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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5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46號原 告 鄧幀庭

鄧幀藝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施佩蓉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被 告 鄧明賢

鄧明昆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即同段34建號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除2樓符號標示142(2)增建、142(3)部分以外之各層增建建物)(不含3樓神明廳所奉祀如附件照片所示供桌及其上之神像、牌位及祭祀用品)遷讓返還予原告三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公同共有)新臺幣18,299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另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三人(公同共有)新臺幣3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5,餘由原告三人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3,3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7,9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除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2樓符號標示142(2)增建、142(3)及3樓神明廳所奉祀之觀世音菩薩神像以外),騰空並遷讓返還與原告三人。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人新臺幣(下同)244,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三人134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即同段34建號及增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三人基於繼承關係所公同共有。

被告二人未得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部分範圍,原告已於107年8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於三個月內將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但未獲置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所占用之房屋範圍【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2月4日東土測字第019300號複丈成果所所示2樓符號標示142(2)、142(3)房間及三樓神明廳所奉祠之觀世音菩薩神像以外之其餘空間】。

(二)自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103年11月1日起,被告即無權占用使用系爭房地,而享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無法完整使用系爭房地,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所失之利益即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其103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104年調整為每平方公尺4,600元至今,原告未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之80%計算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各為3,440元、3,680元,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40,900元,參酌當地市況繁榮,交通便利,故租金之計算應以公告地價之年息10%為適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870元,並自108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34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另陳述:

(一)系爭房地係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鄧劉三娘於99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明能名下,在此之前被告早已與鄧劉三娘共同居住該屋數十年,且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鄧劉三娘107年5月4日過世後,均繼續使用迄今。鄧劉三娘生前實係欲分配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鄧明能及被告二人等三兄弟共有,被告前乃對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惟經鈞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105年度簡上字第95號、106年度訴字第3161號、107年度訴字第325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判決駁回被告二人之主張,判決理由雖認鄧明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由鄧劉三娘在104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事件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中所證可知,系爭房地雖係由鄧明能取得房地所有權,但就被告二人之權利,鄧劉三娘亦有保留之意思。是原告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衡諸被告已住居在系爭房地逾30年,另鄧明能在103年11月1日過世前,亦從未對被告主張無使用系爭房地權利一情,足認被告二人縱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但應有與鄧明能間存在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為鄧明能之繼承人,依法繼承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另3樓神明廳之供桌等設備為鄧劉三娘生前所購置,並非僅歸被告二人所有,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遷讓神明廳之供桌等設備,並非有理。

(二)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亦同意鄧劉三娘繼續居住其中,而鄧劉三娘係由被告鄧明賢、鄧明昆照顧起居生活,是在鄧劉三娘107年5月4日死亡之前,鄧劉三娘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人,被告二人為照顧鄧劉三娘而同居之人,何來無權占有?此段期間應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二人仍為無權占有,但系爭房地,地處臺中市東勢區之鄉村地區,地點偏遠,生活交通不便,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顯然過高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請被告二人及鄧茜齡、王秀娟等人應返還系爭房地,另連帶給付不當得利等語。嗣因被告表示:鄧茜齡、王秀娟為被告二人之占有輔助人。原告乃經被告同意而撤回對鄧茜齡、王秀娟二人之訴,另依測量結果,減縮所訴請被告二人遷讓返還之範圍及不當得利之金額如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爰予許可。

(二)實體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參,核屬相符。另系爭石壁坑段142地號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即同段34建號建物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增建建物)坐落,除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 2樓符號標示142(2)、142(3)房間為原告自行使用外,其餘範圍則為被告二人及家屬住居使用一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乃為:

(1).兩造間就被告現所使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

示2樓符號標示142(2)增建、142(3)以外之系爭房地,是否存在有被告所抗辯之使用借貸關係?另原告所得訴請被告遷讓返還之系爭房地範圍為何?

(2).原告另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

償,是否有據?其合理數額為何?

2、茲分別判斷如下:

(1).兩造間就被告現所使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

示2樓符號標示142(2)增建、142(3)以外之系爭房地,是否存在有被告所抗辯之使用借貸關係?另原告所得訴請被告遷讓返還之系爭房地範圍為何?

A、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再者,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是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常態上即為實際之所有權人。又主張有權占有他人不動產之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之要件,負證明之責。而待證之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證明為限,但如欲以間接事實證明應證事實者,須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確有因果關係存在,且其事實應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任。

B、經查,鄧劉三娘為本件被告二人及鄧明能之母,鄧明能與原告施佩蓉為夫妻,育有原告鄧幀庭及原告鄧幀藝。系爭房地原為鄧劉三娘所有,鄧劉三娘前於99年9月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明能名下。鄧明能嗣於103年11月1日死亡,原告三人為鄧明能之法定繼承人,並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9日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鄧劉三娘繼於107年5月4日死亡,除被告二人為鄧劉三娘之繼承人外,另原告鄧幀庭、鄧幀藝二人則為代位繼承人(代位鄧明能繼承鄧劉三娘之遺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C、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所提出或得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項規定意旨自明。本件被告鄧明賢前以鄧劉三娘生前本欲將時為鄧劉三娘所有之系爭房地分配予三名兒子,惟幾經討論未能達成分配共識,嗣鄧明能私下向鄧劉三娘要求將系爭房地登記至伊名下,並同意願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各3分之1移轉予被告二人取得,或依市價以金錢給付被告二人為由,訴請鄧明能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三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予本件被告鄧明賢取得。嗣經本院合議庭廢棄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原判決而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駁回本件被告鄧明賢第一審之訴確定在卷(見本院卷第91-134頁)。本件被告鄧明賢繼又對本件原告三人提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61號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再經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35-139頁)。其後本件被告二人又對本件原告三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再經法院駁回其二人之訴在卷(見本院卷第141-155頁)。是依兩造間歷年爭訟判決所為認定,鄧劉三娘乃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登記予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明能取得,而非借名登記,亦未附有利益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二人)之契約。是本件原告三人在鄧明能死亡後,依繼承規定,在尚未分割鄧明能之遺產前,依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應可認定。

