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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7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38號原 告 黃炳坤即黃秉坤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被 告 邱英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徐明珠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官厚賢律師被 告 林仁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魏秀卿被 告 童美双

林雅芬林冠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學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浚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邱英梅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三編號③所示面積九點零二平方公尺;被告林仁敬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三編號④所示面積十點一四平方公尺、編號⑤所示面積二十七點二九平方公尺;被告童美双、林雅芬、林冠伶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三編號②所示面積五十四點一八平方公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三編號⑥所示面積六十九點七八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土地上開設道路,並容忍原告通行該土地至公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邱英梅(下稱邱英梅)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3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被告林仁敬(下稱林仁敬)所有坐落同段337地號土地(下稱33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B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被告童美双、林雅芬、林冠伶(下合稱童美双等3人)共有坐落同段333地號土地(下稱33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下稱農業試驗所;與邱英梅、林仁敬、童美双等3人合則稱被告)所管理坐落同段338地號土地(下稱33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D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暨容忍原告通行該土地至公路(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65至67頁,卷二第18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範圍為確認原告就邱英梅所有336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里地○○○○○○○○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下稱附圖】方案一編號③所示面積15.02平方公尺;林仁敬所有337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④所示面積17.26平方公尺、編號⑤所示面積53.45平方公尺;童美双等3人共有333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②所示面積87.93平方公尺;農業試驗所所管理338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⑥所示面積69.7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開通行方法下稱方案一),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揭土地上開設道路暨容忍原告通行該土地至公路;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判決酌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而提起形成之訴,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暨容忍原告通行該土地至公路(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卷二第179、187至1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35、332、332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前於108年間雖得自設在邱英梅所有336地號土地、林仁敬所有337地號土地、童美双等3人共有333地號土地及農業試驗所所管理338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通路對外與板橋路通聯,惟該私設通路業遭封閉,故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336、337、

333、338地號土地於方案一編號②至⑥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暨容忍原告通行該土地至公路;備位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酌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揭土地上開設道路暨容忍原告通行該土地至公路。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邱英梅所有336地號土地如方案一編號③所示面積15.02平方公尺;林仁敬所有337地號土地如方案一編號④所示面積17.26平方公尺、編號⑤所示面積53.45平方公尺;童美双等3人所有333地號土地如方案一編號②所示面積87.93平方公尺;農業試驗所所管理338地號土地如方案一編號⑥所示面積69.7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開設道路且應容忍原告通行該土地至公路。備位聲明:㈠請求判決原告就邱英梅所有336地號土地如方案一編號③所示面積15.02平方公尺;林仁敬所有337地號土地如方案一編號④所示面積17.26平方公尺、編號⑤所示面積53.45平方公尺;童美双等3人所有333地號土地如方案一編號②所示面積87.93平方公尺;農業試驗所所管理338地號土地如方案一編號⑥所示面積69.7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開設道路且應容忍原告通行該土地至公路。

二、被告則各以下詞置辯:㈠邱英梅:同意以方案一為通行方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仁敬:系爭土地雖未直接臨公路,惟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次本案所涉全部土地原為單一筆土地,並由訴外人即伊祖父林新春、林新春之5個兄弟即林巽堂、林新旺、林樹木、林樹成、林坤山(下合稱林新春等6人)購買而維持共有,嗣始分割出各筆土地,由林新春等6人單獨所有,後各自出售予他人。林新春等6人購買土地時,即係自西側之板橋路26巷出入,故原告應自332地號土地往西直線通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3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編號①所示面積122.32平方公尺部分,續而連接至板橋路26巷(上開通行方法下稱方案二)。

且方案二之通行距離較短,331地號土地亦為農牧用地,價值較屬建築用地之337地號土地為低,故方案二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再335、336地號土地原為同一塊地且均屬林巽堂所有,而邱英梅業經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98號事件(下稱1598號事件)判決確認336地號土地應通行同段203地號土地(下稱20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亦應隨336地號土地通行203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童美双等3人:原告不應通行333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農業試驗所:系爭土地現供種植水稻,所需通行範圍應以足

