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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6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49號原 告 鄭公雄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複 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被 告 張清淵被 告 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奕春訴訟代理人 陳郁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利高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利高公司曾與被告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締結留駐警衛契約,合約期間自民國(下同)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被告甲○○則為國雲公司派駐於利高公司之保全人員。被告甲○○於利高公司下班時間(下午5點半)後,未依規定將大門關閉,又值勤時多有躺著睡覺、玩手機,或於廠商來訪時,不知來訪人員是否已簽完名等失職行為,經利高公司多次向被告甲○○要求改善,被告甲○○均未有改善,復於108年1月15日當日21時35分,被告甲○○再次未將利高公司之大門關閉,導致原告所飼養之愛犬「小黑」跑出大門,並遭馬路上車輛撞擊而死亡。又被告甲○○為被告國雲公司派駐至利高公司之保全人員,而在利高公司執行留駐警衛勤務時,未依規定於下班時間後將大門關閉,造成利高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之犬隻衝出至馬路,而遭車輛撞擊後不治死亡。該犬隻之死亡係因被告甲○○於執行勤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未將大門緊閉,造成犬隻衝出大門至馬路,進而發生事故後死亡,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㈠金錢賠償部分:原告之愛犬小黑,係一隻珍貴的台灣犬,

原告在小黑出生5天時就抱著牠離開牠的生母,當時牠眼睛還未睜開,原告即以注射針筒餵牠成長,原告養育了小黑五年多,五年多的陪伴與守護都難以用言語來說明,小黑的死亡,就如同父母失去子女般的痛心,原告所受之打擊並非常人可以體會,且因小黑體內缺乏自體免疫功能,時常因為身體過敏而住院,原告因此耗費之醫療費亦所費不貲,小黑五年來之醫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9925元,此有醫療單據可資證明。又小黑遭車輛撞擊死亡,該車輛亦因此造成車損,致該車輛車主另向原告求償2萬2000元,此有和解書與匯款證明可資參酌。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視小黑為自己之親人,小黑過世原告幾

乎每天以淚洗面,其精神所受之痛苦,非用言語所能表示,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以上合計:107萬1925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7萬1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國雲公司則以:

⒈被告國雲公司係於108年1月1日與利高公司簽訂留駐警衛

契約,原告係利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並非系爭留駐警衛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該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僅利高公司得向被告國雲公司行使。然原告以自然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據系爭留駐警衛契約中被告國雲公司派駐人員即被告甲○○因執行勤務違反契約義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請求被告國雲公司與被告甲○○依民法第188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非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

⒉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然依據系爭留駐警衛契約第4

條第1款約定,兩造間約定之門禁管制及車輛的進出,係針對人員及車輛之進出,至於其他部分則不在被告之勤務範圍內。另系爭留駐警衛契約之對象為利高公司,被告所服勤務範圍亦僅限於利高公司之財產;退步言之,縱有過失就財產損失部分,依系爭留駐警衛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亦應以賠償20萬元為上限。至於,原告另請求4萬9925元犬隻醫藥費用,則與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又精神慰撫金部分亦應以人為對象。

㈡被告甲○○則以:當日電動門其雖沒有完全關好,但柵門已

有放下,而被告甲○○人站在前面,當時鐵門只剩下一個三分之一縫。且因為狗並非被告甲○○人力可以控制,故本件原告之犬隻死亡並非被告甲○○之過失所致。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國雲公司與利高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簽訂「

留駐警衛契約書」,合約期間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被告甲○○則為被告國雲公司派駐於利高公司之保全人員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留駐警衛契約書影本、哨點時段配置表、會議記錄、訪問報告書及人事資料等件附卷可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國雲公司派駐至利高公司之

保全人員,在利高公司執行留駐警衛職務時,未依規定於下班時間後將大門關閉,造成原告(即利高公司負責人)所飼養之犬隻衝出至馬路,並遭車輛撞擊後不治死亡,且該犬隻之死亡係因被告甲○○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所致,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遭被告2人否認,並稱無職務上義務之違反等語,是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⒉如有理由,則被告國雲公司是否應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⒊如被告有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則原告請求犬隻「小黑」之醫療費用、另案之車損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不作為如可評價為「不法行為」,須以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亦即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負有「作為」之義務卻怠於作為,始能認定該不作為係屬不法行為,進而構成侵權行為。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甲○○未關閉利高公司大門,

致原告所飼養之犬隻衝出利高公司之大門,並在馬路上遭路過車輛撞擊致死,被告甲○○之上開未關閉利高公司大門之消極不作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認被告甲○○屬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按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其次,按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原告既為系爭犬隻「小黑」之飼主,即應依上開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避免「小黑」遭受傷害,或以籠子飼養寵物,或以繩或鍊圈束寵物之方式辦理,即原告負有保護其寵物之責任。再者,被告甲○○於前揭犬隻「小黑」衝出大門遭撞擊死亡之事故發生時,固係被告國雲公司派駐利高公司之留駐警衛,惟被告國雲公司與利高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係以系爭留駐警衛契約書中所約定者為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甲○○是否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義務違反,自應以系爭留駐警衛契約書內容觀之。從而,依系爭d駐警衛契約書第4條約定:「服務之內容如下:㈠受甲方(即利高公司)要求或指示,門禁管制及車輛進出,必要時予以登記。㈡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立即通報甲方及警察機關,並現場監視,設法阻撓或減輕災害之擴大。㈢其他經共同協議事項,但以不抵觸法令為限,例如維修電梯與機械停車設備」、第5條第1項:「㈠補償責任金額及程序:⒈乙方(即國雲公司)未能善盡本契約所定之留駐警衛勤務、洩漏應保守之秘密或其他侵害甲方權益之情事,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每一事故最高補償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上限。⒉乙方依前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所受之直接、有形之財物損失為限,並以金錢補償為原則。不包含間接無形之損失或甲方以外之財物(如甲方員工私有或客戶所寄存等)。…」等語,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國雲公司所派駐之保全人員係負責利高公司之門禁管制及車輛進出外,並負責執行安全維護工作,而被告國雲公司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義務,僅限於侵害利高公司之權益者,並未及於其他第三人,兩造間亦無其他共同協議事項等情。準此,被告甲○○雖自承事發當天值勤有將電動門未完全關好,但柵門有放下,鐵門留有三分之一縫隙之情況(見本院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3頁),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之作為義務僅係門禁管制、車輛進出及執行安全維護工作,並未包括公司負責人之犬隻保護之義務,即被告2人依約賠償義務之範圍,僅限於利高公司權益受害,是原告既未具體說明其究係依據何法律規定或系爭留駐警衛契約中有何約定,使被告甲○○負有「免除第三人權益受損」之作為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乏憑據,應不足採。⒊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乏憑據,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國雲公司就被告甲○○之上開行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乏依據,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

惟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顯非本於系爭留駐警衛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被告上開所辯原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萬1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