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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張宇維

張鎮坤張珍梅張珍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林嘉活上列當事人間建物所有權返還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父張新發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新發於民國67年間口頭借用其母、弟弟、弟媳等多人名義為如附表所示14戶建物之起造人,被告即張新發之弟即為其中如附表編號4 、13所示建物起造人,惟建築後均由張新發實際掌控該14戶建物之使用管理,除如附表編號13所示建物由被告當作倉庫使用外,餘不是由張新發出售,就是由原告張宇維、張鎮坤使用中,後張新發於91年

6 月21日死亡,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即因張新發死亡而終止,原告為張新發繼承人,並於106 年6 月20日將返還登記請求書交予被告,被告仍拒絕返還。為此,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登記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所有權總面積241.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三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所有權總面積148.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就如附表所示建物與建商簽立的合約係由張新發簽署,工程款也是由張新發支付,且依本院70年度訴字第980 號判決內容可知,該案原告即訴外人許曾淑花、劉黃秀雲就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建物請求移轉登記之起訴對象為張新發,亦非起造人張阿雙、林傳發,益徵張新發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13所示建物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而張新發係於67年10月間分別與訴外人郭重發、許曾淑花訂立房屋買賣契約,並於67年11月1 日向郭重發、許曾淑花收取工程款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交付第1 次工程款70萬元予包商劉銘龍,後於68年1 月23日至26日支付第2 次工程款合計150 萬元,再於68年3 月21日向郭重發、許曾淑花各收取50萬元後,支付第3 次工程款75萬元,及於68年4 月30日向郭重發、許曾淑花各收取50萬元後,支付第4 次工程款100 萬元,復於68年5 月29日支付第5 次工程款45萬元予劉銘龍之妻林阿玉,後張新發因故無力支付第6 次工程款70萬元,而向女婿羅清泉及其父羅盛章分別借得15萬元、55萬元,而支付該筆工程款。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4 、13所示建物並非借名登記,而係伊母親張阿雙分給伊與其他兄弟的財產,並由伊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當時每個兄弟都分到2 間,但伊最小的弟弟張雲發當時已死亡,所以用原告張宇維名義為起造人,而興建過程是由張阿雙主導,且委請建築師設計、申請建築執照、選擇建屋包商等都由伊負責執行,原告所提出之施工說明書就是由伊親筆撰寫,工程款也是張阿雙拿錢給伊,由伊交給建商,其中第1 期款項是張阿雙的土地遭徵收的補償金,之後則是陸續賣房子來支付價款,原告所提出借款單據都是伊寫的,當時是張阿雙表示缺錢,要伊寫單據跟親家借錢,也因為當時只有伊在家,所以由伊擔任保證人,如為借名登記,為何不直接登記在原告即張新發子女名下,且起造人就是建物興建完成後的所有權人,另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建物於興建完成後原由張新發與張阿雙使用,直到張阿雙於83年去世後,就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建物內擺設牌位,之後伊將書放在該處4 樓,但都沒有人住,原告張鎮坤於90年間就占用該處開餐廳,後來也出租給他人開餐廳,伊為此曾申請調解,原告張鎮坤同意要每月支付伊5000元,益徵原告張鎮坤已確認房屋為被告所有,但原告張鎮坤給付30期之後就沒有支付,所以伊有另外對原告張鎮坤起訴;此外,原告於108年間始為本件請求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張新發於67年6 月間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稱同意如附表所示建物起造人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據以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而如附表所示建物起造人除張新發外,原告張宇維為張新發之子,林傳發、被告、林來發均為張新發之弟,張阿雙為張新發之母、林劉金桃為林來發之妻即張新發之弟媳;又如附表編號7 至9所示建物已分別售予劉黃秀雲、許曾淑花、郭重發,而如附表編號4 所示建物於張阿雙生前係由張阿雙使用,如附表編號13所示建物由被告使用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由張新發之弟張雲發之妻王素娥、子張凱雄使用中等情,有67府都建建字第2363號建造執照申請資料、臺灣省臺中縣戶籍登記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建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3至76、155 至208 、339 至35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52、439至441 頁),應堪認定。

(三)而原告主張張新發於興建如附表所示建物時,借用如附表所示之起造人名義,是張新發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4 、13所示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條文及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本院70年度訴字第980 號民事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建合約書、借款單據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27 至355 、451 頁),並以證人即原告張珍梅之夫羅清泉之證述為其論據。惟張新發當時提供系爭土地興建如附表所示建物原因為何,究係就如附表所示建物與起造人間各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或係合建等,可能所在多有,且起造人眾多,與張新發關係之親疏遠近有別,渠等各自與張新發間有何法律關係實難一概而論,是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建物縱為張新發所有並由其售予劉黃秀雲、許曾淑花、郭重發等人,亦僅得認張新發與張阿雙、林傳發、林劉金桃可能有借名登記關係,尚無從遽論張新發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

