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09號原 告 吳明松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被 告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德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敷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天然氣管線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主文第1 項聲明外,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9422元本息,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 日起按日支付原告147 元。嗣於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關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參本院卷第133 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89年11月15日承購惠來公園別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及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土地),後原告於104 年欲於系爭房屋加裝電梯時,經建築師告知被告將天然氣主管線通路埋設於系爭土地下方,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更對原告居家生活安全造成疑慮,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之天然氣管線拆除,且被告縱然得到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輝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昌公司)之同意,也僅是債權關係,無從拘束原告;另原告因日漸老邁,上下樓梯倍感吃力,有裝設電梯必要,而依內政部「五層以下公寓大樓於共有土地增設昇降設備應檢附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作業規定」,委請建築師吳俊明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發雜項執照,惟建築師於規劃時始發現上情,是依天然氣法第24條之規定,原告堪屬有正當理由變更土地使用之必要,而得請求被告遷移管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敷設坐落系爭土地之天然氣管線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天然氣管線及控制閥等設施係經輝昌公司於86年3 月間向被告申請,是裝設位置均係依輝昌公司指示,被告已取得裝設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自無侵害所有權之情,原告既於89年11月15日始購買系爭房地,自應繼受系爭土地移轉時所存一切風險及負擔;且輝昌公司於89年10月間曾向被告提出更改管線設置之申請,將原依附於系爭房屋側牆之共用管線及控制閥改設置於現在位置,據被告瞭解係因當時系爭房屋要出售,而應買方要求將明管改為暗管,佐以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間,堪認輝昌公司申請變更即係基於與原告間之約定而為,原告顯已同意而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此外,原告如有改裝需求,即應取得改裝後設置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原告未取得同意即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權,於法未合,又本件若拆除敷設於系爭土地之天然氣主管線通路,將導致系爭社區無天然氣可使用,是原告行使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89年11月15日購買系爭房地,而被告將系爭社區瓦斯共用管線及控制閥埋設系爭土地,原告前於107 年間起訴請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瓦斯管線遷移施工,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59 號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102 號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下併稱前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102 號判決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1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所有權人雖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但須於法令限制範圍內為之,此觀民法第765 條規定自明。又100 年2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1 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第24條規定:「前條經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通過之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所需費用,由雙方協議負擔;協議不成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調處不成,即依法定程序處理」。乃係基於公共利益,明令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容忍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之通過,復為兼顧其權利之保障,規定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求遷移管線。是於該法公布施行後,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該規定之限制。又該法第23條第1 項既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後即得敷設管線,不以其同意為要,且其後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須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始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則於該法施行前,業經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而敷設之管線,於該法施行後,現所有權人(包括原同意之所有權人及其後手)請求移除,尤應受同法第24條規定之限制,即須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7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天然氣事業法已公布施行,其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該法令之限制,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輝昌公司於該法施行前既已同意被告將前開管線及控制閥敷設於系爭土地,於該法施行後,輝昌公司後手即原告僅得依該法第24條之規定,於有正當理由變更土地使用之必要時,請求被告移除之。
五、原告主張其因年齡增長而有於系爭房屋增設電梯必要等情,業據提出106 年3 月21日雜項執照申請書為證(參本院卷第
163 頁),並經證人吳俊明於本院具結證稱:因應人口老化問題,現行法規鼓勵民眾申設電梯,於100 年2 月27日前領得使用執照者,5 層樓以下建築物即可增設昇降設備,本件原告曾委由伊申請電梯雜項執照,而系爭房屋於側院增設電梯是最好的地點,如果增設在屋內,通常面積需要2m×2 m,最大可以裝設3m×4m,所以1 樓會阻礙到廚房,2 樓是樑柱的位置,屋頂則在神明廳裡面,伊到現場時才發現有瓦斯管線經過側院,但增設電梯需要2 公尺深度,伊請原告要將管線遷移,因為只要遷移後,其餘部分都是符合規定,一定可以申請到執照,因為該處為私人土地,不需得到他人同意,政府已經在法條裡面免除增設室外有關建蔽率、容積率、前院、後院開窗的限制,此外,伊去都發局申請審核電梯雜項執照時,承辦人員表示如於系爭房屋室內向下開挖2 公尺,該處為單獨取得使用執照之停車場,且為住戶共有停車場,就需要得到其他住戶的同意等語(參本院卷第174 至177頁),且被告於前案業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已規劃可將敷設於系爭土地之共用瓦斯管線遷移至經系爭社區公用空間即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有被告107 年
6 月13日107 年養發字第821 號函及示意圖、套繪結果、地籍圖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9 號卷第66、
106 至109 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系爭社區瓦斯共用管線並無非敷設於系爭土地不可之理由,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下方敷設管線後,系爭社區亦可決議請求被告另行於系爭社區公共空間敷設管線,原告所有權行使受限制對原告產生之不利益與公共利益受影響程度衡量結果,並無因影響公眾利益而從嚴審視原告遷移理由之必要,則原告既因其居住有增設昇降設備之必要,且以增設於目前所敷設管線上方土地為其系爭房屋利用影響較小之方案,堪認其有變更該處土地使用之必要,而有請求被告遷移之正當理由,被告辯稱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等情,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天然氣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天然氣管線後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