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92號原 告 莫鋒澤訴訟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臺中市啟明重建福利協會法定代理人 賴文華被 告 賴芳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被 告 陳桂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被告社團法人臺中市啟明重建福利協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案由三除去原告會員資格之決議無效。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臺中市啟明重建福利協會間之會員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社團法人臺中市啟明重建福利協會負擔百分之一,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依前述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社團法人臺中市啟明重建福利協會(下稱啟明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於起訴後之民國109年9月20日變更為賴文華,有臺中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頁),茲據其於109年12月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啟明協會於108年5月9日召開之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案由三將原告除名之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是否無效,及原告與啟明協會間之會員關係是否存在,涉及原告權益,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啟明協會於108年5月9日召開之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中,將會員即原告除名之決議無效。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啟明協會間之會員法律關係存在。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月9日以民事追加聲明及準備一狀,追加聲明第五項「被告啟明協會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啟明協會之會員,報名參加啟明協會開辦之桌遊課及日文課,詎107年8月底至同年10月2日桌遊課期間,被告丙○○屢對原告為言語霸凌,如第1堂桌遊課上課時,原告即遭被告丙○○以「你眼睛看不到玩什麼桌遊」等語羞辱,原告遂向訴外人葉灃誼即被告啟明協會之生活服務員申訴被告丙○○之霸凌行為,並反映予被告戊○○即被告啟明協會當時理事長知悉,惟均未獲得積極妥善之處理。於107年12月7日日文課上課時,老師原以手機播放日文歌曲進行教學,訴外人甲○○即被告啟明協會之照顧服務員提議使用教室內之電視機播放日文歌曲,原告慮及座位與電視機距離甚近,不願近距離接受電視機產生之輻射影響,故提出更換座位之需求,然甲○○卻堅持原告必須坐在原位,原告遂作罷,直至其他學員於課程途中因身體不適先至他處休息,原告方更換座位。另因當日為最後1堂日文課,老師告知全體同學可攜帶餅乾點心至教室分享,惟訴外人即視障同學馬撫貞欲分享點心給其他學員時,被告丙○○當場阻止馬撫貞分享給原告,更於日文老師詢問「還有誰需要餅乾」之際,故意阻止老師把餅乾發給原告,甲○○亦未將被告丙○○之上述行為如實反映。
(二)因原告遭受霸凌之情形未獲改善,原告遂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科陳情,經其告知被告啟明協會應與原告進行溝通,故被告啟明協會於107年12月10日召開協調會,惟溝通未果,被告啟明協會逕將原告退出被告啟明協會之LINE群組,拒絕原告參與被告啟明協會舉辦之各項活動;原告將此事投訴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科,經其告知被告啟明協會如欲將會員除名須依章程或法律規定辦理,被告啟明協會於108年5月9日召開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於案由三討論將原告除名事宜,並通過決議將原告之會員除名(下稱系爭除名決議)。惟原告上開申訴行為,均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任何違反法令、章程或決議之情形,更遑論有何達到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程度,系爭除名決議不符人民團體法第14條、被告啟明協會章程第7條之規定,則系爭除名決議因內容違反法令、章程而無效,原告與被告啟明協會間之會員關係仍屬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原告與被告啟明協會間之會員關係存在。
(三)被告啟明協會於系爭會員大會討論將原告除名事宜,其案由說明為「因會員乙○○於課程及活動中干擾滋事並毀損協會名譽,經理事長多次協調屢勸不聽,因影響課程的進行及損害會員及學員上課權益,影響重大」等語,並經公開朗誦,惟上揭內容並非事實,原告於桌遊課、日文課之行為屬正常意見表達,且上開課程均順利進行完畢;且原告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投訴之內容均為親身經歷之事實,亦無毀損協會名譽之意圖及行為。被告啟明協會上開行為有詆毀原告之虞,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啟明協會賠償原告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四)被告賴岳芳於系爭會員大會討論將原告除名事宜時,對原告所為「為了吃個餅乾也要鬧,為了人家上課要看電視要用電視你也不給人家看,一些事情,你一到別的會員一直鬧,鬧了就問題就這麼多」之不實指控,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性尊嚴,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被告賴岳芳於107年12月10日協調會上對原告表示「今天我徹底跟你講一下,我協會不歡迎你,這個協會沒有你參加的地方,你可以再繼續檢舉,我協會所有的活動都不准你參加,這個協會沒有你的資格」等語,並於同日將原告退出被告啟明協會之LINE群組,自107年12月10日協調會至108年5月9日系爭會員大會之期間,被告啟明協會均未寄發會員活動通知予原告,不讓原告參與啟明協會舉辦之各項會員活動,顯已侵害原告會員權益,並致原告受有所繳終年會費3000元之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戊○○賠償財產損害。
