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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38號原 告 林澄輝被 告 臺中市大臺中中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0日第25屆第2 次會員大會(下稱

第2 次大會)中,提出議案第六案「請審查本會繼續教育收取報名費一案」及第七案「請審查本會繼續教育與女中醫師協會維持協辦一案」,但未經法定方式表決而係鼓掌通過,經本院以106 年度第1549號判決撤銷上開決議。嗣被告於10

7 年8 月19日召開第25屆第3 次會員大會(下稱第3 次大會),又提出相同議案即「第六案:有關本會繼續教育收取報名費一案」及「第七案:有關本會繼續教育與女中醫師協會維持協辦一案」(下稱系爭提案),係為就被告公會上開第25屆第2 次會員大會第六案及第七案補行投票表決,系爭提案並經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

㈡系爭決議有下列違法之處,應已違反憲法第132 條前段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決議自屬無效:

⒈被告向來都是只於每屆理事、監事任期屆滿而卸任當年之會

員大會才贈送紀念品給每位會員;除此之外,其餘不是理事、監事任期屆滿卸任之各年次會員大會均無贈送任何禮物給各會員。例如106 年因為並非理事、監事任期屆滿卸任之年,第2 次大會即無贈送禮物。然被告決定召開第3 次大會針對第2 次大會因為逕以鼓掌表決強行通過而被本院撤銷決議補行投票表決時,惟恐出席人數未能超過會員半數,竟在發給各會員之開會通知函中預告,凡是出席該次會員大會之會員,將贈送每人兩種贈品即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悠遊卡1 張(含購買新卡每張100 元,每張新卡已予儲值200元,每張卡共值300 元)及價值2,400 元之禮品一份;並在通知函中特別註明該兩種贈品只送給當天出席會員大會之會員,未出席當天會員大會之會員則不補送。被告公會並藉此賄賂會員之利誘手段,使第3 次會員大會達到會員過半數出席之目的。

⒉被告於107 年8 月19日召開第3 次大會前,早就決定要針對

系爭提案進行投票表決,但卻故意違反投票常規不設置他人無法窺見之圈票處,也未讓投票人於自己之座位隱密圈選,反而事先在會議現場之一側,將多張長方形桌子連接在一起,形成一整排桌子,被告並事先安排之發放選票人員、發放贈品兌換券人員、收取兌換卷而發給贈品人員等工作人員,就分別站在一整排長桌之桌旁,要求投票會員排成一列縱隊,於會員領取選票之同時發給上開兩種贈品之兌換券,並要求會員在兌換券簽名,接著叫投票會員沿著整排長桌陸續前進而在被告安排之工作人員面前的桌子上圈選。大多數會員不但都會因為被告已經送了贈品,就不好意思不圈選被告所要之「同意」,而且均因被告安排之工作人員能夠清楚看見圈選內容,更不得不於被告安排之工作人員面前圈選被告公會所要之「同意」,終於使被告希望得到之「同意」人數成為出席會員之過半數而達到賄賂投票會員之目的,更加足認其無效。且第3 次大會補行投票,完全沒有設置監察人(即監票人)、沒有設置計票板、沒有設置唱票人公開唱票、沒有設置記票人公開記票,整個作業全由被告安排之工作人員在會場之一側包辦,容易作票,根本不符投票應有之規範。且於107 年8 月19日補行投票時,被告在現場另用紙張記下一些投票會員之姓名,然該紙張所記持有他人委託書之會員及出具委託書之會員的數目,與清點現場時之實際委託書份數不相符合,而有灌水湊足在場人數包含委託書共有311 人之嫌,且107 年8 月19日是於擺設餐桌之餐廳召開會員大會,被告為了能夠達到實際在場會員有過半數之門檻,竟然任由被告安排之多名工作人員分區計算,各自在會員有的坐著、有的站著、有的走動、有的進進出出餐廳、有的由已經清點過之地方移動到尚未清點的地方而重複清點之種種情況下,草率清點;甚至有些工作人員只點餐桌數量,每桌以10人計算,就統計在場人數,完全忽略有的餐桌並未坐滿10人,但卻仍以10人計算之情形存在,難認確實符合決議人數。⒊法院之判決具有公信力、既判力及威信。被告第2 次大會第

