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17號原 告 黃梓喬訴訟代理人 李偉廷律師被 告 弘詮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孝益○ ○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弘詮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萬6673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原告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38萬元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提供新臺幣113萬6673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林孝益為被告弘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詮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9月22日承攬原告坐落於臺中市○○區○○路○段0巷000號之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原告簽署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原約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萬8398元,約定應於108年1月27日完成,惟弘詮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不僅遲延,且多有瑕疵,原告多次通知弘詮公司前開問題,弘詮公司不是敷衍,就是否認施作存在瑕疵,讓原告深感無助,至108年4月3日仍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且毫無修補系爭工程施作瑕疵之意圖。
㈡原告與弘詮公司於108年4月3日經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保
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調處,並由弘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孝益代表弘詮公司與原告簽立(案件編號為:108年調字第1080322027號)調處書(下稱第一次調處書)並達成如下共識:
⒈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給付193萬3560元,經弘詮公司收訖無
誤。另因系爭工程3F鐵皮更新工程(含地面封花版)部分,原告已給付予弘詮公司下包商7萬2500元,兩造同意列入弘詮公司取得利益範圍為200萬6060元。
⒉兩造同意自兩造簽立第一次調處書起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且
系爭工程合約終止不影響後續鑑定、求償及第一次調處書約定之履行。
⒊兩造約定委由住宅消保會進行後續鑑定,並同意依住宅消保
會所通知之期日,到場參與鑑定,鑑定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鑑定範圍為系爭工程合約所附預算書,扣除兩造協議不爭議未施作部分,以及後續請款單有關木工、追加、贈送項目,詳如第一次調處書兩造簽名之附件,鑑定內容為:⑴弘詮公司就鑑定範圍內施作之價值多少?⑵弘詮公司就前開鑑定範圍施作工項,有無瑕疵?如有,瑕疵
修補費用為何?⒋兩造同意,如鑑定結果,弘詮公司就鑑定範圍內施作之價值
,扣除鑑定範圍施作工項有瑕疵部分修補費用後之數額,如低於弘詮公司取得利益範圍200萬6060元者,弘詮公司應於鑑定報告送達雙方7日內,給付前開數額與弘詮公司取得利益範圍之差額;反之,原告應給付弘詮公司前開數額與被告取得利益之差額。
⒌鑑定之結果,兩造同意如後續兩造系爭工程另有訴訟者,兩
造均不爭執前開報告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內容,並同意就鑑定之結果得作為兩造後訴訟上之證據,而具有拘束兩造主張及抗辯之證據契約能力。
⒍第一次調處書之內容,構成兩造終止契約處理約定之一部分
,除第一次調處書另有約定外,雙方不得就終止後之權益關係提出請求。
⒎如有一方不遵守履行第一次調處書約款之約定,他方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0萬元整。
㈢嗣後經住宅消保會鑑定過後,於108年9月3日做成住宅消保
字第10801427號住宅設計裝修現況紀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僅161萬0815元,非重大瑕疵之修補費用為13萬7178元,瑕疵重大需要重新施作之費用為50萬4250元;然,弘詮公司仍藉詞拖延,未遵守第一次調處之約定,原告多次促請弘詮公司履行,弘詮公司仍置之不理,於108年10月2日兩造至住宅消保會進行第二次調處,弘詮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林孝益(弘詮公司以及林孝益以下合稱被告等)拒絕承認系爭鑑定報告書之結果,且拒絕履行第一次調處書之約定,後原告於108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等履行第一次調處書約定,被告等仍不為所動。
貳、請求權基礎及理由:㈠被告弘詮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第一次調處書約定返還溢領之工程款39萬5245元,說明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2.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
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果若鑑定團體提出之鑑定書已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亦無可指摘之明顯瑕疵,兩造即應受鑑定意見之拘束,否則當事人雖合意選任鑑定團體在先,於認鑑定意見為不利己後,即任指該鑑定為不可取,有失當初合意選任之旨,亦憑添訴訟上勞力、時間及費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3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按兩造既已合意由住宅消保會辦理現況調查鑑定
並以鑑定結果作為依據(見本院卷第33頁),自應受該鑑定結果之拘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僅161萬081
