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7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05號原 告 劉水妹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 游偉雄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被 告 游志強即偉雄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游偉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偉雄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偉雄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自應准許,以可避免裁判兩歧,並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原告與被告游偉雄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聲明求為:「被告游偉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除追加游志強即偉雄企業行(原告誤繕為偉雄企業社,見本院卷二第79頁)為被告外,另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復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游偉雄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游志強即偉雄企業行應給付原告213萬4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提起之原訴(即先位聲明)及追加之訴(即備位聲明),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游偉雄曾向原告借款220萬元,並經被告游偉雄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游志強即偉雄企業行(匯款情況詳後述及附表)之帳戶內,是其追加及變更之訴之訴訟標的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於經濟上復具有同一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具關聯性,則原告請求所據事實同一,具有共同性,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有同一性,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游偉雄及追加被告游志強即偉雄企業行二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對被告游志強即偉雄企業行之追加之訴,應予准許。至被告游偉雄抗辯原告對追加被告游志強即偉雄企業行所為之備位請求,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不合法乙節,尚無可採。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追加被告游志強即偉雄企業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游偉雄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20萬元,為擔保付款,

被告陸續以換票之方式交付發票日為104年12月17日、支票號碼為FMA0000000號;及發票日105年4月9日、票據號碼為FMA0000000號;付款行庫均為台中商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台中商銀)之支票二紙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並約定被告游偉雄應於二紙支票所載發票日屆至時清償借款。詎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提示二紙支票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嗣經原告催討,被告游偉雄一再藉詞推諉未付分文。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原告與被告游偉雄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存在,惟本件上開二筆借款所涉之相關支票,均為偉雄企業行或被告游偉雄所簽發,且就前揭100萬元之借款部分,於102年1月4日後作為擔保本金及支付利息之支票,均為被告游偉雄所簽發(見後附表1之3至附表1之6所示),而就前揭120萬元借款部分,更於101年5月29後作為擔保本金及支付利息之支票,即均為被告游偉雄所簽發(見後附表2之2至附表2之5所示),若上開二筆款項與被告游偉雄無關,則被告游偉雄又何需簽發上開作為擔保本金及支付利息之支票。是若鈞院認被告游偉雄與原告間無借貸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則被告游志強即偉雄企業行收受上開共計213萬4000元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作為備位聲明。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游偉雄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游志強即偉雄企業行應給付原告213萬4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游偉雄於100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約定利息

為每月3萬元,則原告與被告游偉雄間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被告游偉雄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過程:

①100年9月8日前某日,訴外人黃美麗以電話聯絡原告,

稱被告游偉雄欲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要載原告到被告游偉雄之住處與被告游偉雄商談等語,原告同意後,黃美麗即於100年9月8日開車搭載原告至被告游偉雄位於神岡之住處,惟被告游偉雄並不在家,而係委託其配偶郭玫君與原告商談借款之金額與條件,郭玫君向原告表示,被告游偉雄欲借款金為100萬元,借款期間為8個月,即於101年5月9日可清償,利息約定為月息3%即每月利息3萬元,並當場交付如附表1之1編號1所示之支票(面額100萬元)予原告,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而附表1之1編號2至9號(面額均為3萬元),則為每月借款利息之給付。郭玫君並親筆手寫「0000000000000偉雄企業行豐原分行新光銀行」等字之字條(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交付原告,請原告將上開借款匯入該帳戶內,並稱偉雄企業行為被告游偉雄所經營等語。原告遂於同日即100年9月8日預扣1個月利息後,匯款97萬元至戶名為偉雄企業行之新光銀行豐原分行帳戶。

②訴外人黃美麗或郭玫君於101年4月19日向原告表示被告

游偉雄尚無法於原約定期限即101年5月9日清償,請求原告將借款期限再延長8個月,利息照算,黃美麗或郭玫君並於同日至原告住處或太平區農會交付如附表1之2編號1至4所示4張支票予原告,其中附表1之2編號1支票金額為10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月9日,作為前揭借款100萬元之擔保,其餘3張支票即附表1之2編號2至4,金額均為3萬元,到期日為101年6月9日、101年7月9日、101年8月9日,作為每月借款利息之給付。原告於同日即101年4月19日同意將上開附表1之1編號1支票由被告游偉雄抽回。黃美麗或郭玫君於101年8月16日又再至原告住處或太平區農會將如附表1之2編號5至8所示4張支票交予原告,金額均為3萬元,作為每月借款利息之給付。嗣因黃美麗或郭玫君再度向原告表示被告游偉雄屆期仍無法清償,即後續仍以抽換擔保票並交付展期利息支票之方式,交付如附表1之3、1之4、1之5、1之6所示之支票,以求延展前揭借款100萬元之還款期限。詎黃美麗或郭玫君於105年3月9日向原告表示被告游偉雄尚無法於附表1之6所示之期限清償,請求原告借款期限再延長,並表示會另外再開立支票予原告,以便將附表1之6編號1支票抽回。惟被告游偉雄嗣後並未再開立支票予原告,故原告僅能於105年12月9日再次提示附表1之6編號1支票,但仍遭跳票。

