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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㵑茶人文茶飲旗艦店(即黃朝淵、陸紹賢、陳健烽

、梁益彰之合夥)黃朝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告 歐莉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芯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 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與被告多數( 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 非處於對立之地位) ,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闡釋甚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㵑茶人文茶飲旗艦店(以下簡稱系爭旗艦店)為黃朝淵、陸紹賢、陳健烽、梁益彰與被告葉芯菲合夥開設,由黃朝淵代表與被告葉芯菲簽訂合夥契約,再由黃朝淵具名與被告歐莉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簽訂加盟契約,系爭旗艦店並交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惟嗣後因被告葉芯菲對其他合夥人表示退夥,且被告有詐欺及違反契約義務等情,系爭旗艦店亦決議將被告葉芯菲退夥,以起訴狀撤銷加盟之意思表示並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原告黃朝淵,備位請求若本院認為加盟法律關係存在於系爭旗艦店之合夥團體與被告公司間,則請求返還與系爭旗艦店。依前開說明,即屬主觀預備合併,且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亦無礙於對造防禦,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及紛爭一次解決,應認原告合併提起此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為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公司與被告葉芯菲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旗艦店或黃朝淵17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葉芯菲應給付原告系爭旗艦店或黃朝淵17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上開第一、二項給付,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此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被告公司及葉芯菲應將臺中市○○區○○路○○○ 號1 、2 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黃朝淵。五、被告公司及葉芯菲應給付原告黃朝淵12萬元,暨自民國108 年2 月起,至被告公司及葉芯菲將臺中市○○區○○路○○○ 號1 、2 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黃朝淵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朝淵六萬元。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上開第一、二、五項請求,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及減縮為「一、被告歐莉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葉芯菲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朝淵17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如鈞院認為原告黃朝淵此一請求無理由,則請鈞院判決被告歐莉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葉芯菲應連帶給付原告㵑茶人文茶飲旗艦店17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葉芯菲應給付原告黃朝淵17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如鈞院認為原告黃朝淵此一請求無理由,則請鈞院判決被告葉芯菲應給付原告㵑茶人文茶飲旗艦店17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三、上開第一、二項給付,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此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上開第一、二項請求,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5-327 頁),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程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 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查黃朝淵、陸紹賢、陳健烽、梁益彰與葉芯菲於107 年10月

間,協議由黃朝淵出資40萬元、陸紹賢出資40萬元、陳健烽出資50萬元、梁益彰出資10萬元,葉芯菲出資30萬元,合夥設立系爭旗艦店,並推由黃朝淵代表系爭旗艦店與被告葉芯菲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簽定加盟合約。黃朝淵、陸紹賢、陳健烽、梁益彰等四人隨即透過黃朝淵陸續交付140 萬元予歐莉荷公司,當時被告葉芯菲表示,將以原告所支付之款項全數用以支付系爭旗艦店加盟後之裝潢、設備支出,被告公司不另外再對系爭旗艦店收取加盟之權利金。原告並同意推由當時之合夥股東葉芯菲為執行系爭旗艦店合夥事務之合夥人。

㈡詎被告公司收取上開170 萬元後,其實際上對系爭旗艦店之

裝潢普通,即便加上設備添購之費用,根本不值多少錢(恐連50萬元都不到),經黃朝淵、陸紹賢、陳健烽、梁益彰四名股東協議推由黃朝淵代表請求被告公司提供前述裝潢及採購設備之明細資料及原始憑證,被告公司均悍然拒絕。原告另請求被告公司提供其與系爭旗艦店間所有交易之原始憑證亦遭拒絕,被告公司反倒以系爭旗艦店向其購買原物料為由,請求原告付款(甲證一)。另一方面,原告請求被告葉芯菲提供系爭旗艦店之交易憑證、營業報表、營收金,被告葉芯菲亦完全無法提供,只是不斷地要求原告再提供金額予被告葉芯菲,用以支付系爭旗艦店之營運費用(甲證二),甚至拒絕返還原告當初為配合裝潢所交付予被告葉芯菲之全部感應扣及遙控器,完全不讓原告自由出入該店,被告葉芯菲及被告公司之執行長並數次當原告黃朝淵之面及四處對外放話,要找黃朝淵「輸贏」(台語)。原告自此方知受騙,被告公司及葉芯菲應係以加盟為幌子,讓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公司,美其名為加盟,實際上仍由被告公司及葉芯菲完全掌控該店之實際營收。

