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00號原 告 周寰宇
劉育昌黃學睿被 告 陳佳誠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律師被 告 朱晉寬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被 告 王保成
陳薏婷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周寰宇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原告劉育昌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原告黃學睿負擔百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之對象為被告陳佳誠、朱晉寬、王保成、陳薏婷、林謙順之繼承人,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寰宇新臺幣2,3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育昌新臺幣1,15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學睿新臺幣10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原告周寰宇、劉育昌及黃學睿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原告等人均撤回對林謙順之繼承人起訴(見本院卷第263頁),因未經言詞辯論,無需被告同意。就被告之更正部分屬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周寰宇、劉育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佳誠、朱晉寬、王保成及訴外人林謙順四人於民國105年2月間招攬「美國大數據賽比安廣告公司」之下線會員,並說明加入及領取方式分為靜態獎金與動態獎金兩部分。投資方法及獲利方式為:每人投資之成本為新臺幣(下同)14,250元(即每月月費美金125元+每月會計費750元×三個月之總合)用以投資上開廣告公司。會員一人一個帳號,該公司會提供一個碼及信用卡,供會員消費使用,由會員每月提供發票,於第四個月開始每個月最高可回饋美金250元,扣除投資之成本,在不作任何事之情況下平均每月尚餘3,250元,另產生一個價值4,000元的註冊碼。且該公司與長榮、通豪、水雲端等知名店家均有簽約配合,投資者前去消費享有20%折扣。然而每月所需提供之發票需達金額40,000元之消費,但該消費金額非每位投資者可以達成,故被告等人提供一項特別服務,即由一間大陸會計公司提供信用卡清單、明細或發票,每月收取750元會計服務費。另每人有下線分左右二線,推薦人須三人註冊,第二日即可領獎金美金5元,每人下線左右各有6人,則每日可領美金20元,每月總計可領美金600元(約新臺幣18,000元),加上前述之第四個月獲得的靜態獎金4,000元,每月大約有22,000元之收入,而該公司係從實體店面收取廣告費、每人投資之費用、販賣消費習慣數據之收入賺取利潤。原告劉育昌於民國106年2月間加入,並介紹原告周寰宇、黃學睿加入,原告周寰宇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加入,原告黃學睿於民國106年6月間加入,原告等人因一開始不認屬詐騙,而屬投資,故轉介紹他人加入並招收下線會員入會,原告劉育昌、周寰宇一開始將下線投資者之投資款項匯入訴外人林謙順設於國泰世華崇德分行之帳戶內,原告周寰宇並於民國106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20日將下線會員入會資料及會計資料均交予林謙順。嗣林謙順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將上開款項移交予被告朱晉寬之特助即被告陳薏婷,只要有獎金進來,下線會員會通知原告劉育昌、周寰宇,原告劉育昌、周寰宇再通知被告陳薏婷匯錢給下線會員。於106年4月3日後則不再透過林謙順轉交,改轉交予訴外人羅婉庭,羅婉婷再將投資款項交予陳薏婷,如下線會員要領獎金時,則由被告陳薏婷匯款給原告劉育昌、周寰宇或羅婉庭,再轉匯給下線會員。另原告周寰宇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後改由訴外人張家慈代為上述收款、匯款之手續。詎料「美國大數據賽比安廣告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宣佈收掉美國市場,並優先退款美國會員,同年8月1日並開始系統維修作業,至今仍未開啟,所有會員獎金及會費均未退還。其間,被告王保成對原告劉育昌、黃學睿表示,舊系統停了,所有資料全部會移至「大象平台」新系統,然該平台登錄後僅能觀看網頁。事後林謙順亦不斷誘導原告安撫下線會員,並在各大群組散佈公司會復活,及後續收款事宜,而被告朱晉寬則是以整個資料將移至新平台來搪塞原告。