供農用即可,故本件原告應以如附圖方案三所示方法通行為適當,即應通行336地號土地如方案三編號③所示面積9.02平方公尺;337地號土地如方案三編號④所示面積10.14平方公尺、編號⑤所示面積27.29平方公尺;333地號土地如方案三編號②所示面積54.18平方公尺;338地號土地如方案三編號⑥所示面積69.78平方公尺部分(上開通行方法下稱方案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336地號土地為邱英梅所有,337地號土地為林仁敬所有,333地號土地為童美双等3人共有,33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農業試驗所管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51、69至79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3、273頁)可稽,首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等語,林仁敬則否認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乙情。查: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335、332之1、332地號土地呈現一L型,335地號土地之西側

為332之1地號土地、東側為336地號土地;332之1地號土地之北側為332地號土地;332地號土地之西側為331地號土地;335、331地號土地之南側,及332之1地號土地之西側與南側均為333地號土地;333地號土地之東側、336地號土地之南側皆為337地號土地;333、337地號土地之南側則為338地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而距系爭土地最近之公路為南側之板橋路與西側之板橋路26巷,板橋路係與338地號土地相鄰,柏油路之一部並已坐落338地號土地;板橋路26巷則在331、333地號土地以西乙節,亦經原告與林仁敬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176、263頁),且有大里地政所111年1月12日里地二字第1110000141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3頁),顯見系爭土地未直接與公路通聯。

⒊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並參核上揭大里地政所複丈成果圖

內容,顯示倘欲自南側板橋路進入335地號土地,經穿越338地號土地後,現況僅得通行333、337地號土地間寬不足1公尺之步行便道;而沿332之1、332地號土地間之田埂步行至3

31、332地號土地交界處後,須經寬不足1公尺之田埂,始能通達板橋路26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至筆錄記載「板橋路260巷」,乃「板橋路26巷」之誤)、現場照片與拍攝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二第57、81至95頁)、前載大里地政所111年1月12日里地二字第1110000141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可考。衡諸汽車、機車使用乃現今社會生活之常態,依社會通常觀念,原告勢須以車輛對外通行始能就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惟上開步行便道、田埂皆寬未達1公尺,無法供一般車輛通行,揆之前揭說明,足認系爭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則原告自得請求通行周圍地至公路。林仁敬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應得以方案一所示方法通行336、337、333、338

地號土地;邱英梅亦同意以方案一為通行方法。林仁敬、童美双等3人、農業試驗所則執前詞否認原告得以方案一所示方法通行。查: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之合理範疇,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細繹方案一所示通行方法,並參酌原告之陳述(見本院卷一

第269至271頁),可知方案一係沿335、336、333、337、338地號土地之地界兩側,由原告提供335地號土地寬2.5公尺、長6公尺之範圍,與336地號土地寬2.5公尺、長6公尺之範圍(即336地號土地如方案一編號③所示面積15.02平方公尺部分)相連,續而往南與333、337地號土地地界兩側之土地(即333地號土地如方案一編號②所示面積87.93平方公尺部分,與337地號土地如方案一編號④所示面積17.26平方公尺、編號⑤所示面積53.45平方公尺部分)連接成一寬度5公尺之通路,再接至338地號土地鄰近337地號土地交界處之範圍(即338地號土地如方案一編號⑥所示面積69.78平方公尺部分),以與板橋路相通,而該通路位在338地號土地範圍內之主要路寬仍為5公尺,於近板橋路路口處則寬6公尺。

⒊次:

⑴335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111.29平方公尺;332、3

32之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各1,452.59平方公尺、1,6

33.53平方公尺,有前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然系爭土地現況僅種植水稻,原告亦尚未就335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業據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頁,卷二第181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誤,有上揭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4頁),足見依系爭土地之現況用途,苟原告得以通常方式出入系爭土地,應已足使系爭土地得供通常之使用,且揆之前開說明,當不能僅以335地號土地未來或有建築需求,即據為判斷通行權範圍之基礎。又原告須以車輛對外通行始能就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前已敘明,參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機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3公尺,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公尺,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2公尺,應認通路之一般通行寬度以3公尺即足敷使用,至該通路與他道路交接處之寬度應否酌予增加,則須視現場實際狀況而定。原告主張基於建築需要,主要通路之寬度應為5公尺云云,已逾通常使用所必要之合理範疇,容非可採。

⑵336、337地號土地均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各438.88平方公

尺、580.60平方公尺;333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3,248.72平方公尺;338地號土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面積8,75

