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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83號原 告 集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鎮樑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複代理人 陳欣彤律師被 告 戽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岳峰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業主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之「105年10月豪雨災後復建工程-和平區平等里南湖溪一號吊橋復建工程」(下稱本工程),並將部分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8日分別就材料、施工部分簽訂工程合約(下各稱材料合約、施工合約),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20萬元、130萬元。然因被告與業主間履約爭議問題,導致本工程自107年5月起遭停工,斯時原告已就材料合約內容全數交貨,惟被告僅支付446萬元,尚有374萬元未支付,而就施工合約部分原告已完成施工進度之60%,惟被告均未支付此部分款項78萬元,原告雖持續向被告請求復工及給付款項,被告皆以與業主處理爭議為由要求原告暫不請款。嗣被告與業主終止契約,無法再行施工,原告再次催請復工及給付款項,被告仍未配合辦理甚至直接拒絕,原告前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施工合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起訴狀為解除施工合約之意思表示。本件材料合約部分,原告已全數完成交貨,依合約書條款第2條付款方式,被告至少應付款共574萬元(計算式:訂金246萬元+材料款328萬元=574萬元),而被告所負給付第3期、第4期貨款之義務,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即完工與驗收,故合約條款第2條第3項、第4項性質自非民法第99條之條件,而係屬清償期限之約定,本件因被告已遭業主終止契約以至於原約定之完工與驗收事實確定不發生,則完工款164萬元、驗收款82萬元之清償期應認已屬屆至,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820萬元(計算式:訂金246萬元+材料款328萬元+完工款164萬元+驗收款82萬元=820萬元),扣除被告前已支付446萬元,尚有374萬元未支付。另施工合約部分,原告承攬施作之內容,有賴被告通知復工方得進行,然自107年5月起工程停工至今未完成,被告未盡其協力義務而經原告解除施工合約,原告已完成施工進度之60%,依民法第507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款項78萬元(計算式:130萬元×60%=78萬元)。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52萬元(計算式:374萬元+78萬元=452萬元)。原告已交付相關材料品質證明書予被告,並開立統一發票請領第2期材料交付完成款328萬元,被告未予爭執,並已先給付其中200萬元之材料款項,且被告與業主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中亦自承原告已將材料交付完成,足證原告確已完成材料合約之交貨。另被告與業主間之爭議為混凝土強度不足,並非原告施作範圍,此部分之施作問題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又停工前原告下包廠商已完成吊橋工程、吊塔、東道安裝及吊橋安裝組立施工、安全護網等設施,並以統一發票向原告請領施作款項,亦證原告確實已完成施工進度60%之事實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工程後分包予原告,由原告負責提供材料及施工,原告主張就材料合約內容全數交貨、施工合約已完成施工進度60%云云,應負舉證之責。兩造工程合約已就完工後及驗收後之付款為約定,而本工程未完工驗收,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材料合約條款第2條第3項、第4項請求完工款164萬元、驗收款82萬元,及依施工合約條款第2條第1項、第2項請求完工款117萬元、驗收款13萬元,均無理由。且依材料合約條款第4條、施工合約條款第3條之約定,於款項尚未給付前,貨品之所有權仍屬於原告所有,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被告與業主間之本工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案,被告固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及陳報書,惟有關原告起訴請求之項目,業主並未認同,調解委員亦建議捨棄,而調解不成立,且本工程未完工驗收,原告無從依契約約款請求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攬業主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之本工程,兩造於106年9月8日分別就材料、施工部分簽訂工程合約,合約總價分別為820萬元、130萬元。

(二)被告就材料合約已給付原告446萬元。

(三)被告已遭業主終止契約,本工程已停工,並未完工、驗收。

(四)對於原證1至9、原證23至25、被證1、2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業主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之本工程,並將部分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於106年9月8日分別簽訂材料合約、施工合約,總價各為820萬元、130萬元,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2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已遭業主終止契約,本工程已停工,並未完工、驗收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就材料合約部分,其已全數交貨,被告應給付合約總價820萬元,扣除前已支付446萬元,尚有374萬元(即交貨款餘額128萬元、完工款164萬元、驗收款82萬元)未支付,而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材料合約第2條約定付款方式「(一)簽定買賣契約日,甲方(即被告)同時交付訂金30%為2,640,000圓整。

