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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王紀寶珠

王介山王介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被 告 王介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54 之10、236 之2 、23

6 之11、236 之18、237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93年東地資字第055810號)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54 之10、236 之2 、23

6 之11、236 之18、237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里○ 鄰○○路○○巷○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臺中市○○區○○里○○鄰○○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減縮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書田為早期隨國民政府搬遷來臺之榮民,因響應政府鼓勵配耕辦法,乃攜配偶即原告王紀寶珠、長子即被告王介義、次子即原告王介山、長女即原告王介蓉等人於福壽山農場開墾田地、經營果園,並於上揭土地上建築臺中市○○區○○里○ 鄰○○路○○巷○ 號(下稱系爭房屋)共同生活。被繼承人王書田嗣於民國88年12月23日依法承領伊所配耕之福壽山農場配耕臺中市○○區○○○段154-10、236-2 、236-11、236-18、237-1 地號土地,共計0.7500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嗣被繼承人王書田於93年8 月11日過世,被告王介義即以代為辦理繼承事宜為由,向原告王紀寶珠、王介山、王介蓉等人取私章,自行將被繼承人王書田名下之系爭土地,於93年09月23日以遺產分割協議繼承之方式,自行撰寫「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蓋上原告等私章後,即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93年東地資字第055810號)辦理繼承登記,將上揭土地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領取權狀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楊宏鳴、潘淑滿夫妻經營果園以獲取租金利益。又被告於95年10月間接獲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中縣稅東分房字第0957505095號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30日內檢附遺產稅繳納(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向該處辦理房屋繼承申報(因被繼承人王書田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里○ 鄰○○路○○巷○ 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故被告王介義無法於93年9 月23日連同上揭土地一併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介義乃於95年間復以遺產分割協議繼承之方式,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等對於被告據以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毫無知悉,顯欠缺遺產分割協議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故認系爭分割協議書未經合意而不成立,無從發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系爭土地及房屋應仍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告以系爭無效之系爭協議書,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上揭土地、房屋登記為伊單獨所有之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權利移轉之利益,且侵害原告等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辦理之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正本、福壽山農場場員承領農地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53 頁),且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 年

3 月19日以中東地一字第1080002340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8 年3 月21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84100973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77-129、131-139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為無效之協議,已如上述,則被告持系爭協議書於93年

9 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95年間以遺產分割協議繼承之方式,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勢分局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均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前揭繼承登記,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查被告以無效之系爭協議書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本件僅訴之聲明第三項返還房屋部分得假執行,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5,800元,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命被告就系爭土地塗銷登記及移轉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原告就此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