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張淑娥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被 告 陳中文訴訟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複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被 告 萬佛寺法定代理人 徐碧雲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艷麗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原告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陳中文應將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全部受領金額均返還被告萬佛寺或撤銷強制執行之聲請。嗣更正為:被告陳中文對於臺中市私立慈明高級中學所聲請之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7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應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讓訴外人臧進德對被告萬佛寺債權如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9432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萬佛寺應清償3,880,886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萬佛寺與臺中市私立慈明高級中學(下稱慈明高中)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228號民事判決確定,是被告萬佛寺對慈明高中因此有8,410,635元及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嗣被告萬佛寺以107年12月6日台中法院郵局第3178號存證信函、被告陳中文以107年12月17日台中法院郵局第3250號存證信函通知慈明高中關於萬佛寺將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所示對慈明高中之返還買賣價金債權全部讓與予被告陳中文,理由並敘明因被告萬佛寺等人積欠被告陳中文債務750萬元、100萬元,故讓渡慈明高中之債權清償積欠陳中文之債務云云。依上開被告陳中文存證信函所附之和解協議書內容所載,其中750萬元債權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5、96號判決,經透過網路查詢後發覺此判決為刑事判決,且被告萬佛寺並非該案被告,判決中犯罪事實欄均記載刑事被告徐碧雲、陳菊姿、張艷麗、徐碧霞係以自己個人名義向外借款舉債,且被告陳中文交付對象並非被告萬佛寺,而係張艷麗等情,是被告萬佛寺並未積欠被告陳中文任何款項;其中100萬元債權則係指後續重建工程、寺務拓展而借款,但亦未見被告陳中文有交付任何借款予被告萬佛寺之證明,並不符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自難認渠等間有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更何況,被告萬佛寺在外積欠多筆款項,其所有不動產亦設定高額普通抵押權致他人無從拍賣,有臺中市○○區○○段○○○○○○○○號○○區○○段霧峰小段365-1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三份可證。顯然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應屬被告萬佛寺所為脫產行為,已侵害原告對被告萬佛寺之前開債權。被告陳中文對被告萬佛寺既無債權,而被告萬佛寺與被告陳中文間於107年12月6日所簽立和解協議書,將被告萬佛寺對慈明高中之債權讓與予被告陳中文,即屬無償行為,致使原告對被告萬佛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不能獲得滿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向鈞院訴請撤銷債權讓與行為,另被告陳中文已聲請對慈明高中強制執行(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75號,清股),爰一併聲請撤銷該案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依據證人張艷麗於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述可證,其是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且依據被告提出之資金流向圖表,比對所調取之刑事案卷資料,除被告陳中文第四筆借款有100年7月5日轉入100萬元至萬佛寺彰銀甲存及兌現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紀錄外,其餘均查無,亦難認被告主張為真。且依據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艷麗係以個人名義向被告陳中文借款,且所借款項並非用於重建萬佛寺工程上,由此可知被告所辯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陳中文與被告萬佛寺間云云,應不足採信。

㈢、證人張艷麗雖具狀提出借款單位為萬佛寺之借據四紙(經手人欄均填載為常璿)、本票四紙(蓋有萬佛寺大印、張艷麗私章)等文書佐證,但上開借據內「萬佛寺」之印文應為電腦列印所產生,並非真正之印章,亦無蓋有其代表人徐碧雲之私章,其上更無記載已收得被告陳中文所交付款項之字義,實難遽認被告萬佛寺有向被告陳中文借款暨被告陳中文有交付款項予被告萬佛寺等事,縱使上開本票四紙蓋有被告萬佛寺之印文,但亦蓋有張艷麗之印文,究竟何人為實際借款人即不得而知。再者,上開借據四紙與本票四紙之日期仍有些許不同,亦無法以被告萬佛寺與證人張艷麗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被告陳中文有交付借款之憑證。尤其被告自承被告陳中文所交付之借款均為現金,但每筆數額達上百萬元,對被告陳中文擔任教師收入並非頗豐情形觀之,單筆金額俱屬鉅額,然被告陳中文卻未像其他受害人以匯款方式匯至指定帳戶,而甘冒風險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實與常情不符,亦難認為被告陳中文有實際交付借款予被告萬佛寺或證人張艷麗之舉措。另就被告萬佛寺與證人張艷麗共同簽發107年1月29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部分,並無法證明被告陳中文有實際交付借款予被告萬佛寺,則渠等間自無從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至明。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陳中文與被告萬佛寺間屬於有償讓與債權,但被告陳中文明知被告萬佛寺並無資力,且在外積欠工程款未付,而猶受讓被告萬佛寺對訴外人慈明高中之債權,被告萬佛寺已無資力,此際被告萬佛寺讓與其對訴外人慈明高中之債權,有損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向鈞院訴請撤銷渠等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爰為備位主張。

