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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7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40號原 告 許龍國被 告 許羽涵即許嘉菁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代理人 朱清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4、95年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盜領及侵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告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 萬元本息確定,因對被告執行無結果,而經核發債權憑證,惟原告於108 年間以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仍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且被告於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即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併請求自97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7 萬元,及自97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林帳戶)、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帳號0000

000 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都是原告陪同被告所申設,且開戶後存摺、印章均交由原告保管,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早已回娘家待產,直至94年底始再到原告住處居住,但2 、3 天後即遭原告驅趕出門,是如附表所示款項交易均非被告所為;另原告所成立嘉豐設計工作室為兩造所合夥,是原告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溪湖帳戶)內款項均屬合夥財產,且被告於提領前亦均經原告同意,又被告當時既均居住於娘家,如非原告授意,被告又豈有可能取得原告營業用支票或原告父親所贈與金錢;此外,被告所提領款項均用於家庭開銷,並未保有不法利益,應由原告舉證非用於家用開銷之部分;再者,縱原告主張有理由,僅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請求利息,就超過5 年之利息亦已因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7至

21、91至106 頁),且被告因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被告共同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無被告所稱為求原告撤回告訴而認罪之陳述,惟被告當時即坦稱持有原告印章、溪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彰化帳戶存摺,且確有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存入其帳戶內等語(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41 號偵查卷第85頁、95年度偵字第9165號偵查卷第4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8號卷第110 至112 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如附表所示交易均非其所為,已無可採。而被告復辯稱各次交易均得原告同意且係供家用等情,惟被告原即持有原告所交付溪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原告亦主張係將溪湖帳戶交予被告作為家用使用,則不論被告有何臨櫃、ATM 提領、轉帳或匯款等金融操作需求,均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將款項再自同一銀行之溪湖帳戶轉存入二林帳戶之必要,且觀之被告二林帳戶交易明細,並有多筆款項於存入後翌日即逐日遭提領1 至3 萬元不等之款項(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41 號偵查卷第50至53頁),則被告如確有立即用款需求,又豈有特意領出後隨即再存入帳戶之必要,益徵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存入二林帳戶、農會帳戶內並非供家用所用,是被告前開辯解均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原告主張遭被告盜領、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 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侵權行為被害人對侵權行為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害人仍得於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完成前,對侵權行為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經被告對原告所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本院以108 年訴字第3465號民事判決撤銷,原告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上易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判決在卷可稽,惟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而被告於不法侵占、盜領原告之財產合計137 萬元後係存入被告所申設帳戶內,業據前開認定,堪認被告為受有利益之人,且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37 萬元,即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舉證被告所領用如附表所示款項非用於家用支出,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不法侵占、盜領原告之財產合計137 萬元,且被告之受益非由原告之給付而來,而係被告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而原告為受損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前開辯解自難憑採。

六、復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此觀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規定即明。被告以本件各次侵權行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利益,足見被告於受領各款項利益時,即知其無受領該款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2 條第2 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加利息,即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規定,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已罹於5 年時效部分之附加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自起訴時即108 年11月26日回溯5 年即10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7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時間 │ 侵占、盜領款項來源 │侵占、盜領款項│ 侵占、盜領後流向 ││號│ │ │ │ │├─┼───────┼──────────────┼───────┼───────────┤│1 │94年2月24日 │自溪湖帳戶提領現金 │10萬元 │存入二林帳戶 │├─┼───────┼──────────────┼───────┤ ││2 │94年6月27日至 │原告交予被告代為兌現之支票 │27萬5228元 │ ││ │95年1月10日 │ │ │ │├─┼───────┤ ├───────┼───────────┤│3 │94年5月12日 │ │4000元 │存入農會帳戶 │├─┼───────┼──────────────┼───────┼───────────┤│4 │94年5月13日 │原告交予被告代為存入之和解金│30萬元 │存入二林帳戶 │├─┼───────┼──────────────┼───────┼───────────┤│5 │94年3月7日 │自彰化帳戶提領現金 │14萬7000元 │存入二林帳戶(10萬元)│├─┼───────┤ ├───────┼───────────┤│6 │94年4月13日 │ │36萬8800元 │存入二林帳戶 │├─┼───────┤ ├───────┤ ││7 │94年6月21日 │ │10萬9500元 │ │├─┼───────┤ ├───────┼───────────┤│8 │94年12月21日 │ │6萬9000元 │ │└─┴───────┴──────────────┴───────┴───────────┘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