六案及第七案所採行之鼓掌決議方法,經本院認定違反內政部頒佈之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而將其決議撤銷,是前開二案既經法院撤銷,該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效果應已確立,系爭提案並無於第3 次會員大會補行投票表決,而廢棄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之道理,系爭決議自屬無效。

㈢訴之聲明:確認被告第25屆第3 次會員大會討論提案第六案

有關被告辦理繼續教育向所屬會員收取報名費一案及第七案有關被告辦理繼續教育與中華民國女中醫師協會維持協辦一案之決議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會並未為法人登記,應屬非法人團體,且依人民團體

法第4 條之規定,被告公會為中醫師集合成立之團體,依屬性自屬職業團體,而職業團體會員均無單獨請求撤銷決議之權限,依中醫師公會之性質,應適用人民團體法之撤銷程序,不宜單獨由少數會員主張撤銷,以維持多數人決議之穩定性,以利人民團體之正常運作;是原告應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之規定,主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決議,而非提起訴訟自行請求撤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於106 年間請求確認被告於106 年8 月20日第25屆第

2 次大會第六案及第七案之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撤銷被告第25屆第2 次大會第六案及第七案之決議,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上訴期間即107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召開臺中市大臺中中醫師公會第25屆第

3 次會議,並於該次開會時,確實逐項討論提案,每項提案均經到場會員依投票方式,投入票匭後,再由會場工作人員清點票匭內之票數並統計,由主持人報告投票結果,完全符合法令之規定,不論認為追認或重新提案表決,均應合法生效,原告提起本件訴主張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顯無理由。

㈢被告於第3 次大會確實有贈送贈品,但此為被告給會員之福

利,且人民團體為刺激出席率,多贈送贈品吸引會員出席,乃屬社會常情,如律師公會也會在會員大會發送贈品,與選舉無關,依現場錄影勘驗結果,並未發現贈送贈品與投票具有對價關係,自無原告所稱賄選之情事。另書面投票依照議事規則並無比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必須設置隱密圈票處,原告主張違法亦無依據。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上開決議是否成立即有未明,且此牽涉原告做為被告會員之權利義務,故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或使之明確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雖抗辯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 項或醫師法第40條之規

定: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應由主管機關予以警告、撤銷其決議、或令其改善。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合法云云。查被告係依人民團體法、醫師法規定,由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性質屬於人民團體法所稱職業團體,然醫師法、人民團體法並未明定依各該法組成之團體為法人,是各級醫師或中醫師公會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如欲取得法人資格,應依民法規定向所在地法院辦理法人登記,而被告雖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核准立案,但並未向本院辦理法人登記等情,有內政部107 年3 月2 日台內團字第1070009271號函、本院107 年6 月11日107 中院麟登字第1070061225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1 月10日中市社團字第1070003465號函、107 年6 月25日中市社團字第10700656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49號影卷【下稱本院另案卷】第7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06 號影卷【下稱中高卷】第43、46、54頁),是被告雖非法人,仍屬人民團體法規定之職業團體,應受該法之限制。查人民團體法58條第1 項規定,人民團體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等情事,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業務並限期令其改善等。此規定係賦予主管機關監督人民團體得使用之手段,然並未規定對於人民團體之決議僅得依此規定撤銷,亦未規定排除民法或其他法令之適用。而會員大會決議本質上應屬會員間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故會員對於大會之無效決議,自得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無效之訴。且經人民團體法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表示:會員大會之決議若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即決議人數比例),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58條辦理,惟該團體之兩造對於會員大會決議方式及內容之認定如有其他爭議,自得循司法途徑救濟,有內政部107 年8 月29日台內團字第1070044429號函附卷可按(見中高卷第70頁反面),與本院見解相同。故被告抗辯原告僅能請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 項撤銷決議,不得提起本訴,容有誤會。

