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王涼洲訴訟代理 人 李慶松律師被 告 鎮清宮兼法定代理人 翁火墉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俊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鎮清宮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所召開108年度信徒大會暨豐原鎮清宮第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暨監察委員之選舉無效。
二、確認原告王涼洲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三、確認被告翁火墉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自民國(下同)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任被告鎮清宮之第三屆主任委員,依豐原鎮清宮管理委會組織管理細則第8條規定,原告對外代表鎮清宮執行一切宮務,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鎮清宮主委團、監事團、管理委員等於107年7月31日召開107年度鎮清宮管理委員會第6次臨時會議,討論「106年財物後續處理狀況」。然當日會議進行中,常務監事林建成及監事楊祥𦱀突以不實之理由稱原告挪用公款不能再擔任主任委員,伊等已連署罷免,今天即議決罷免原告云云,嗣經原告當場嚴正告知,鎮清宮各項對外付款傳票,均需經總幹事陳玟雄、主任委員即原告、常務監事林建成三人審核通過,用印後始能動用,罷免程序不合法等語,惟其等均不聽勸阻,仍執意主張不信任罷免案通過,原告無奈只能當場宣布散會,林建成等仍當場決議推舉被告翁火墉為鎮清宮之主任管理員,被告翁火墉旋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鎮清宮管理委員會印章,並用印於107年8月4日107年鎮清宮管字第107080a號函及於107年8月17日以主任管理員名義召開107年度第8次管理委員臨時會議。原告因此於107年8月30日以鎮清宮及翁火墉為被告,向鈞院另案提起前開第6次管理委員會(監事)臨時會議之決議無效、確認原告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員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被告翁火墉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員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鈞院107年訴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及107年9月7日以翁火墉等人為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並經鈞院裁定命被告翁火墉於107年訴字第2802號確認主任委員罷免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妨礙原告行使鎮清宮主任委員之職權。
二、被告翁火墉明知上開訴訟,仍於107年10月21日以被告鎮清宮第3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之「會議主席」召開信徒大會,其召集程序顯違反鎮清宮章程第12條之規定,且107年10月21日當日提案第2案:決議追認管理委員會10 7年7月31日所做之同意選任翁火墉為新任主任委員決議案一節。原告無奈下僅得於107年10月30日於鈞院提起另案10 7年度訴字第3487號案件,確認上開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之「會議主席」、原告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員委任觀係存在、確認被告翁火墉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員關係不存在。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另以鈞院107年度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司執全六字第948號執行命令,命被告翁火墉應於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確定前,不得妨害原告行使鎮清宮主任委員之職權履行等,並經被告翁火墉收受在案,但其仍無視於鈞院前揭執行命令,以鎮清宮主任委員名義於107年11月14日107年鎮清宮管字第1071106號函公告於107年12月30日舉行108年度信徒大會暨豐原鎮清宮第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暨監察委員選舉,原告基於被告翁火墉並非鎮清宮主任委員,其不得以主任委員名義召開鎮清宮108年度信徒大會等事宜,並欲以鎮清宮主任委員名義行使職權,向信徒大眾表示該次信徒大會召開會議程序不合法時,被告翁火墉無視前開假處分裁定及強制執行命令,由不詳之人進入鎮清宮地下室舉行信徒大會地點之鐵門拉下,使原告無法進入信徒大會會場,被告翁火墉仍強行進行信徒大會並選舉鎮清宮之第4屆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等。被告翁火墉為規避執行命令,舉行信徒大會時皆隱匿不出席,亦不主持信徒大會。被告翁火墉等人於108年1月13日更以此違法之選舉,強行宣示、成立豐原鎮清宮第4屆管理委員會。
三、被告鎮清宮107年12月30日信徒大會需由原告即鎮清宮之主任委員負責召集之,並需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6條規定查核「願任同意書」及「信徒」或執事「資格證明」文件,用以查核108年度鎮清宮信徒人數,且依鎮清宮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辦理,然依107年12月30日之108年度信徒大會暨豐原鎮清宮第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暨監察委員選舉,會議主席卻為被告翁火墉,並非「主任委員」即原告,且被告翁火墉為規避107年司執全六字第948號執行命令,亦未在場主持會議,足徵上開信徒大會、委員及監察委員選舉,其決議屬違法無效,並違反鎮清宮組織章程第8條、第12條、第19條、第22條等規定而無效。
四、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鎮清宮於107年12月30日所召開108年度信徒大會暨豐原鎮清宮第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暨監察委員之選舉無效。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員委任關係存在。
(三)確認被告翁火墉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翁火墉有權召集107年12月30日所召開108年度信徒大會:
(一)被告鎮清宮信徒依據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釋及鎮清宮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完成16 0名信徒連署,超過鎮清宮106年信徒名冊355名之3分之1,並於107年8月31日以鎮清宮管字第1070814號函,通知原告召開臨時信徒大會,同時函知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嗣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於107年9月13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23538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並於信徒大會召開前7日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並表示若原告於30日期限屆滿仍未召開信徒大會,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將同意連署案。由於原告於收受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上開函件後30日,均未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被告鎮清宮信徒即推選被告翁火墉為召集人,並定於107年10月14日召開臨時大會,嗣延期至107年10月21日,並於107年10月8日以107年鎮清宮管字第1071008號函,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及地點,報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後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則於107年10月12日以中市民宗字第1070026876號函覆收悉。被告鎮清宮於107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召開107年度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共有126名信徒親自出席,委託出席信徒有70名,超過信徒人數355名之2分之1,並於該信徒大會通過所有議案。足見被告鎮清宮及翁火墉確係依上開內政部函文方式召開信徒大會,且召集程序、召集方法均無任何違法之處。
(二)原告原為被告鎮清宮管理委員,嗣經管理委員會選任為主任委員,因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有財務不清情事,經管理委員會於107年7月31日所召開之第六次管理委員會(監事)臨時會議,決議予以罷免主任委員職務,原告已不具被告鎮清宮主位委員身分;嗣於召開107年10月21日臨時信徒大會時,第1案案由為:「議決管理委員會及監事單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決議案,即依照本宮章程第16條規定解除王涼洲先生於鎮清宮一切職務乙案。」,經決議以192票超過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同意解除原告於鎮清宮一切職務,即罷免原告在被告鎮清宮之管理委員職務,是不論管理委員會於107年7月31日所召開之第六次管理委員會(監事)臨時會議決議予以罷免原告主任委員職務是否有效,因原告已經107年10月21日之臨時信徒大會解除管理委員職務,其與被告鎮清宮間即不再具有主任委員委任關係。
(三)被告鎮清宮管理委員會得以選任主任委員,而管理委員會業於107年7月31日所召開之第六次管理委員會(監事)臨時會議,決議選任被告翁火墉為主任委員,嗣於召開本件臨時信徒大會時,第2案案由為:「追認管理委員會同年7月31日所做之同意選任翁火墉先生為新任主任委員決議案。」,經決議以192票超過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同意選任被告翁火墉為被告鎮清宮主任委員,其意思即為選任被告翁火墉為被告鎮清宮管理委員,並追認管理委員會於107年7月31日所為選任被告翁火墉為主任委員決議。故被告翁火墉與被告鎮清宮間具有主任管理員之委任關係,其確已合法取得召開信徒大會之資格,且召集程序、召集方法均無任何違背鎮清宮章程之處。至原告指稱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及107年度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已規範被告翁火墉與鎮清宮間之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及不得妨礙原告行使主任委員職權云云。經查,前開民事判決亦已明白揭示有關107年10月21日之信徒大會另由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487號案件審理中,故判決效力不及於107年10月21日之信徒大會所為決議。上開民事裁定亦僅命被告於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確定前,不得妨礙原告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被告係於107年11月30日收受該民事裁定,然在此之前即經107年10月21日臨時信徒大會追認為主任委員,並於107年11月14日發函公告於107年12月30日舉行本件信徒大會,自無違鈞院之判決及裁定意旨,亦不影響被告翁火墉業已依鎮清宮組織章程合法召集本件信徒大會之事實。
二、被告主管機關對原告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備查與否僅生知悉效力,並不發生法律效果。觀諸被告鎮清宮之組織章程第18條規定信徒大會得選舉及罷免管理委員及監事,綜覽章程條文,並無規範管理委員會委員暨監察委員應於何時改選之,章程既未明訂,則應回歸民法委任規定,既然管理委員及監事與被告鎮清宮間屬委任關係,自得隨時解任而改選,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臨時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監察委員選舉皆合法有效。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鎮清宮於107年12月30日召開108年度信徒大會並選任豐原鎮清宮第4屆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該次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之選舉無效,乃訴請①確認上開會議之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之選舉無效。