(五)被告丙○○除前揭桌遊課程中對原告為惡意侮辱之言語霸凌行為外,另於107年12月10日協調會中陳述「這個人真的很不要臉」、「他就是因為來鬧,來吃,來胡言亂語,來搗亂的,這種學員幹嘛還要給他來這裡」、「不要叫我的名字,我的名字不是讓你叫的,廢X」等語;原告於108年2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騎樓等候搭乘復康巴士時,被告丙○○以「還有一個不要臉的人啦」等語,再次對原告進行人身攻擊;於108年8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榮華街交岔路口,說「垃圾、不要跟死人同坐、死不走、胖、頭腦都裝屎、那天就是有一個垃圾,叫人停在不能停的地方,結果你們司機被人開單」;於107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協會長照據點,辱罵原告「臭糞便、無恥,沒人也敢來,不要臉」;於107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啟明協會開放式教室說「有個不要臉的人,專門訂復康去吃個便當,我就不想跟他一起,看到就噁心吃不下」;於108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啟明協會開放式教室說「看到一個無恥的人」、「看那個無恥的人,偷吃」等語。被告丙○○上開行為顯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損及原告之人性尊嚴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六)並聲明:
1.確認被告啟明協會於系爭會員大會所為系爭除名決議無效。
2.確認原告與被告啟明協會間之會員法律關係存在。
3.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啟明協會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啟明協會、戊○○則以:
1.就系爭除名決議部分,不爭執原告並無違反法令、章程、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之情形。被告啟明協會之設立宗旨除增進視障者福祉外,更在於讓志同道合之朋友能有聯繫交際之場所,協會章程第7條「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解釋應考量團體和諧及多數會員主觀意願,若團體成員中存有嫌惡之人,卻因視障人士之視覺障礙難以掌握此人是否在場,將造成團體成員趨避、社團逐漸式微。原告因自我意識過剩而難與其他成員和睦相處、多次衝突,且原告隨身攜帶錄音設備竊錄周遭對話,讓多數成員感到不安及反感,因此被告啟明協會之會員人數僅116人,有高達69人同意將原告除名,原告之續留自屬危害團體情節重大。本件經被告啟明協會理事會進行相當之調查,包括107年10月2日會議、107年12月10日協調會、理事長私下訪談等,並透過提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交由系爭會員大會討論之形式,交由全體會員做出應將原告除名之決定,並未造成原告名譽之貶損,且其屬社團群體之事務,難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2.被告戊○○否認有將原告退出LINE群組、禁止原告進入協會會所之行為;被告戊○○於107年12月10日協調會上之發言內容,係基於先前協會會務人員訪查之結果,並由被告戊○○當場聽聞與會者表達意見後,自行分析評斷而陳述意見。被告戊○○於108年5月9日系爭會員大會上之發言內容,係依理事會之決議結論而回應原告之發問,難認客觀上有貶損原告之名譽情形,主觀上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3.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則以:
1.否認有原告所稱於桌遊課言語霸凌原告、於日文課阻止分享餅乾予原告之行為。被告啟明協會於107年12月10日召開協調會之目的,在於讓與會人員確實反映問題,並提出自己真實之意見,則被告丙○○於協調會上雖有稱「這個人真的很不要臉」、「他就是因為來鬧,來吃,來胡言亂語,來搗亂的,這種學員幹嘛還要給他來這裡」等語,然屬陳述原告干擾上課、胡亂投訴之事實,及表達原告破壞上課秩序、影響協會形象、對協會所有成員之談話錄音並動不動威脅提告之意見,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丙○○於108年2月26日在復康巴士上,雖有稱「還有一個不要臉的人啦」等語,惟未指名道姓,並非對於原告人身攻擊;於107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所稱「臭糞便、無恥,沒人也敢來,不要臉」、於107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所稱「有個不要臉的人,專門訂復康去吃個便當,我就不想跟他一起,看到就噁心吃不下」、於108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所稱「看到一個無恥的人」、「看那個無恥的人,偷吃」等語,均屬會員間聊天、開玩笑之內容,並非針對原告,是原告自己對號入座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07至409頁):
(一)被告啟明協會於108年5月9日召開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即系爭會員大會),應出席116人,實際出席73人,於案由三討論將原告除名事宜,並說明:「因會員乙○○於課程及活動中干擾滋事並毀損協會名譽,經理事長多次協調屢勸不聽,因影響課程的進行及損害會員及學員上課權益,影響重大,依本會章程送交至理監事會討論,並送交會員大會決議。」,而投票結果為:同意除名69人、不同意除名1人,決議將原告之被告啟明協會會員除名。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會議對話內容如本院卷第65至91頁所示,開會通知如本院卷第413至415頁所示。
