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58號原 告 湯芳容訴訟代理人 洪明東被 告 湯光洋
湯彭灯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湯光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湯光洋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湯光洋如以新臺幣519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湯光洋間為兄妹關係,且被告2 人間為夫妻關係
。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四層樓之透天厝,原為原告與被告湯光洋之父即湯登炎所有,嗣因湯登炎於64年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被告湯光洋及訴外人湯余阿粉及湯光滋等4 人,已辦理繼承登記。復因訴外人湯余阿粉即原告及被告湯光洋之母於106 年
1 月30日死亡,被告2 人竟以渠等已長期使用系爭建物且與母親同住,最孝順,自應得到母親遺產為由,要求被告及其餘繼承人拋棄對湯余阿粉之繼承權,其中並包含湯余阿粉自湯登炎處繼承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四分之一之所有權。惟湯余阿粉生前有晚輩之孝親紅包及年金可供花用,且居住於系爭房地中,並不需要被告2 人提供居所照料,原告據此主張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並無理由,況湯登炎早逝、湯余阿粉並不識字,被告2 人數十年來已將家產蠶食鯨吞,現仍未經其餘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2 人自應就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地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共同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房地坐落臺中市七期重劃區,價值不斐,原告得請求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下:一樓面積為18.39坪,以店面每坪1,016 元計算;二至四樓總面積42.83 坪,每坪以718 元計算;是系爭房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9,436元。於湯余阿粉過世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比例為4 分之1 ,於湯余阿粉過世後(即106 年1 月30日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比例應為16分之5 ;依上開計算方式,原告於106 年1 月30日前應得請求每月12,359元,原告僅請求以12,000元計算,於106 年1 月30日後,應得請求每月15,448元,原告僅請求以15,000元計算。又被告無權占用迄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湯余阿粉過世後迄今(即自106 年1 月30日起至
108 年11月10日),共33月又12天,以每月12,000元計算,合計為319,200 元;其餘月份共26月又18天,以每月15,000元計算,合計為501,000 元,總計820,200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184 條、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抗辯就系爭房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原告否認之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長年均有爭議。繼承開始時(即64年湯登炎死亡時),原告尚未成年,地價稅被告均係以未分家產下之公產繳納,至90年時,因重劃、增值及被告索要持分未果,地價稅則改由原告繳納,於93年後,又由被告以公產繳納,嗣因湯余阿粉於106 年過世,因就系爭房地之使用仍有爭執,遂又由原告繳納地價稅,被告甚而向市政府申請調解,然仍未止紛。至108 年3 月,原告再與訴外人湯光滋共同向被告請求權利金,被告仍置之未理,由上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爭議持續多年,原告主張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夫妻並未獨立照料母親,訴外人湯光滋夫妻亦分擔照料之責,原告亦會抽空拜訪母親,被告因經濟寬裕經常在外旅遊,自無從知悉原告拜訪母親之詳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㈣被告雖抗辯其為管理使用系爭房地,支出改建費用1,400,00
0 元及重劃差額地價款2,017,240 元云云,惟就改建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不同廠商之參考報價,不能證明係系爭房地之改建費用,且報價單中甚而有包含臺中市○○區○○路○○○○○○○○○○○○○ 號等3 筆房屋之費用,此3 筆房屋亦係被告以公產購買且加以隱匿,足認原告主張改建費用之1,400,000 元,應有移花接木或浮誇數目之嫌,況被告改建系爭房地並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主張自屬無據。就重劃差額地價款2,017,240 元部分,事實係該數額僅係通知單上預計繳納參考金額,並非實際繳款金額,且最終被告係以公產為系爭房地繳交重劃差額地價款每人186,040 元,共744,160 元,並無如被告所述繳交高達200 多萬元之重劃差額地價款。又縱認被告抗辯原告應分擔上開費用有理由,其請求分擔亦罹於時效,原告應得主張時效抗辯。另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過高,自屬無據。且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惟該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維繫社會公平、保護弱勢房客,被告並非需受保護之弱勢,其於本件訴訟中據此抗辯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應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存在,其抗辯應無理由。
㈤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0,200 元,及自108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就其所述事實,均未舉證,被告否認之。被告2 人自62