5元,且兩造前已合意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作為依據,弘詮公司即應退還原告溢領工款計39萬5245元【計算式:被告取得利益範圍200萬6060元-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161萬0815元=39萬524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一次調處書,懇請鈞院擇一判命被告給付。
㈡被告弘詮公司應給付瑕疵及後續修繕費用64萬1428元,理由如下:
⒈被告應依第一次調處書約定內容給付瑕疵及後續修繕費用64萬1428元: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固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被告於調處程序進行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在調處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對兩造不生拘束力,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等語。惟查,兩造合意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糾紛送住宅消保會鑑定,並分別於106年11月8日、107年6月22日、同年7月27日進行三次調處,細究第一次調處時,兩造已就鑑定費用之分攤、退還工程款差額之條件、退還工程款項及交付鑑定費用之時程等達成共識,後續相關爭議再行調處,僅為原告同意被告就隱蔽工程部分再提出主張內容乙節,並未推翻前述所達成之三點共識,有上開調處會議記錄、歷次調處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41、43頁),足見兩造就鑑定費用之分攤、退還工程款差額之條件、退還工程款項及交付鑑定費用之時程等,已達成合意,不容被告以事後調處不成立,而推翻上開之合意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3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據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認定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部分非
重大瑕疵之修補費用為13萬7178元,瑕疵重大需要重新施作之部分費用為50萬4250元,瑕疵及後續修繕費用總計64萬1428元(計算式:非重大瑕疵之修補費用為13萬7178元+瑕疵重大需要重新施作之部分費用為50萬4250元=64萬1428元),弘詮公司應依第一次調處書約定給付原告64萬1428元。
⒉被告弘詮公司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給付瑕疵及後續修繕費用64萬1428元:
⑴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⑵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
⑶查本件,兩造於委託住宅消保會鑑定前,原告已多次告知弘
詮公司系爭工程存有多處瑕疵,催促弘詮公司修復,惟弘詮公司均否認其所施作之工作物存在任何瑕疵,而拒絕修補或賠償。
⑷承上,據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工程現況存有瑕疵,且
需費64萬1428元方得以修費,原告於107年4月3日前多次催告弘詮公司修復,然弘詮公司均否認施作存有瑕疵,拒絕修補,故原告可以上開規定向弘詮公司請求給付瑕疵及後續修繕費用64萬1428元之損失。
⒊被告弘詮公司未依照第一次調處書約定履行,應依第一次調處書約定給付違約金50萬元:
⑴查弘詮公司既已於第一次調處書約定中同意如有一方不遵守
履行第一次調處書約款之約定,他方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整,嗣後卻恣意反悔不遵守第一次調處書之約定,經住宅消保會於108年10月2日再次調處,仍拒絕履行第一次調處書約定,並經原告於108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促其履行第一次調處書約定,被告等仍置若罔聞。
⑵承上,因弘詮公司違反第一次調處書約定,故原告得依第一次調處書第7點向被告請求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有理。
⒋被告弘詮公司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負擔之鑑定費用以及申請住宅消保會調處之費用共4萬5135元:
⑴查因弘詮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此係可歸責於弘詮公
司,由上述說明即可知悉,後續委請住宅消保會調處、鑑定之費用實屬本件原告因此產生之損害。
⑵承上,弘詮公司於事後否認系爭鑑報告書之內容,拒不履行
第一次調處書約定,並於108年10月2日進行第二次調處,仍拒絕履行原約定,使原告平白支出108年4月3日調處費500元、108年10月2日調處費500元及4萬4135元之鑑定費,共計4萬5135元(計算式:500+500+44135=45135),然原告卻無法依第一次調處書而填補其損失,益證此4萬5135元之費用乃弘詮公司施作瑕疵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故原告即可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向弘詮公司主張賠償4萬5135元費用之損失。
⒌據民法侵權行為、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被告林孝益與弘詮公司就前開賠償應負連帶責任,理由如下: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48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⑶查被告林孝益為弘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孝益於弘詮公司
與原告系爭工程合約產生糾紛之際,先代表弘詮公司與原告調解並簽立第一次調處書,藉此拖延並拒絕承認施作瑕疵之行為,嗣後鑑定報告書認定弘詮公司施作有瑕疵,林孝益旋即否認第一次調處書之約定且拒絕履行,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使原告無從據第一次調處書而獲得補償,造成原告權利莫大之損害,林孝益於執行弘詮公司業務時,於簽訂第一次調處書即無意為原告修補瑕疵亦無意退回溢收款項,此由後續鑑定報告書結果顯示系爭工程存有溢收工程款之情形,且系爭工程施作現況存在多處瑕疵,被告等立即否認且拒絕履行第一次調處書約定即可知悉,且林孝益之行為拒絕履行第一次調處書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侵權行為及誠信原則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理。