(二)被告啟明協會章程第7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原告無違反法令、章程、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之情形。
(三)被告賴岳芳於108年5月9日以前(含108年5月9日)為被告啟明協會之理事長。被告賴岳芳於108年5月9日系爭會員大會上,在討論案由三即原告除名事宜時陳述:「為了吃個餅乾也要鬧,為了人家上課要看電視要用電視你也不給人家看,一些事情,你一到別的會員一直鬧,鬧了就問題就這麼多」等語。
(四)因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科通知被告啟明協會應與原告溝通,被告啟明協會於107年12月10日召開協調會,被告賴岳芳協調會上對原告表示:「今天我徹底跟你講一下,我協會不歡迎你,這個協會沒有你參加的地方,你可以再繼續檢舉,我協會所有的活動都不准你參加,這個協會沒有你的資格」等語,該次協調會內容如本院卷第49至56頁所示。
(五)被告啟明協會會將活動訊息傳送在「社團法人台中市啟明重建福利協會」之LINE群組讓會員知悉,啟明協會於107年12月10日將原告退出該LINE群組。
(六)原告於108年1月29日欲進入被告啟明協會,惟遭禁止進入,原告有報警處理。
(七)被告丙○○有下列行為:
1.於上開107年12月10日協調會上說:「這個人真的很不要臉」、「他就是因為來鬧,來吃,來胡言亂語,來搗亂的,這種學員幹嘛還要給他來這裡」、「不要叫我的名字,我的名字不是讓你叫的,廢X」等語。
2.於108年2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騎樓之復康巴士等候區,說「不要臉的人」,內容如本院卷第45頁錄音譯文所示。
3.於108年8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榮華街交岔路口,說「垃圾、不要跟死人同坐、死不走、胖、頭腦都裝屎、那天就是有一個垃圾,叫人停在不能停的地方,結果你們司機被人開單」等語。原告就此曾對被告丙○○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601號、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4.於107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協會長照據點,在場之人及當時情況如本院卷第267至268頁錄音譯文所示。
5.於107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啟明協會開放式教室說「有個不要臉的人,專門訂復康去吃個便當,我就不想跟他一起,看到就噁心吃不下」等語,在場之人及當時情況如本院卷第269頁錄音譯文所示。
6.於108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啟明協會開放式教室說「看到一個無恥的人」、「看那個無恥的人,偷吃」等語,在場之人及情況如本院卷第271頁錄音譯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所為除名決議無效及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部分:
1.按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次按「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會員(會員代表)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及被告啟明協會章程第7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均有明定(被告協會組織章程,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又上開規定既明定會員除名之實質要件【即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會員(會員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及程序要件【即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之決議】,自係有意以上開實質及程序要件作為人民團體與其會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最低標準,並應嚴格要求,以保障憲法第14條所賦予人民結社自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啟明協會108年5月9日所召集之系爭會員大會,應出席之會員人數116人,實際出席人數73人(含委託出席14人),於會議中提出案由三討論將原告除名,經討論後進行表決,表決之結果,同意將原告除名者69人,已達出席人數2/3,而作成系爭除名決議,此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是系爭除名決議已達被告啟明協會章程所定會員除名決議之定額,固無疑義。然查,原告並無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且觀諸系爭除名決議將原告除名之說明為:「因原告於課程及活動中干擾滋事並毀損協會名譽,經理事長多次協調屢勸不聽,因影響課程的進行及損害會員及學員上課權益,影響重大」(見本院卷第65頁),核非原告有何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之情節並致危害被告啟明協會情節重大,則被告啟明協會以系爭除名決議將原告除名,其決議內容已違反上開被告啟明協會章程及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而系爭除名決議既屬無效,原告對被告啟明協會之會員資格自屬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及原告對被告啟明協會間之會員法律關係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啟明協會、被告戊○○就系爭會員大會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啟明協會系爭會員大會以案由三討論將原告除名,並說明:「因會員乙○○於課程及活動中干擾滋事並毀損協會名譽,經理事長多次協調屢勸不聽,因影響課程的進行及損害會員及學員上課權益,影響重大」等語,且被告賴岳芳(當時為被告啟明協會之理事長)並向與會之人陳述:「(原告)為了吃個餅乾也要鬧,為了人家上課要看電視要用電視你也不給人家看,一些事情,你(指原告)一到別的會員一直鬧,鬧了就問題就這麼多」等語,有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會議時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三),堪信真實。
