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53號原 告 袁明澤
袁明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複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被 告 巫袁玉茶即劉袁玉英之繼承人特別代理人 巫勝義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袁明澤新臺幣76萬1860元、給付袁明瞬新臺幣92萬7418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袁明澤以新臺幣26萬元、袁明瞬以新台幣3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6萬1860元、新臺幣92萬741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劉袁玉英於民國79年1月17日與劉克樹結為夫妻,婚後膝下無子,69歲時因中風等疾病無法自理生活,復無子女可為依靠,幸賴原告輪流照顧,原告劉明瞬更遷居至其住處就近看護,其生前曾表示願意將其名下所有現金及不動產過戶予原告,資為原告照顧之代價,嗣劉袁玉英死亡後,原告整理因看護劉袁玉英所支出之單據,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下列費用:
⒈袁明澤部分:依委任或無因管理規定請求給付劉袁玉英住處
整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4萬7100元、107年間冷氣更換費用3萬9800元、保健食品費用60萬0622元,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給付喪葬費用27萬5060元,合計136萬2482元。
⒉袁明瞬部分:依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關係請求給付看護費用2
87萬3088元、依委任關係請求給付聘僱外傭費用28萬4902元,暨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利或委任關係請求給付醫療費用17萬7303元,合計333萬5293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袁明澤、袁明瞬各136萬2482元、333萬5293元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劉袁玉英因中風等疾病無法自理生活,原告劉明瞬至其住處就近看護,袁明澤曾替劉袁玉英支付房屋修繕費用44萬7000元、更換冷氣設備3萬9800元、支付劉袁玉英喪葬費用27萬5060元、支付相關醫療費用17萬7303元,及袁明瞬代聘外傭費用28萬4902元等情,不為爭執,惟袁明澤請求支付保健品費用、袁明瞬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則爭執之。蓋以:
(一)保健食品費用部分:
1.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保健食品是否有助益或穩定劉袁玉英病情效果之函覆為:「依據衛生福利部食藥署規定,紐崔萊是保健食品,非藥品,並無強調療效」,無法認定是否有助益或穩定劉袁玉英病情,又應如何食用?食用之份量為何?未見舉證,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2.又依卷附臺中榮總、清泉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稱中山醫院)之病歷摘要,劉袁玉英於各該醫院出院時均有開立藥物,醫囑需按時服藥,若有任何問題需隨時回診,亦未見醫院有建議採取何種飲食方式補充體力或維持身體之情事,難認上開保健食品對劉袁玉英之身體有所助益。另依原告所提原證六資料,除上開保健食品外,尚有柔護染髮霜-5深棕等與保健食品無關之產品,是否全為劉袁玉英日常生活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尚有疑慮。
(二)袁明瞬請求自95年起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以證人袁麗娟、袁明宏109年11月3日到院證述袁明瞬確有照護劉袁玉英之事實,然查:
1.證人張守信證述,僅知悉大約2-3年前或5年前,袁明瞬有搬至劉袁玉英住處同住,幫忙洗身體或煮菜等,與原告及證人袁麗娟、袁明宏證述自95年起即有看護事實有異。況依臺中榮總住院107年8月24日19時10分護理記錄:「目前情形:病人七、八年前曾經中風過,傷到語言中樞…」,若依此記錄所載,劉袁玉英是否如原告所述,95年中風後即需全日專人照顧,容有疑慮。縱有之,亦應扣除106年8月13日起至107年9月13日聘僱外勞看護費用。
2.證人袁明宏雖證稱聽過劉袁玉英提過,若原告照顧,其願意給付費用部分,應係由袁明瞬處所聽聞,而非聽聞劉袁玉英告知會給付照顧費用。
3.原告又主張,劉袁玉英「同意每月給付看護費用」,則劉袁玉英95年中風時雖行動不便,並未處於意識不清,仍可決定或處分其金錢使用狀況,斯時劉袁玉英「是否並未按月給付照顧費用」予袁明瞬?而須待劉袁玉英過世後,原告始請求12年之照顧費用。縱有之,亦罹於5年時效。
4.原告另主張:「劉袁玉英有向原告袁明瞬表示若其可在旁照顧其起居,願每月給付其看護費用」等語,則劉袁玉英與袁明瞬所約定給付看護費用間,即屬委任關係,原告本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應有誤解。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袁明澤曾替劉袁玉英支付房屋修繕費用44萬7000元。
(二)原告袁明澤曾幫劉袁玉英更換冷氣設備,支出3萬9800元。
(三)劉袁玉英過世後,原告袁明澤支付喪葬費用共計27萬5060元。
(四)劉袁玉英自107年起即陸續進出醫院多次,原告袁明瞬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共計17萬7303元。
(五)劉袁玉英於過世前因病需有賴旁人隨侍在側,原告袁明瞬支付外籍看護費用共計28萬4902元。
四、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袁明澤支付60萬0622元之保健食品,對於劉袁玉英而言是否為有益費用?