②確認原告王涼洲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③確認被告翁火墉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被告均否認之,足見被告鎮清宮之主任委員應為原告或被告翁火墉,事涉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是否合法召開及作成之決議是否有效,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又社團法人總會討論決議之瑕疵,須以意思決定機關及其決議之存在為前提,若根本未有決定機關或決議之存在,即無討論決議之瑕疵是否違反程序規定得撤銷之必要,所謂決議不存在,指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意思表示決定機關或其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換言之,由於欠缺意思表示決定機關決議之成立要件,致可否定其決議存在之情形。是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之總會,該會議意思決定機關根本無由成立,所為決議,亦不存在,該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總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火墉非被告鎮清宮主任委員,於107年11月14日以鎮清宮主任委員名義自居,並以107年鎮清宮管字第1071106號函公告於107年12月30日舉行108年度信徒大會暨豐原鎮清宮第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暨監察委員選舉,並於107年12月30日開會決議並進行豐原鎮清宮第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暨監察委員選舉,該次之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暨監察委員選舉均屬無效,原告仍為被告鎮清宮之主任委員,並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鎮清宮係依據辦理寺廟登記須知辦理立案之寺廟,原告為被告鎮清宮之主任管理委員,任期自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乙節,有中市寺登字第0236號臺中市政府寺廟登記證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按。又被告鎮清宮於107年7月31日召開之前開管理委員第6次臨時會議,作成系爭臨時動議第2、3案之決議,原告認該等決議違法無效而對被告二人提起前開罷免無效訴訟,該事件第
一、二審法院審理結果亦均同為無效認定(即本院另案於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臨時動議第2、3案之決議無效,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暨確認被告翁火墉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二人不服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此有該事件第
一、二審法院民事判決(見本卷第23-25頁、第26-30頁)在卷可按。
2、原告復主張:被告翁火墉非被告鎮清宮之主任管理委員,竟以被告鎮清宮之主任管理委員自居,違法於107年10月21日召開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亦屬違法無效,原告乃訴請㈠確認被告鎮清宮於107年10月21日所召開107年度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㈡確認原告王涼洲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被告翁火墉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經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487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7-143頁)原告勝訴,有上開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按被告翁火墉雖抗辯其為被告鎮清宮之主任管理委員,然其所抗辯如前述被選任過程之會議決議屢經本院以判決認定其選任不合法,而遭宣告其被選任無效,不具被告鎮清宮之主任管理委員,是自難以被告翁火墉單方之主張即認被告翁火墉為被告鎮清宮之主任管理委員,原告主張其方屬被告鎮清宮之主任管理委員,且任期尚未屆滿,應屬可採。
3、又前開107年12月30日舉行108年度信徒大會暨豐原鎮清宮第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暨監察委員選舉,係被告翁火墉以被告鎮清宮之主任管理委員身分於107年11月14日107年鎮清宮管字第1071106號函公告於107年12月30日舉行108年度信徒大會暨豐原鎮清宮第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暨監察委員選舉,並成立豐原鎮清宮第4屆管理委員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豐原鎮清宮管理委員會107年11月14日107年鎮清宮管字第1071106號函(見本院卷第38-39頁)、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年12月26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32924號函(見本院卷第40頁)、選舉相關照片與報導(見本院卷第41-48頁)、被告翁火墉108年1月13日自行宣示就任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9-50頁反面)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鎮清宮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
本宮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由管理委員會議或經信徒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書面請求召開臨時大會,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主持之(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且被告鎮清宮管理委員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或監事合併召開聯席會議,亦得邀請常務監事或顧問列席。以上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主持之,若主任委員拒不召開,得由管理委員會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推舉一人召開,此觀鎮清宮組織章程第23條之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依前所述,被告翁火墉非被告鎮清宮之主任管理委員,其自無權召開108年度信徒大會並進行豐原鎮清宮第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暨監察委員選舉,今被告翁火墉以被告鎮清宮之主任管理委員身分召集108年度信徒大會並進行豐原鎮清宮第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暨監察委員選舉,該次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暨監察委員選舉自屬違法無效,且該次所選任之管理委員會委員所選任之主任委員即被告翁火墉與被告鎮清宮亦無委任關係存在。