3.依證人王淑麗即被告啟明協會照服員於109年6月15日到庭證述:(日文課關電視事件你是否在場?始末為何?)我在場,日文老師在教一首歌,同學來時我有先用電視放給他們聽,老師來時我已經把電視關掉,老師是用手機播,但是因為不清楚,我跟老師說電視有,可以用電視播,但是原告說不可以開電視,因為電視有輻射,我就說那樣大家都會被輻射感染,然後原告說要換位子,我說位子已經固定,如果有人要跟你換,就幫你換,後來是因為原告旁邊的學員去休息,我就讓原告去坐那個位子,才把電視打開開始學;原告口氣也沒有不好,就是比較強硬,說不能開;最後電視有開,打開電視後就正常上課至結束。(日文課上從原告說不能開電視,到最後原告換位子後開電視,經過多久?原告此行為是否干擾課程?)不到2分鐘,(後稱)2分鐘是從去休息之學員離開之後開始算至正常上課,總共應該有10幾分鐘,有10幾分鐘無法上課;如果去休息的學員沒有離開,原告這行為會對課程造成影響。(課堂吃餅乾事件始末為何?)吃餅乾如果是協會買的,就會分給每個學員,但是如果是學員自己買的,學員可以自己決定給誰吃;我不知道原告有反應沒給他吃餅乾,我也沒有權限干涉,原告會跟社工反應,我也是後來才知道鬧的很大,原告訴求是什麼我也不知道。(原告與其他會員間互動如何?)很少在互動,因為學員都怕原告,上課時都沒人要跟他坐,學員說他很容易會錯意,說A,他會想成B,也很會投訴。(就你所知,原告是否曾向政府機關檢舉啟明協會?其檢舉次數、內容為何?)有,原告也投訴過我,說我服務不好;跟我沒關係的投訴,是社工跟我說原告又投訴了。(被告戊○○有無跟你瞭解原告跟學員相處情形、日文課情形等?)我有回報,就是請理事長(即被告戊○○)過來,然後我從頭講給他聽;被告戊○○要來處理事情,他就問我經過怎樣,我就把日文課開電視、泡茶的事情告訴他,泡茶事情是茶葉是被告丙○○自己帶的,原告要喝,被告丙○○不給他喝,我就拿我的茶包給他喝,泡茶事情是發生在閒聊時,不是上課時候,我就跟被告戊○○講這兩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75頁)。足見原告確有在課堂上因是否開電視問題造成課程一度中斷,亦有因吃餅乾問題生起爭執,並有向政府機關指摘被告啟明協會及照服員。而被告戊○○為被告啟明協會當時之理事長,其等通過證人王淑麗就原告上開行為為相關合理查證,則被告啟明協會、戊○○本於其等查證所得資料,在系爭會員大會上為上開言論,且衡情滋事、在鬧等用語亦未達偏激不堪之程度,則其等言論或雖造成原告不快,然權衡原告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尚難認已逾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4.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啟明協會、戊○○在系爭會員大會之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一節,並不可採,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戊○○侵害原告之會員權益,造成原告所繳終年會費3000元之財產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查,被告啟明協會將活動訊息傳送至「社團法人台中市啟明重建福利協會」之line群組使會員知悉,而被告啟明協會於107年12月10日將原告退出該line群組;另原告於108年1月29日欲進入被告啟明協會場址,惟遭禁止進入,原告該日有報警處理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六),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7至389頁),堪信真實。然被告戊○○否認其有為上開行為,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行為確係被告戊○○所為或指使他人所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戊○○有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會員權益,已難採信。而被告戊○○雖有於107年12月10日協調會時對原告表示:「今天我徹底跟你講一下,我協會不歡迎你,這個協會沒有你參加的地方,你可以再繼續檢舉,我協會所有的活動都不准你參加,這個協會沒有你的資格」等語(見不爭執事項四),然此節並無從推論上開禁止原告進入場址、將原告退出line群組之行為係被告戊○○所為,亦無從憑此證明被告戊○○有自該日協調會後即禁止原告參加協會活動。又原告主張被告戊○○不再寄發被告啟明協會活動通知予原告一節,亦經被告戊○○所否認,原告就此同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2.從而,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戊○○有自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5月9日禁止原告參與被告啟明協會活動一節為真,則其主張被告戊○○不法侵害原告之會員權益,並請求財產上之賠償損害,自不可採。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丙○○辱罵原告,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丙○○有於下列時、地,以下開言論指述原告:
(1)經查,因原告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相關紛爭陳情,經該局通知被告啟明協會應與原告溝通,故被告啟明協會於107年12月10日在協會教室內召開協調會,在場之人有原告、被告戊○○、被告丙○○、證人甲○○及其他秘書、社工等人,被告丙○○於該日協調會上指稱原告:「老師說還有餅乾誰要,他一直說我要我要,他已經有吃了,不用給他,我都沒吃到,我都不計較,這個人真的很不要臉」、「他就是因為來鬧,來吃,來胡言亂語,來搗亂的,這種學員幹嘛還要給他來這裡」、「不要叫我的名字,我的名字不是讓你叫的,廢X」等語,有該次協調會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54、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四、七),自可採信。