年起即與母親在系爭房地居住使用,母親晚年亦均由被告2人照顧,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有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2 人管理使用之默示合意存在,係因不諳法律而未做遺產分割,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湯登炎於64年亡故後,系爭房地即登記為共有,然共有人均默認將系爭房地供兩造之母親湯余阿粉與被告2 人使用,母親湯余阿粉之生活起居之照料亦由被告扛起,原告均居住於臺北而未曾聞問。且系爭房地於85至86年間進行改建,改建費用總金額高達1,400,
000 元,另因系爭房地坐落之土地經臺中市第七期市地重劃,需繳交重劃差額地價款2,017,240 元,此2 筆費用均係由被告所負擔,原告均未曾表示分擔費用,應可認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地,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有理由,惟系爭房地附近相同格
局之房地租金極低,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系爭房地應無如原告主張之5 萬元租金行情,原告請求之租金應屬過高,並無理由。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式,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以土地及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計算,況被告2 人並未將系爭房地出租或營業使用,是被告並未獲得收益,原告所提出之租金證據資料均不得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
㈢又若認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確有為管理系爭房地而
支出改建費用1,400,000 元及重劃差額地價款2,017,240 元,此部分款項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惟原告均未為分擔,是原告未付款卻受有上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被告爰依法請求抵銷。
㈣原告雖否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惟系爭房地自64年湯登炎
過世繼承開始時起,一直均由被告2 人及湯余阿粉使用,迄今已達45年以上,且系爭房地於85、86年間陸續修繕時,原告均未予干涉。且原告長年居住於臺北,未曾聞問系爭房屋之狀況,亦自承於母親居住於系爭房地時,不想讓母親難過,未曾向被告要求租金。且就重劃差額地價款部分,原告僅主張時效抗辯,惟若非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應無由獨自繳納鉅額費用,是以上等情應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且兩造從未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原告亦從未請求分割共有物,更難認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應認其最早係於母親過世(即106 年1 月30日)後起算,原告請求自起訴時起算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與被告湯光洋之父即湯登炎所有,嗣因湯
登炎於64年死亡,由原告、被告湯光洋及訴外人湯余阿粉(兩造之母)及湯光滋等4 人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復因訴外人湯余阿粉於106 年1 月30日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由原告、被告湯光洋及訴外人湯光滋、湯素玲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原由訴外人湯余阿粉及被告2 人居住使用,訴外人湯余阿粉死後即由被告2 人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頁),已可認定。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非請求返還所有物而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然均係以無權占有為基礎,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屬相同。原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已如前述,被告湯光洋僅為共有人之一,被告湯彭灯梅為其配偶,卻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自應舉證證明其等有使用之權源,否則即應認為原告主張無權占有為有理由。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共有人間業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湯光洋使用系爭房地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裁判意旨參照)。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默示成立分管契約,無非係以系爭房地自64年湯登
炎過世繼承開始時起,一直均由被告2 人及湯余阿粉使用,迄今已達45年以上。另系爭房地於85、86年間陸續修繕時,原告均未予干涉,且原告長年居住於臺北,未曾聞問系爭房屋之狀況。原告自承於母親居住於系爭房地時,不想讓母親難過,未曾向被告要求租金。系爭土地曾經臺中市政府重劃,就就重劃差額地價款部分均由被告湯光洋繳納,若非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應無由獨自繳納鉅額費用。依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可認為有分管契約,為其論據。
⒊然系爭房地雖長期由被告2 人及湯余阿粉使用,系爭房地於
於85、86年間陸續修繕時,原告均未予干涉,且對系爭房地不加聞問等情,雖為原告所不爭執,但上開種種僅能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使用系爭房地單純沉默而未為制止,不生任何法律效果,縱令時間久遠,亦不得認為有分管契約存在。又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於母親湯余阿粉居住於系爭房地時,不想讓母親難過,未曾向被告要求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但若原已有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則被告使用系爭房地即有正當權源,何需支付租金?是原告此一陳述非但不能認為其有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反可佐證其只是礙於手足親情關係容忍被告使用系爭房地而已。參以原告曾與另名共有人湯光滋於108 年間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湯光洋處理系爭房屋並在使用系爭房屋期間需給付權利金(見本院卷第113-
