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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6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64號原 告 廖婉晴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複 代 理人 廖姿語被 告 林信仲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83)及其上建號2077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7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於106 年3 月3 日為被告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茲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廖振強對被告所負債務已清償完畢,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顧淑清所有,顧淑清並於

105 年間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因廖振強經營明治電器行,前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係由顧淑清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因前開借款未如期清償,第一銀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致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在案。而被告知悉上情即主動向廖振強與顧淑清表示:他有認識銀行,可以協助貸到比較高成數,來償還這兩筆借款等語,並聲稱:他可以找金主協助代償明治電器行與第一銀行、中租迪和公司間借款,並在前揭假扣押撤銷後,協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辦房屋貸款等語,廖振強與顧淑清不疑有他,即請被告協助處理上開事宜,另一方面,被告則請證人即代書許香能協助辦理顧淑清與原告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三)被告應允代償明治電器行與第一銀行、中租迪和公司間借款後,一開始向廖振強稱:他會拿錢出來等語,隨後改稱:他只有110 萬元,剩下要跟認識的金主借錢等語,廖振強因信賴被告所言,遂於106 年2 月8 日在證人許香能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事務所簽署已記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切結書,之後,被告再請許香能轉述:資金還差15萬元等語,廖振強復於同年2 月13日在證人許香能上址事務所簽署已預先填載金額為15萬元之切結書。另一方面,許香能向顧淑清稱:為利日後廖婉晴持系爭不動產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核准後,她能從銀行核撥款項內取走被告代償明治電器行債務之金額,所以要廖婉晴先在她提供之空白取款憑條上分別填上12萬元、70萬元、160萬元。且為避免房屋貸款核准,但卻發生銀行的錢轉不出來狀況,所以廖婉晴還要提供與取款憑條同額之本票給她等語,顧淑清因信賴許香能所言,遂請原告於許香能所提供3 紙空白取款憑條上填載許香能指定金額12萬元、70萬元、160萬元,並請原告與其共同開立票額與上開取款憑條相同之本票3 紙,再由顧淑清將上開取款憑條及本票轉交許香能。(四)嗣於106 年2 月間,明治電器行對第一銀行之借款餘額1,018,355 元,及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餘額1,419,800 元,共計2,438,155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

000 ),由被告找金主協助清償完畢。且被告請許香能持「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向顧淑清收取208,207 元,顧淑清除預先給付現金7 萬元外,復於同年2 月18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137,030 元(包含手續費30元)匯入被告指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戶名王琬儒帳戶,剩餘1,207 元則交付現金委由許香能轉交被告。而前開「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記載全部費用208,207 元,經扣除顧淑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相關費用122,970 元(包含「代辦費用合計」45,000元、「設定規費-2件- 」4,316 元、「其他費用」68,244元〈即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記載53,723元、契稅繳款書記載13,328元、房屋稅繳款書記載1,193 元〉、「私設-2」4,660 元〈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記載4,660 元〉、「閱覽及申請謄本」600 元、「印章」150 元)後,剩餘85,237元應係清償被告找金主協助代償明治電器行對第一銀行、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所衍生債務。(五)原告先後於106 年2 月23日、同年3 月1 日分別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貸款525,751 元、2,474,249 元,其中525,751 元用以清償顧淑清之房屋貸款476,930 元、48,821元,其餘2,474,249 元則撥入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由許香能持事先自原告處取得之存摺、印章及上開3 紙取款憑條,自行由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分別轉出12萬元、70萬元、160 萬元,共計242 萬元。綜上,被告於許香能協助下,自原告處取得款項共計2,628,207 元(計算式:

208207+120000+700000+0000000 =0000000 ),被告找金主協助代償明治電器行對第一銀行、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所衍生債務2,438,155 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尚溢領67,082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 =67082)。(六)被告於108 年5 月9 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規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應於當日確定。且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於106 年3 月