(2)再者,被告丙○○於108年2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騎樓之復康巴士等候區,在場之人有原告、被告丙○○、訴外人馬撫貞及康復巴士司機4人,當時司機正在扶原告上車,被告丙○○站在車門口,馬撫貞則已在車上,原告表示:「車上還有誰?」,司機回以:「有位大姊」,原告又說:「還有誰?」,司機回覆:「沒有,沒有,你們2個」,被告丙○○旋稱:「還有一個不要臉的人」等情,經原告、被告丙○○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53頁及不爭執事項七),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該時馬撫貞既已在車上,故除司機外,在車門口欲上車之人僅有原告及被告丙○○,復參之被告丙○○於107年12月10日協調會上即當眾以「不要臉」評論原告,顯見被告丙○○上開「還有一個不要臉的人」之語,應係在指述原告無疑。
(3)又被告丙○○於107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與原告、證人甲○○一同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即被告啟明協會之長照據點時,其表示:「臭糞便(臺語)、無恥(臺語),沒人也敢來,不要臉」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另被告丙○○於107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108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與原告、其他會員一同在協會開放式教室時,分別表示:「有個不要臉的人,專門訂復康去吃個便當,我就不想跟他一起,看到就噁心吃不下」、「看到一個無恥的人…看那個無恥的人,偷吃」等語,均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且被告丙○○於108年8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榮華街交岔路口,表示:「垃圾、不要跟死人同坐、死不走、胖、頭腦都裝屎、那天就是有一個垃圾,叫人停在不能停的地方,結果你們司機被人開單」(見不爭執事項七),而當時在場之人有原告、被告丙○○、康復巴士司機及另1名乘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01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7、167至169頁)。是以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被告丙○○上開言論雖均未陳述原告之姓名,然審諸被告丙○○已有以「不要臉、廢X」等語指稱原告,已如前述,且觀之被告丙○○前已因餅乾等吃食問題,與原告發生糾紛,並參酌被告丙○○於107年12月10日協調會上陳述全貌(該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可證被告丙○○對原告早已心生不滿,復查無原告與上開時、地其他在場之人有何怨節,當可推論被告丙○○上開言論均係針對原告所為。
3.從而,被告丙○○於上列時、地,以前開「不要臉」、「廢X」、「無恥」、「垃圾」、「頭腦都裝屎」等不堪言語指稱原告,顯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自係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且情節堪認重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被告丙○○抗辯其於協調會上之言語係陳述真實之事實,其餘言論則非針對原告云云,均不可採。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被告丙○○上開108年8月19日所為言論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而以該署108年度偵字第28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按刑事判決或檢察書類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是本院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拘束,且民事侵權行為與刑事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本即有間,自得為不同之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7年8至10月間,在桌遊課上多次以「眼睛看不到玩什麼桌遊」之言語侵害原告名譽一節,為被告丙○○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上開言行,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4.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未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名下無財產,106至108年度所得均為3000餘元;被告丙○○高職畢業,離婚,名下有車輛,106年度所得9元、107年度所得22元、108年度所得9000元,且兩造均為視障人士等情(見本院卷第99、119、123頁,及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本件發生始末、被告丙○○故意侵害之手段及次數、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丙○○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原告與被告啟明協會間之會員法律關係存在;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丙○○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