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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6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74號原 告 莊梅鳳

林敬翔祥雲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敬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凃榆政律師複 代理人 陳庭安律師被 告 陳啓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梅鳳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原告林敬翔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原告祥雲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莊梅鳳、林敬翔、祥雲工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2 月8 日3 時38分許,由該不詳之人駕車搭載被告及「阿嘉」,行經原告莊梅鳳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前,被告及「阿嘉」以容器盛裝紅色油漆朝該建物鐵捲大門潑灑,致該建物鐵捲大門、地面、牆壁、1 樓庭院內地面、牆壁,與停放在上開建物1 樓庭院內之原告祥雲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雲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祥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林敬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沾染厚重紅色油漆,減損上開地面、牆壁、鐵捲大門外觀與車輛車體烤漆之保護及美觀等效用而不堪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下列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1.原告莊梅鳳部分:地面、壁面、鐵捲門初步清洗費用新臺幣(下同)13,860元,及鐵捲門噴漆費用21,315元。另因鐵捲門原為烤漆而非噴漆,且鐵捲門、地面、壁面經請洗仍有紅色痕跡殘留,尚需支出鐵捲門換新費用68,775元及地板清理及修復費用173,329 元。

2.原告林敬翔部分:機車清潔費用2,000元。

3.原告祥雲公司部分:汽車清潔費用16,000元。

(二)被告上開潑灑紅色油漆行為,隱含可能加害生命、身體安危之意,在一般社會觀念上常為討債及警告之手法,造成原告莊梅鳳、林敬翔及其等年幼子女內心極大之驚嚇及不安全感,全家身心飽受煎熬,已嚴重侵擾居住安寧,並使原告莊梅鳳、林敬翔社會信用動搖,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莊梅鳳、林敬翔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梅鳳577,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敬翔3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祥雲公司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毀損部分之修復費用,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紅色油漆潑灑至原告莊梅鳳所有之建物鐵捲門、地面、牆壁、1 樓庭院內地面、牆壁,與原告祥雲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原告祥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原告林敬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8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款單、報價單、施工紀錄表、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31頁、本院卷第99至109 頁),且被告所涉之毀損犯行,業經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卷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5 至17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潑灑紅色油漆方式毀損建物及汽機車之行為,除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在客觀上亦合致於以惡害通知,使原告莊梅鳳、林敬翔心生畏懼,原告莊梅鳳、林敬翔亦因之而心生不安,並受有負面評價,侵害原告名譽、居住安寧、自由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上述之毀損行為與原告財產上及人格法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原告莊梅鳳所有建物部分:⑴原告莊梅鳳主張其所有之上開建物鐵捲門、地面、壁面,因

遭被告潑灑紅色油漆毀損,雖經清洗,仍有紅色顏料痕跡殘留,需換新始得以回復原狀,故需支出地板清理及修復費用173,329 元、鐵捲門換新費用68,7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清洗後之照片、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7 、109 、53頁),足見該鐵捲門及石子地面、壁面經清洗後仍有紅色顏料痕跡殘留,堪認確有換新以回復原狀之必要。

⑵查上開建物鐵捲門、地面、牆壁為99年11月25日設置,有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迄本件毀損發生時即108年2月8日,已使用8年3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原告主張鐵捲門、地面、壁面之耐用年數為10年,衡情應屬合理。又更換地面所需費用為173,329 元,其中工資及清運費用計106,500 元(計算式:28000+3000+21000+30000+13500+11000=106500 ),加計5%稅金後為111,825 元,材料加計5%稅金後則為61,5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1

504 ),有報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以耐用年數10年計算,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15 元,加計工資及清運費用111,825 元後為121,040元。另更換鐵捲門費用為68,775元,其中工資23,000元加計5%稅金後為24,150元,材料42,500元加計5%稅金後為44,625元,亦有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以耐用年數10年並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則材料扣除折舊之費用估定為6,686 元,加計工資24,150元後為30,836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 頁),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則原告莊梅鳳請求鐵捲門、地面換新修復費用151,876 元(計算式:

121040+30836= 151876),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准許。至原告莊梅鳳原已支出之清洗費用13,860元及鐵捲門噴漆費用21,315元,業據其表示若准許前開將來鐵捲門換新及地面清理修復經折舊後之費用,願予捨棄(見本院卷第224 頁),即不再重複准許。

2.原告林敬翔機車部分:原告林敬翔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遭被告上開潑灑紅色油漆之毀損行為,而支出油漆處理費用2,000 元,業據其提出行照及施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林敬翔請求機車修復費用2,000 元,應予准許。

3.原告祥雲公司汽車部分:原告祥雲公司主張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因遭被告上開潑灑紅色油漆之毀損行為,而支出油漆處理費用共計16,000元,業據其提出行照及施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祥雲公司請求汽車修復費用16,000元,應許准許。

4.精神慰撫金:⑴本件兩造並不相識,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竟至原告莊梅鳳、

林敬翔住處潑灑紅色油漆,觀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7至173 頁),被告潑灑紅色油漆具有相當面積範圍,且該油漆顏色與人體血液顏色相近,極易引發鄰居及路人注意及議論,在一般社會觀念上,常為討債及警告之手法,客觀上足以使原告莊梅鳳、林敬翔之社會信用動搖,對人格評價造成貶損,並足使原告莊梅鳳、林敬翔及其等家屬擔心被告後續是否有其他行為,而產生相當程度之威脅及不安全感,嚴重侵擾原告莊梅鳳、林敬翔之自由及居住安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是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已對原告之自由、名譽、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⑵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莊梅鳳大學畢業,職業為公司總經理,年收入約400 萬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107 年所得2,694,588 元、106 年所得2,070,

277 元;原告林敬翔大學畢業,職業為公司副總,年收入約

400 萬元,名下有土地1 筆,107 年所得5,443,402 元、10

6 年所得3,249,526 元;被告為高職肄業,無業,名下無財產,107 年無所得資料、106 年所得392,627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4 、235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程度、原告莊梅鳳及林敬翔身心所受折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莊梅鳳、林敬翔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各5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莊梅鳳201,876 元(計算式:151876+50000=201876 )、原告林敬翔52,000元(計算式:2000+50000=52000)、原告祥雲公司1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0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