1 日被告取得2,628,207 元時,已清償完畢,被告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七)廖振強並未向被告借款86萬元、25萬元,至於被告提出面額各為86萬元、25萬元本票2 張,乃廖振強與證人即被告之兄弟林彥伽借貸時所簽發。另被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為廖振強與被告之對話,然當時被告表示沒錢,並未借款予廖振強。況原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於106 年3 月1 日撥貸數額2,474,24

9 元,應足以清償金主代墊2,438,155 元。(八)證人許香能與被告為舊識,其證詞對被告多所維護,亦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一)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987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83)及其上建號2077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7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3 月3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年期106 年、字號正山普跨字第002240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四)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廖振強對第一銀行之借款債務1,018,355元,及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債務1,419,800 元,共計2,438,155 元,由訴外人即金主張煌聖代償後,因原告填妥交付取款憑條3 張金額共2,420,000 元,尚不足18,155元,且須另加計依百分之5 計算之介紹費、利息、手續費合計121,90

8 元,經廖振強與被告同意以15萬元計付,並由被告交付現金15萬元予證人許香能先行墊付,廖振強則當場簽署106 年

2 月13日切結書。(二)廖振強於105 年4 月28日因急需資金周轉,向被告借款80萬元,經被告允諾後,被告即通知證人即被告之四弟林彥伽籌足款項,並於同日持往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大潤發B1麥當勞,將現金80萬元交付廖振強,且因資金來自林彥伽,並由林彥伽交付廖振強,故廖振強簽發以林彥伽為受款人、本息合計86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

1 張交予林彥伽收執,廖振強亦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訊時陳稱:伊當初是透過告訴人林彥伽之兄林信仲認識告訴人,本案伊是向林信仲借款,並非向告訴人借款,伊和林信仲是投資關係,伊開票給林信仲,林信仲再向告訴人借款,當時林信仲說要投資伊事業,後來因伊急需資金周轉,故伊向林信仲借款80萬元,但他們要伊簽86萬元本票,當時本票、借據伊都有簽名,但並無寫說要給誰,……。等語,足認上開借款資金係由林彥伽籌湊,並由林彥伽依被告指示交付廖振強,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雙方為廖振強與被告。(三)廖振強於105 年9 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借款25萬元,被告遂通知證人即被告之三弟林成守於同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並持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公司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在上址公司路邊將現金25萬元交付廖振強,廖振強則將同額支票1 張交付被告,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之用,然因該張支票之面額及發票日均遭廖振強塗改,致銀行拒絕代收而未能兌現。(四)嗣因廖振強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廖振強與被告於106 年2 月8 日一同前往證人許香能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事務所,委託證人許香能擬具切結書,提供廖振強與原告簽署。且106 年2 月8 日切結書記載債務86萬元,其中6 萬元為借款本金80萬元自

105 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之利息。從而,2 張切結書記載債務合計126 萬元(計算式:111 萬元+15萬元=

126 萬元),均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迄未獲清償。(五)原告所提「取款憑條」影本記載12萬元、70萬元、160萬元,係由證人許香能提領後全部交予金主張煌聖,用以清償金主代償廖振強經營明治電器行對第一銀行、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所衍生債務,及原告所提「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影本記載全部費用208,207 元,乃全部交予證人許香能,用以支付證人許香能承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之相關費用,均非向被告給付,亦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廖振強與原告於106 年2 月8 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106 年2 月8 日切結書),且該「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廖振強先生與林信仲先生間之債務共計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整。償還方式如下:1 、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於民國106 年03月31日前清償。若最後期限仍未清償完成,現欠金額次日起懲罰性違約金按月計算百分之五。2 、新台幣捌拾陸萬元整於民國

