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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87號原 告 陳晃鋁訴訟代理人 陳香燕

林君鴻律師被 告 蘇忠泰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六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73年間以支票換票方式,與被告發生債之關係,並於79年10月間首次還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79年11月起至88年4 月止,以雙掛號方式向被告寄送匯票,每月還款5,000 元,故原告於88年4 月間已清償完畢。(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74年7 月18日核發74年度促字第59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75年1 月1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依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向債權人給付票款」等字樣,及依系爭確定證明書記載「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等字樣,足見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事由為給付票款請求權。至被告辯稱兩造間債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乙節,原告予以否認。(三)被告辯稱其於74年間持原告簽發支票,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於75年1 月19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後,依民法第

137 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重行起算5 年,業於80年1 月19日屆滿。從而,被告於

108 年7 月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98940 號受理在案,並於同年9 月2 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被告於108 年9 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0806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均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73年間以其簽發十幾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715,000 元,向被告換取被告所簽發支票(即更換票方式),原告並以被告所簽發支票向第三人支付貨款,而被告所簽發支票已兌現,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則於73年間全部退票,故被告於74年7 月間持系爭支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二)原告主張於79至88年4 月間清償完畢乙節,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觀諸卷附收件回執影本上郵戳日期,僅顯示原告於79年11月至81年4 月間向被告郵寄雙掛號信件,並無法證明清償事實。實際上,被告除於79年10月6 日收到原告首期清償60,000元外,於79至98年間僅陸續收到原告清償共計45,000元,其中60,000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抵充至79年10月

6 日止之利息尚有不足,其餘45,000元部分則由被告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自行將本金減為670,000 元(計算式:715000元-45000 元=670000元),是以,尚有本金670,000 元及利息債權存在,仍未受償。(三)兩造間換票,性質上為借貸關係,而被告為避免請求給付借款訴訟繁雜,以系爭支票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乃被告選擇行使請求權之權利,故兩造間基礎原因為借貸關係,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從而,本件雖罹於票款請求權之時效3 年,被告除可主張原因關係屬借貸之時效15年,亦可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15年。(四)原告於108 年11月4 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曾於98年對原告蘇忠泰先生表示境況不佳,無法還款」、「78年開始還款,還款至民國98年(因父與母離異),家父淨身出戶亦無工作,所以才無繼續還款」等語,即可推知於98年間被告有對原告請求履行債務,及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仍表示承認,故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被告之請求及原告之承認而中斷,應自98年間重行起算。(五)依前開異議狀記載內容,可見於98年間原告對被告為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應屬因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74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74年7 月18日對原告核發74年度促字第5940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並於75年1 月1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即系爭確定證明書)。且被告於108年7 月4 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98940號受理在案,並於同年9 月2 日核發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及被告於108 年9 月1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8 年度司執字第108061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司執字第98940 號、第108061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查,依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一、債務人(指陳晃鋁)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指蘇忠泰)給付票款…」等語,及依系爭確定證明書記載:「本院七十四年促字第五九四○號債權人蘇忠泰與債務人陳晃鋁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74年7 月18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業經確定,特予證明。」等語,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確定證明書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可稽。參以,被告於109 年

4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當初拿了十幾張支票去聲請支付命令,這些支票的發票人都是原告陳晃鋁,發票日都是在民國73年間,面額加起來總共71萬5000元,後來都在民國73年間退票,所以我在74年聲請支付命令。

。」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綜上,足認被告於74年間持以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其所主張請求原因事實為其對原告具有支票債權,且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係於73年間。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 條定有明文。及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係於73年間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其票據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起算1 年。嗣於74年間被告持系爭支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74年7 月18日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75年1 月19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依民法第137條第3 項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翌日即75年1 月20日起,重行起算5 年,並於80年1 月19日屆滿而告完成。

(四)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系爭支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主張票據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已於80年1 月19日屆滿,而被告於108 年間始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是以,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被告固辯稱:兩造間換票,性質上為借貸關係,故兩造間基礎原因為借貸關係,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又被告亦可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15年等語,惟查: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權利,並非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5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查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係於73年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票據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起算

1 年。嗣於74年間被告持系爭支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74年7 月18日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75年1 月19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翌日即75年1 月20日起,重行起算5 年,並於80年1 月19日屆滿而告完成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權利,並非票據權利,則被告所辯前情,充其量僅涉及其得否另行主張借貸關係或利得償還請求權而取得執行名義,尚難認被告持系爭支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主張票據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得因此延長為15年。

4.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六)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於108 年11月4 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內容,可推知於98年間被告有對原告請求履行債務,及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仍表示承認,故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被告之請求及原告之承認而中斷,應自98年間重行起算等情,然查:

1.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又按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需債權人對債務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依原告於108 年11月4 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曾於98年對原告蘇忠泰先生表示境況不佳,無法還款」、「78年開始還款,還款至民國98年(因父與母離異),家父淨身出戶亦無工作,所以才無繼續還款」等語,有該書狀附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8061號執行卷宗可稽。而觀諸前開異議狀記載內容,充其量僅提及原告自78年間起開始還款至98年間為止,並於98年間向被告表示因境況不佳而無法還款等情,並未提及被告曾於98年間向原告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於98年間向原告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自難僅據前開異議狀記載內容,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於98年間有對原告請求履行債務乙節,尚非可採。

3.又前開異議狀固提及原告自78年間起開始還款至98年間為止等情,惟查:(1 )原告於108 年12月21日在本件審理中提出「陳報狀」改稱其於79年10月首次還款本金60,000元,之後,以雙掛號方式向被告寄送匯票,自79年11月間起至88年4 月間止,每月還款5,000 元等情,有該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原告就其還款情形,先後陳述顯有歧異。(2 )原告主張其於79年10月首次還款6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 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前開異議狀記載原告自78年間起開始還款乙節,與事實不符。(3 )原告主張其自79年11月間起至88年4 月間止,以雙掛號方式向被告寄送匯票等情,固提出收件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105 頁),然該收件回執上並未註記寄送文件種類,尚難據此逕認原告曾於79年11月至88年4 月間向被告寄送匯票。(4 )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曾自78年間起持續還款至98年間為止,自難僅據前開異議狀記載內容,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至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間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仍表示承認乙節。查被告持系爭支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主張票據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已於80年1 月19日屆滿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前情,乃發生於消滅時效完成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

5.綜上以析,被告辯稱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8年間重行起算等語,尚非可採。

(七)另被告辯稱:依前開異議狀記載內容,可見於98年間原告對被告為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應屬因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等語資為抗辯等語,又查:

1.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28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8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觀諸前開異議狀記載內容,充其量僅提及原告自78年間起開始還款至98年間為止,並於98年間向被告表示因境況不佳而無法還款等情,尚難據此逕認原告有以契約承認系爭支票債權或知悉時效完成而向被告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3.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八)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2 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且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已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