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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49號原 告 賴五妹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被 告 林嚴彧即林俊豪即林子鈞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原告長期從事鐵工廠加工員工作,民國88年間被告退伍後,原告慮及被告將來可能結婚而需有房屋居住,遂以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解除定存單、民間互助會標得會款及銀行存款,一次付清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800,000 元,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口頭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89年1 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而所有權狀自始均由原告保管,地價稅、水電費悉由原告繳納,期間尚有以原告名義出租系爭房地並收取租金。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其出資所購,然觀被告自8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勞保與就保資料,被告雖曾任職於璟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花鄉實業有限公司、御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勞保年資共計3 年94日,投保薪資均於15,000至20,000元間,合計全部工作薪資總金額約600,000 至780,000 元,顯見被告在88年間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又被告自90年初即無工作迄今,斷不可能如其所述於購買系爭房地後約

1 年間陸續分次清償價金。另被告所提出被證4 錄音內容中,原告更表示「這我辛苦拼的」、「什麼事也要和我商量,只是你的名下,誰都不能管」,亦證系爭房地係為原告購買、管理,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現仍共居於原告住所,由原告維持家計、生活開銷,原告每月給被告生活費花用,然因被告長期未繳個人健保費致系爭房地被查封,嗣由原告代償健保費後塗銷查封登記。系爭房地現無人居住,經被告以機車鎖鍊上鎖房屋大門,致原告無法使用,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地係被告為投資及將來自住之需要,於88年10月29日以其80年開始工作之積蓄及標取合會款給付2,000,000 元之頭期款向訴外人顏撬購買,並於嗣後1 年間陸續清償剩餘1,800,000 元,被告並執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且系爭房地之權狀本即由被告持有,100 年於家中遺失後,被告旋於同年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因兩造為母子並同居於原告住所迄今,日常生活瑣事均由原告處理,是被告委由原告代為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水電費,亦將系爭房地之出租等使用、收益事宜委由原告管理,縱原告留執繳費單據亦不足證渠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又被告從國中時開始工作,曾擔任派報員、民代宣傳助理、達新公司浴簾工廠作業員,又被告考取領有水匠乙種丙級證照、電匠甲種乙級證照,亦曾於80年年間陸續任職華剛工程有限公司、一貫水電行、周嘉瑞水電小包、聯順水電工程,以及於90年5 月起至91年1 月間在台電的外包廠商維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自80年起至91年10月間之薪資所得約3,904,015 元、定期險投資本利約3,260,000 元,足見被告有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反觀原告未證明渠用於購買系爭房地之亞洲信託定期存單,且所提薪資轉帳明細資料歷年結餘未足3,800,000 元,顯見原告應無資力單獨購買並一次付清爭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另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買賣價金一次付清,惟買賣條件未必與買賣真實狀況一致,又在105 、106 年與系爭房地之承租人發生租賃糾紛,係由被告出面聲請強制執行,並協商排除占有,亦證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另原告未證明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反之,依被告提出之被證4 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內容,足以證明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有出資購買之事實,或隱含係買來贈與給被告之意思,則此亦與原告主張係由原告全額獨資購買,並借名登記與被告之意思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4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母子。

2.系爭房地於89年1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買賣價金為3,800,000元。

3.被證1-1 (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 頁),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2 點記載: 「價款交付方式: 登記完竣一次付清」。

4.被告於100 年7 月18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696 、606 建號權利書狀遺失補發,現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發狀日期:100 年8月19日,權狀字號:100 中資土字第016606號、100 中資建字第10474 號)。

5.原告現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發狀日期:89年1 月11日,權狀字號:89中資土字第000631號、89中資建字第000402號)。

6.原證七(見本院卷第181 至199 頁)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薪資轉帳明細表及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真正。

