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30號原 告 林茂雄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被 告 林上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號房屋騰空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叔叔,被告自民國104 年起為經營仕增工業有限公司所需,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7 萬元,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簽發交付票面金額507 萬元本票1 紙與原告,資為清償借款之擔保。
嗣因被告無力還款,兩造乃於106 年5 月9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185 地號、186 地號、165 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為507 萬元;原告則將上開票面金額507 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以資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早已於106 年間變更為原告,被告卻未將系爭房屋點交原告。為此,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仕增工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6 年10月19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62118807號函文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21至35頁、本院卷第39至4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審諸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本案不動產,賣方於約定交付尾款時點交予買方管理。點交時,如有未撤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任由買方。其費用由賣方負擔」等語明確(見補字卷第29頁),是以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原告為買受人,且已給付被告系爭房屋全額買賣價金,被告自負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交付系爭房屋與原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34
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