128 頁),更可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無任由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之意思。
⒋至重劃差額地價款為被告繳納乙節,原告不爭執,僅主張被
告是使用父母遺留之公產繳納且已經時效消滅(見本院卷第
138 頁)。就所謂公產部分,原告雖提出戶籍謄本、照片及臺中市政府函文(見本院卷第145-149 頁),主張被告另有臺中市○○路3 筆房產及建興街1 筆房產均為公產云云。然上開證據不足以說明所謂光明路3 筆房產及建興街1 筆房產是被告所有,更不能證明是祖先或父母遺留之財產或以遺產購買,原告主張被告掌控公產並以之繳納重劃差額地價款云云,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尚難採取。應認上開重劃差額地價款為被告繳納。但被告湯光洋本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且為實際使用系爭房地之人,對系爭房地實際上之利害關係較高,只要經濟許可,代為繳納重劃差額地價款亦屬合理,並非只有在存在分管契約之情況下被告湯光洋才會代為繳納,故被告以此主張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亦不足採。
⒌被告所引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略以:共
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等語。故該判決認為共有人實際上劃分使用範圍各自使用收益者,可得推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係因共有人各使用共有物之一部,各得其利,互不干涉,但本件是被告使用共有物之全部,其他共有人根本無從由共有物中獲得好處,可能還要繳納地價稅或其他因共有物而衍生之負擔,只有壞處沒有好處,若無其他證據佐證,依社會通念實難推認為共有人間會默示成立此種分管契約。且依前所述,本件亦無「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之情況。故本件情形與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認為系爭房地共有人間有成立由被告湯光洋單獨使用系爭房地之分管契約。
⒍由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共有人間有成立由被告湯光洋
單獨使用系爭房地之分管契約,不足採取。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闡釋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認為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㈣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參)。查被告湯光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湯光洋給付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起訴時即108 年11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湯彭灯梅與系爭房地本無關連,係因與被告湯光洋結婚共同生活方入住系爭房屋,其身分為被告湯光洋之家屬,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屬被告湯光洋之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原告向被告湯彭灯梅請求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⒉就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一樓面積為18.39 坪
,以店面每坪1,016 元計算;二至四樓總面積42.83 坪,每坪以718 元計算;是系爭房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9,436元云云,雖提出591 租屋網網頁及2015年臺灣房地產年鑑為證(見本院卷第53-65 頁)。然決定房屋租金數額之因素甚多,縱坐落位置相近,亦可能因屋齡、屋況、裝潢及環境而異,原告主張店面部分租金係以591 租屋網19筆資料之平均,住家部分租金則是2015年臺灣房地產年鑑中西屯區資料,亦屬多筆交易之平均值,是否能代表系爭房地租金數額,本屬有疑。況依系爭房屋108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1 頁),系爭房屋屋齡已經45年,為老舊房屋,衡情租金應該較平均行情低,以大量租金資料之平均數推算其租金數額,更不合理,不應以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故本院認依據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房地租金有其所主張之數額。經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茲審酌系爭房屋屋齡約45年,坐落在臺中市○○區○○路,屬於城市地方,依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生活機能尚屬便利,認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原告雖主張土地法第97條係為保障經濟弱勢,本件被告甚為富裕,無須適用土地法第97條云云。然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究竟多少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既然未能證明,本院參酌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推算,當屬合理。況實務見解僅認為營業用房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並無經濟弱勢者得適用土地法第97條,經濟寬裕者即不受限制之看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⒊被告湯光洋抗辯其曾支出改建費用1,400,000 元及重劃差額
地價款2,017,240 元,此部分款項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惟原告均未為分擔,是原告未付款卻受有上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依法請求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改建部分未得其等同意,被告所提單據是否均用在系爭建物不明,差額地價部分被告代為繳納18萬多元不爭執,但以上款項均係被告湯光洋以未分家之公產繳納,且已經罹於消滅時效不能抵銷云云。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湯光洋主張改建費用部分,係在85、86年間,至遲於15年後即101 年間已經罹於時效,無從主張抵銷。至重劃差額地價款部分,被告湯光洋雖主張其共繳納2,017,240 元云云,但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函覆稱:系爭土地原應繳納差額地價總額2,017,240 元,但經市地重劃委員會決議減輕,再扣除退還工程節餘款後,原告應繳納差額地價共372,082 元,至89年12月7 日繳納186,042 元,於93年10月29日再繳納186,040 元等語,有該府