7.系爭房地之出租,均由原告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租金由原告收受。

8.系爭房地之房屋,目前之使用狀況為空屋、無人使用,經被告以機車鎖鍊上鎖,兩造均持有系爭不動產之內外大門鑰匙。目前僅被告可以自由出入。

㈡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2.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⒈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為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是當事人主張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渠單獨出資所購買且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係以口頭約定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查系爭房地歷來由原告管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且與證人林俊仁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兄,證仁林姿玟即原告之女、被告之姊於本院審理時後開證述相合,證人林俊仁證述:剛買回來後約2 、3 個月後有租出去,都是原告在處理,其中有房客走,原告叫伊去處理,因為要換電錶,裡面的線路都是伊在換,租金都是原告處理及收取,平常水電有問題,原告也是叫伊去處理,原告那時候有拿20,000元材料費給伊換系爭房地的電線,電錶申請是用原告的名字,因為是原告的房子;伊不清楚被告有無拜託原告處理系爭房地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證人林姿玟證稱:都是原告與別人簽合約,租金原告在收,因為是原告的房子當然是原告處理;被告連如何出租都沒有這個行為,他沒有在管家裡面事情,他很少處理家裡的事情,太平那邊是伊在處理出租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至284 頁),堪認系爭房屋出租、維修等事宜均為原告所處理。再查,系爭房地地價稅、水費之帳單所載繳費義務人雖為被告,電費之帳單所載繳費義務人則為原告,此有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催繳單、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2頁、第44頁、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第54頁、第56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4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1頁、第43頁、第45至46頁、第49至50頁、第53頁、第55頁、第57至58頁、第61至62頁、第65至66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水電費實際上均為渠繳納,並提出前述地價稅、水電費繳費單據為證,又有證人林俊仁證稱: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水電費大部分是原告去繳,原告將繳費單收回來放在客廳,伊有看到被告名字的單據也會順便繳掉,伊沒有看過被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證人林姿玟證稱: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水電費是原告繳的,因為系爭房地是原告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前開證言相符,堪認原告為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並繳納稅捐及費用者,且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外觀。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原本出租房客,在105 、

106 年與租客發生租賃契約、租賃返還糾紛,係由被告出面聲請強制執行,並與租客協商排除占有等語,並提出本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123453號遷讓房屋事件之繳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85 頁),惟查,就系爭房地之租賃糾紛,兩造均為調解書上之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狀之「聲請人欄」及「具狀人欄」本為原告,嗣塗改為被告姓名,且現場執行及嗣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均有本件兩造到場,經本院調閱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如實,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卷、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執行筆錄、撤回執行筆錄在該執行事件案卷內可考。足見兩造均有出面處理系爭房地之租賃糾紛,是此部分尚無特別有利於一方之情形。

⒊復查,原告自76年以來有穩定工作、收入,此有第一商業銀

行中港分行存款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顧客帳戶資料畫面查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81 至199 頁、第345 頁),並觀諸原告所提帳戶資料,該帳戶偶有幾十萬金額之存入與支出,可證原告有一定資力。再參證人林俊仁證述:從70幾年,伊國小時就知道原告一直工作,沒有停過,88年還一直工作,做很多工作,像是鐵工廠、折雨衣場、塑膠射出場、木器廠也是做十幾年、去螺絲工廠做論件計酬,收入一直都有存款,約20,000多元,也有年終、全勤獎金;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好像是3,800,000 元,是原告說用支票付的,原告的錢大部分都放在亞洲信託,所以開支票付給對方,原告有跟對面的李太太跟會,等到有一筆錢就放在亞洲信託定存,之後再解約,伊有去換過單子,原告說利息不要領出來,再存三年,原告用定存及跟會來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第277 頁),以及證人林姿玟證稱:原告把被告扶養到可以自己上廁所的年齡後,她就開始上班、加班,去對面鐵工廠、做個木材珠寶盒、塑膠工廠,最近是大肚山木工廠做家具類,一直工作、加班,1 個月大約有20,000、30,000元,工作時間至少有20年;系爭房地的價金是原告開支票支付,原告從以前在賺錢都很會存錢,去工廠工作,還跟對面的李太太跟會,如果她銀行的錢到了一個定額就會把這些錢拿去亞洲信託定存,定存的利息比較高,以前年代利息比較高,用這些錢來購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至283 頁),均證原告有持續工作、定存儲蓄、參加互助會,與原告所主張相符,可認原告應有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房地購買前開銷甚鉅,並提出自行製作之附表三(見本院卷第365 頁),但為原告所否認,復未提出相關佐證,自不可信。