其後訴外人林謙順見無法隱暪,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於台中市○區○○路麥當勞召集原告黃學睿及其下線會員開會,陳稱公司不行了、倒了等語,並於民國107年3月5日與原告等人簽立和解書,對其行為涉犯詐欺等罪嫌坦承不諱;另訴外人林謙順及王保成亦告知原告周寰宇,會計公司並非真正有搜集信用卡簽單、發票,而是用模組打印出來的,106年8、9月的會計費均遭被告陳薏婷、朱晉寬收走了等語,原告發現被告等人係以新投資者的金錢去補前面投資者之收益,始知受騙上當,而因原告等人之下線投資者不斷催討,致原告等人不得不先賠償下線投資者部分費用,並協商按月賠償投資款,且原告等人本金亦無法收回。又原告等人雖係投資「美國大數據賽比安廣告公司」,然該公司實屬被告等人無中生有之公司,原告等人已提出刑事告訴,現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53號偵查中。又按投資契約存於在兩造之間,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等人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提出賽比安公司投資方式資料影本、原告劉育昌帳戶匯款資料及下線投資者姓名及受損害金額明細暨和解契約影本、原告周寰宇帳戶匯款資料及下線投資者姓名及受損害金額明細、原告黃學睿下線投資者姓名及受損害金額明細、被告之大陸會計公司以模組打印之信用卡簽單、發票等明細、訴外人林謙順與原告等人之和解書影本等資料等為證,原告爰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前段、213條第1、2項、226條、256條、260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等人返還如訴之聲明及加計利息之數額。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寰宇新臺幣2,3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育昌新臺幣1,15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學睿新臺幣10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原告周寰宇、劉育昌及黃學睿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佳誠抗辯略以:原告等人於起訴狀所提供之證物包含匯款單、投資方式資料影本、和解書、信用卡簽單、發票等資料,均未見與被告有何關連性,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被告陳佳誠與原告等人之投資行為有所關係。況原告等人於起訴狀內所提及之刑事偵查案件,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偵結不起訴,並經再議駁回確定,本件更無原告等人所稱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原告等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朱晉寬抗辯略以:被告朱晉寬與原告等人均係加入賽比安國際有限公司之會員,差別僅係被告先加入,原告等人後加入。惟原告等人均非被告朱晉寬之直接下線,即均非直接由被告朱晉寬招攬而加入該公司。被告朱晉寬當初如同原告周寰宇一般,並不認為加入該公司會員為詐騙行為,故被告朱晉寬乃如原告周寰宇招攬其父母為其下線般招攬其他會員。被告朱晉寬並未對原告等人為任何詐欺行為,亦未收受原告等人任何款項,縱確有原告等人主張之代墊賠償下線會員投資款之情事,與被告亦無因果關係。至於訴外人林謙順與原告等人簽訂之和解書,係屬其與原告等人間所簽訂,不得拘束被告朱晉寬。而本件賽比安國際有限公司早於民國106年8月1日公告開始系統維修,且未退還會員獎金及會費,而原告等人遲至108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訴,顯逾2年之請求權時間。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53號乃本件原告等人就本案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惟經偵查後而為不起訴處分,足認定被告對原告等人並未實施詐術行為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薏婷抗辯略以:被告陳薏婷否認有對原告三人有施用詐術,致原告三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賽比安公司之行為,亦否認與原告等人間有成立投資契約。原告等人已於起訴狀中自認其等之上線為林謙順,且原告周寰宇、黃學睿係經由原告劉裕昌之介紹而加入,均與被告無涉。況被告陳薏婷僅係同案被告朱晉寬所聘任之私人助理而已,並非賽比安公司之職員,自無可能、亦無動機招攬原告等人投資賽比安公司或另與原告等人成立投資契約。且原告等人以本件相同事實對被告所提出之組織犯罪、詐欺、偽造文書及洗錢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53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保成抗辯略以:刑事案件都已確定,且跟我沒有關係。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新投資者投資之金錢去支付前面投資者之收益,係為典型龐氏騙局。