4 、13所示建物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提出前開判決欲推論如附表所示建物起造人均僅為出名人,實嫌速斷。另證人羅清泉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曾經和伊父親羅盛章一起借款給伊岳父張新發,伊出了15萬元,但借款過程都是由羅盛章與張新發聯繫,款項是由羅盛章交給張新發,伊也從來沒有看借條,是庭前才第1 次看到,也才知道借款時間是68年

7 月,而伊當時知道張新發在蓋房子,但是誰蓋、花了多少錢、賣多少錢伊都不知道,張新發說賣房子就有錢還也是羅盛章跟伊說的,而伊借錢給張新發後還有再借款給郭重發,當時郭重發是透過伊叔叔表示要借錢,伊當時也不知道郭重發為何要借錢等語(參本院卷第392 至397 頁),佐以原告所提出借款單據上字跡為被告所書寫(參本院卷第451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40 頁),其上並載稱「金主羅清泉」、「金主羅盛章」、「借主張新發」、「保證人林嘉活」等情,堪認證人羅清泉確與其父羅盛章共同借款70萬元予張新發供興建如附表所示建物之用,惟無從以此推論究係由張新發獨自出資興建而需借款,或僅係代其他起造人共同借款,且被告如為單純出名人,亦殊難想像有何擔任保證人而徒增其遭人追償與其無關債務之必要,是依證人羅清泉前開證述及原告所提出借款單據,亦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此外,如附表編號4 所示建物於張阿雙生前係由張阿雙使用,如附表編號13所示建物由被告使用中,業據前開認定,顯與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之情形不符,被告是否僅為出名人,即非無疑,原告迄今亦未敘明張新發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為何?且如附表編號1 、14所示建物既以原告張宇維為起造人,如張新發就其餘建物亦有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需求,又為何不同以原告張宇維或張新發其他子女為出名人即可,而借用弟弟、弟媳之名義?是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認定張新發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 、13所示建物為張新發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即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張新發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

4 、13所示建物有借名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以渠等為張新發繼承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建物而登記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附表:

┌─┬───┬───────┬─────────────┬───────┐│編│起造時│ 起造人 │ 現門牌號碼 │ 備註 ││號│編號 │ │ │ │├─┼───┼───────┼─────────────┼───────┤│1 │A1 │原告張宇維 │臺中市○○區○○街○○號 │ ││ │ │(張新發之子)│ │ │├─┼───┼───────┼─────────────┼───────┤│2 │A2 │林傳發 │臺中市○○區○○街○○號 │ ││ │ │(張新發之弟)│ │ │├─┼───┼───────┼─────────────┼───────┤│3 │A3 │張新發 │臺中市○○區○○街○○號 │ │├─┼───┼───────┼─────────────┼───────┤│4 │A5 │被告 │臺中市○○區○○街○○號 │ ││ │ │(張新發之弟)│ │ │├─┼───┼───────┼─────────────┼───────┤│5 │A6 │張新發 │臺中市○○區○○街○○號 │ │├─┼───┼───────┼─────────────┼───────┤│6 │B1 │張阿雙 │臺中市○○區○○街○○號 │ │├─┼───┤(張新發之母)├─────────────┼───────┤│7 │B2 │ │臺中市○○區○○街○○號 │已售予劉黃秀雲│├─┼───┼───────┼─────────────┼───────┤│8 │B3 │林傳發 │臺中市○○區○○街○○號 │已售予許曾淑花│├─┼───┼───────┼─────────────┼───────┤│9 │B5 │林劉金桃 │臺中市○○區○○街○○號 │已售予郭重發 │├─┼───┤(林傳發之妻即├─────────────┼───────┤│10│B6 │張新發之弟媳)│臺中市○○區○○街○○巷○○號│ │├─┼───┼───────┼─────────────┼───────┤│11│B7 │林來發 │臺中市○○區○○街○○巷○○號│ │├─┼───┤(張新發之弟)├─────────────┼───────┤│12│B8 │ │臺中市○○區○○街○○巷○號 │ │├─┼───┼───────┼─────────────┼───────┤│13│B9 │被告 │臺中市○○區○○街○○巷○號 │ │├─┼───┼───────┼─────────────┼───────┤│14│B10 │原告張宇維 │臺中市○○區○○街○○巷○號 │ │└─┴───┴───────┴─────────────┴───────┘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