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22號原 告 蘇芙玉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蘇勝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所簽定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訴訟機關(本院卷第19頁),堪認兩造就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起訴時,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非屬專屬管轄或有排除合意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兄長,因被告無法善盡孝道,照顧奉養母親之事皆由原告一人承擔,母親之生活扶養費用亦由原告一人負擔,被告同意以贈與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延宕迄今未予履行。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須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本件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其上有被告之簽名、指印,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固應推定其形式上為真正,然是否得據以為認定被告承諾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予原告,應由本院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為判斷。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權利範圍 │├──┼───┬────┬───┬──┬─────┤ │(應有部分)││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 │ │ ││ 1 ├───┼────┼───┼──┼─────┼──────┼──────┤│ │桃園市○○○區 ○○○段│ │0000-0000 │3333.06平方 │100000分之 ││ │ │ │ │ │ │公尺 │265 │└──┴───┴────┴───┴──┴─────┴──────┴──────┘┌──┬───┬────────┬────────┬──────┬──────┐│建 │建號 │建物門牌 │建地坐落 │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物 │ │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標 ├───┼────────┼────────┼──────┼──────┤│示 │富台段│桃園市中壢區同慶│桃園市中壢區富台│10層:49.25 │1/1 ││ │01564 │路239號10樓 │段0000-0000地號 │陽台: 6.87 │ ││ │-000 │ │ │雨遮: 1.16 │ ││ │ │ │ │ │ ││ ├───┼────────┼────────┼──────┼──────┤│ │富台段│共有部分 │ │6756.62 │100000分之 ││ │01609 │ │ │ │495(含停車 ││ │-000 │ │ │ │位編號10) ││ ├───┼────────┼────────┼──────┼──────┤│ │富台段│共有部分 │ │ 415.82 │100000分之 ││ │01616 │ │ │ │1613 ││ │-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