(二)基上,於107年12月30日之時,被告鎮清宮之主任管理委員仍為原告,被告翁火墉未經合法選任為被告鎮清宮之主任管理委員,被告翁火墉並非被告鎮清宮之主任管理委員,其自無權召開108年度信徒大會並進行豐原鎮清宮第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暨監察委員選舉,是被告翁火墉以被告鎮清宮之主任管理委員身分所召開之前述108年度信徒大會並進行豐原鎮清宮第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暨監察委員選舉均屬無效,原告主張被告翁火墉與被告鎮清宮亦無委任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㈠被告鎮清宮於107年12月30日所召開108年度信徒大會暨豐原鎮清宮第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暨監察委員之選舉無效。㈡原告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員委任關係存在。㈢被告翁火墉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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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珍附表:(被告鎮清宮107年10月21日107年度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
決議)┌───────────────────────────┐│討論事項 │├───────────────────────────┤│第一案 │├──┬────────────────────────┤│案由│議決管理委員會及監事單位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31││ │日決議案,即依照本宮章程第16條規定解除王涼洲先生││ │於鎮清宮一切職務乙案。 │├──┼────────────────────────┤│決議│經臨時信徒大會討論並決議,應到人數355人,實際簽 ││ │到人數196人,實到人數126人,同意192票,不同意0票││ │,棄權3票,無效票1票;即日起解除王涼洲先生於鎮清││ │宮一切職務並即刻生效。 │├──┴────────────────────────┤│第二案 │├──┬────────────────────────┤│案由│追認管理委員會同年7月31日所做之同意選任翁火墉先 ││ │生為新任主任委員決議案。 │├──┼────────────────────────┤│決議│經臨時信徒大會討論並決議,應到人數355人,實際簽 ││ │到人數196人,實到人數126人,同意192票,不同意0票││ │,棄權3票,無效票1票;同意管理委員會於107年7月31││ │日所做之選任翁火墉先生為新任主任委員。 │├──┴────────────────────────┤│第三案 │├──┬────────────────────────┤│案由│授權新任主任委員翁火墉先生終止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所││ │有職權並立即進行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全面改選事宜。 │├──┼────────────────────────┤│決議│經臨時信徒大會討論並決議,應到人數355人,實際簽 ││ │到人數196人,實到人數126人,同意192票,不同意0票││ │,棄權3票,無效票1人;同意授權新任主任委員翁火墉││ │先生終止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所有職權並立即進行第四屆││ │管理委員會全面改選事宜,並附加豐原清宮信徒異動表││ │中所列,依本宮章程第七條信徒需年捐助新台幣一萬元││ │整以上之規定,表中所列之未符合信徒資格者,於送民││ │政局核備之信徒名冊中,予以剔除本宮之信徒資格,並││ │送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核備,若信徒異動表有誤時,請立││ │即反映,否則照表辦理。 │├──┴────────────────────────┤│第四案 │├──┬────────────────────────┤│案由│組職章程新增條文相關事宜。 │├──┼────────────────────────┤│說明│本宮組織章程選舉罷免法、代理制度及不完備條文補充││ │訂定。 ││ │【修改】: ││ │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 │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 │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 │十條、第三十一條。 ││ │【增加】: ││ │第六章、第七章。 ││ │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 │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 │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 │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決議│經臨時信徒大會討論並決議,應到人數355人,實際簽 ││ │到人數196人,實到人數126人,同意193票,不同意0票││ │,棄權2票,無效票1票;同意本宮組織章程選舉罷免法││ │、代理制度及不完備條文補充訂定,修訂後,送臺中市││ │政府民政局核備並即刻實施。 │├──┴────────────────────────┤│臨時動議 │├───────────────────────────┤│第一案 │├──┬────────────────────────┤│案由│關於今日臨時信徒大會,討事項第三案之(立即)之字││ │面解釋。 │├──┼────────────────────────┤│說明│由今日會議主席翁火墉先生解釋,(立即)之字面解釋││ │為(於臨時信徒大會會議後三個月內)完成第三屆管理││ │委員會全面改選事宜。 │├──┴────────────────────────┤│第二案 │├──┬────────────────────────┤│案由│追認本宮被告或提出告訴之管理委員、宮務人員及與事││ │件相關人員訴訟費用。 │├──┼────────────────────────┤│說明│因此次罷免本宮主任委員王涼洲先生一案,衍生出不少││ │本宮被告或提出告訴之管理委員、宮務人員及與事件相││ │關人員訴訟官司,因與廟務有關、案件數量眾多及相關││ │訴訟費用金額龐大,提請臨時信徒大會討論,是否同意││ │由鎮清宮支付與罷免本宮主任委員王涼洲先生一案相關││ │案件之法律訴訟費用。 │├──┼────────────────────────┤│決議│經臨時信徒大會討論並決議,應到人數355人,實際簽 ││ │到人數196人,實到人數126人,同意196票,不同意0票││ │,棄權0票,無效票1票;同意由鎮清宮支付與罷免本宮││ │主任委員王涼洲先生一案相關案件之法律訴訟費用。 │├──┴────────────────────────┤│第三案 │├──┬────────────────────────┤│案由│關於本宮是否聘請法律顧問一案。 │├──┼────────────────────────┤│說明│近期有關本宮權益法律訴訟案件眾多,過去本宮皆無聘││ │請法律顧問諮詢,是否可以此次事件做為借鏡,聘請法││ │律顧問諮詢法律相關問題,提供必要時之法律協助,提││ │請臨時信徒大會討論。 │├──┼────────────────────────┤│決議│經臨時信徒大會討論並決議,應到人數355人,實際簽 ││ │到人數196人,實到人數126人,同意196票,不同意0票││ │,棄權0票,無效票1票;同意聘請法律顧問諮詢法律。│└──┴────────────────────────┘(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