⒉兩造間借款過程業如前述,被告游偉雄亦不爭執原告於10

0年9月8日匯款97萬元至偉雄企業行於新光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內,且其曾於104年3月12日開立如原證1所示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其雖辯稱;並未授權黃美麗及郭玫君向原告借款,偉雄企業行亦為其子游志強所獨資設立之行號,與其無關等語。惟查,偉雄企業行於75年間設立,原名「偉雄木器行」,負責人登記為被告游偉雄之弟弟游禮朝,並於98年間更名為「偉雄企業行」,且將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游偉雄之子游志強,又偉雄企業行設立之地址即為被告游偉雄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號),此有臺中市政府函覆偉雄企業行商業設立計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參。又偉雄企業行於99年間向新光銀行申請票據帳戶時,亦經新光銀行派員就申請人營業情形及場所進行查核,並於審核結果欄載明:「申請人為本行小信客戶,與其父母共同經營偉雄企業行多年,營運正常,票債信良好…」等語,此有新光銀行豐原分行109年4月30日函文檢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足堪認被告游偉雄於75年間即已借用其弟弟游禮朝之名義設立與其姓名相同名稱之「偉雄木器行」,嗣於98年間,再將負責人更名為游志強,惟實際經營人均為被告游偉雄。

⒊再者,系爭借款之初雖均以發票人為游雄企業行之支票作

為本金及利息之擔保,惟自102年1月4日起,作為擔保本金之支票則均為被告游偉雄所簽發(見後附表1之3編號1、附表1之4編號1、附表1之5編號1、附表1之6編號1),且被告游偉雄亦於102年3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左右,匯款2萬至3萬4000元不等之金額至原告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足見被告游偉雄確實有以自己名義多次簽發支票作為擔保系爭借款100萬元,及多次匯款利息予原告之事實。

⒋又證人郭玫君(即被告游偉雄之配偶)及黃美麗(被告游

偉雄之大嫂)經本院多次傳喚仍拒不到庭,惟參以上開卷證資料,應認原告就被告游偉雄有於100年9月8日向其借款100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月3萬元,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業已善盡舉證之責,而可採信。

㈡被告游偉雄於100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月3萬6000元,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被告游偉雄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之過程:

①訴外人黃美麗另於100年10月17前某日以電話與原告聯

絡,稱被告游偉雄還要再借120萬元,借款期間8個月,借款利率一樣,也一樣會先交付本金及利息的支票,借款金額一樣匯到被告游偉雄所經營之偉雄企業行帳戶等語。原告同意後,黃美麗於100年10月17日至原告住處,將如附表2之1所示8張支票交予原告,其中附表2之1編號1支票金額為12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6月17日,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其餘7張支票即附表2之1編號2至8金額均為3萬6000元,作為每月借款利息之給付。原告於同日預扣1個月利息後,旋匯款116萬4000元至戶名為偉雄企業行之新光銀行豐原分行帳號。

②嗣屆期被告游偉雄無法清償,則以前開抽換擔保票之方

式交付附表編號2之2、2之3、2之4、2之5所示之支票以延展借款期限,利息部分則自附表2之3後改為給付現金;詎黃美麗或郭玫君於104年12月14日向原告表示被告游偉雄尚無法於附表2之5所示之期限即104年12月17日清償,請求原告借款期限再延長,並表示會另外再開立支票予原告,以便將附表2之5編號1支票抽回。惟被告嗣後並未再開立支票交予原告,原告僅能於105年12月9日再次提示附表2之5編號1支票,但仍遭跳票。

⒉兩造間系爭借款120萬元過程業如前述,被告游偉雄亦不

爭執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匯款116萬4000元至偉雄企業行於新光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內,且其曾於103年12月10日開立如原證1所示票面金額120萬元之支票,嗣後仍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又系爭借款之初雖均以發票人為偉雄企業行之支票作為本金及利息之擔保,惟自101年5月29日起,作為擔保本金之支票則均為被告游偉雄所簽發(見後附表2之2編號1、附表2之3編號1、附表2之4編號1、附表2之5編號1),且被告游偉雄亦於101年5月29日簽發4張票面金額均為3萬6000元之支票作為每月借款利息之支付,亦均有兌現(見後附表2之2編號2至5)。又被告游偉雄並於102年3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左右,匯款2萬至3萬4000元不等之金額,足見被告游偉雄確實有以自己名義多次簽發支票擔保系爭借款120萬元,及多次開票及匯款以支付利息予原告之事實。又查,偉雄企業行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游偉雄,已如前述,是原告就被告游偉雄有於100年10月17日向其借款120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月3萬6000元,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業已善盡舉證之責,應屬可信。

㈢原告與被告游偉雄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雖未書寫任何書

面或借據為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應堪認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揭二筆借款合計220萬元之本息,當有理由。次查,被告游偉雄雖辯稱多次開立支票予原告,係因其與黃美麗間有資金往來,但往來原因為何,因時間久了已不清楚,至於多次匯款予原告,均係受其大嫂黃美麗之委託,至於黃美麗為何要匯款予原告,則與被告無關。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游偉雄上開所辯,既無確實之證明方法,復經本院多次傳喚證人黃美麗,而證人黃美麗均拒不到庭,再參以黃美麗與被告游偉雄間之親屬關係,以及黃美麗於本件借款中所扮演角色,被告游偉雄所辯自無可採。

