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王紀寶珠
王介山王介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被 告 王介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2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當事人欄原告王介山「住臺中市○○區○○路○○巷○ 號3樓之1 」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臺中市○○區○○路○○巷○ 號3樓之1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