㈤、並聲明:⑴撤銷被告陳中文與被告萬佛寺間於107年12月6日所簽立和解協議書關於被告萬佛寺將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所示對臺中市私立慈明高級中學之返還買賣價金債權全部讓與行為。⑵被告陳中文對於臺中市私立慈明高級中學所聲請之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7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中文主張:

㈠、本件被告陳中文之債權其中750萬元已經刑事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5、96號刑事判決、萬佛寺借據為憑;另100萬元債權有本票為憑,被告陳中文確實對被告萬佛寺有借款債權。主觀上,被告陳中文受讓債權係為自己利益,萬佛寺之總整債務亦因而減少,原告空言指稱被告詐害債權云云,要不足採。以被告與萬佛寺簽署和解協議書時,旨在受償被告對萬佛寺債權,此有本票為憑,萬佛寺讓與慈明高中之債權,本屬正當合宜,原告故意不論被告對萬佛寺之本票債權,空言指摘詐害行為云云,要不足採,明顯於法無據。

㈡、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是以觀,倘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整體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亦即若債務人與相對人進行法律交易,其對價關係相當者,則債務人在法律交易後,其整體財產並未減損,應非屬詐害行為,債權人不得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此從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受益人」之文義,亦可推知相對人必須自「該法律行為獲有利益」者,始可謂受益人,若其法律行為之對價相當,即無所謂受益可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萬佛寺主張:

㈠、萬佛寺確有向被告陳中文母子借貸850萬元,被告佛寺感念陳中文母子慈悲協助萬佛寺重建,體諒陳中文承受手足間壓力,乃將對慈明高中之債權轉讓予陳中文,債權轉讓是正當、確實的,原告不明實情,所為請求顯然沒有理由,陳中文母子借給萬佛寺的錢,跟臧進德借款萬佛寺一樣,都是萬佛寺開借據為借款。實際上萬佛寺跟臧進德間的債權,並非如同支付命令所載之3,880,886元,當時萬佛寺因民刑事案件處於水深火熱之中,而漏未對支付命令為異議,萬佛寺深感悔恨。但萬佛寺與臧進德間實際債權並不影響萬佛寺對陳中文積欠之借款,萬佛寺確實積欠陳中文850萬元,萬佛寺將對慈明高中之債權轉讓予陳中文,在法律上並無任何不妥,均為合法。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臧進德受讓對被告萬佛寺之債權,為被告萬佛寺之債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陳文中對於被告萬佛寺實際上並無借款債權,向被告陳文中借貸者實為張艷麗,而被告萬佛寺竟將其對於訴外人慈明高中基於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讓與被告陳文中,應屬脫產行為,並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縱被告陳文中對被告萬佛寺有債權,但然被告萬佛寺已無資力,所為有償行為,亦有害於債權,均得依法撤銷等情,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1號、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臺中市○○區○○段○○○○○○○○號、霧峰段563-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29頁),而為被告陳文中、萬佛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文中係貸款予張艷麗而非被告萬佛寺乙節,據其提出張艷麗等萬佛寺之住持及比丘尼等人所涉業務侵占案件之刑事判決及張艷麗於系爭業務侵占案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即於偵查中檢察官問:關於萬佛寺重建募款,你們是以個人名義借款?證人張艷麗答:是,大部分的信徒都知道我們是萬佛寺的;檢察官問:你們跟信徒借款說要重建萬佛寺及大佛,錢都是匯到那裡?證人張艷麗答:如果是以我的名義借款的話,就是匯到我的帳戶,如果是信徒捐款的,就匯到萬佛寺,因為借款我要還;檢察官問:既然你是為了萬佛寺的重建,去向他人借款或募款,為何不將錢匯入萬佛寺的帳戶,而是匯入你們私人的帳戶?證人張艷麗答:因為那是我去借的錢,以後要由我去還款,所以信眾不可匯萬佛寺帳戶,因為這樣會變成萬佛寺要還這個錢,雖為了要重建萬佛寺,但是是我私人名義借的等語(參本院卷第319至332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307號100年8月15日偵訊筆錄)。惟此乃證人張艷麗在其自身所涉業務侵占等案件就檢察官調查信眾交付之重建萬佛寺金錢之用途、流向等有無犯罪事實時所為之答辯,然而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成立於何人之間,仍應以借貸雙方當事人定之。