㈢依被告章程第23條,會員大會應有過半會員出席方得開會,

出席人數過半之同意方得議決議案(見本院另案卷第75頁)。而原告召開第3 次大會,依前揭規定通過系爭決議等情,有第3 次大會會議記錄、簽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8

8 頁)。原告雖主張有前揭違法而無效之情事,然查:⒈證人宋郁明證稱:我是被告法律顧問(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律師事務所助理,第3 次大會我有在場,我被事務所指派過去協助包括選舉與投票部分。領票時有發放贈品兌換券,是整個會議結束才領贈品。系爭決議部分因原告去年針對此就有提出意見,就有清點人數來符合法令規定,也有跟被告理事長等溝通過,有紙本的選票。總共清點三次,剛進場清點過一次,第二次是正式開始議案提案時,助理逐桌清點,第

六、七案時也有再逐桌清點人數,不是只算桌數。有過半,才開始投票,投票時長桌寬度是證人到書記官距離,工作人員看不到,且工作人員也不會與會員交談。當天有三個工作人員,在場也有錄影,一張一張唱票手寫計票,確實沒有隱密圈選處,沒有公開計票的計票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6頁)。

⒉證人朱思旻證稱:第3 次大會我當天有在場負責行政事務。

系爭決議部分有印選票。投票前有清點人數,是逐桌清點,有工讀生幫忙清點,一人清點一排。清點人數後才領票、投票。紀念品是報到時請會員簽名,簽名時會有會員出席證,之前因紀念品很大,所以是整個會員大會結束後才統一發給紀念品,希望他們能出席,所以是會員大會結束才發,並無所謂贈品兌換券只有會員出席證,之後再依會員出席證領,不是領票時發。我有點忘本件有沒有設隱密圈選處。有公開計票、唱票,是在選票投完那邊。我只記得我們整票,把同意、不同意分開放,好了再數票,會員也在同一個場地,沒有遮,他們都看得到我們整票、計票。但沒有計票版,當天好像有設監票人,選票上好像有寫,但我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0頁)。

⒊證人蕭世洪證稱:我是中醫師,也是被告理事,有參加第3

次大會,系爭決議有用選票投票,投票前有清點人數,我看到有人沿桌在逐一清點。領票過程,應該沒有贈品兌換券,我個人發的只有選票,我記得有三四個幫忙發選票,不是我一個人發而已。圈票有無遮蔽處所因時間太久有點模糊。投完票有公開唱票計票,但我有參與很多次公會的投票,所以對這次的詳細狀況有點記不清楚,參加太多次,到底哪次有點搞混。印象中是在舞台的右邊,我們做的時候沒有遮掩,旁邊的人都看得到,也有一些人圍在那邊看,但不是在舞台上。,有正常開票,有人點票,有人計票,有人監督。當時我們遇到蓋在不是正常格子的選票之類有問題的選票時,我們都會問宋郁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4頁)。

⒋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發現領票時過程大

略為:選務人員發放選票,一人領取三張顏色之紙張,選票顏色為紅、白色紙張。依序先領取黃色紙張,再領取紅、白色紙張,畫面中未見設置隱密之圈票處,有部分已領得三張紙張之人,於發放選票之桌上直接於白色及紅色選票上,以所放之原子筆圈選。且領得三色紙張之人於黃色紙張上簽章。至於計票之過程大略為:工作人員從紅色票及白色票之票箱中取出選票,然後已投之不同意票、同意票、廢票分疊置放,均係直接取出後,由工作人員現場檢視分類,未逐張唱票,之後清點分疊置放之選票數量並記載(見本院卷第171-

174 頁)。⒌上開證人均一致證述在系爭決議開始投票前有清點人數,且

是逐桌清點等語,且依前揭第3 次大會會議記錄、簽到表,簽到之人數確實已經超過被告會員人數之一半,簽到之會員既已到場,一般而言應會待會議結束聚餐領得紀念品後才離開,故會議過程中清點人數超過被告會員人數之一半,應屬合理,上開證人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為達到投票門檻,任由多名工作人員分區計算草率清點;甚至有些工作人員只點餐桌數量,每桌以10人計算,就統計在場人數,完全忽略有的餐桌並未坐滿10人,但卻仍以10人計算之情形存在,難認確實符合決議人數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不能認定系爭決議確實有未達法定人數而無效之情形。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除選舉理監事之大會外,向來不發送贈品