㈡為此,原告多次與葉芯菲交涉,葉芯菲乃於107 年12月2 日

凌晨向代表其他合夥人之黃朝淵、陳健烽表示其退夥之意,其並會於翌日拆除廣告招牌、停止營業。但葉芯菲於翌日仍然照常營業。原告經討論後,為免不必要之爭議,乃於107年12月18日以葉芯菲拒絕提供系爭旗艦店交易憑證、營業報表、營收金為由,決議開除葉芯菲股東之身份(甲證三),並通知葉芯菲,請其及其所聘僱之員工不要再進入系爭旗艦店(甲證四),但葉芯菲卻仍持續營業,持續營收,約定應直接匯付給房東之租金每月六萬元,亦未繳付,直接影響原告黃朝淵與房東間之信賴關係,並導致原告黃朝淵與房東間租賃契約之終止,使原告黃朝淵蒙受重大損失。原告因苦無解決上述爭議之方,無奈之餘,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請求之依據及數額:

因本件加盟契約係由黃朝淵代表所有合夥人與被告公司簽定,但具名者僅有原告黃朝淵,故原告主張受給付對象應為原告黃朝淵。惟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簽約之當事人合夥之系爭旗艦店,則亦請求鈞院判命被告將170 萬元給付予合夥之系爭旗艦店。

⒈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公司與被告葉芯菲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旗艦店或黃朝淵170 萬元部分:

⑴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被告葉芯菲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公司就葉芯菲本件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自應與葉芯菲連帶負賠償之責任,附予敘明。

⑵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①依被告公司負責人葉芯菲所為承諾,將以原告所支付之款項

全數用以支付系爭旗艦店加盟後之裝潢、設備支出,被告公司不另外再對系爭旗艦店收取加盟之權利金。但被告公司實際上對系爭旗艦店之裝潢普通,即便加上設備添購之費用,根本不值多少錢(恐連50萬元都不到),且被告公司拒絕提供前述裝潢及採購設備之明細資料及原始憑證,也拒絕提供其與系爭旗艦店間所有交易之原始憑證,甚至拒絕返還原告當初為配合裝潢所交付予被告葉芯菲之全部感應扣及遙控器,完全不讓原告自由出入該店,被告葉芯菲及被告公司之執行長並數次當原告黃朝淵之面及四處對外放話,要找黃朝淵「輸贏」(台語)。原告自此方知受騙,被告公司及葉芯菲應係以加盟為幌子,讓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公司,美其名為加盟,實際上仍由被告公司及葉芯菲完全掌控該店之實際營收。原告自得援引上開規定撤銷加盟之意思表示(甲證五)。

②系爭加盟契約既經原告撤銷加盟之意思表示而不復存在,被

告公司受領原告為加盟所為之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原告170 萬元,並對因此所致生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③另被告葉芯菲所為,顯亦該當詐欺之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①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

」第三、四、五點之規定:「三、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之十日前、個案認定合理期間或雙方約定期間,提供下列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但有正當理由而未提供資訊者,不在此限:(一)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如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相關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二)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如權利金之計收方式,及經營指導、行銷推廣、購買商品或原物料等,應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三)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名稱、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四)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五)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例如:1.商品或原物料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須購買指定之品牌及規格。2.商品或原物料每次應訂購之項目及最低數量。3.資本設備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須購買指定之規格。4.裝潢工程須由加盟業主指定之承攬施工者定作、須定作指定之規格。5.其他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事項。(七)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前項各款資訊,加盟業主得以紙本、電子郵件、電子儲存裝置、社群媒體或通訊軟體等方式提供。對於資訊提供之有無,加盟業主應提出證明。…四、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簽訂加盟經營關係相關契約,不得為下列顯失公平行為:(一)簽約前未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五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二)簽約日起三十日內,未交付契約予交易相對人。但因不可歸責加盟業主之事由,致交付契約遲延者,不在此限(如:加盟店位處離島或偏遠地區、辦理不動產抵押權作業流程非因可歸責加盟業主之事由、或可歸責加盟店之事由等情形,而致不及交付契約)。五、事業違反第三點、第四點規定,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0條亦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②因被告公司及葉芯菲於當初勸說原告加盟時,未提供加盟合