㈣退萬步言,縱認為原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

之舉證仍有未足,而難認原告與被告游偉雄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從而,認原告對被告游偉雄並無借款返還請求權。然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要旨,原告前揭匯款至偉雄企業行之給付目的,因目的不達而欠缺原因,則追加被告游志強即偉雄企業行受領二筆匯款共計213萬4000元(97萬元+216萬4000元=213萬40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據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志強即偉雄企業行應返還213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游偉雄則以: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偉雄向伊借款220萬元,由被告簽發

如原證1所示二紙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擔保清償借款,屆期提示遭退票,原告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偉雄返還借款。惟今原告另追加起訴之被告游志強即偉雄企業行,並非原訴訟當事人,且本件原告追加起訴係主觀預備、合併、備位之訴,係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游志強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與原告起訴對被告「游偉雄」請求清償借款請求權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有不同,乃屬不同之二事,自非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於訴訟之後階段始提出追加備位訴訟,有礙訴訟終結,顯屬遲滯訴訟之舉,並使訴訟當事人不確定,有違訴訟安定性,被告游偉雄不同意原告上開之追加,是本件原告訴之追加並不合法,依法不應准許。再者,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意旨,主觀預備合併訴訟,除須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之外,尚須具備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要件,始為合法,然本件原告所追加之備位被告游志強即偉雄企業行並無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是原告追加備位訴訟並不具備上揭合法提起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之要件,是其所為追加自不合法,不得准許。至原告引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均係最高法院就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訴訟類型所為之解釋,其與本件原告追加被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訴訟顯然有間,自無從據為本件原告之追加備位訴訟為合法或原告無庸補繳裁判費之依據,應予說明。

⒉被告游偉雄並無於100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月3萬元,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①被告游偉雄未於100年9月8日(含以前)與原告接洽及

約定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8個月、利息每月為3%等事宜。被告游偉雄未於101年4月19日與原告接洽前開100萬元借款延期8個月之事。被告游偉雄亦未於同日交付如附表1之2編號1至4所示4張支票予原告。被告游偉雄未於101年8月16日交付如附表1之2編號5至8所示4張支票予原告。被告游偉雄未於102年1月4日向原告請求延長借款期限7個月,亦未於同日交付如附表1之3所示3張支票予原告。被告游偉雄未於102年8月2日向原告請求延長借款期限8個月,亦未於同日交付如附表1之4所示支票予原告。被告游偉雄未於103年3月11日向原告請求延長借款期限1年,亦未於同日交付如附表1之5所示支票予原告。被告游偉雄未於104年3月12日向原告請求延長借款期限1年,亦未於同日交付如附表1之6所示支票予原告。被告游偉雄未於105年3月9日向原告請求延長借款期限,亦未向原告表示會再另外開立支票予原告。

②原告嗣於109年5月28日民事準備㈢狀改口自認被告游偉

雄未向原告洽談借款、延期清償、交付支票予原告之事;並於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重申被告游偉雄沒有出面向原告洽談借款之事實,足見兩造間並無借款之合意及交付。

⒊被告游偉雄並無於100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並

約定利息為每月3萬6000元,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①被告游偉雄未於100年10月17日(含以前)與原告接洽

及約定借款120萬元、借款期間8個月等事宜。被告游偉雄亦未於100年10月17日交付如附表2之1所示8張支票予原告。被告游偉雄未於101年5月29日向原告請求延長借款期限8個月,亦未於同日交付如附表2之2編號1至5所示5張支票予原告。被告游偉雄未於101年9月17日交付如附表2之2編號6至7所示2張支票予原告。被告游偉雄未於101年11月13日交付如原告附表2之2編號8至9所示2張支票予原告。被告游偉雄未於102年1月29日向原告請求延長借款期限8個月,亦未於同日交付如附表2之3所示支票予原告。被告游偉雄未於103年9月23日向原告請求延長借款期限14個月,亦未於同日交付如附表2之4所示支票予原告。被告游偉雄未於103年12月10日向原告請求延長借款期限12個月,亦未於同日交付如附表2之5所示支票予原告。被告游偉雄未於104年12月14日向原告請求延長借款期限,亦未向原告表示會再另外開立支票予原告。

②原告嗣以民事準備㈢狀改稱被告游偉雄未向原告洽談借

款、延期清償、交付支票予原告之事;並於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重申被告游偉雄沒有出面向原告洽談借款之事實,足見兩造間並無借款之合意及交付。

