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25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被 告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被 告 謝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壹仟零伍元,及自一零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墨田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邀被告曾世榮、謝宗宏為連帶保證人,申請原告擔任被告墨田公司對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其預付款還款保證之連帶保證銀行,後於103 年11月28日簽發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乙份,約定於新臺幣(下同)31,611,294元之範圍內,連帶保證被告對訴外人文化局之「台北城博- 坑道館、飲食文化館展示工程」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金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中若訴外人文化局依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被告墨田公司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訴外人文化局書面通知原告後,原告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訴外人文化局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另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雙方原約定有效期間自103 年11月28日起至105年2 月28日止,後經被告多次申請展延,後延至108 年10月20日止。詎原告於108 年10月2 日接獲訴外人文化局函告被告未於108 年9 月30日前返還剩餘工預付款計12,387,546元,惟被告未依期返還剩餘工程預付款,故要求原告於108 年10月9 日前代被告墨田公司返還;原告接獲上開函文後,乃於108 年10月8 日就上述金額匯至訴外人所指定之帳戶內,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訴外人文化局已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求償,原告並已清償完畢,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原告即承受取得訴外人文化局對被告之債權。又原告業於撥款同日(即108 年10月8 日)就被告於原告處之存款行使抵銷權,今原告對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其應負擔之債務金額係為3,431,005 元;另依被告與原告簽立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2 章第6 節第6 條之規定,倘原告依所為之保證履行保證責任時,被告應立即清償乙方(即原告)所償付之款項,如有遲延,被告應按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今雙方未約定利息,故依民法233 條第1 項及203 條請求年息5%之利息。綜上,被告墨田公司尚積欠原告3,431,005元之借款尚未清償,又被告曾世榮、謝宗宏等人既為前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被告墨田公司對原告負系爭墊款之連帶清償責任。準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31,005 元及自
108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借款
憑證暨額度動用申請書、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展延保證期限申請書、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8 年10月2 日北市文化建設字第1083033814號函、明細帳卡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已為被告墨田公司保證並因而代為給付訴外人文化局,依被告與原告簽立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2 章第6 節第6條之約定,被告墨田公司應立即清償原告所償付之款項,如有遲延並應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墨田公司就系爭墊款自108 年10月8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代墊款本金3,431,005 元,業如前述,應依約返還並自該時起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復被告曾世榮、謝宗宏等為其連帶保證人亦經論述如前,故應與主債務人即墨田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墊款即3,431,005 元及自108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3,431,0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除此之外於本訴訟並未另行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056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