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7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32號原 告 黃方素雲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被 告 鄭素秋被 告 黃中豪被 告 黃文萱被 告 黃文菱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訟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購買,原登記在原告名下,因原告之夫黃清淮在外欠債,原告慮其恐被黃清淮之債權人以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查封系爭房地,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子黃世甫、黃世杉名下,於92年11月3日辦理登記,應有部分各1/2。登記後,系爭房地仍由原告使用收益,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地,且房地稅捐亦由原告繳納。黃世甫於民國106年5月間過世,原告與黃世甫之借名關係終止,被告鄭素秋、黃中豪、黃文萱、黃文菱(下稱被告鄭素秋等4人)均為黃世甫之繼承人,即應辦理系爭房地返還登記。詎被告鄭素秋等4人,卻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黃文萱、黃文菱名下,應有部分各1/4。系爭房地本屬應返還原告之標的,被告黃素秋等4人協議分割系爭房地,乃屬無權處分,自屬無效。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黃文萱、黃文菱名下,屬無正當權源,爰確認被告鄭素秋等4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及被告黃文萱、黃文菱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於91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贈與其兩名兒子黃世甫、黃世杉,黃世甫、黃世杉各取得應有部分1/4,形成原告與黃世甫、黃世杉共有系爭房地。原告復於92年9月3日將剩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贈與黃世甫、黃世杉,由黃世甫、黃世杉各再取得應有部分1/4。原告既係分2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黃世甫、黃世杉,並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黃世甫因受贈系爭房地所有權而負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相關稅費,足見黃世甫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係源於其與原告間不動產贈與契約。又縱認原告與黃世甫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有借登記契約存在,惟黃世甫死亡後,被告鄭素秋等4人就黃世甫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黃文萱、黃文菱以黃世甫繼承人身分,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乃以法定方式自有權處分人處,合法繼承權利而加以處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權處分,且遺產分割協議具有不可分性,如果無效,是全部無效,並無一部無效之情形,故原告單就被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即黃世甫部分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確認無效,亦於法不合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係借名登記於黃世甫名下,非屬黃世甫之遺產,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登記在被告黃文萱、黃文菱名下是否合法,即存有爭執,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四、所謂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不動產物權採取登記制度,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實為社會之通念,故於訴訟上主張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因原告之夫黃清淮在外欠債,原告慮其恐被黃清淮之債權人以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查封系爭房地,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子黃世甫、黃世杉名下,惟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與黃世甫、黃世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舉證以實其事。且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1頁、49頁)所示,原告係於91年10月1日先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贈與黃世甫、黃世杉,黃世甫、黃世杉各取得應有部分1/4;後於92年9月3日將剩餘應有部分1/ 2贈與黃世甫、黃世杉,由黃世甫、黃世杉各再取得應有部分1/4,設若原告慮其系爭房地恐被黃清淮之債權人以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查封,為爭取時間及便利,理應一次將系爭房地登記在黃世甫或黃世杉名下,豈有自91年10月1日至92年9月3日長達11個月時間,分二次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在世甫、黃世杉名下,並讓其等應有部分各1/2。況依被告提出之支票(見本院卷第99頁)所示,黃世甫於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曾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1年11月7日、92年10月8日,面額各101044元、102453元,記載受款人陳謝秀芳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2紙,而證人即承辦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陳謝秀芳於109年6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黃世甫91年、92年二張支票,為何指名給你還禁止背書轉讓,為何是稅金的一半?答:這麼久,我是有點印象,既然是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應該是給我收的。」(見本院卷第90頁),則黃世甫若只是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出名人,而非受贈人,又何需簽發面額101044元、102453元,高達203497元,交付代書陳謝秀芳用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係借名登記於黃世甫名下,不足採信,應以被告抗辯為可採信。

五、黃世甫係因原告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已如前述。黃世甫於106年6月14日死亡,並有原告提出黃世甫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黃世甫死亡後,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即成為黃世甫遺產,被告鄭素秋等4人均為黃世甫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鄭素秋等4人將黃世甫遺產全部分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遺產,協議分割為被告黃文萱、黃文菱所有,應有部分各1/4,符合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係借名登記於黃世甫名下,非屬黃世甫之遺產,從而,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為由,確認被告鄭素秋等4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及被告黃文萱、黃文菱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