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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6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56號原 告 豐原慈濟宮法定代理人 鄭文鑫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被 告 陳清豐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3日經臺中市政府准為寺廟登記,定有組織章程,並有獨立之財產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民國109年1月10日中市民宗字第1090000111號函文檢附臺中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及原告提出之組織章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5、97-107頁),是原告顯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復有一定之目的、事務所,並設有管理人對外代表該寺廟,且有獨立之財產,堪認被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6月27日與魯班公獎達人之雕刻大師即被告簽立包工包料之神像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親自以手工雕刻、拋光及上漆以被告供應之台灣高山牛樟樹為材料之武財神神像乙尊(下稱系爭神像),被告並保證為合法取得,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55萬元。被告且向原告之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稱「該武財神神像是難得尋覓得來之台灣原生高山牛樟樹材質,非常稀少,將近千年,得來不易,其購買得來就花費20萬元」,嗣被告於107年12月間完成交付,已入火安座接受信眾香火膜拜。

㈡、詎被告係向訴外人張國通(下僅稱張國通)購買大陸進口之小葉樟(下稱系爭木料)用以混充作為神像金身素材,經民眾檢舉並質疑「千年牛樟為神木等級,應在深山受到保護」,而懷疑來源不合法,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東勢林管處)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下稱保警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介入調查,取得開斧儀式留存木料送驗後,原告始知前情,又此情經媒體披露後,原告之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受到信眾質疑,懷疑上開人員涉及不法。系爭合約既約定被告應供應台灣高山牛樟樹為雕刻素材,被告明知所提供為系爭木料,非約定之台灣高山牛樟,即有告知此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如其刻意隱瞞,難謂無施用詐術使原告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亦為違反承攬契約而為不完全給付,且因該瑕疵已無法修補,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即以約定之報酬扣除雕刻工資2個月50,000元(以平均工資每月25,000元×2=50,000元),請求被告返還報酬500,000元。

㈢、又因媒體曾為不利原告之報導,民眾對原告也多所批評及質疑,損及原告之宮譽名聲、人格權,此部分爰依民法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如聲明⒉所示。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第一版以長、寬均不小於0.4公分之字體,刊登道歉啟事內容各一日。3.就第⒈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木料係經原告介紹向張國通買受,並送到原告處經原告確認係其等指定之材質,才完成開斧作業,並於原告處當場雕刻,均經原告驗收無誤,方予付款,且經原告開光安座供信徒參拜,有合約書、照片及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7、

39、67-69、71頁)。

㈡、被告雖曾雕刻台灣牛樟,但肉眼無法判斷是否為台灣牛樟,須經檢驗方能確定,被告信任木材商張國通,也認張國通不會欺騙原告,並有張國通簽名之買賣文件可證,被告亦係送鑑定後才知系爭木料並非台灣高山牛樟樹。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頁):

㈠、兩造有於107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訂購武財神神像一尊,買賣價金55萬元,合約內容如原證2所載。

㈡、原告已依合約付清價金55萬元,並返還合約第4條所定之保證金5萬5000元給被告。

㈢、被告所雕刻之武財神神像之材料,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檢定結果為「樟(Cinnamomum camphora)」,並非「牛樟(Cinnamomum kanehirae)」。

㈣、對於被告所提出其與張國通之契約(本院卷37頁)及武財神開斧等相關照片(本院卷39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所成立者為承攬契約關係: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雕刻材料:台灣高山牛樟樹,由乙

方(即被告)供應,乙方保證為台灣高山之牛樟樹‥」(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本件承攬契約確約定以台灣高山牛樟樹為雕刻之材料無誤,倘被告提供之雕刻材料與約定不符,顯將影響系爭合約約定完成之神像價值,而有瑕疵之爭議產生。

㈡、被告雕刻之系爭神像,其材料雖非系爭合約約定之台灣高山牛樟,惟原告主張減少報酬並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且可歸責於承攬人,而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須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查系爭神像所使用之材料,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業試驗所檢定結果為「樟(Cinnamomumcamphora)」,並非「牛樟(Cinnamomum kanehirae)」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該所報告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57頁),應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既以前詞置辯,自應就其所陳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系爭木料係經原告介紹向張國通買受一節,此經張

國通於108年3月31日在保警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調查時稱:(警方於107年10月12日受理民眾檢舉台中市豐原慈濟官【應係慈濟宮之誤】發布新聞表示使用千年牛樟木雕刻神尊案,經查,該雕刻神尊千年牛樟木係由你所提供,請問該牛樟木來源為何?)該雕刻神尊木料卻(註:應為「確」)為我所提供無誤。(慈濟宮委託你採購雕刻神尊木料係做何用途?)本案慈濟宮並未委託我幫忙尋找雕刻神尊木料,而係慈濟宮請我幫忙承攬雕刻工作的陳清豐尋找木料,再由陳清豐本人委託我尋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亦即原告曾請張國通協助被告找尋雕刻所需之木料,被告方有可能與張國通有所接洽,則被告抗辯其向張國通購買系爭合約所需木料係經原告介紹一節,應非全然無稽。