另會計公司並非真正有搜集信用卡簽單、發票,而是用模組打印出來,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個人及下線投資金額匯予被告指定帳戶,除個人受有損害,亦先行代被告賠付下線投資者,而受有損害,自屬遭被告等人詐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如聲明所示之損害,被告等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然上開主張均遭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詐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等人就其主張固據提出賽比安公司投資方式資料影本、原告劉育昌帳戶匯款資料及下線投資者姓名及受損害金額明細暨和解契約影本、原告周寰宇帳戶匯款資料及下線投資者姓名及受損害金額明細、原告黃學睿下線投資者姓名及受損害金額明細、被告之大陸會計公司以模組打印之信用卡簽單、發票等明細、訴外人林謙順與原告等人之和解書影本等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121頁),惟原告前以同一事實指稱被告陳佳誠、朱晉寬、王保成、陳薏婷及訴外人林謙順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53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等人均聲請再議,原告周寰宇、劉育昌部分因再議之聲請逾期,為不合法;原告黃學睿部分,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案號: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485號)後均已確定,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153號卷宗審查無誤。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95至302頁),可知原告等人雖參加被告等人介紹之投資說明會後,而交付款項加入賽比安公司成為會員,然賽比安公司之相關資料於網路上均可查知投資及獲利方式,按原告等人於偵查程序中陳稱被告等人於說明會中告知之投資及獲利方式,均與原告等人自行上網求證之內容並無不符之處。又原告指稱被告有提供會計服務即代為上傳發票,並收取費用等情,原告並未指稱被告等人收取費用後未提供服務,而係稱被告以模組打印之信用卡簽單、發票上傳。是被告等人均按賽比安公司投資內容告知原告等人,且亦有提供會計服務,難謂被告等人有詐欺行為可言。是原告等人主張遭被告等人施行詐術遭受損害,向被告等人連帶請求損害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再按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時,應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契約,係個別存在各傳銷商與多層次傳銷事業之間,而非存在介紹人(傳銷商)與被介紹人(傳銷商)之間。而原告等人主張「美國大數據賽比安廣告公司」為會員制,投資者須繳納每月美金125元之入會費,第四個月開始獲利,並產生一組價值4,000元的註冊碼,並透過招攬下線會員註冊而發予動態獎金,該公司即係以多層次傳銷為其經營型態,然未推廣或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依上開規定應具有不法性。且原告周寰宇於刑事偵查中自承:「當時是劉育昌邀我去聽一個由被告王保成辦的說明會」等語;原告劉育昌於刑事偵查案中自承:「是王保成招攬我的」等語;原告黃學睿於刑事偵查案中自承:「是透過我姊姊黃逸君的朋友蔡仲信介紹我們這投資」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88頁訊問筆錄)。可知原告等人及被告等人均為「美國大數據賽比安廣告公司」之會員,其均係為加入該公司並有繳交入會費予該公司,原告劉育昌雖係透過被告王保成介紹加入賽比安公司,然依上開規定仍係分別與該公司個別間成立參加契約。是原告等人主張經被告等人招攬介紹其等加入「美國大數據賽比安廣告公司」之會員,而謂兩造間有「投資契約」關係云云,顯不可採。是原告等人主張兩造間有投資契約存在,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如聲明之金額及利息,難謂有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提出之賽比安公司投資方式資料影本、原告劉育昌帳戶匯款資料及下線投資者姓名及受損害金額明細暨和解契約影本、原告周寰宇帳戶匯款資料及下線投資者姓名及受損害金額明細、原告黃學睿下線投資者姓名及受損害金額明細、被告之大陸會計公司以模組打印之信用卡簽單、發票等明細、訴外人林謙順與原告等人之和解書影本等資料等為證,尚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與被告等人有何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與被告等人間有成立投資契約,是原告等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而為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