三、並聲明:㈠被告弘詮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孝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萬1
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本院卷第45頁)、原告與對造以及工班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53-65頁)、108年4月3日住宅消保會調處委員會調處書(本院卷第67-69頁)、住宅消保字第10801427號住宅設計裝修現況紀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71-197頁)、108年10月2日住宅消保會調處委員會調處書(本院卷第199頁)、108年10月7日存證號碼為000035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本院卷第201-205頁)、住宅消保會收據(本院卷第207-211頁)為證,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依兩造於第一次調處書「一、…雙方同意列入對造人(被告)取得利益範圍為200萬6060元」,且「四、雙方同意,如鑑定結果,對造人就鑑定範圍內施作之價值,扣除鑑定範圍施作工項有瑕疵部分修補費用後之數額,如低於對造人取得利益範圍為200萬6060元者,對造人應於鑑定報告送達雙方後7日內,給付申訴人前開數額與對造人取得利益範圍為200萬6060元之差額;如鑑定結果,對造人就鑑定範圍內施作之價值,扣除鑑定範圍施作工項有瑕疵部分修補費用後之數額,如高於對造人取得利益範圍為200萬6060元者,申訴人應於鑑定報告送達雙方後7日內,給付對造人前開數額與對造人取得利益範圍為200萬6060元之差額」(本院卷第67頁)可知,雙方既由住宅消保會鑑定「被告施作之價值」、「瑕疵修補費用」,如不足原告已付之200萬6060元有差額,被告必須給付原告,嗣經住宅消保會鑑定分析:鑑定現況施工價值僅有161萬0815元,扣除瑕疵修補費用64萬1428元(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137178元+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504250元),被告施工價值僅96萬9387元,有本院卷第81頁鑑定分析報告可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03萬667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
三、依兩造於第一次調處書「七、如本調處書之雙方,如有一方不遵守履行本調處書約款之約定,他方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本院卷第68頁)亦可知,兩造約定如有一方不遵守履行調處書約款之約定,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被告既未依照上開調處約定,給付原告103萬6673元,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然原告並未證明,因被告未如期給付,受有何損害?或若被告如期給付,原告會受有何利益?本院斟酌本件違約情形,僅係被告未依照住宅消保會108年9月3日鑑定結果送達雙方7日內,給付差額給原告,認為50萬元違約金尚屬過高,爰酌減為10萬元,原告請求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難准許。
四、至於原告主張,弘詮工程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賠償原告負擔之鑑定費用4萬4435元跟調處費用1千元(包含108年4月3日調處費500元、108年10月2日調處費500元)(本院卷第207-211頁),上開費用乃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所致。然依兩造調處時約定「三、…鑑定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1/2」(本院卷第67頁,調處書第3條),原已約定就鑑定費用各自負擔,且該費用係原告為釐清責任歸屬而支出之費用,而兩次調處費用,係原告按照其選擇要主張權利之方式,所需支出之程序費用,均非被告(承攬人)工作有瑕疵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有瑕疵,導致原告受有支出鑑定費用、調處費用之損害云云,尚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4萬5135元(44135+1000),不應准許。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林孝益為弘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第一次調處後,拒絕依照鑑定結果履行,違反誠信原則,造成原告無法依照第一次調處書獲得賠償,構成侵權行為、代表執行公司業務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之行為,被告應依照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未依照調處約定履行給付義務,僅係單純的債務不履行,原告並無舉證證明,林孝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未能明確指出被告林孝益代表被告公司執行業務,違反何種法令?卻稱違反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就是違反法令,然侵權行為規定本身,當非公司法第23條所謂之「法令」,而係因違背法令始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論述為:「因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以構成違背法令之行為」,自不足採,民法第184條、第148條亦均無連帶責任之規定。是原告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4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林孝益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一次調處書第4、7點,請求被告弘詮公司給付113萬6673元,及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4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鑑定費用和調處費用45135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