約供原告審閱,也未依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充分提供加盟資訊予原告,被告公司甚至迄今仍未交付加盟合約予原告,被告葉芯菲於執行職務時既明顯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三、四、五點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即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與被告公司就因此所加於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③茲因原告為履行本件加盟合約,共給付被告公司170 萬元(

包含葉芯菲擔任原告合夥人時須支付之30萬元),如今因被告公司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導致原告血本無歸,則原告所交付之170 萬元,自屬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被告公司依法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葉芯菲應給付原告系爭旗艦店或黃朝淵新台幣170 萬元部分:

①按「第537 條至第546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

合夥事務準用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分別為民法第680 條、540 條、541 條第1 項、544 條所明定。

②本件被告葉芯菲受推為執行系爭旗艦店合夥事務之合夥人,

本應以系爭旗艦店最大利益為念,卻於任內拒絕善盡報告義務,未取得合法之交易憑證,尤有甚者,還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加盟主之立場對系爭旗艦店予取予求,不僅裝潢、設備未符承諾,給付予被告公司之款項顯亦不合理(否則何以不敢提供相關資料、憑證?),導致原告系爭旗艦店之合夥,所交付之資金170 萬元,悉數遭被告公司取走,被告葉芯菲應給付原告系爭旗艦店或黃朝淵170 萬元,以賠償原告之損失。

㈣並聲明:「一、被告歐莉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葉芯菲

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朝淵17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如鈞院認為原告黃朝淵此一請求無理由,則請鈞院判決被告歐莉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葉芯菲應連帶給付原告㵑茶人文茶飲旗艦店17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葉芯菲應給付原告黃朝淵17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如鈞院認為原告黃朝淵此一請求無理由,則請鈞院判決被告葉芯菲應給付原告㵑茶人文茶飲旗艦店17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三、上開第一、二項給付,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此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上開第一、二項請求,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黃朝淵欲經營茶飲店,但資金不足,找被告葉芯菲合夥,雙方約定合夥設立系爭旗艦店,由黃朝淵出資140 萬元,被告葉芯菲出資30萬元,並由被告葉芯菲負責合夥事務,故合夥人僅有黃朝淵及被告葉芯菲,被告否認合夥人另有陸紹賢、陳健烽、梁益彰。又被告葉芯菲為被告公司負責人,㵑茶人文茶飲為被告公司品牌,故被告葉芯菲即使用此一品牌經營系爭旗艦店,系爭旗艦店與被告公司並無加盟關係,也沒有加盟契約,原告一再主張有加盟關係,但並未舉證,甚至就加盟契約如何約定均無法說明,顯不可採,其主張撤銷加盟之意思表示,更屬無據。就本件之合夥資金,均已投入系爭旗艦店開設之支出,包含裝潢、設備等各項費用,其中部分已由黃朝淵簽認,如乙證3 工程估價單上有原告黃朝淵簽名,乙證4 之支出明細為黃朝淵親筆書寫,另提出相關估價單據,故該等款項確實均已投入系爭旗艦店,並無詐欺可言,但系爭旗艦店開幕後需持續支出、房租、員工薪水、原物料費用等,而黃朝淵遲遲不願投入後續資金,系爭旗艦店無法支撐不得已結束營運,原告主張被告葉芯菲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或違反合夥契約之義務,均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55-256 頁):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㵑茶人文茶飲旗艦店是一個合夥組織,合夥總資本為170 萬元。

⒉黃朝淵已交付140 萬元予被告葉芯菲(原告主張葉芯菲是以

被告歐莉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代身分收受,被告主張是個人基於合夥關係而收受。)⒊㵑茶人文茶飲旗艦店之合夥人推由當時之合夥股東葉芯菲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

