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97號原 告 李可晴被 告 胡國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08年度易緝字第150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72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三萬三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與林秉毅合夥設立公司,並有金錢借貸關係,嗣因經營不善結束公司營業,由林秉毅簽發7張,合計面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本票交原告作為清算公司財產及清償借款之用,又因林秉毅未能清償票款,而由其父林維俊與原告以150萬元成立調解,然因林秉毅仍未清償,原告乃委由被告全權處理與林秉毅間之債務。經被告偕同張維哲(已歿)與林秉毅之父林維俊以90萬元達成和解,林維俊依約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21日交付20萬元予原告,於99年9月9日交付70萬元給被告及張維哲;詎被告明知張維哲當時資金週轉不靈,欲將70萬元挪為己用,要求被告勿將已收70萬元之事告知原告,被告即與張維哲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70萬元交予張維哲,共同侵占7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渉侵占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由本院以共同犯侵占罪認定在案,並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管領或持有他人之金錢,致他人受有金錢損失,除有特別情事外,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他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占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70萬元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告於刑事侵占案件之偵查中,坦承其與張維哲於99年間受
原告委託處理原告與林秉毅間之債務,並收受林秉毅之父林維俊交付之70萬元,且未將收受之70萬元交給原告等語(見偵卷第75頁、第80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有與張維哲經手70萬元,因張維哲當時資金周轉不靈,欲將70萬元挪為己用,要求其勿告知原告,其並未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4、89-90、118頁)。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經原告李可晴、林秉毅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36-37頁、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並有收據影本、和解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12-14頁)、林秉毅簽發之本票影本7紙(見偵卷第44-46頁)、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49頁)、委任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經原告全權委託處理與林秉毅間之債務糾紛,應將其自林維俊所收取之70萬元交給原告,然其竟擅自將70萬元交予張維哲挪為己用,而對原告隱瞞其已收取70萬元款項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張維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7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侵權行為,即堪採信。
⒊被告之侵占行為,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150號刑事案
件認定在案,並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35-38頁),被告之侵占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㈢、查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就侵占之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7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