⒋末查,本件尚不能僅因原告執有被告游偉雄簽發之上揭二

紙支票,即謂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220萬元金錢之交付;且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7頁)僅係原告單方陳述,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合意成立22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以其提出之民事準備狀為本件之事實陳述,並非事實。蓋本件被告游偉雄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分別交付借款100萬元及120萬元予被告。此有原告108年12月6日民事陳報狀後附匯款委託書之「收款人」並非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且原告於109年2月3日提出之準備狀附表1、2所示支票之「票據債務人」亦均非被告游偉雄等情可參,顯見兩造間並無成立借款關係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原告基於借貸關係請示被告游偉雄返還借款220萬元,於法顯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其實際交付「偉雄企業行」之借貸金額僅分別為97萬元及116萬4000元,並已收回129萬6000元,然卻主張借貸金額仍為220萬元,所為主張,顯屬於法不合,自無可採。又若依原告主張之金額及利息計算,其貸款利率高達週年37.1%,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週年利率20%甚多,顯不合理,且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並構成刑法重利罪,自無受法律保護之必要。又被告游偉雄所為之數筆匯款,係訴外人黃美麗委託被告游偉雄代匯之款項,並非被告游偉雄清償原告借款220萬元之利息;至於黃美麗為何要匯款予原告,則與被告游偉雄無關。再者,由上揭8筆匯款之時間、金額,與原告準備狀主張被告借款利息為月利率3%(即每百萬元每月利息3萬元),借款金額為220萬元之情形核對,借款220萬元之每月利息金額為6萬6000元,然被告游偉雄上揭匯款金額有2萬2000元者,有3萬4000元者,亦有2萬元者,金額並不一致,且均非6萬6000元,顯見其與原告主張為被告游偉雄支付原告每月借款利息之說詞迥然不同,由此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游偉雄有向伊借220萬元等語,顯非事實。另由原告陳稱系爭2筆借款關係,均係「郭玫君」向原告表示偉雄企業行需資金周轉,要求原告將2筆借款匯入偉雄企業行之帳戶等語,亦足徵被告游偉雄從未與原告接觸而合意成立系爭借貸關係,且被告游偉雄亦未收受原告上開借款之交付,是兩造間並無所謂借貸關係存在。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於法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游志強即偉雄企業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游偉雄分別於104年3月12日、103年12月10日開立如原

證1所示發票日105年4月9日、面額100萬元及發票日104年12月17日、面額120萬元之支票各1紙,嗣後如原證1所示2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跳票。

㈡原證1所示2張支票之發票人帳戶均為「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

行」帳號:27030之帳戶,此為被告游偉雄的支票帳戶。㈢原告分別於100年9月8日、100年10月17日匯款97萬元、116萬4000元至偉雄企業行於新光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內。

㈣被告游偉雄於原告民事準備狀後附表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前開附表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原告於太平區農會之帳戶內。

㈤偉雄木器行為75年設立,負責人登記為游朝禮,於98年變更名稱為偉雄企業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游志強。

㈥游朝禮為被告之弟弟,游志強為被告之子,郭玫君為被告之配偶。

㈦「偉雄企業行」為訴外人游志強獨資設立之行號,被告並未

出資或擔任其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211頁偉雄企業行商業設立暨變更登記資料參照)。

㈧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號11098 帳戶係游志強以偉雄企業行名義所開設之帳戶。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告游偉雄有無於100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約定

利息為每月3萬元,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被告游偉雄有無於100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並約

定利息為每月3萬6000元,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㈢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偉雄清償上揭二筆

借款220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㈣如上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追加被告游志強即偉雄企業行應給付原告213萬4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由貸與

人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游偉雄曾向其借款迄未清償完畢,此為被告游偉雄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用以證明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游偉雄有於100年9月8日向其借款100萬元,並

約定利息為每月3萬元,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舉證如下:

⒈被告游偉雄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過程:

①100年9月8日前某日,黃美麗以電話聯絡原告,稱:被

告游偉雄欲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載原告至被告游偉雄之神岡住處與被告游偉雄商談等語,原告同意後,黃美麗即於100年9月8日開車搭載原告至被告游偉雄位於神岡之住處,惟當時被告游偉雄並不在家,遂由其配偶郭玫君與原告商談借款之金額與條件,郭玫君向原告表示,被告游偉雄欲借款金為100萬元,借款期間為8個月,即於101年5月9日可清償,利息約定為月息3%即每月利息3萬元,並當場交付如附表1之1編號1所示之支票(面額100萬元)予原告,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而附表1之1編號2至9號(面額均為3萬元),則為每月借款利息之給付。郭玫君並親筆手寫「0000000000000偉雄企業行豐原分行新光銀行」等字之字條(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交付原告,請原告將上開借款匯入該帳戶內,並稱偉雄企業行為被告游偉雄所經營等語。原告遂於同日即100年9月8日預扣1個月利息後,匯款97萬元至郭玫君所指示之戶名為偉雄企業行之新光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