⒋乙證3 工程估價單上有原告黃朝淵簽名。乙證4 為黃朝淵親

筆書寫(原告主張書寫上開文件並非對帳的意思)⒌㵑茶人文茶飲旗艦店於107 年11月18日舉辦開幕活動,之後有營業一段時間後停業。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陸紹賢、陳健烽、梁益彰是否為系爭旗艦店之合夥人?⒉原告黃朝淵或系爭旗艦店與被告公司間是否存有加盟之法律

關係?(按本件為爭點整理時原告主張系爭旗艦店與被告公司有加盟關係,嗣後改主張係原告黃朝淵出名與被告公司簽立,故增加原告黃朝淵部分)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加盟

金170 萬元是否有理由?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及葉芯菲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對

原告負170 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⒌原告主張被告葉芯菲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170 萬元

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陸紹賢、陳健烽、梁益彰並非系爭旗艦店之合夥人:

原告主張黃朝淵、陸紹賢、陳健烽、梁益彰與葉芯菲於107年10月間,協議由黃朝淵出資40萬元、陸紹賢出資40萬元、陳健烽出資50萬元、梁益彰出資10萬元,葉芯菲出資30萬元,合夥設立系爭旗艦店,由LINE群組名單「㵑茶惠中店股東群」可知該群組內股東不只一人,且被告葉芯菲在該群組之貼文表示「各位股東. . . 」,足見合夥股東不只有原告黃朝淵及被告葉芯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初係黃朝淵欲經營茶飲店,但資金不足,找被告葉芯菲合夥,雙方約定合夥設立系爭旗艦店,由黃朝淵出資140 萬元,被告葉芯菲出資30萬元,並由被告葉芯菲負責合夥事務,故合夥人僅有黃朝淵及被告葉芯菲,至於原告黃朝淵之資金來源被告不清楚,原告所稱LINE群組是後來約107 年11月設立,因原告黃朝淵另有向其他股東募資,要求被告葉芯菲加入群組說明等語。查本件卷內有合夥契約(見本院卷第117-123 頁),簽立合夥契約書之人為原告黃朝淵、被告葉芯菲,兩人約定共同合夥開設手搖茶旗艦店,與被告所辯相符,若陸紹賢、陳健烽、梁益彰確有出資合夥,且金額均高達數十萬元,縱然未能親自出面簽約,亦應由原告黃朝淵在書面契約載明合夥人為何人,原告主張與書面契約不符,難以採信。雖原告另提出前揭LINE群組及對話記錄,然LINE群組可隨意設立並拉人加入,群組內人員也不只原告主張之合夥人,自難僅以群組名單認定合夥人。另被告葉芯菲雖在LINE群組貼文提及「各位股東. . . 」等字眼,但此亦有可能係如被告所辯是後來因原告黃朝淵另有向其他股東募資,要求被告葉芯菲加入群組說明所為,未能推論被告葉芯菲必定事前知悉有其他股東存在。是原告未能證明陸紹賢、陳健烽、梁益彰均為系爭旗艦店之合夥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㈡原告黃朝淵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加盟之法律關係,系爭旗艦店

並非加盟契約當事人,故關於加盟契約所衍生之請求(原告主張遭詐欺損害賠償、遭詐欺撤銷加盟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加盟金、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系爭旗艦店之請求均屬無據:

由LINE群組「㵑茶惠中店股東群」記事本上,被告葉芯菲發出之LINE訊息,內容提及:「1.我們是因為黃朝淵先生怕無人管理要求總店加盟…3.總店與旗艦店只與黃朝淵先生簽立合約,一切事務請找總店執行長吳先生(0000000000)…5.總店因與黃大哥友情相挺無收加盟金(原告主張此應為權利金之誤植,見本院卷第287 頁),後續旗艦店並無週轉金及預備金所以第一個月支出會比較多」(見本院卷第145 頁),已經明確記載有加盟之事實。又同一群組上被告葉芯菲又發文:「9 月24日收加盟金60萬、10月30日收加盟金30萬、目前共收90萬加盟金」(見本院卷第179 頁)。顯示被告公司所收者確為加盟關係之加盟金。又原告於108 年7 月15日庭呈被告公司執行長吳東臉書內容:「(黃朝淵)於2018年11月18日加盟㵑茶人文茶飲,…所有設備、裝潢、加盟契約,合夥契約經由他親手簽名,…」(見本院卷第225 -229頁),被告雖辯稱吳東只是被告葉芯菲男友,對經過情形不瞭解云云。然吳東名片(見本院卷第269 頁)顯示其為被告公司執行長,且電話就是上開被告葉芯菲在LINE群組所稱總店執行長吳先生的電話0000000000,足見吳東確實為被告公司執行長,其貼文稱有加盟契約,自非空穴來風,被告辯解難以採信。另被告於108 年8 月19日所提答辯五狀附表一即即系爭旗艦店開店支出明細表既已明列「技術轉移費15萬元」(見本院卷第239 頁)顯然確有加盟之關係,否則何以收取技術轉移費?故本件確實有加盟契約,應可認定。又原告主張係由原告黃朝淵出面簽立加盟契約等情,與上開被告葉芯菲之貼文中表示「僅與黃朝淵簽約」、吳東臉書貼文表示加盟契約由原告黃朝淵親手簽名等語相符,應認加盟契約係存在於原告黃朝淵與被告公司之間。系爭旗艦店並非加盟契約當事人,故關於加盟契約所衍生之請求(原告主張遭詐欺損害賠償、遭詐欺撤銷加盟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加盟金、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系爭旗艦店之請求均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黃朝淵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

詐欺「解除加盟契約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加盟金」或「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加盟金」,均屬無據:

⒈原告黃朝淵雖主張:被告故意拒絕提出系爭旗艦店開辦至停

業間之交易憑證及帳冊,依民事訴訟法34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云云。惟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係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提出文書時得生之效果。即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其成立真正之主張為正當,然非謂他造所主張之事實即屬真正。蓋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與該文書之證據價值,係屬兩事,不得因此即謂待證事項已經證明,仍須按一般原則斟酌情形,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

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本件被告就開辦系爭旗艦店之支出,至今僅提出乙證3-7 所

示單據,其中乙證3 為工程估價單,工程地點即為系爭旗艦店,並有原告黃朝淵、被告葉芯菲及設計師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99 頁),堪認係關於系爭旗艦店裝潢之估價單。而乙證7 (見本院卷第251 頁)則為裝潢工程之請款單,此請款單除前揭乙證3 項目外,另有追加工程213,400 元,但追加工程中「1 ~2F細部清潔」之項目,由原告黃朝淵與被告葉芯菲之LINE對話記錄顯示並未施作(見本院卷第267 頁),故追加工程部分是否確有施作,尚有疑義。另乙證4 (見本院卷第201 頁)為原告黃朝淵書寫之文書,記載裝潢、設備、燈管、軌道燈、前支出、碗盤等支出之數字,被告主張為原告黃朝淵簽認相關支出之文書云云,然原告表示僅係被告向原告黃朝淵告知相關支出時原告黃朝淵所做的筆記,並沒有簽認或承認之意思等語,而該文書上並任何表示承認或同意之文字,原告黃朝淵亦未簽名,故難認有承認之意思。另乙證5 (見本院卷第243-245 頁)為結帳相關機器系統之報價單,但第一頁地址寫的是臺中市○區○○○街○○○○號,與系爭旗艦店在惠中路不同。第二頁訂購合約書右上角訂購日期處,經本院勘驗正本,有藍色墨水的污漬,但在印刷字體年的前方,隱約可看見108 還有畫掉橫線的痕跡(見本院卷第336 頁),但系爭旗艦店是107 年間設立的,則是否為系爭旗艦店所用,亦屬有疑,且最後面客戶簽名林耀東亦不能證明與系爭旗艦店有關。而乙證6 (見本院卷第247-249 頁)第一張右上角記載「聯絡人吳東先生108 年3 月5 日」,當時系爭旗艦店已經結束,故乙證6 應與本件無關。