(即期票)(二)交貨後,依材料款40%為3,280,000圓整。(45天期票)(三)完工後,付款20%為1,640,000圓整。(45天期票)(四)驗收後,付款10%為820,000圓整。

(45天期票)備註:本承包合約內項目完工時如無缺失,或完工後30天內若無缺失,則視為本工程完工合格,甲方應付清尾款,不得藉故延遲付款。(五)每月10日前請款、當月20日領款。」(見本院卷一第35頁),故依前揭契約約定,被告應分別於簽約時、交貨後、完工後及驗收後給付訂金264萬元、交貨款328萬元、完工款164萬元及驗收款82萬元,應堪認定。

3.關於原告請求交貨款餘額部分:因被告前已收受原告交付之請款統一發票,且已支付2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5、15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確實已經交貨,而被告又從未通知原告其所為之交付有債務不履行或瑕疵存在等情事,應認原告所為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從而被告已同意原告之第2期請款,應堪認定,否則何需依約履行一部分交貨款,則原告請求剩餘之交貨款128萬元,自屬有據。

4.關於原告請求完工款164萬元、驗收款82萬元部分:被告固抗辯本工程並未完工、驗收,尚未達材料合約第2條約定之第3期款、第4期款付款條件,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款項云云。惟兩造係約定完工、驗收此一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完工款、驗收款之清償期,核屬對材料合約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又原告已按訂單合約書之約定向被告為給付,並交付相關材料品質證明,及開立統一發票請領款項,被告並已先給付部分交貨款,已如前述,且被告與業主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中亦主張已依約提供材料(見本院卷三第18頁),足見原告確實已完成材料合約之交貨,原告依約交付之材料既經被告用於本工程,衡諸被告已遭業主終止契約,本工程已停工,顯然已無從完成完工、驗收,堪認材料合約第2條約定之完工、驗收,已屬確定不能發生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給付完工款、驗收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應依約給付,始符誠信原則。則原告請求完工款164萬元、驗收款82萬元,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理由。

5.以上,原告依材料合約之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374萬元(計算式:交貨款餘額128萬元+完工款164萬元+驗收款82萬元=374萬元)。

(三)原告主張就施工合約部分,停工前其下包廠商已完成吊橋工程、吊塔、東道安裝及吊橋安裝組立施工、安全護網等設施,並以統一發票向原告請領施作款項,其已向被告為解除施工合約之意思表示,且已完成施工進度60%,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人完成工作,既為定作人給付報酬之要件,則工作是否完成,自應由承攬人負舉證責任。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507條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507條所指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係指依工作性質或當事人之特約,有須定作人之協助行為,始能開始或進行,以完成工作者而言。

2.經查,被告原訂107年4月30日辦理驗收,惟業主於現場勘查時發現本件工程吊橋橋面版尚未完成吊掛作業,東岸橋台龜裂、主索錨座位移,無法辦理位移,即被告有未竣工且未依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之情形,業主乃終止契約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被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此有臺中市政府函覆本院之履約爭議調解案卷、拒絕往來廠商公告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卷三第29頁),而被告與業主間所爭議者,均為混凝土強度不足,亦有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函文、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驗收紀錄、複驗紀錄、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筆錄、陳述意見書、履約爭議調解陳報書、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01號判決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97至489頁),該標的物下部橋塔基礎即混凝土之施作,並非原告所施作之範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76頁),可見被告遭業主終止契約,係因本身施作之工程所致,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應堪認定。

3.因被告已遭業主終止契約,並由業主接管工地,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原告主張系爭施工合約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其於108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9頁)催告被告於3日內復工未果,並據此解除施工合約,復再以起訴狀為解除施工合約之意思表示,既經被告收受而解除,自屬於法有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合約解除所生之損害。又被告與業主間之合約、被告與原告間之合約,二者係屬不同法律關係,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項目,業主並未認同,調解委員亦建議捨棄,而調解未成立,且本工程未完工驗收,原告無從依契約約款請求款項云云,顯無理由。

4.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本院審酌本工程已由業主接管工地,已無從鑑定原告實際完成之施工進度,惟被告於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中向業主主張本工程進度已逾75%(見本院卷三第15頁),且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解除施工合約,則原告主張已完成施工進度60%,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應就施工進度負舉證之責云云,自有失公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施工進度之60%款項78萬元(計算式:130萬元×60%=78萬元)損害,洵屬有據。又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主張另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同一給付之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據材料合約、施工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2萬元(計算式:374萬元+78萬元=4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