⒋再查,被告為00年生,雖自84年12月起投保勞保,84年4 月

起投保健保於侯全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然其自承於85年3月入伍,87年3 月退伍,而系爭房地係於88年10月29日購買,顯見被告於系爭房地買賣前,工作時間僅1 至2 年,投保薪資約15,000至20,000元,縱以投保薪資概算其收入尚無百萬,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 至223 頁)。再者,證人洪順即被告之前雇主證述:被告於當兵前曾至伊水電行工作一、兩年,算臨時工,不記得薪水金額,一天約超過1,000 元,被告有將甲種電匠乙級技術士證照借牌給伊,有付一筆費用給被告,好像沒有多少,伊忘記有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511 至512 頁),然上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於當兵前曾至證人之水電行擔任臨時工,以及有借技術士證照與證人登記使用,無足證明被告有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且證人洪順證稱被告於水電行工作之性質為臨時工,並非固定工作,益彰被告並無穩定收入,則其如何購買價值數百萬之系爭房地。至被告就其薪資所得、投資獲利提出自行製作之80年至91年10月薪資所得附表(下稱附表一)、亞洲信託定期險投資附表(下稱附表二)以證被告資力(見本院卷第359 至363 頁),但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附表一記載「被告於87年12月24日起至90年5 月8 日任職於花鄉實業有限公司,平均總收入783,000 元,薪轉帳戶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但觀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於87年1 月至90年12月之歷史交易明細,至多僅有2,00

0 元之存款餘額,此有109 年9 月7 日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大雅營密字第10950008641 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9 至411 頁);又附表一記載「被告於90年6 月至90年12月31日任職於維用機電,平均總收入210,

000 元,薪轉帳戶為第一銀行中港分行」,雖經被告提出維新綜合事業機構維用機電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67 至第377 頁),惟觀被告名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於90年8 月起至90年12月之交易明細,截至90年12月之存款餘額為90,597元,與附表一所載平均總收入210,000 元顯有落差,此有第一銀行中港分行109 年9 月7 日一中港字第00112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5 至

417 頁);再附表一記載「被告於91年1 月3 日起至91年7月30日任職於御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總收入112,000元,薪轉帳戶為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而查被告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於91年1 月至91年12月之歷史交易明細,2 至8 月雖有每月10,000元至20,000元之收入,然僅此部分約與附表一所載相符,此有109 年9 月2 日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太平字第1090002742號函及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9 至403 頁),顯見上開被告名下帳戶存款收入分別約110,000 元、90,000元、2,000 元,以被告主張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而言,其應無支付頭期款2,000,000 元,以及可於一年內清償分期1,800,000 元之資力,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附表一、二即非可採。證人林俊仁雖證述:被告於國中畢業大約80年後跟伊一起去做水電,伊等均有證照,被告一開始跟伊做,後來才去跟朋友就是洪明志那裡做,收入一開始沒有很多,後來成為師傅才有一天1,000 多元。被告大約20歲去當兵,80年到當兵前比較有連續在做,當兵完後就是去做電錶及花鄉,斷斷續續沒有很長時間,大約18、19年前就知道被告沒有工作,到現在被告也沒有工作;伊沒聽過被告有基金股票,好像有存款,金額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第281 頁),證人林姿玟亦證述:被告從15歲就有去做學徒,有跟林俊仁一起,也有跟洪明志做水電,收入大概大約10,000、20,000元,22歲當兵完回來,一段時間沒有工作,有一段時間跟我做口紅原料收入約20,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證人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同,但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足以購置不動產之資力。