⑵是關於系爭旗艦店開辦之支出,被告實際能提出者僅有乙證

3 之估價單,且沒有任何付款之憑證或記錄,經本院命被告提出(見本院卷第317 頁),仍未能提出。然依前所述,縱然當事人不提出文書,亦非當然認定對造之主張為真實,仍須審酌情形定之。而依前所述,乙證3 確為系爭旗艦店裝潢工程之估價單,此部分金額即已達578,876 元。又被告另提出附表1 (見本院卷第239-241 頁)列出其主張開辦系爭旗艦店之支出,除裝潢費用外,尚包含機器設備、桌椅晚盤、紙杯、量杯、布條、名片、傳單等文宣廣告品、原物料等支出。且系爭旗艦店於107 年11月18日舉辦開幕活動,之後有營業一段時間後停業,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依卷附網頁資料確實有開幕活動(見本院卷第273-281 頁)。雖然被告提出乙證4 、5 、6 未能證明為系爭旗艦店之支出,業如前述,但系爭旗艦店既然可以開幕營運,當然有相關之結帳、煮茶、煮食物、冰箱、封口機等基本之機器設備。依前開網頁資料系爭旗艦店除飲料外尚有內用簡餐,則相關之桌椅、鍋碗瓢盆也不可少。開幕活動需用文宣廣告品,營運製作產品有原物料支出,以上均屬社會交易之常識。故被告雖未能提出單據,但依本案客觀情形,仍應認為有不菲支出,再加計前揭裝潢費用,開辦系爭旗艦店費用顯然不可能如原告主張連50萬元都不到,故被告雖未能遵守本院提出文書之命令,本院審酌情形,仍難認為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即「開辦系爭旗艦店支出很少連50萬元都不到」為真實。

⑶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曾提出開始經營後之帳冊部分。查本件

雖兩造均未提出加盟契約,但依原告之主張,加盟契約主要之內容為:加盟金170 萬元交付加盟主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以此170 萬元負責系爭旗艦店內部之裝潢與設備,不另收取權利金(見本院卷第307 頁)。故此170 萬元應係用於裝潢、設備,至多及於其他開辦時相關費用,而開始營運後之費用則需由系爭旗艦店合夥團體再行出資,則開始經營後之帳冊資料與原告請求之加盟金170 萬元是否用於系爭旗艦店無關,附此敘明。

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黃朝淵主張被告2 人詐欺,無非係以:加盟時約定將以原告所支付之款項全數用以支付系爭旗艦店加盟後之裝潢、設備支出,被告公司不另外再對系爭旗艦店收取加盟之權利金。詎被告公司收取加盟金170 萬元後,實際上系爭旗艦店之裝潢普通,即便加上設備添購之費用,根本不值多少錢(恐連50萬元都不到),原告黃朝淵請求被告公司提供前述裝潢及採購設備之明細資料及原始憑證,被告均悍然拒絕,至今仍未提出云云。然以上僅係原告黃朝淵個人之推論,其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關系爭旗艦店內裝潢設備總值連50萬元都不到之事實,其主張被告未能提出相關憑證部分,亦不能推認此部分事實,業如前屬,自難使本院認定為真。至原告黃朝淵另主張被告未能提出付款憑證之事實,因被告至本件訴訟中仍未能提出,應認屬實。被告辯稱憑證放在系爭旗艦店內,因與原告黃朝淵與房東有糾紛,房東禁止別人進去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固為原告所否認,但未能提出憑證之原因眾多,如遺失、信任對方故未請求簽收、對方不願開立發票、被告所稱放在店內無法取出或原告黃朝淵主張之故意不提出等,均有可能,故僅就被告無法提出交易憑證此一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在與原告黃朝淵締約時即已有意詐取加盟金,此部分應由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原告黃朝淵負舉證責任,原告黃朝淵既然未能證明詐欺之事實,則被告所辯縱然亦不能證明,仍不能為原告黃朝淵有利之認定。

⒊由上所述,原告黃朝淵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之行為,故其主

張被詐欺「解除加盟契約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加盟金」或「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加盟金」,均屬無據。㈣本件被告公司之規模不大,並非公平交易法規範對象,原告

黃朝淵主張被告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公平交易法,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葉芯菲執行職務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三、四、五點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

⒉原告所主張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

之處理原則」係公平交易委員會內部處理之原則,該處理原則第一點規定,為維護連鎖加盟「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自由與公平競爭」,有效處理加盟業主經營加盟業務行為「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加盟業主應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第四點規定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簽訂加盟經營關係相關契約應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五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且簽約日起30日內,應交付契約予交易相對人。第五點則規定:「事業違反第三點、第四點規定,『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