⒊又參諸被告提出其與張國通於107年7月5日簽立之買賣文件

載明「本人向張國通購買台灣牛樟,高2尺9寸木材,並且合法取得,如有不法…」,業經張國通於訂約時簽名其上,張國通並於文件上親自記載「收訖訂金參萬五仟元正」(即定金)、「付清」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7頁),張國通自無可能不知被告所欲購買者為台灣牛樟之木料,並佐以原告有請張國通幫忙被告尋找系爭神像所需之台灣牛樟樹木料,可見被告所辯張國通表示所覓得為台灣牛樟一節,所言非虛。

⒋再者,台灣高山牛樟樹並非僅憑肉眼即可判斷,此由系爭神

像經民眾檢舉後,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派員到場初步以氣味判釋結果,認系爭神像確實有牛樟木特殊沙士氣味等情,有該處107年10月12日函及行政訪查經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174頁),以東勢林區管理處之業務係管理台灣林木,其承辦人員亦僅能以氣味判別,一般人顯然更難分辨其中差異為何,被告僅係以雕刻聞名(原告自陳被告為雕刻大師),對於張國通提供且聲稱為台灣高山牛樟之材料,自僅能信任其所言,是難以苛責被告應有高於東勢林區管理處人員或張國通之判斷能力。至於張國通於保警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調查時雖稱:陳清豐只有指定要用雕刻神明用的樟木料,沒有指定要用何種樟料,我有跟他說過牛樟木料不好找且價錢貴,我有找到一塊老樟料且價錢較為便宜…,買賣牛樟木文件內容我並未詳閱即予以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除與買賣文件明文記載「台灣牛樟」之內容不符外,其於東勢林區管理處人員訪查時亦稱系爭木料是牛樟木等語,有前揭行政訪查經過可按(見本院卷第174頁),且自張國通所陳「我有跟他說過牛樟木料不好找」等語,亦堪認張國通早知被告所需雕刻木料為台灣高山牛樟,因而向被告提供系爭木料。

⒌再者,依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條件、期限及施工地點」約

定「⒈乙方應於簽約日起算10日內,將雕刻木材之主體運至甲方豐原慈濟宮廟前廣場,經甲方確認材料無誤,並完成開斧之作業。由甲方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正。⒉雙方暫定於開斧日起算30日內,由乙方於豐原慈濟宮內,完成神像粗胚工程,並經甲方驗收完成。由甲方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正。⒊雙方暫定於開斧日起算160日內,由乙方於○○區○○○道○段○○○號(乙方工作室),完成神像修光、上漆工程,並經甲方驗收完成,且乙方將神像運至豐原慈濟宮內。由甲方支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見本院卷第38-39頁),本件系爭木料於雕刻前即已運到原告前方廣場,經原告確認材料無誤,且完成開斧作業,又於開斧後,於原告所在完成神像粗坯工程,經原告驗收完成,及經被告於其工作室完成上漆等程序,經原告驗收完成,由被告將神像運交原告,原告則依約分別支付20萬元、20萬元及15萬元,即合約約定之報酬全部交付完畢,並由原告依合約第4條返還被告繳納之保證金55,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開斧等程序,原告所屬人員(包括原告祭祀組長郭銘勳)、張國通等均在場之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39、212頁),系爭木料既經原告會同張國通多次共同確認,亦未能發覺與系爭合約約定之台灣高山牛樟樹不同,而同意被告完成開斧作業及神像之雕刻,則被告辯稱系爭神像使用之材料與約定不合,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堪可採信。

⒍復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

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系爭合約既約定系爭神像之雕刻材料須經原告確請放心無誤,方完成開斧等作業,且被告確經原告確認雕刻木料後始進行後續雕刻作業以完成系爭神像之雕刻,顯係依原告之指示而為,依前述規定,原告亦無行使同法第494條所定權利之餘地。

⒎從而,系爭神像之材質未具系爭合約約定之台灣高山牛樟樹

材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則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請求被告返還報酬50萬元,難以准許。

㈢、依前述說明,系爭神像之材質雖未合於系爭合約之約定,惟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生,被告自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原告依民法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回復名譽,自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刊登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又原告請求傳喚張國通、郭銘勳、高賜福及調查系爭神像之市值,均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因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裁判日期:202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