109 年4 月2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90092892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 頁),故被告湯光洋主張之數額為原本之金額,實際上未達此數,而原告自認93年10月29日繳納之186,
040 元為被告代為繳納,本院認被告湯光洋代原告繳納之差額地價款為186,040 元。原告雖主張此係以公產繳納云云,但原告並未證明有公產,已如前述,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則被告湯光洋代原告繳納186,040 元,得請求原告返還,此債權至108 年10月29日方時效消滅,與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中108 年10月29日前部分,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與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中108 年10月29日前部分互為抵銷。
⒋查系爭房地之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如附表所示,有地價稅課
稅明細表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原告就系爭房地有1/4 應有部分,另與被告湯光洋及訴外人湯光滋、湯素玲繼承而公同共有1/4 之應有部分。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有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請求返還,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故他共有人得依其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請求占用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同共有之1/4 之應有部分雖尚未分割,但原告仍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1/4 之應有部分為4 人公同共有,故公同共有部分所得請求返還之比例為1/16(1/4 ÷4=1/16),加計原告自身所有之1/4 應有部分,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比例為系爭房地全部不當得利之5/16(1/4+1/16=5/16 )。查原告請求自103 年11月11日起算,至年底共1 個月又19日,故103年之不當得利為1,573 元(【314,272+147,900 】×8%÷12×【19/30+1 】×5/16=1,573,元以下四捨五入)。104 至
107 年之不當得利為62,581元(【314,272+144,900+568,720+141,900+568,720+ 138,800+490,129+135,800】×8%×5/16=62,581 ,元以下四捨五入)。108 年不當得利僅請求至11月11日,但其中108 年10月29日前之不當得利可以抵銷,故此部分共9 個月又29日,金額共12,932元(【490,129+132,700 】×8%÷12×【9+29/30 】×5/16=12,932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中得抵銷部分共77,086 元(1,573+62,581+12,932=77,096 ),扣除被告湯光洋主張抵銷之186,040 元後已無剩餘,自不得向被告湯光洋請求。另原告請求108 年10月30日至108 年11月11日之不當得利部分不得抵銷,此部分共12日,金額為519 元(【490,129+132,700 】×8%÷12×【12/30 】×5/16=519,元以下四捨五入),得向被告湯光洋請求。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2 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為侵權行為,應連帶
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然被告湯彭灯梅僅屬被告湯光洋之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故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其賠償,即屬無據。至被告湯光洋無權占有系爭房地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前揭不當得利計算所得之數額相同,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亦僅得僅求被告湯光洋給付519 元,與依不當得利請求之結果相同。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原告起訴請求之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12月日送達被告湯光洋,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已生催告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湯光洋應給付519 元,及自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湯光洋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湯光洋給付原告519 元及自108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附表:
┌──┬─────┬─────┬────────────┐│年度│地價 │房屋現值 │證據頁數 │├──┼─────┼─────┼────────────┤│103 │314,272 │147,900 │本院卷第189、205頁 │├──┼─────┼─────┼────────────┤│104 │314,272 │144,900 │本院卷第187、203頁 │├──┼─────┼─────┼────────────┤│105 │568,720 │141,900 │本院卷第185、201頁 │├──┼─────┼─────┼────────────┤│106 │568,720 │138,800 │本院卷第183、199頁 │├──┼─────┼─────┼────────────┤│107 │490,129 │135,800 │本院卷第181、197頁 │├──┼─────┼─────┼────────────┤│108 │490,129 │132,700 │本院卷第179、19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