(見本院卷一第113頁)②訴外人黃美麗或郭玫君於101年4月19日向原告表示被告

游偉雄尚無法於原約定期限即101年5月9日清償,請求原告將借款期限再延長8個月,利息照算,黃美麗或郭玫君並於同日至原告住處或太平區農會交付如附表1之2編號1至4所示4張支票予原告,其中附表1之2編號1支票金額為10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月9日,作為前揭借款100萬元之擔保,其餘3張支票即附表1之2編號2至4,金額均為3萬元,到期日為101年6月9日、101年7月9日、101年8月9日,作為每月借款利息之給付。原告於同日即101年4月19日同意將上開附表1之1編號1支票由被告游偉雄抽回。黃美麗或郭玫君於101年8月16日又再至原告住處或太平區農會將如附表1之2編號5至8所示4張支票交予原告,金額均為3萬元,作為每月借款利息之給付。嗣因黃美麗或郭玫君再度向原告表示被告游偉雄屆期仍無法清償,即後續仍以抽換擔保票並交付展期利息支票之方式,交付如附表1之3、1之4、1之5、1之6所示之支票,以求延展前揭借款100萬元之還款期限。詎黃美麗或郭玫君於105年3月9日向原告表示被告游偉雄尚無法於附表1之6所示之期限清償,請求原告借款期限再延長,並表示會另外再開立支票予原告,以便將附表1之6編號1支票抽回。惟被告游偉雄嗣後並未再開立支票予原告,故原告僅能於105年12月9日再次提示附表1之6編號1支票,但仍遭跳票。

⒉其次,被告游偉雄亦不爭執原告於100年9月8日匯款97萬

元至偉雄企業行於新光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內,且其曾於104年3月12日開立如原證1所示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1頁),嗣因存款不足而跳票等情。而被告游偉雄雖辯稱:並未授權黃美麗及郭玫君向原告借款,偉雄企業行亦為其子游志強所獨資設立之行號,與其無關云云。然查,偉雄企業行於75年間設立,原名「偉雄木器行」,負責人登記為被告游偉雄之弟弟游禮朝,並於98年間更名為「偉雄企業行」,並將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游偉雄之子游志強,又偉雄企業行所設立之地址即為被告游偉雄所有之房屋所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號),此有臺中市政府函覆偉雄企業行商業設立計變更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7至211頁)附卷可參。又偉雄企業行於99年間向新光銀行申請票據帳戶時,亦經新光銀行派員就申請人營業情形及場所進行查核,並於審核結果欄載明:「申請人為本行小信客戶,與其父母共同經營偉雄企業行多年,營運正常,票債信良好…」等語,此有新光銀行豐原分行109年4月30日新光銀豐原字第1098900445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足堪認偉雄企業行固於98年間,將負責人更名為游志強,惟被告游偉雄仍屬實際共同經營者。

⒊再者,系爭借款之初雖均以發票人為偉雄企業行之支票作

為本金及利息之擔保,惟自102年1月4日起,作為擔保本金之支票則均改由被告游偉雄所簽發(見後附表1之3編號

1、附表1之4編號1、附表1之5編號1、附表1之6編號1),此亦有原告代收票據抄錄簿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7頁),且被告游偉雄亦於102年3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左右,匯款2萬至3萬4000元不等之金額至原告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足見被告游偉雄確有以其自己名義多次簽發支票作為擔保系爭借款100萬元,及多次匯款利息予原告之事實。

⒋至於證人郭玫君(即被告游偉雄之配偶)及黃美麗(被告

游偉雄之大嫂)雖經本院多次傳喚仍拒不到庭,且證人郭玫君、黃美麗不僅事前未請假復未到庭,嗣經本院依法裁罰在案後,再具狀陳述:渠等依法得拒絕證言,以及若出庭證言恐致證人自己或證人之配偶或親戚受有財產上損害或蒙恥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9頁),再參酌被告游偉雄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原證1所示2張支票確係被告游偉雄所簽發,於票載當日交給黃美麗,至於交付之原因,由於時間過久,已記不清楚,但被告游偉雄與黃美麗間有資金往來,系爭2張支票究係清償債務、借款、還是借票,被告游偉雄已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足見上開二位證人以消極方式迴避作證,便於迎合被告游偉雄所稱時間過久,已經不記得云云,是上開二位證人所述並未受被告游偉雄授權向原告借款云云,殊難採信。⒌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游偉雄有於100年9月8日向其借

款100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月3萬元,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業已善盡舉證之責,應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游偉雄有於100年10月17日向其借款120萬元,

並約定利息為每月3萬元,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舉證如下:

⒈被告游偉雄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之過程:

①訴外人黃美麗另於100年10月17前某日以電話與原告聯

絡,稱被告游偉雄還要再借120萬元,借款期間8個月,借款利率一樣,也一樣會先交付本金及利息的支票,借款金額一樣匯到被告游偉雄所經營之偉雄企業行帳戶等語。原告同意後,黃美麗於100年10月17日至原告住處,將如附表2之1所示8張支票交予原告,其中附表2之1編號1支票金額為12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6月17日,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其餘7張支票即附表2之1編號2至8金額均為3萬6000元,作為每月借款利息之給付。原告於同日預扣1個月利息後,旋匯款116萬4000元至戶名為偉雄企業行之新光銀行豐原分行帳號。

②嗣屆期被告游偉雄無法清償,則以前開抽換擔保票之方

式交付如附表2之2、2之3、2之4、2之5所示之支票用以延展借款期限,利息部分則自附表2之3後改為給付現金;詎黃美麗或郭玫君於104年12月14日向原告表示被告游偉雄尚無法於附表2之5所示之期限即104年12月17日清償,請求原告借款期限再延長,並表示會另外再開立支票予原告,以便將附表2之5編號1支票抽回。惟被告游偉雄嗣後並未再開立支票交予原告,原告僅能於105年12月9日再次提示附表2之5編號1所示支票,但仍遭跳票。

