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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95號原 告 林旻震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銘律師被 告 黃菊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複代理人 陳恩瑩被 告 劉晃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107年1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劉晃廷應將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菊所有。

三、被告間就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所為之約定抵押權設定債權行為及民國107年12月26日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四、被告劉晃廷應將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所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訴外人唐傳宗向原告借款,經唐傳宗交付而持有被告黃菊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3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同年月17日將上開支票委託銀行代收,至遲於該時點前即對被告黃菊有上開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20萬元之票據債權,惟上開支票分別於108年1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5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二)被告黃菊於簽發上開支票後,即對執票人負有票據債務,然被告黃菊竟於107年12月22日與被告劉晃廷訂立信託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2月26日為被告劉晃廷設定擔保債權額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以107年12月22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晃廷(下稱系爭信託、抵押權設定行為)。被告黃菊為系爭信託、抵押權設定行為時,別無其他資產足資清償,致原告無從以附表1所示不動產取償,妨害原告對被告黃菊債權之滿足。

(三)被告雖稱因被告黃菊向被告劉晃廷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謝佩君借款,為擔保借款方為系爭信託、抵押權設定行為云云;惟金流原因眾多,無足證明被告劉晃廷對被告黃菊有借款債權存在,且被告自承其等間於107年12月22日並無借款,故被告間虛偽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乃擔保不存在之債權,且屬另一保證行為,對被告黃菊而言屬無償行為。況被告均明知被告黃菊先前已積欠其他債務,縱屬有償行為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四)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晃廷塗銷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被告黃菊所有;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劉晃廷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第三項部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日期為107年12月22日、物權行為日期為107年12月26日,原告聲明均記載107年12月26日應係誤載,逕予更正)。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菊則以:被告黃菊於107年9月10日至107年12月20日間多次向被告劉晃廷及其配偶謝佩君借款,總金額3180萬元,嗣被告間於107年12月22日約定就先前借款做擔保,方為系爭信託、抵押權設定行為,被告間於107年12月22日並無借貸。又附表2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8年1月5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5日,原告之票據債權斯時始發生,晚於系爭信託、抵押權設定行為,自無詐害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晃廷則以:被告間確有上開被告黃菊所述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被告黃菊迄今尚欠被告劉晃廷1146萬元。被告間係於107年12月22日約定就先前借款做擔保,方為系爭信託、抵押權設定行為,被告間於107年12月22日並無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5至286、308頁):

(一)兩造並不認識。被告黃菊有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3張,因唐傳宗向原告借款,唐傳宗於107年12月間交付上開支票予原告,原告至遲於107年12月10日已取得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支票、至遲於107年12月17日已取得得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支票,上開支票分別於108年1月7日、108年1月8日、108年1月15日因被告黃菊存款不足遭退票,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現由原告持有。

(二)被告間於107年12月22日訂立信託契約書,並於107年12月24日送件、107年12月26日完成信託登記,將被告黃菊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以107年12月22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晃廷,權利人即受託人為被告劉晃廷,義務人即委託人、受益人為被告黃菊,信託目的由受託人管理處分(含出租及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信託期間107年12月22日至117年12月21日。

(三)被告間於107年12月22日訂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107年12月24日送件、107年12月26日完成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劉晃廷,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告黃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為擔保被告黃菊對被告劉晃廷於107年12月22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四)被告劉晃廷於107年12月間為系爭信託、抵押權設定行為時,知悉黃菊向很多人借錢。

(五)被告間於107年12月22日當日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六)被告黃菊為訴外人協邦裝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晃廷或其配偶謝佩君有將如被告答辯一狀貳、(二)即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所示之款項給付至邦協裝潢有限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參照)。故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至於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且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經查:

1.被告黃菊為附表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原告至遲於107年12月17日已自唐傳宗處取得附表2所示支票、面額共計620萬元,而附表2所示支票分別於108年1月7日、108年1月8日、108年1月15日因被告黃菊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並有支票及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自堪採信,是原告至遲於107年12月17日已對被告黃菊有620萬元票據債權存在,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於附表2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108年1月5日、108年1月8日、108年1月15日時,始取得票據債權云云。惟按支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係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67年第6次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於取得支票時即對發票人即被告黃菊有票據債權,票載發票日僅為行使債權之限制而已,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被告復以原告之票據債權恐因唐傳宗清償而消滅云云置辯,然附表2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仍為原告持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設若唐傳宗已清償原告,理應取回支票,豈有仍由原告持有支票之理;且原告既仍為附表2支票持票人,其與被告黃菊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則被告黃菊即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無從以唐傳宗已清償原告一節為原因關係抗辯;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對被告黃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2.又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因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其財產固未實質減少。然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委託人之債權人,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間無從對信託財產執行取償至明。是以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狀況,如仍執委託人於信託財產移轉後之實質財產並無減少乙端,判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無非容任債務人藉信託方式逃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並導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際受償之結果,不能認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查被告間於107年12月22日訂立信託契約書,並於107年12月26日完成信託登記,將被告黃菊所有附表1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晃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並有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2、75至92、183至233頁),堪信屬實。而查,依被告黃菊所陳及其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38頁及證物袋),被告黃菊為系爭信託行為時,其名下所有財產除附表1所示不動產外,僅有房屋2筆、汽車1部,及投資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協邦裝潢有限公之股權,價值合計364萬餘元。又被告黃菊尚積欠多人借款債務,業據被告劉晃廷陳明(見本院卷第238頁)。足見被告黃菊除附表1所示不動產外,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上開620萬元票據債權為真。而被告黃菊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劉晃廷,約定信託期間自107年12月22日至117年12月21日止,期間長達10年(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於上開信託期間,無從就信託財產即附表1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系爭信託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可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晃廷將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菊所有,即屬有據。

(二)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對被告有附表2所示支票面額共計620萬元之票據債權,已如上述。而被告間於107年12月22日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107年12月26日完成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將被告黃菊所有附表1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劉晃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並有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2、75至92、183至233頁),自堪採信。而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為擔保早前業已發生之借款債權3180萬元,且被告間係於107年12月22日始就其等先前借款約定擔保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167、284頁),是依被告所陳,係先有借款債權之存在,事後方約定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既無其他對價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償行為」。

2.再者,被告間為系抵押權設定行為時(時點同系爭信託行為),被告黃菊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原告債權,已如前述,足認斯時被告黃菊所負債務顯逾其資產總額,卻獨厚於被告劉晃廷,足使原告對被告黃菊之票據債權獲償比例減少,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劉晃廷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又原告依上開主張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既為有理由,則其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2月22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07年12月26日所為之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劉晃廷將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菊所有;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2月22日所為之約定抵押權設定債權行為及107年12月26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劉晃廷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詩涵附表1: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號├────┬────┬───┬────┤目│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1 │臺中市 │北區 │錦村 │ 122-31 │ │ 99 │10000分之680│ │├─┼────┼────┼───┼────┼─┼────┼──────┼──┤│2 │臺中市 │北區 │錦村 │ 122-32 │ │ 143 │10000分之680│ │└─┴────┴────┴───┴────┴─┴────┴──────┴──┘┌─┬───┬─────────┬─────┬────────────────────┬────┐│編│建 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號│ ├─────────┤要建材及房├─────────┬──────────┤ ││ │ │ 建物門牌 │屋層數 │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 ││ │ │ │ │ │及用途 │ │├─┼───┼─────────┼─────┼─────────┼──────────┼────┤│ │ │臺中市○區○村段 │住家用、鋼│第7層:77.93 │陽台:11.24 │ 全 部 ││ │ │122-31、122-32地號│筋混凝土造│合計:77.93 │花台:0.92 │ ││1 │12225 ├─────────┤、7層 │ │ │ ││ │ │臺中市○區○○街56│ │ │ │ ││ │ │巷28號7樓 │ │ │ │ ││ │ │ │ │ │ │ │└─┴───┴─────────┴─────┴─────────┴──────────┴────┘附表2:

┌──┬─────┬────┬────┬──────┐│編號│票號 │發票人 │金額 │發票日 │├──┼─────┼────┼────┼──────┤│ 1 │FG0000000 │黃菊 │220萬元 │108年1月5日 │├──┼─────┼────┼────┼──────┤│ 2 │FG0000000 │黃菊 │200萬元 │108年1月8日 │├──┼─────┼────┼────┼──────┤│ 3 │FG0000000 │黃菊 │200萬元 │108年1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0-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