106 年4 月1 日至107 年3 月31日不計息,每月不定額分期償還,若最後期限仍未清償完成,現欠金額次日起懲罰性違約金按月計算百分之五。為表誠信願提供女兒廖婉晴名下不動產:台中市○區○○○段○○○ ○號持分83/10000,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街○○○ 號7 樓抵押權設定以供擔保,並同列為債務人(設定金額為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待所有債務清償完成,債權人林信仲先生應無條件塗銷抵押權。有關規費代書費及任何費用概由本人支付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債務清償完成,本栗、借據無條件返還)此致林信仲先生」等語,有該「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151 、175 、195 、209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廖振強於106 年2 月13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106 年2 月13日切結書),且該「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廖振強先生與林信仲先生間之債務共計新台幣壹伍萬元整。償還方式如下:1 、新台幣壹伍萬元整於民國

106 年5 月31日前清償。若最後期限仍未清償完成,現欠金額次日起懲罰性違約金按月計算百分之五。為表誠信願提供女兒廖婉晴名下不動產: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持分83/10 000 ,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街○○○號7 樓抵押權設定以供擔保,並同列為債務人(為新台幣壹佰伍萬元整)待所有債務清償完成,債權人林信仲先生應無條件塗銷抵押權。有關規費代書費及事務費用概由本人支付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清償完成借據本票條件返還)此致林信仲先生」等語,有該「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151 、175 、195 、209 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復查,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83)及其上建號2077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7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2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於同年3 月3 日為被告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及於同年2 月22日為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360 萬元、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於同年3 月3 日為訴外人顧淑清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61 至173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另查,被告以系爭切結書所載債務111 萬元、15萬元均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且因屆期均未獲清償為由,於

108 年5 月9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拍字第223 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61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被告復持前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0987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9870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且有該執行影卷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辯稱:廖振強對第一銀行之借款債務1,018,355 元,及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債務1,419,800 元,共計2,438,

155 元,由訴外人即金主張煌聖代償後,因原告填妥交付取款憑條3 張金額共計2,420,000 元,尚不足18,155元,且須另加計依百分之5 計算之介紹費、利息、手續費合計121,908 元,經廖振強與被告同意以15萬元計付,並由被告交付現金15萬元予許香能先行墊付,廖振強則當場簽署系爭106 年2 月13日切結書等情。又查:

1.證人許香能於109 年4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原證二『切結書』記載15萬元債務〈提示本院卷第21頁〉,與『民事起訴狀』第3 頁第13至16行記載被告林信仲找金主協助清償借款共計0000000 元情形〈見本院卷第11頁〉,有無關聯?)有關聯,因為跟金主借的錢不夠還全部的債務,被告林信仲再拿錢出來借給廖振強,被告林信仲借給廖振強的金額大約就是15萬元。」、「(原證二切結書所載的15萬元,用途為何?)因為顧淑清將土地及建物移轉給原告廖婉晴後,原告廖婉晴重新向合作金庫增貸的貸款金額不足償還顧淑清的舊債務,差15萬元左右。」、「(你是否知悉原證二切結書15萬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提示本院卷第21頁〉)這個就是我剛剛有說過的新增的貸款不足償還,被告林信仲拿15萬元給廖振強去還債,因為我們當初有先預算增值稅、代墊款的手續費,不足大概15萬元左右,至於詳細的金額我不記得了。」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第257 至258 頁)。

2.觀諸上開證人許香能之證述內容,已詳述系爭106 年2 月13日切結書記載15萬元之計算方式,且關於原告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貸款金額,不足以清償因金主代償廖振強經營明治電器行對第一銀行、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債務所衍生全部費用,核與「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主張於106 年2月間明治電器行對第一銀行之借款餘額1,018,355 元,及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餘額1,419,800 元,共計2,438,155元,由被告找金主協助清償完畢,及許香能持取款憑條自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分別轉出12萬元、70萬元、16

0 萬元,共計242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是以,上開證人許香能之證詞,應堪採信。