⒉其次,被告游偉雄亦不爭執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匯款116

萬4000元至偉雄企業行於新光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內,且其曾於103年12月10日開立如原證1所示票面金額120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後仍因存款不足而跳票等情。又系爭借款之初雖均以發票人為偉雄企業行之支票作為本金及利息之擔保,惟自101年5月29日起,作為擔保本金之支票則均為被告游偉雄所簽發(見後附表2之2編號

1、附表2之3編號1、附表2之4編號1、附表2之5編號1),且被告游偉雄亦於101年5月29日簽發4張票面金額均為3萬6000元之支票作為每月借款利息之支付,亦均有兌現(見後附表2之2編號2至5),此亦有原告代收票據抄錄簿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7頁)。又被告游偉雄並於102年3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左右,匯款2萬至3萬4000元不等之金額,足見被告游偉雄確有以自己名義多次簽發支票擔保系爭借款120萬元,及多次開票及匯款以支付利息予原告之事實。又查,被告游偉雄為偉雄企業行實際共同經營者,已如前述,且上開二位證人以消極方式迴避作證,便於迎合被告游偉雄所稱時間過久,已經不記得云云,是上開二位證人所述並未受被告游偉雄授權向原告借款云云,殊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游偉雄有於100年10月17日向其

借款100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月3萬6000元,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業已善盡舉證之責,應可採信。

㈣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游偉雄間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且原告執有如原證1所示由被告游偉雄簽發之支票2紙,係被告游偉雄向原告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固主張應係成立與上開2紙支票同額之消費借貸關係,惟其既已自陳上開支票2紙係作為擔保之用,且分別預扣1個月之利息各為3萬元、3萬6000元等語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在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則原告先扣利息之部分,既未實際交付被告游偉雄,自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應予指明。而被告被告游偉雄復自承並未兌現如原證1所示2紙支票等情,則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游偉雄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游偉雄返還借款213萬4000元(即97萬元+116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其與被告游偉雄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游偉雄給付21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憑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含備位聲明部分),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1(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過程表):

附表1之1:

┌──┬─────┬─────┬─────┬────┬─────┬─────┬────────┐│編號│ 付款行庫 │ 交付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金 額 │備 註 │ 付款帳號 │├──┼─────┼─────┼─────┼────┼─────┼─────┼────────┤│ 1 │ 新光豐原 │ 100.9.8 │ 101.5.9 │175827 │1,000,000 │101.4.19抽│11098_偉雄企業行││ │ │ │ │ │ │回 │ │├──┼─────┼─────┼─────┼────┼─────┼─────┼────────┤│ 2 │ 新光豐原 │ 100.9.8 │ 100.10.9 │175828 │ 30,000 │ 兌現 │ 同上 │├──┼─────┼─────┼─────┼────┼─────┼─────┼────────┤│ 3 │ 新光豐原 │ 100.9.8 │ 100.11.9 │175829 │ 30,000 │ 兌現 │ 同上 │├──┼─────┼─────┼─────┼────┼─────┼─────┼────────┤│ 4 │ 新光豐原 │ 100.9.8 │ 100.12.9 │175830 │ 30,000 │ 兌現 │ 同上 │├──┼─────┼─────┼─────┼────┼─────┼─────┼────────┤│ 5 │ 新光豐原 │ 100.9.8 │ 101.1.9 │175831 │ 30,000 │ 兌現 │ 同上 │├──┼─────┼─────┼─────┼────┼─────┼─────┼────────┤│ 6 │ 新光豐原 │ 100.9.8 │ 101.2.9 │175832 │ 30,000 │ 兌現 │ 同上 │├──┼─────┼─────┼─────┼────┼─────┼─────┼────────┤│ 7 │ 新光豐原 │ 100.9.8 │ 101.3.9 │175833 │ 30,000 │ 兌現 │ 同上 │├──┼─────┼─────┼─────┼────┼─────┼─────┼────────┤│ 8 │ 新光豐原 │ 100.9.8 │ 101.4.9 │175834 │ 30,000 │ 兌現 │ 同上 │├──┼─────┼─────┼─────┼────┼─────┼─────┼────────┤│ 9 │ 新光豐原 │ 100.9.8 │ 101.5.9 │175835 │ 30,000 │ 兌現 │ 同上 │└──┴─────┴─────┴─────┴────┴─────┴─────┴────────┘附表1之2:

┌──┬─────┬─────┬─────┬────┬─────┬─────┬────────┐│編號│ 付款行庫 │ 交付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金 額 │備 註 │ 付款帳號 │├──┼─────┼─────┼─────┼────┼─────┼─────┼────────┤│ 1 │ 新光豐原 │ 101.4.19 │ 102.1.9 │0000000 │1,000,000 │102.1.4抽 │11098_偉雄企業行││ │ │ │ │ │ │回 │ │├──┼─────┼─────┼─────┼────┼─────┼─────┼────────┤│ 2 │ 新光豐原 │ 101.4.19 │ 101.6.9 │0000000 │ 30,000 │ 兌現 │ 同上 │├──┼─────┼─────┼─────┼────┼─────┼─────┼────────┤│ 3 │ 新光豐原 │ 101.4.19 │ 101.7.9 │0000000 │ 30,000 │ 兌現 │ 同上 │├──┼─────┼─────┼─────┼────┼─────┼─────┼────────┤│ 4 │ 新光豐原 │ 101.4.19 │ 101.8.9 │0000000 │ 30,000 │ 兌現 │ 同上 │├──┼─────┼─────┼─────┼────┼─────┼─────┼────────┤│ 5 │ 新光豐原 │ 101.8.16 │ 101.9.9 │0000000 │ 30,000 │ 兌現 │ 同上 │├──┼─────┼─────┼─────┼────┼─────┼─────┼────────┤│ 6 │ 新光豐原 │ 101.8.16 │ 101.10.9 │0000000 │ 30,000 │ 兌現 │ 同上 │├──┼─────┼─────┼─────┼────┼─────┼─────┼────────┤│ 7 │ 新光豐原 │ 101.8.16 │ 101.11.9 │0000000 │ 30,000 │ 兌現 │ 同上 │├──┼─────┼─────┼─────┼────┼─────┼─────┼────────┤│ 8 │ 新光豐原 │ 101.8.16 │ 101.12.9 │0000000 │ 30,000 │ 兌現 │ 同上 │└──┴─────┴─────┴─────┴────┴─────┴─────┴────────┘附表1之3:

┌──┬─────┬─────┬─────┬────┬─────┬─────┬────────┐│編號│ 付款行庫 │ 交付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金 額 │備 註 │ 付款帳號 │├──┼─────┼─────┼─────┼────┼─────┼─────┼────────┤│ 1 │ 台中豐原 │ 102.1.4 │ 102.8.9 │0000000 │1,000,000 │102.8.2抽 │ 27030_游偉雄 ││ │ │ │ │ │ │回 │ │├──┼─────┼─────┼─────┼────┼─────┼─────┼────────┤│ 2 │ 新光豐原 │ 102.1.4 │ 102.1.9 │106412 │ 30,000 │ 兌現 │11098_偉雄企業行│├──┼─────┼─────┼─────┼────┼─────┼─────┼────────┤│ 3 │ 新光豐原 │ 102.1.4 │ 102.2.9 │106413 │ 30,000 │ 兌現 │ 同上 │└──┴─────┴─────┴─────┴────┴─────┴─────┴────────┘附表1之4號:

┌──┬─────┬─────┬─────┬────┬─────┬─────┬────────┐│編號│ 付款行庫 │ 交付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金 額 │備 註 │ 付款帳號 │├──┼─────┼─────┼─────┼────┼─────┼─────┼────────┤│ 1 │ 中商豐原 │ 102.8.2 │ 103.4.8 │0000000 │1,000,000 │103.3.11抽│ 27030_游偉雄 ││ │ │ │ │ │ │回 │ │└──┴─────┴─────┴─────┴────┴─────┴─────┴────────┘附表1之5:

┌──┬─────┬─────┬─────┬────┬─────┬─────┬────────┐│編號│ 付款行庫 │ 交付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金 額 │備 註 │ 付款帳號 │├──┼─────┼─────┼─────┼────┼─────┼─────┼────────┤│ 1 │ 中商豐原 │ 103.3.11 │ 104.4.9 │0000000 │1,000,000 │104.3.12抽│ 27030_游偉雄 ││ │ │ │ │ │ │回 │ │└──┴─────┴─────┴─────┴────┴─────┴─────┴────────┘附表1之6:

┌──┬─────┬─────┬─────┬────┬─────┬─────┬────────┐│編號│ 付款行庫 │ 交付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金 額 │備 註 │ 付款帳號 │├──┼─────┼─────┼─────┼────┼─────┼─────┼────────┤│ 1 │ 中商豐原 │ 104.3.12 │ 105.4.9 │0000000 │1,000,000 │105.3.9抽 │ 27030_游偉雄 ││ │ │ │ │ │ │回 │ ││ │ │ │ │ │ │105.12.9提│ ││ │ │ │ │ │ │示後退票 │ │└──┴─────┴─────┴─────┴────┴─────┴─────┴────────┘附表2(被告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之過程表):

附表2之1:

┌──┬─────┬─────┬─────┬────┬─────┬─────┬────────┐│編號│ 付款行庫 │ 交付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金 額 │備 註 │ 付款帳號 │├──┼─────┼─────┼─────┼────┼─────┼─────┼────────┤│ 1 │ 新光豐原 │ 100.10.17│ 101.6.17 │0000000 │1,200,000 │101.5.29抽│11098_偉雄企業行││ │ │ │ │ │ │回 │ │├──┼─────┼─────┼─────┼────┼─────┼─────┼────────┤│ 2 │ 新光豐原 │ 100.10.17│ 101.11.17│0000000 │ 36,000 │ 兌現 │ 同上 │├──┼─────┼─────┼─────┼────┼─────┼─────┼────────┤│ 3 │ 新光豐原 │ 100.10.17│ 101.12.17│0000000 │ 36,000 │ 兌現 │ 同上 │├──┼─────┼─────┼─────┼────┼─────┼─────┼────────┤│ 4 │ 新光豐原 │ 100.10.17│ 102.1.17 │0000000 │ 36,000 │ 兌現 │ 同上 │├──┼─────┼─────┼─────┼────┼─────┼─────┼────────┤│ 5 │ 新光豐原 │ 100.10.17│ 102.2.17 │0000000 │ 36,000 │ 兌現 │ 同上 │├──┼─────┼─────┼─────┼────┼─────┼─────┼────────┤│ 6 │ 新光豐原 │ 100.10.17│ 102.3.17 │0000000 │ 36,000 │ 兌現 │ 同上 │├──┼─────┼─────┼─────┼────┼─────┼─────┼────────┤│ 7 │ 新光豐原 │ 100.10.17│ 102.4.17 │0000000 │ 36,000 │ 兌現 │ 同上 │├──┼─────┼─────┼─────┼────┼─────┼─────┼────────┤│ 8 │ 新光豐原 │ 100.10.17│ 102.5.17 │0000000 │ 36,000 │ 兌現 │ 同上 │└──┴─────┴─────┴─────┴────┴─────┴─────┴────────┘附表2之2:

┌──┬─────┬─────┬─────┬────┬─────┬─────┬────────┐│編號│ 付款行庫 │ 交付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金 額 │備 註 │ 付款帳號 │├──┼─────┼─────┼─────┼────┼─────┼─────┼────────┤│ 1 │ 中商豐原 │ 101.5.29 │ 102.2.17 │0000000 │1,200,000 │102.1.29抽│ 27030_游偉雄 ││ │ │ │ │ │ │回 │ │├──┼─────┼─────┼─────┼────┼─────┼─────┼────────┤│ 2 │ 中商豐原 │ 101.5.29 │ 101.6.17 │0000000 │ 36,000 │ 兌現 │ 同上 │├──┼─────┼─────┼─────┼────┼─────┼─────┼────────┤│ 3 │ 中商豐原 │ 101.5.29 │ 101.7.17 │0000000 │ 36,000 │ 兌現 │ 同上 │├──┼─────┼─────┼─────┼────┼─────┼─────┼────────┤│ 4 │ 中商豐原 │ 101.5.29 │ 101.8.17 │0000000 │ 36,000 │ 兌現 │ 同上 │├──┼─────┼─────┼─────┼────┼─────┼─────┼────────┤│ 5 │ 中商豐原 │ 101.5.29 │ 101.9.17 │0000000 │ 36,000 │ 兌現 │ 同上 │├──┼─────┼─────┼─────┼────┼─────┼─────┼────────┤│ 6 │ 新光豐原 │ 101.9.17 │ 101.10.17│0000000 │ 36,000 │ 兌現 │11098_偉雄企業行│├──┼─────┼─────┼─────┼────┼─────┼─────┼────────┤│ 7 │ 新光豐原 │ 101.9.17 │ 101.11.17│0000000 │ 36,000 │ 兌現 │ 同上 │├──┼─────┼─────┼─────┼────┼─────┼─────┼────────┤│ 8 │ 新光豐原 │ 101.11.13│ 101.12.17│0000000 │ 36,000 │ 兌現 │ 同上 │├──┼─────┼─────┼─────┼────┼─────┼─────┼────────┤│ 9 │ 新光豐原 │ 101.11.13│ 102.1.17 │0000000 │ 36,000 │ 兌現 │ 同上 │└──┴─────┴─────┴─────┴────┴─────┴─────┴────────┘附表2之3:

┌──┬─────┬─────┬─────┬────┬─────┬─────┬────────┐│編號│ 付款行庫 │ 交付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金 額 │備 註 │ 付款帳號 │├──┼─────┼─────┼─────┼────┼─────┼─────┼────────┤│ 1 │ 中商豐原 │ 102.1.29 │ 102.10.17│0000000 │1,200,000 │102.9.23抽│ 27030_游偉雄 ││ │ │ │ │ │ │回 │ │└──┴─────┴─────┴─────┴────┴─────┴─────┴────────┘附表2之4號:

┌──┬─────┬─────┬─────┬────┬─────┬─────┬────────┐│編號│ 付款行庫 │ 交付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金 額 │備 註 │ 付款帳號 │├──┼─────┼─────┼─────┼────┼─────┼─────┼────────┤│ 1 │ 中商豐原 │ 103.9.23 │ 103.12.17│0000000 │1,200,000 │103.12.10 │ 27030_游偉雄 ││ │ │ │ │ │ │抽回 │ │└──┴─────┴─────┴─────┴────┴─────┴─────┴────────┘附表2之5:

┌──┬─────┬─────┬─────┬────┬─────┬─────┬────────┐│編號│ 付款行庫 │ 交付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金 額 │備 註 │ 付款帳號 │├──┼─────┼─────┼─────┼────┼─────┼─────┼────────┤│ 1 │ 中商豐原 │ 103.12.10│ 104.12.17│0000000 │1,200,000 │104.12.14 │ 27030_游偉雄 ││ │ │ │ │ │ │抽回 │ ││ │ │ │ │ │ │105.12.9提│ ││ │ │ │ │ │ │示後退票 │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