」。第六點復規定「加盟業主經營行為除受本處理原則規範外,仍應適用...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等規定。」。

⒊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

原則」第二點第1 項規定:「為釐清本條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之區隔,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作為篩選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或本條之準據,即於係爭行為對於市場交易秩序足生影響時,本會始依本條規定受理該案件;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請其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請求救濟。」、第五點第2 項規定:「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⒋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

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由「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相關規定可知,公平交易法有其自身之立法目的,重在保護交易秩序,故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有別,需「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方能構成公平交易法之違反。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係公平交易委員會用以判斷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參考標準,依其規定並非事業一有違反第三點、第四點之行為即違反公平交易法,仍須符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方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五點第2 項訂有前揭參考標準,可見公平交易法欲規範之加盟業者,應指具有相當規模,而有可能影響社會整體交易秩序之加盟業者而言,對於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則不在規範對象之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10 號判決參照)。

⒌據被告公司陳稱至今均無加盟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35 頁)

,原告則表示先前在北屯區有加盟店,但現已經收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6 頁)。即便依原告所述確實有北屯加盟店,再加上系爭旗艦店,被告公司不過兩家加盟店,且系爭旗艦店僅營運約1 、2 個月,北屯店也已經收掉了,加盟期間很短。故由被告公司之規模及加盟時間觀之,與前述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加盟業者之定義,顯不相當,亦無可能影響社會整體交易秩序。是原告黃朝淵與被告公司間雖有加盟關係,業如前述,但並非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對象,無論是否有原告黃朝淵所主張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之情事,均不在公平交易法適用範疇內。準此,原告黃朝淵以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而主張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並構成侵權行為或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葉芯菲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170 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葉芯菲受推為執行系爭旗艦店合夥事務之合

夥人,本應以系爭旗艦店最大利益為念,卻於任內拒絕善盡報告義務,違反受委任之義務,未取得合法之交易憑證,尤有甚者,還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加盟主之立場對系爭旗艦店予取予求,不僅裝潢、設備未符承諾,給付予被告公司之款項顯亦不合理(否則何以不敢提供相關資料、憑證?),導致原告系爭旗艦店之合夥所交付之資金170 萬元,悉數遭被告公司取走,被告葉芯菲應給付原告系爭旗艦店或黃朝淵170 萬元,以賠償原告之損失云云。

⒉本件雖兩造均未提出加盟契約,但依原告之主張,加盟契約

主要之內容為:加盟金170 萬元交付加盟主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以此170 萬元負責系爭旗艦店內部之裝潢與設備,不另收取權利金(見本院卷第307 頁)。則依此主張,被告葉芯菲將所有加盟金170 萬元均交與被告公司運用作為系爭旗艦店開辦相關費用,符合加盟契約,乃執行合夥事務必要行為,難認有何過失,這170 萬元由被告公司取走乃是依約給付,也不能認為是原告的損害。至於交付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是否用於開辦系爭旗艦店,乃屬加盟契約是否履行之問題,縱然被告葉芯菲為系爭旗艦店合夥事務執行人,但依加盟契約裝潢設備是被告公司負責之事務,故被告葉芯菲在處理裝潢、設備等事務時,應係本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履行加盟契約,而非執行合夥事務,原告主張被告葉芯菲執行合夥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已嫌無據。

⒊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旗艦店裝潢、設備未符承諾,且給付予被

告公司之款項顯亦不合理云云,但此均為其推測,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雖未能提出相關支付憑證,但依裝潢部分之報價單及系爭旗艦店可以開始營運之相關情形,仍可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相當支出,至於營運後之費用,應由系爭旗艦店此一合夥另行出資,與170 萬元加盟金無涉,原告也未曾主張或證明有另行出資,則原告所稱被告葉芯菲拒絕善盡報告義務,未取得合法之交易憑證等情,縱然屬實且得認定為執行合夥事務有過失,仍難證明有何損害,其此請求返還17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加盟金170 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對原告負170 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芯菲對原告負170 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