3.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六)被告辯稱:廖振強於105 年4 月28日因急需資金周轉,向被告借款80萬元,經被告允諾後,被告即通知證人即被告之四弟林彥伽籌足款項,並於同日持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大潤發B1麥當勞,將現金80萬元交付廖振強,上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雙方為廖振強與被告。且廖振強於同年9 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借款25萬元,被告遂通知證人即被告之三弟林成守於同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並持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之公司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在上址公司路邊將現金25萬元交付廖振強。嗣因廖振強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故廖振強與被告於106 年2 月8 日一同前往證人許香能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事務所,委託證人許香能擬具切結書,並提供廖振強與原告簽署,且系爭106 年2 月8 日切結書記載債務86萬元,其中6 萬元為借款本金80萬元自105 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之利息等情。另查:

1.本院於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隔離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弟林彥伽與林成守:

(1)證人林彥伽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87 頁字據記載廖振強借款乙節,廖振強係向何人借款?該筆借款之本金為多少元?該筆借款係由何人提供,及由何人於何時、地交予廖振強?)廖振強係向林信仲借款80萬元,這筆錢是由我跟林信仲一同拿出來的,我出60萬元,林信仲出20萬元,這筆錢由我交給廖振強,交付的時間就是借據記載的日期105年4 月28日,地點在臺中市○○路麥當勞B1,當時有林信仲、廖振強跟我在場。(前開證人所述借款80萬元,究竟是由證人林彥伽或者是被告林信仲借給廖振強?)被告林信仲借給廖振強,因為我跟廖振強不熟,且金額龐大,我先跟被告林信仲有約,到了臺中市○○路麥當勞B1現場,我將錢交給廖振強,當天是被告林信仲約我到現場的。(關於前開證人所述借款80萬元部分,是由何人出面與廖振強接洽借款事宜,例如借款金額、清償日期、利息計算方式?)是被告林信仲於105 年4 月28日跟廖振強接洽借款事宜,當時我有在場,他們談好之後我才把錢交給廖振強,當時他們洽談內容就如借據記載內容。(提示本院卷第187頁字據,請證人確認是否指此份文件?)是,這份文件手寫內容是我寫的,借款人簽章欄裡面的廖振強的簽名及指印是在

105 年4 月28日當天廖振強本人簽名、蓋指印的,當天我把這張借據交給廖振強簽名、蓋指印後,再把現金80萬元交給廖振強。(依照證人剛剛所述,是指林信仲借錢給廖振強,為何該張字據記載『廖振強茲向林彥伽借款新臺幣捌拾萬元整』等語〈提示本院卷第187 頁〉?)因為被告林信仲告訴我他認為這筆借款大部分是由我提供,所以借據寫我的名字。(廖振強迄今有無清償前開借款80萬元?)都沒有還。」、「(提示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6381號偵查卷第11頁及背面,證人林彥伽於107 年

2 月21日偵訊時表示廖振強向證人林彥伽借款86萬元,證人林彥伽於105 年4 月28日將現金86萬元交予廖振強等語,及提示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6381號偵查卷第32頁,證人林彥伽於107 年6 月5 日偵訊時表示林信仲僅為介紹人等語,有無意見?)因為105 年4 月28日交錢當天,我的認知是我把錢提供給被告林信仲,當下被告林信仲再把錢借給廖振強,因為我跟廖振強不熟。(為何證人林彥伽今日所為陳述,與前開偵查案件陳述不符?)檢察官偵訊時,當下我會錯意,因為我覺得我把現金交給廖振強,所以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我口誤認為是我借錢給廖振強,原始狀況是我與廖振強不熟,所以我當然是認為還錢給我的必須是被告林信仲。」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至317 頁)。

(2)證人林成守具結證稱:「(提示被證八之存摺影本記載於105 年9 月26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見本院卷第191 至193 頁〉,是否知道該筆款項由何人提領及其用途為何?)存摺是我的,