6.97平方公尺,有上述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9頁)。而336地號土地現為空地;333地號土地現況經種植玉公尺、蔬菜、稻公尺;337地號土地現況雜草叢生,僅有多年前種植且自然生長之數棵果樹、芭蕉樹;338地號土地鄰近337地號土地交界處之範圍現況有稀疏林木、果樹,並有部分已經鋪設柏油而與板橋路相接,有前載現場照片與拍攝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二第57、81至95頁)、大里地政所111年1月12日里地二字第1110000141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可佐,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酌以333、337地號土地間現況有寬不足1公尺之步行便道,已如前述,堪認336、337地號土地現未供作何種特定目的使用;333地號土地雖係供農用,然現況因有部分為步行便道,於鄰近337地號土地交界處尚非全部供耕地使用;338地號土地鄰近337地號土地交界處並未經密集開發使用,且有部分已經鋪設柏油並供通聯板橋路。

⑶準諸上情,倘將方案一所示通行方法中有關335、336、333、

337地號土地部分,減縮通路之寬度為合計3公尺,而在原方案一之範圍內調整成方案三所示通行方法(即通行336地號土地如方案三編號③所示面積9.02平方公尺;337地號土地如方案三編號④所示面積10.14平方公尺、編號⑤所示面積27.29平方公尺;333地號土地如方案三編號②所示面積54.18平方公尺。至338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則未予調整),336、33

3、337地號土地遭通行之面積較方案一為小,且因係沿地界開設通行路徑,336、333、337、338地號土地皆不因此遭切割為畸零地,而扣除上開通行面積後,各該土地均尚餘相當面積可資使用,部分通行路徑亦應與333地號土地現況經闢為步行便道及338地號土地經鋪設柏油並供通聯板橋路之範圍重合,當不致嚴重影響童美双等3人在333地號土地上務農與農業試驗所使用338地號土地之權益。再參酌邱英梅既陳明同意以方案一為通行方法(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卷三第65頁),可信其亦應同意提供336地號土地如方案三編號③所示面積9.02平方公尺之範圍供原告通行。至338地號土地近板橋路處之通路寬度固達6公尺,惟衡諸該處鄰接路口,應酌留較大空間,以確保路口會車或迴轉等行車安全,且佐以農業試驗所陳稱:本件應以方案三所示方法通行為適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益徵農業試驗所同意原告通行338地號土地如方案三編號⑥所示面積69.78平方公尺部分。是足認方案三應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且原告既須以車輛對外通行,亦有開設道路之必要。

⒋林仁敬雖抗辯稱:本案所涉全部土地原為單一筆土地,並由

林新春等6人購買而維持共有,嗣始分割出各筆土地,由林新春等6人單獨所有,後各自出售予他人。林新春等6人購買土地時,即係自西側之板橋路26巷出入,故原告應依方案二所示方法通行331地號土地至板橋路26巷。且方案二之通行距離較短,331地號土地亦為農牧用地,價值較屬建築用地之337地號土地為低,故方案二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再335、336地號土地原為同一塊地且均屬林巽堂所有,而邱英梅業經1598號事件判決確認336地號土地應通行20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亦應隨同336地號土地通行203地號土地云云。然:

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固各有明文。惟上開規定須於讓與或分割當時,已有此種不通公路之情形,始有適用。查:

①重劃前臺中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重劃前1

74、174之1地號土地)於36年間為林新春等6人共有。嗣重劃前174地號土地於52年8月23日因分割增加同段174之2、174之3、174之4、174之5、174之6、174之7地號土地;重劃前174之1地號土地亦於同日因分割增加同段174之8、174之9、174之10、174之11、174之12、174之13、174之14、174之15、174之16、174之17、174之18、174之19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各筆土地,各按地號稱之),分割後土地所有人各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又於56年8月23日因農地重劃而變更面積、地號,復於98年11月11日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地號,各次變更後地號、土地所有人均各如附表所示(如有所有權異動情形,詳如附表「註」所示),有大里地政所111年1月12日里地二字第1110000141號函檢附之土地資料查詢結果、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15至330頁)、同年2月18日里地一字第1110001494號函檢附之土地資料查詢結果、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重劃分配後、前土地對照清冊(外放卷後,下稱地政卷)可憑。