⒌再者,原告主張本件借名登記之目的為:因被告88年退伍,

伊考量被告將來有結婚之可能性,就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讓被告結婚後可以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此有證人林俊仁證述:系爭房地之購買過程伊有聽原告說過一點,原告說附近有房子要買,買來被告結婚後要去那邊住,伊小時候原告說兩兄弟可以住附近但不要住在一起,所以她才去買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以及證人林姿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系爭房地之購買過程,印象中原告習慣存錢買房子,所以有跟伊等講說要買附近的房子,這樣大家以後就住在一塊。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當初想說兒子以後娶媳婦生小孩會分開住,原告想說雖然分開住但還是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足見證人所述本件借名登記之目的與原告主張一致,原告所述借名登記之目的於我國亦屬常見,堪可採信。被告雖辯稱此或隱含係買來贈與給被告之意思等語,然父母買受房地並登記於子女名下,亦非少見,其目的多端,應斟酌不同情節認定之,要不能逕認為贈與,原告主張其目的為希望將來被告結婚後搬去系爭房地住,僅係原告就不動產如何使用之預想,不足認已合於贈與之要件,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⒍又原告主張係一次付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3,800,000 元,

參以證人林俊仁、林姿玟證述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以支票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第282 頁、第284 頁),而如此大筆之金額以支票為給付方式,亦屬合理。且系爭房地為88年所購買,迄今已22年,斟酌原告為00年生,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資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8 頁),渠年事已高,復衡以兩造所述,家中房產不只系爭房地一處,則原告雖未能詳細說明系爭房地之購買過程、交易對象,但考量上開因素,亦非可據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另被告先辯稱系爭房地之給付方式為先給付2,000,000 元之頭期款,嗣於

1 年間陸續清償剩餘1,800,000 元等語,後改稱買賣價金係先給付一筆50,000元現金,其餘為開立現金支票經過代書分次給付賣方,每張支票金額約1,000,000 元或100,000 元不等,不記得代書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50 頁),均未提出相關舉證,且被告前後所述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顯為不同,已然矛盾,其所辯並無足取。

⒎再參以系爭房地於89年1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

告所有,原告並持有同日所發系爭房地之權狀(見不爭執事項⒉、⒌),而被告雖於100 年7 月18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696、606 建號權利書狀遺失補發,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發狀日期:100 年8 月19日,權狀字號:100 中資土字第000000號、100 中資建字第10474 號,見不爭執事項⒋),然參諸被告申請補發權狀之資料內所附切結書,被告切結其係於91年7 月2 日遺失系爭房地之權狀,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90005095號函與所附10

0 年收件普字第1951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1 至247 頁),被告既於切結書填寫於91年7 月遺失之權狀,所有權狀依社會通念應為重要之不動產權利證明文件,為何遲至100 年7 月始申請補發,顯不合理,則被告是否自始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已有疑問。並參證人林俊仁證述:系爭房地之權狀由原告保留,放在第一銀行的保險櫃,伊會知道係因約99年時伊有去保險櫃拿過金子要換成伊結婚用的首飾金;伊不清楚被告到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權狀,被告應該知道原始權狀是放保險櫃,那不是不見,是本來就放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第279 頁)。以及證人林姿玟證述:系爭房地之權狀放在原告那邊,伊等從小的畢業證書等證件均放置在原告房間抽屜,伊有看過,伊等現在住的房屋權狀也是放在那邊,被告及伊等家人均知道,後來林俊仁結婚要放金子覺得放家裡不安全才轉到保險櫃那裡放;伊不知道被告去申請遺失權狀補發,權狀自始均放在原告那邊,家人均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證人均證稱系爭房地之權狀自始由原告保管,並稱置於保險櫃,此為家人均知悉之事,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辯稱係因遺失而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權狀,應不可採,因此,縱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最新補發之權狀,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合前述及證言,應認系爭房地之權狀自始為原告持有,可徵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⒏又查,系爭房地於106 年10月19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債務人為被告,嗣經原告代為清償債務後塗銷查封登記,此有108 年9 月12日、10

8 年10月8 日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133 至13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被告辯稱因100 年後,其經濟狀況不佳,健保費本是由原告代繳,於某時不知何故原告未代繳,被告亦不知利害關係,故歷年皆欠健保費,無力清償等語,然原告否認之前有代繳健保費之事,並主張:因被告積欠健保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有查封系爭房地,有知會被告要去清償,因為本案進入訴訟後被查封,原告為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就幫被告代為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