105 年9 月26日是我本人提領25萬元,我把這筆錢借給我哥哥林信仲。(提示被證二(2 )面額25萬元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91頁〉,有無見過此張支票?是否知道此張支票之用途為何?)我有見過此張支票,105 年9 月26日在我哥哥林信仲公司的門口,地址是臺中市○區○○○路○○○ ○○ 號,我先提領了25萬元拿到這裡交給我哥哥林信仲,廖振強這時候出現了,我哥哥林信仲就把25萬元交給廖振強,廖振強就把這張支票交給我哥哥林信仲,我哥哥林信仲就把這張支票交給我,我就拿去郵局存。

」、「(被告林信仲通知證人林成守去領25萬元時,有無告訴證人林成守做何用途?)被告林信仲打電話跟我說他有急用,他說要把錢借給廖振強,我認識廖振強,他是我哥哥林信仲的電器廠商。」、「(證人剛剛說被告林信仲把廖振強簽發的本院卷第91頁的支票交給證人林成守,請問為何被告林信仲要把支票交給證人林成守?)因為我哥哥林信仲不太認識字,而且存錢的事很複雜,所以他都交給我處理。(你拿到前開鈞院卷第91頁支票時,有無發現有塗改?)有,我當時拿到我跟我哥哥林信仲說這張票有塗改,可能有問題,林信仲說先存進去,所以我拿到郵局,郵局的行員說這張票一定會被退,叫我先帶回去,所以我就沒有存入郵局帳戶,之後林信仲有把支票交給廖振強,請廖振強補蓋章後,林信仲再把支票交給我,我再拿去郵局存,後來跳票沒有兌現。(為何這張支票的發票日會由

105 年7月26日更改為105 年9月26日,金額由15萬元更改為25萬元?)105 年9 月26日當天林信仲把支票交給我的時候,就已經塗改完畢,我不知道塗改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4頁)。

2.證人林彥伽前以廖振強於105 年4 月28日向其取得現金86萬元,卻事後脫產,涉犯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廖振強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6381號受理在案,廖振強於107 年4 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是否認識告訴人林彥伽?)認識,他是林信仲的弟弟,我當初是透過林信仲認識林彥伽的,那個錢也不是我借的。我本來跟林信仲是投資關係,我開支票給林信仲,林信仲再向林彥伽借款。借據是林信仲叫我寫的。我的支票也有兌現。(對告訴意旨有何意見或答辯?〈告以要旨〉)我不是向林彥伽借款,我針對的是林信仲,林信仲也有拿我的房屋去抵押,我的借款也不到86萬元,是80萬元,…。」、「(當初為何要向林信仲借款周轉?)因為他當時說要投資我這邊的事業,後來我急需要用錢周轉,所以我向林信仲開口,請他先借我錢,等到我收到貨款再給他。當時我向他借款80萬元,…。」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381號偵查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3.證人林成守之汐止厚德郵局帳戶,於105 年9 月26日提領現金25萬元乙節,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4.依被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記載:「9 /26(一)醒了打電話給我」、「麻煩你轉第一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 ,明治電器行,廖振強,」、「我老婆說三天轉回去給你」、「蛋商明天才轉錢,我老婆有開25號支票給福壽飼料0000000 ,缺25萬,請你幫忙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原告於109 年5 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五)狀」自承前開內容確實為廖振強與被告之間對話(見本院卷第287 頁)。

5.觀諸上開證人林彥伽與林成守之證述內容,已詳述渠等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105 年4 月28日將80萬元交予廖振強,及於同年9 月26日將25萬元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廖振強之過程,核與上開存摺影本記載提款情形,大致相符,且關於係由被告出面與廖振強洽談借款事宜乙節,亦與前開廖振強偵訊陳述,及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大致相符,是以,上開證人林彥伽與林成守之證詞,應堪採信。

6.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七)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間請許香能持「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向顧淑清收取208,207 元,及許香能持自原告處取得之存摺、印章、取款憑條,自行由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出12萬元、70萬元、160 萬元,是以,被告於許香能協助下,自原告處取得款項共計2,628,207 元( 計算式:208207+120000+700000+0000000 =000000

0 )。而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於106 年3 月1 日被告取得2,628,207 元時,已清償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再查:

1.證人許香能於109 年4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原證一『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9頁〉,有無見過此份文件?)有,這份文件是我打的,繕打日期應該就是切結書上記載的日期106 年2 月8 日,這份文件是廖振強跟被告林信仲一起來我的事務所請我繕打的,我是當天打好,就先交給廖振強簽名,廖振強是我的事務所簽名,廖振強再拿回去給他女兒廖婉晴簽名後,廖振強再把切結書交給被告林信仲保管。(前開『切結書』記載『廖振強先生與林信仲先生間之債務共計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整』等語,有無經過廖振強與林信仲進行彙算?)有,於

106 年2 月8 日廖振強跟被告林信仲一起去我的事務所,他們在我的事務所進行彙算,印象中是廖振強先跟被告林信仲借80萬,後來又拿了一筆20幾萬,但是詳情我不記得了,他們兩個彙算後才請我打切結書,切結書的內容是依他們兩人陳述內容繕打的,我繕打完畢後就交給廖振強簽名。(提示『民事起訴狀』第3 頁第13至16行記載被告林信仲找金主協助清償借款共計0000000 元情形〈見本院卷第11頁〉,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如有,請一併敘明金主姓名。)106 年2 月8 日廖振強跟被告林信仲彙算的時候沒有提到此事,切結書記載的111 萬元沒有包含還給金主的這筆錢,據我所知金主的名字是張煌聖,起訴狀所載0000000 元清償情形我也有參與,金主張煌聖是我找來的。