㈢、據證人張艷麗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跟陳中文借款是因為萬佛寺籌建建設經費,陳文中母親生前到萬佛寺拜訪,往生時由師父幫她辦法事,陳文中一家在辦後事期間都住在佛寺,看到佛寺在建設,陳文中就發心借錢給萬佛寺建設,當時陸續大概八百多萬元;是伊與陳文中接洽借錢的事情伊的法號是釋常璿;當時伊是以個人代表萬佛寺來跟陳中文借錢,是萬佛寺跟陳中文借錢,都是作為萬佛寺建設之用。錢用現金支付給伊,收取現後,用到萬佛寺建設當中所開出的支票票款;之前在刑事案件時,陳述是以私人的名義向信眾來借款,是因為伊不知法律上之用詞,伊是萬佛寺的出家人,為了萬佛寺的建設,對外當然是用個人名義借錢,但於刑事案件中或許用詞不當,我們只是代表去替萬佛寺借錢來作為重建建設;當時向陳中文借錢時,有跟陳中文說明還款的時間,因為伊有開借據,借據上都會填載時間,所有錢都是用在萬佛寺所有建設,未來還錢還是由萬佛寺還款,但也是由我出面來還錢,錢也是由萬佛寺來出,並不是我個人的債務,借錢的人都知道是借給萬佛寺;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的四張借據上面常璿是伊親簽開給陳文中,後來有開本票,是伊出面簽的,發票人上面是蓋萬佛寺的大印,4張本票金額750萬元,後來因為媒體事件(即所涉業務侵占案件),佛寺更沒有人願意來供養,情況更難困,陳中文又借了100萬元,伊也有開發票日107年1月29日之100萬元本票,上面蓋有有萬佛寺大印跟徐碧雲的小印;後來與陳文中簽和解協議書,將慈明高中的債權移轉給陳文中,抵銷陳文中的借款債權時,陳文中將;750萬元的本票4張及100萬元本票還給萬佛寺;伊與徐碧雲、陳菊之等人有個人存款帳戶,也有支票帳戶,出家之後都是給萬佛寺在用,關於重建萬佛寺而開給各廠商的支票有用萬佛寺的名義開,也有用伊與各師父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74頁)。而觀之被告萬佛寺所提出之借據4紙,除分別記載借款金額及期限外,並記載:緣由:為籌募重建經費,成就萬佛道場,共成三寶事,利益眾生。出借者:陳中文居士。借款人:萬佛寺。經手人:常璿;另總計850萬元之5張本票亦均有萬佛寺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95至303頁),核與證人張艷麗於本院所證相符。且衡諸證人張艷麗為萬佛寺之比丘尼,為出家之人,奉獻予宗教佛寺,所為事務多與佛寺相關,尤以本件係以重建萬佛寺為名對外借款,就貸與金錢之相對人即被告陳中文,衡情應認係萬佛寺為借款人,否則以重建萬佛寺所需資金龐大,難認為一般比丘尼個人所能承擔。是本件被告主張本件借貸關係成立於被告陳中文與萬佛寺之間,應屬可信。原告主張借款人為張艷麗,而非被告萬佛寺云云,自無可採。本件縱經刑事判決認被告張艷麗等人於重建過程中,以借新舊債之方式籌措重建經費,過度高估自身償債能力,致無法支應已借本息,而仍利用重建萬佛寺之機會,隱暪之前向金支借款而須支付高額利息,致信徒誤認渠等所借款項用以重建萬佛寺而借予金錢,而認有詐欺犯行。而被告陳中文縱有遭詐欺,然自始並未撤銷意思表示,則被告陳中文與萬佛寺之借貸關係仍有效存在,原告以刑事判決認證人張艷麗等人有詐欺犯行,而主張借款關係不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㈣、被告陳中文對於被告萬佛寺既有850萬元之債權存在,則被告萬佛寺於107年12月6日與被告陳文中簽立和解協議書,同意將對訴外人慈明中學之841萬635元債權讓與被告陳文中作為清償債務乙節,即非屬無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陳中文與萬佛寺上開債權讓與行為,即屬無據。

㈤、原告復以被告間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縱為償行為,惟渠等均知被告萬佛寺已無資力,渠等所為損及其債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之等語。惟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萬佛寺將其對訴外人慈明高中關於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8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以和解協議書讓與陳中文,作為清償被告陳中文之債務,且讓與之債權數額841萬635元,未逾對被告陳中文850萬元之債務,被告萬佛寺所為,固生減少積極財產,然同時減少消極財產,對被告萬佛寺之資力並無影響,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前開債權讓與行為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24條第2項請求撤銷云云,亦屬無據。

㈥、本件被告陳中文持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和解協議書,對訴外人慈明高中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75號受理在案,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無訛。被告間所為並無原告主張有害於債權而應撤銷之情形,則被告陳中文關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應撤銷之理由,是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中文與被告萬佛寺間於107年12月6日所簽立和解協議書關於被告萬佛寺將其依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所示對慈明高中之返還買賣價金債權全部讓與行為;及請求被告陳中文對於慈明高中所聲請之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7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