並參證人林姿玟證稱:購買系爭房地後,是原告在處理、收租金,因為被告沒有工作,原告會給被告零用金,沒想到被告沒有去繳健保費,108 年伊看到有掛號信覺得奇怪因而去查資料,因為所有權狀在原告那邊,106 年系爭房地被查封,伊很怕這樣被法院拍賣,原告賺的錢就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頁)。被告雖辯稱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卻僅因積欠健保費45,238元而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系爭房地辦理查封,遲至108 年9 月12日前均未積極清償,放任系爭房地處於隨時可能被執行拍賣之風險,衡諸常情,不動產價值非低,一般所有權人應會積極清償債務以避免不動產被拍賣抵償,然被告僅積欠數萬元之健保費,卻未積極償債以避免價值高達數百萬之系爭房地被拍賣,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顯有疑問,且原告代為清償被告積欠之健保費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以避免價值高達數百萬之系爭房地被拍賣,更證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⒐另參被告自承兩造家中有三戶房屋,即原告戶籍地、系爭房

地、太平區現出租他人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463 至465頁),然對照被告於100 年7 月18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696 、60

6 建號權利書狀遺失補發,現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發狀日期:100 年8 月19日,權狀字號:100 中資土字第000000號、100 中資建字第10474 號),臺中市○區○○○段○○○○○號、同段606 建號為原告戶籍地,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90005095號函與所附

100 年收件普字第1951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1 至247 頁),可見兩造家中三處不動產,被告竟為兩處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但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名下帳戶收入分別約110,00

0 元、90,000元、2,000 元,應無可能有購買2 處不動產之資力,益徵被告就系爭房地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之可能。⒑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

定事項第2 點雖記載「價款交付方式:登記完竣一次付清」(見本院卷第154 、156 頁),與原告所主張一次交付買賣價金相符。另被告雖持有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然考量兩造為共同生活之家屬,同居於原告住所,徒憑被告為持有買賣契約書之人尚不足反推被告即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⒒至被告提出106 年2 月8 日、106 年2 月18日、107 年9 月

21日之錄音譯文與光碟(見本院卷第308 至310 頁及證物袋),查諸106 年2 月8 日時原告向被告稱:今天出來大家都不要這樣,有聽到沒,俊豪,別有屋搞到沒屋,那間屋你若要,你就要會顧,顧好啊,這我辛苦拚的,那間屋,你才出850,000 元而已跟你講,不是全部都你錢去買的,你知道嗎等語。106 年2 月18日時原告向被告稱:房子是我買給你的,不是全你的錢,什麼事也要和我商量,只是你的名下,誰都不能管,跟那一個鎖門匠也這樣講,別人沒權利管,這樣對嗎等語。原告雖不否認上開為渠之發言,然對話前後脈絡並不清楚,難以片段言語認定係該對話談論何不動產與何事,縱假設前開對話係在談論系爭房地,原告亦於上開對話中提及「房子只是你的名下」,益徵原告係借用被告名義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另被告是否有出資850,000 元,則屬兩造間另一法律關係,尚不影響本院認定結果。而107 年9 月21日之錄音譯文內容為被告片面向員警陳述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之語,亦無可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⒓綜合上開證據,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實際上係由

原告出資購買,並為管理、使用、處分,足證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且有借名登記之目的,揆諸首開說明,合於借名登記之要件,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認定如前,而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應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

108 年10月28日經原告通知而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而消滅,則被告就系爭房地登記為名義人之法律原因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依民法第179 條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就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部分則不再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舒涵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地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面積(㎡)│權利範圍│├──┼──┼───┼────┼───┼────┼────┤│1 │2-69│臺中市│西區 │麻園頭│62 │全部 │└──┴──┴───┴────┴───┴────┴────┘建物部分: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及層數│樓層面積(㎡) │權利範圍│├──┼────┼─────┼───────┼───────┼────┤│1 │臺中市西│臺中市西區│二層樓、住家用│一層:44.24 │全部 ││ │區麻園頭│華美西街一│ │二層:44.24 │ ││ │段696 │段195 巷1 │ │ │ ││ │ │弄6 號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1-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