(前開原證一『切結書』記載111 萬元債務〈提示本院卷第19頁〉,與「民事起訴狀」第3 頁第13至16行記載被告林信仲找金主協助清償借款共計0000000 元情形(〈見本院卷第11頁〉,有無關聯?)沒有關聯。」、「(前開『切結書』記載『有規費代書費及任何費用』等語,係指哪些費用?)就是指抵押權設定還有寫這份切結書的費用。(提示被證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5-97 頁〉,是否指此份文件?)是的。(提示原證六明細表記載全部費用208207元〈見本院卷第29頁〉,是否即前開『切結書』所載費用?)原證六明細表記載的第一筆抵押權設定登記費用2 萬元是代書費,包含四筆抵押權設定登記費用,有包含剛剛提示的那一筆150 萬元抵押權費用,另外有一筆抵押權人是合庫,還有一筆抵押權人是顧淑清,另外一筆抵押權人我不記得了。第二筆抵押權塗銷登記費用6000元也是代書費,是要塗銷中租的抵押權跟另外一家銀行的貸款抵押權,第三筆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各6000元也是代書費,是顧淑清把土地跟建物移轉所有權給廖婉晴,就是剛剛提示設定抵押權150 萬的不動產,實價登錄2000元、簽約金2000元、土地增值稅3000元也都是代書費,都是指土地跟建物移轉登記部分。下面代辦費用,第一筆4316元是剛剛說到的兩筆抵押權的登記規費是要繳給地政事務所,第二筆2 萬元是付給我的錢,因為廖婉晴調50萬元請我做資金流程的費用,第三筆6 萬9126元是要交給我,這筆錢由我拿走,應該是剛剛講到找金主來還200 多萬的那筆手續費,第四筆4660元是也是兩筆抵押權的登記規費,要繳給地政事務所,第五筆6000元是切結書協議的費用,這筆錢要由我來收取,第六筆600 元是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的規費,要繳給地政事務所,第七筆代墊款5 萬元應該是土地跟建物移轉的增值稅,由我代墊,要還給我,第八筆8355元也是我代墊的,要還給我,至於這筆款項的用途我要再查一下。第九筆150 元是刻林信仲、廖振強、顧淑清印章的錢,這些印章是辦理抵押權登記要用的,這筆錢由我代墊,要還給我,所以原證六記載全部費用208207元要全部交給我。(提示被證四,前開證人所述土地跟建物移轉登記,是否指被證四所載土地及建物?)是,是先辦移轉登記,再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是由顧淑清先移轉給廖婉晴,再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提示『民事起訴狀』第3 頁第三段記載顧淑清向被告給付原證六明細表記載費用208207元情形〈見本院卷第11頁〉,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顧淑清是把208207元交給我,不是交給被告林信仲,因為原證六明細表的費用是全部都由我先代墊,然後顧淑清再把錢還給我,所以我拿原證六的明細表跟顧淑清請款,後來顧淑清有把208207元全部給我。(提示原告於109 年1 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三)狀』第2 頁第四段記載原證六明細表記載費用,其中85237 元係向被告償還債務之用〈見本院卷第151 頁〉,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沒有。(提示原證二『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1頁〉,有無見過此份文件?)我有見過此份文件,這份切結書也是我打的,是被告林信仲跟廖振強一起來我事務所請我繕打,應該就是切結書所載的日期106 年2 月13日,切結書的內容是被告林信仲跟廖振強協商後,我依照他們雙方協商的內容繕打的,我繕打完畢之後就當場拿給廖振強簽名,廖振強簽完名後把切結書交給被告林信仲保管。(原證二『切結書』記載『廖振強先生與林信仲先生間之債務共計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等語,有無經過廖振強與林信仲進行彙算?)有,106 年2 月13日廖振強與被告林信仲一起去我事務所時,有先進行彙算,再請我打切結書。(原證二『切結書』記載15萬元債務〈提示本院卷第21頁〉,與『民事起訴狀』第3 頁第13至16行記載被告林信仲找金主協助清償借款共計0000000 元情形〈見本院卷第11頁〉,有無關聯?)有關聯,因為跟金主借的錢不夠還全部的債務,被告林信仲再拿錢出來借給廖振強,被告林信仲借給廖振強的金額大約就是15萬元。(提示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第2 頁第(三)段記載被告墊付款項情形〈見本院卷第77頁〉,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有,我剛剛說被告林信仲借錢給廖振強,大約15萬元的情形就跟這個書狀寫的一樣。(提示原證三『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23頁〉,有無見過此份文件?)我有見過此份文件,我有拿這三張取款憑條去領錢。(提示原證10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8、59頁〉,廖婉晴帳戶於106年3 月1 日提領3 筆款項各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70萬元、160 萬元,係由何人所為?提領此3 筆款項之用途為何?)是我拿剛剛提示的三張取款憑條去領錢,領到的錢是拿去還給金主,因為剛剛有提到有請金主幫忙還中租還有第一銀行的錢。(前開證人許香能於106 年3 月1 日自原證10存摺影本所示帳戶提領3 筆款項各為12萬元、70萬元、160 萬元,是否用以清償前開原證一『切結書』記載111 萬元債務〈提示本院卷第19頁〉及前開原證二『切結書』記載15萬元債務〈提示本院卷第21頁〉?)不是,是拿去還給金主。(提示被證4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150 萬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係擔保哪些債務?)擔保原證一『切結書』記載111 萬元債務及原證二『切結書』記載15萬元債務。」、「(前開抵押權擔保債務,有無包含『民事起訴狀』第3 頁第13至16行記載被告林信仲找金主協助清償借款共計0000000 元情形〈見本院卷第11頁〉?)沒有。」、「(關於找金主的事情,是否是被告林信仲帶著廖振強過去證人的事務所請求協助處理?)對,廖振強去我的事務所找我請我找金主處理顧淑清的債務問題,我就找到金主張煌聖。(現在積欠金主張煌聖的債務是否已經全部還清?)對,我印象中跟金主張煌聖調了200 多萬元,目前已經都還清了,就是剛剛提到的我拿取款憑條從原告廖婉晴帳戶提領款項還給金主,我提領的全部款項都拿去還給金主,大概是200 多萬元,詳細金額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至258頁)。