D、再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67條、第470條定有明文。查鄧劉三娘原住居於系爭房地,其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登記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鄧明能取得一節,已如前述。又鄧劉三娘於贈與系爭房地予鄧明能後,仍繼續住居於系爭房地之內,參酌鄧劉三娘與鄧明能之母子關係,本院因認:鄧明能應有同意鄧劉三娘得繼續住居在系爭房地至鄧劉三娘百年之日為止之事實。至本件被告二人原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復為鄧劉三娘之子,是被告二人在鄧劉三娘生前與鄧劉三娘同住於系爭房地內,應非本於自主占有之權源,而係本於鄧劉三娘之家屬身分而為占有之輔助,尚難以被告有住居在系爭房地逾30年及鄧明能生前從未對被告主張無使用系爭房地權利之情,即認被告與鄧明能間存在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E、鄧明能與鄧劉三娘間雖存在有鄧劉三娘得繼續住居系爭房地至鄧劉三娘百年之日之使用借貸關係,但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鄧劉三娘百年前之住居使用)自因鄧劉三娘死亡而生使用借貸契約因使用目的完畢而歸於消滅之效力。則被告二人在鄧劉三娘死亡之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無正當之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三人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遷讓返還除2樓符號標示142(2)增建、142(3)部分以外之系爭房地其餘範圍,應有理由。

F、兩造另就3樓神明廳內所擺設除觀世音菩薩神像以外之其他供桌、神像、牌位及祭祀用品應否一併遷離,有所爭執。依民間習俗及鄧劉三娘生前長期住居其內之事實觀之,本院認3樓神明廳內所擺設除觀世音菩薩神像以外之其他供桌、神像、牌位及祭祀用品,應為鄧劉三娘生前所購置及供為祭祀之用,則於鄧劉三娘死亡後,應歸鄧劉三娘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鄧幀庭、鄧幀藝及被告鄧明賢、鄧明昆)繼承取得,並於鄧劉三娘之遺產分割前,公同共有之;尚無從因部分繼承人即原告鄧幀庭、鄧幀藝對該特定遺產即供桌、神像、牌位及祭祀用品為拋棄所有權之表示,即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效力。是被告二人對該特定遺產即供桌、神像、牌位及祭祀用品並無單獨處分之權源。原告三人訴請被告二人應將3樓神明廳內所擺設除觀世音菩薩神像以外之其他供桌、神像、牌位及祭祀用品遷離,即非有理。

(2).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是否有據?其合理數額為何?

A、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甚明。本件被告二人既無權占有原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除如附件2樓符號標示142(2)增建、142(3)部分以外之其他範圍,自可獲得占有使用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就所被占用之房地為完整之使用收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

B、被告二人在鄧劉三娘生前,與鄧劉三娘同住於系爭房地內,係本於鄧劉三娘之家屬身分而為占有輔助人,已如前述。是在鄧劉三娘生前,被告與鄧劉三娘同住於系爭房地內,對原告即無不當得利或有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被告二人在鄧劉三娘死亡(107年5月4日)之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始屬無權占有,而應自107年5月5日起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C、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法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除應斟酌系爭房地位於東勢區之邊垂地帶,工商繁榮程度低、被告使用所可得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此關係、社會感情及原告仍保留2樓後方增建房間使用,自用範圍約為系爭房屋之6分之1,另系爭房地之107、108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為42,560元(每平方公尺448元×95平方公尺=42,560元,原告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申報地價」並非有理,另房屋課稅現值各為143,600元及140,900元。爰另核定按8%計算為合理。則被告所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

(a).107年度5月5日-12月份:8,107元

【計算式:(42,560元+143,600元)×8%÷12月×使用天數7個月又26天×使用範圍5÷6=8,106.9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b).108年度1-10月份:10,192元【計

算式:(42,560元+140,900元)×8%÷12月×使用天數10月×使用範圍5÷6=10,192.22元】。

(c).108年11月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日以34元計算:【計算式:(42,560元+140,900元)×8%÷365天×使用範圍5÷6=33.50元】。

D、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者,始為連帶債務人,債權人方得對之請求全部之給付,觀諸民法第271、272及273條規定自明。

本件兩造就上開不當得利債務,並無被告應對原告各負全部責任之明示約定,是原告所為被告就不當得利債務應連帶責任之主張,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地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就其中: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即同段34建號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除2樓符號標示142(2)增建、142(3)部分以外之各層增建建物)(不含3樓神明廳所奉祀如附件照片所示供桌及其上之神像、牌位及祭祀用品)遷讓返還予原告三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公同共有)18,299元(計算式:8,107元+10,192元=18,299元),及自108年11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另自108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三人(公同共有)34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免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