②據此,固可知335地號土地(於56年間重劃前為174之14地號

土地;重劃後為臺中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35地號土地)及332、332之1地號土地(於56年間重劃前為174之16、17地號土地),與331地號土地(於56年間重劃前為174之19地號土地)、333地號土地(於56年間重劃前為174之18地號土地)初均分割自重劃前174之1地號土地;而於52年間分割後,174之14、174之17地號土地由林巽堂單獨所有,174之16地號土地由林樹成單獨所有,174之18地號土地由林新春單獨所有,174之19地號土地由林新旺單獨所有。然本件尚乏事證可認重劃前174之1地號土地與鄰近區域於52年間之道路交通開發情形;參以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與其周圍鄰地均為平地,地勢亦無特別高低起伏,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5頁),衡諸一筆土地四面對外有多數通路,非無可能,自不足推謂系爭土地於52年間已因土地之分割,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要難徒憑前揭土地分割之事實,遽認原告僅得通行331地號土地。再者,林仁敬就所辯林新春等6人最初購買土地時,係自西側之板橋路26巷出入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令所言屬實,何種方法為通行所必要,應以需役地與供役地之現況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為斷,考以林新春等6人早於36年間已共有重劃前174之1地號土地,亦殊無從率以距今超逾70年之通行方法,資為認定本件通行方法之依憑。林仁敬執前詞抗辯原告應依方案二所示方法通行331地號土地至板橋路26巷云云,並不可採。

③依前載土地資料查詢結果、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重劃分配

後、前土地對照清冊(見本院卷二第235、271、274頁,地政卷第107至113、513頁),雖可徵336地號土地(於56年間重劃前為174之6地號土地;重劃後各為臺中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3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劃前174地號土地。且174之6地號土地於52年分割後為林巽堂所有,嗣林巽堂於57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重測前23

5、23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詹碧顯;詹碧顯死亡後,其繼承人於80年7月2日,將重測前235、23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昱昭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昱昭公司);昱昭公司又先後於101年10月8日、同年12月27日,將335、336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他人,嗣始輾轉由原告、邱梅英分別取得

335、336地號土地所有權。惟33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非自同一筆土地分割出,本件亦無事證可佐101年間之道路通行情形,殊無從認335地號土地係因與336地號土地分次讓與致成袋地,難謂原告僅得通行336地號土地對外通聯。林仁敬以前情抗辯系爭土地應隨同336地號土地通行203地號土地云云,亦無可取。

⑵依方案二所示通行方法,雖可知該方案僅須通行331地號土地

,通行路徑為直線,距離亦較方案三為短。然方案二係將331地號土地從土地中間割裂為上、下2部分,顯將對331地號土地之使用及所有人權益造成重大妨礙,難認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不因331地號土地是否為農牧用地、價值是否低於屬建築用地之337地號土地而異。林仁敬抗辯方案二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云云,亦無足取。

⑶至邱英梅前以336地號土地為袋地為由,對林仁敬、童美双等

3人訴請確認其就337、33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1598號事件以邱英梅得通行與336地號土地相鄰之203地號土地至板橋路為由,駁回邱英梅之訴確定,固據本院調取1598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然原告須以車輛對外通行,始能就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且一般通行寬度以3公尺為適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大里地政所繪測結果,顯示203地號土地現況為灌溉溝渠,寬度未達3公尺,有前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4頁)、附圖(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可憑,自難認經336地號土地通行203地號土地至板橋路,為使系爭土地足供通常使用之適當通行方式。況原告並非1598號事件之當事人,尤不受該事件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是上情仍不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方案三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是原

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就336、337、333、338地號土地於方案一編號②至⑥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該部分開設道路暨容忍原告通行,於方案三編號②至⑥所示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就邱英梅所有336地號土地如方案三編號③所示面積9.02平方公尺;林仁敬所有337地號土地如方案三編號④所示面積10.14平方公尺、編號⑤所示面積27.29平方公尺;童美双等3人共有333地號土地如方案三編號②所示面積54.18平方公尺;農業試驗所所管理338地號土地如方案三編號⑥所示面積69.7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上開設道路,暨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該土地以至公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一部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提起備位之訴,請求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判決酌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開設道路暨容忍原告通行土地至公路,本院即毋庸別為論斷。

六、本件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邱英梅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