2.觀諸上開證人許香能之證述內容,已詳述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顧淑清名下,其承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事宜,及其出面找金主張煌聖代償廖振強經營明治電器行對第一銀行、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債務,以及廖振強與被告彙算渠等間債務並簽署系爭切結書之過程,與「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顧淑清所有,並由許香能協助辦理顧淑清與原告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9 頁),互核一致,亦與前揭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抵押權情形,大致相符,是以,上開證人許香能之證詞,應堪採信。

3.綜上,足認系爭切結書所載債務合計126 萬元(計算式:

111 萬元+15萬元=126 萬元),係指前開廖振強對被告之債務,應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而原告所提「取款憑條」影本記載12萬元、70萬元、160 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係由證人許香能提領後全部交予金主,用以清償金主代償廖振強經營明治電器行對第一銀行、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所衍生債務,與系爭切結書所載債務無涉,亦與系爭抵押權無涉。又原告所提「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影本記載全部費用208,207 元(見本院卷第29頁),乃全部交予證人許香能,用以支付證人許香能承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之相關費用,與系爭切結書所載債務無涉,亦與系爭抵押權無涉。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八)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 條之2 亦有明定。及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約者。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

(九)綜上所述,廖振強先於105 年4 月28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復於同年9 月26日向被告借款25萬元,再於106 年2 月間向被告借款15萬元,嗣因廖振強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而簽署系爭切結書,且系爭106 年2 月8 日切結書記載債務86萬元,其中6 萬元為借款本金80萬元自105 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之利息,故系爭切結書所載債務合計

126 萬元(計算式:111 萬元+15萬元=126 萬元),均係廖振強對被告之債務,核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迄未獲清償。且依系爭106 年2 月8 日切結書記載債務25萬元於106 年3 月31日前清償,若未依約清償完畢,欠款金額自次日起按月計算百分之5 違約金;債務86萬元自106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不計息,若未依約清償完畢,欠款金額自次日起按月計算百分之5 違約金等情,及依系爭106 年2 月13日切結書記載債務15萬元於106 年

5 月31日前清償,若未依約清償完畢,欠款金額自次日起按月計算百分之5 違約金等情,故上開債務126 萬元自

107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按月計算百分之5違約金,共計252,000 元(計算式:126 萬元×5%×4 個月=252000元),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已達

150 萬元。而被告於108 年5 月8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而確定,被告就已確定之債權,得於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150 萬元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明瑜附表:

┌──────────────────────────────┐│1.土地標示:臺中市○區○○○段○○○○號。 ││2.登記次序:0000-000。 ││3.登記日期:民國106年3月3日。 ││4.登記原因:設定。 ││5.字 號:正山普跨字第002240號。 ││6.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7.權 利 人:林信仲。 ││8.債權額比例:全部。 ││9.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 ││10.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 所負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其所衍生之債務。 ││11.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12.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貳角計算。 ││13.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 、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 、保全抵押物 ││ 之費用。3 、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 、因辦理債務 ││ 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14.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廖婉晴,1 分之1 、廖振強,1 分之1 。 ││15.權利標的:所有權。 ││16.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83。 ││17.設定義務人:廖婉晴。 ││18.共同擔保建號:樹子腳段2077號。 ││ │└──────────────────────────────┘┌──────────────────────────────┐│1.建物標示:臺中市○區○○○段○○○○○號。 ││2.登記次序:0000-000。 ││3.登記日期:民國106年3月3日。 ││4.登記原因:設定。 ││5.字 號:正山普跨字第002240號。 ││6.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7.權 利 人:林信仲。 ││8.債權額比例:全部。 ││9.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 ││10.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 所負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其所衍生之債務。 ││11.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12.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貳角計算。 ││13.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 、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 、保全抵押物 ││ 之費用。3 、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 、因辦理債務 ││ 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14.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廖婉晴,1 分之1 、廖振強,1 分之1 。 ││15.權利標的:所有權。 ││16.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7.設定義務人:廖婉晴。 ││18.共同擔保地號:樹子腳段461號。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