(二)原告袁明瞬主張其於95年至107年間,皆在劉袁玉英身旁照料起居,請求看護費用287萬3088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劉袁玉英婚後膝下無子,69歲時因中風等疾病因素無法自理生活,由原告輪流照顧,期間袁明澤為劉袁玉英支出房屋修繕費44萬7000元、家電更換費3萬9800元,袁明瞬為劉袁玉英支出聘僱外傭費用28萬4902元、醫療費用17萬7303元,嗣劉袁玉英於108年2月21日死亡,袁明澤並為其支出喪葬費27萬506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資料、房屋修繕估貨單、買冷氣單據、喪葬費用單據、聘僱外傭費用單據、醫療費用單據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袁明澤主張其為劉袁玉英支出上開保健食品60萬0622元、袁明瞬主張看護費用287萬3088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保健食品費用部分⑴卷附保健食品均為安麗食品,如目紐崔萊加美D鈣片、紐崔萊
高效B群雙層錠、紐崔萊歐芹硒E營養片、紐崔萊薄荷大蒜片、紐崔萊倍欣營養片、紐崔萊強效C營養片、紐崔萊蜂蜜卵磷脂嚼片、紐崔萊管花肉蓯蓉錠、紐崔萊輔酵素Q10膠囊、紐崔萊優質蛋白素-全植物配方、紐崔萊複合魚油膠囊等(本院卷二第79-89頁),依證人袁麗娟、袁明宏證述,係因其母親吃上開安麗食品,劉袁玉英也一起吃等語(本院第二第3頁背面、第5頁),是劉袁玉英服用上開保健食品並非醫囑而來,係隨著原告之母服用而來。又就上開保健食品是否有療效,依卷附臺中榮總之覆函:「依據衛生福利部食藥署規定,紐崔萊是保健食品,非藥品,並無強調療效」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難認上開保健食品對劉袁玉英之病情有助益或者穩定之效果。
⑵況依卷附臺中榮總、清泉醫院、中山醫院之病歷摘要,劉袁
玉英於該院出院時均有開立藥物,且醫囑僅需按時服藥,若有任何問題需隨時回診,亦未見醫囑採取何種飲食方式補充體力或維持身體之情事,難認上開保健食品對劉袁玉英之身體有所助益。至原告所提原證六資料,除上開保健食品外,另有:柔護染髮霜-5深棕、R&J即享三合一咖啡隨身包、護色潤髮乳750毫升、氟潔牙膏、月見草琉璃苣膠囊、口腔清新劑-薄荷口味、R&J淬煉二合一咖啡隨身包、精緻完美活膚精華、LOC多用途強效清潔劑、超濃縮無磷高效洗衣精-3公斤、深層修護髮膜等,多為日常生活用品,是否為劉袁玉英日常生活必要用,尚有疑慮,原告亦未能提出此部分之事務管理是否屬於劉袁玉英之意思,或不違反劉袁玉英之意思,其基於委任或無因管理規定請求,難認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⑴證人即原告手足袁麗娟、袁明宏固均證稱:劉袁玉英中風生
病後,由袁明瞬與其同住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惟證人即鄰居張守信證述:劉袁玉英身體狀況不好約有5年以上,大約2-3年前無法做家事,袁氏兄共三人有時去看她,也幫忙做些打掃、買東西給她,劉袁玉英沒有辦法走路時,袁氏兄弟有一個阿興(台語)搬進去跟劉袁玉英住,幫忙洗身體或煮菜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審諸證人袁明娟、袁明宏為原告手足,所言難免偏頗,縱有之,袁明瞬是否每日均有照顧,亦有疑義。而鄰居即證人張守信,所為證述較屬可信,堪認袁明瞬確於劉袁玉英往生前3年與劉袁玉英同住照顧。又依臺中榮總107年8月24日19時10分之住院護理記錄記載:「目前情形:病人七、八年前曾經中風過,傷到語言中樞…」,依此記載,劉袁玉英中風較嚴重之狀況,僅能認劉袁玉英於99年8月間因中風致語言中樞受影響,佐以證人張守信證言,應認其過世前3年袁明瞬始搬進去與袁玉英同住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
⑵依上,劉袁玉英因中風需人照顧日常生活時間為其死亡前3年
,即自105年2月21日後始有需人照顧,扣除聘僱外傭期間即原告自陳106年8月13日起至107年9月13日,袁明瞬實際看護時間為700日【計算式:539日(105年2月21日至106年8月12日,即9+31X10+6X30+28+12=539,即105年2月21日至106年8月12日)+161日(107年9月14日至108年2月21日,即17+31X3+30+21=161)=700】,以被告不爭執看護費即每月1萬9952元計算,合計46萬5213元【計算式:(700÷30)×19552=465213】。
(五)從而,原告袁明澤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房屋修繕費44萬7000元、家電更換費3萬9800元、喪葬費27萬5060元,合計76萬1860元(計算式:447000+39800+275060=761860),及原告袁明瞬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僱外傭費用28萬4902元、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醫療費用17萬7303元暨本身看護費用46萬5213元,合計92萬7418元(計算式:284902+177303+465213=92741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