,但第3 次大會並未選舉理監事被告仍發送贈品,應為賄選,故系爭決議無效云云。依前述勘驗結果,會員在領票時會同時領取黃色小紙片,被告不爭執該黃色小紙片為贈品兌換券(見本院卷第175 頁),亦不爭執第3 次大會有發送贈品,故第3 次大會時會員係在領票同時領取贈品兌換券,之後可憑之兌換贈品等情,固可認定。然由前揭勘驗結果,並未發現被告工作人員有任何明示、暗示會員應如何投票之情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贈送贈品前與會員約定必須投同意票,依第3 次大會會議紀錄,出席之3 百多名會員中,亦有60餘人對系爭決議投反對票,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此無法領得贈品。又如被告此種職業公會,會員要執業依法必須加入,熱心會務者固然不少,但也有許多會員只是因為法令規定而加入,對於被告如何運作根本漠不關心,若不以聚餐、贈品等方式吸引會員前來開會,則會議極易因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公會運作也會陷入困境,故開會時贈送紀念品或贈品乃是社會普遍之現象,一般而言只是希望會員前來開會,若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認為贈送贈品即屬期約賄選。若如原告主張贈送贈品即屬賄選,原告又自陳被告每次選理監事都會送贈品,則被告每屆理監事都是賄選而當選,當選之決議均無效?此種推論顯然不合理,亦可證明原告主張被告贈送紀念品為賄選云云,不足採信。

⒎另關於投票過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非隱密圈選、沒有

設置監票人、計票板、唱票人」之違法等語。查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上開3 位證人雖均證稱並未設置隱密之圈選處及公開之記票板等語,但就監票、唱票等則證述不一。然由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觀之,堪認會員領得選票後即在後方甚至發選票之桌子直接圈選,之後則由工作人員將選票取出分類,再進行清點,並未一張一張唱票,也看不出有特定之監票人在旁監督。原告主張投票過程非隱密圈選、沒有設置監票人、計票板、唱票人,應可認定。然被告之章程(見本院另案卷第72-75 頁)並未規定投票之程序,也沒有要求一定要設置隱密圈選處、監票人、計票板、唱票人等。人民團體法就此亦無相關規定。內政部頒訂之會議規範亦僅要求選舉時需有監票人、唱票人,投票表決部分亦無相關規定。被告為人民組成之團體,法令既未明訂投票程序,則被告內部之投票程序如何辦理應屬私法自治之範疇,並非一定要比照公職選舉罷免法等嚴格之程序,原告僅泛稱不符投票常規,但並未說明究竟違反何種法令,此部分主張,已嫌無據。退一步言,此部分縱有違法之處,僅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即便被告為非法人團體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亦僅異議之社員得於3 個月內請求撤銷,並非當然無效,原告以此部分投票程序之問題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⒏原告又主張:第2 次大會第六案及第七案本院認定違法將決

議撤銷,被告以相同提案於第3 次會員大會補行投票表決,而廢棄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系爭決議自屬無效云云。被告則抗辯:前開判決認為表決程序有瑕疵,被告用第3 次大會已重新追認或重新表決該議案方式通過等語。查第2 次大會第六案及第七案未經法定方式表決而係鼓掌通過,經本院以106 年度第1549號判決撤銷上開決議,被告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調閱本院另案卷及中高卷核閱屬實,固可認定。然本院前開判決撤銷第2 次大會第六案及第七案決議,係因其表決方式不合法,並非內容不合法,故相同內容之議案若再行提出並經合法方式表決通過,仍可生效,被告在第3 次大會重行提案表決,並無違反或廢棄本院前開判決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之理由,均不足採,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日期: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