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41號原 告 賈志強被 告 馬逸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5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之父馬萬凱均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德路交岔
路口旁擺攤,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被告至該處經其父告知遭原告辱罵,而心生不滿,乃與原告發生爭執,徒手拉扯並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未明示性前胸壁挫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⑴原告平常在建國市場賣菜,月收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
元,受傷後一年無法工作,請求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36萬元。
⑵交通費:原告受傷搭車就醫及回診,支出交通費2萬元。
⑶醫藥費:原告受傷後急診就醫並申請診斷證明書,總計155,287元。
⑷雜項支出費用:629元。
⑸精神慰撫金:64,084元。
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總計6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事發當天伊沒有動手打原告,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有些是他之前就醫的費用,原告之前肩膀有舊傷,醫療費用並沒有這麼多,請求賠償60萬元過高,故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未明示性前胸壁挫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因前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本院已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被告雖辯稱其未動手云云,然據前開刑事卷證資料,有關被告傷害犯行,除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外,業經證人馬萬凱、蕭柏鴻、林政權、嚴榮忠等人證述綦詳,且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且此確非之前舊傷一節,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08年7月5日澄高字第1082415號函在卷可按,已堪認被告有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而被告復未再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難以採信。是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共支出之醫療費用155,287元一節,固提出澄清綜合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院附設醫院自費同意書,以及附表二所示之門診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79頁),惟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之原告受傷部位,並參前開刑事卷證內所附醫院回覆函文,認附表二編號30、31、34、35等單據時間為本件傷害發生前,編號10、28、29、32、33等單據之掛號科別與原告傷勢無關,編號11至18、22、24至27等王耀欽診所單據,無從認定就診科別與原告傷勢有何關連,均不計入本件醫療必要費用支出,是經核算附表二編號1至9、19至21、23、37等所示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9,331元,尚屬有據,應可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2、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需搭車就醫及回診而支出交通費2萬元,雖未提出單據或相關證明證明之,但觀之原告受傷部位,衡情難以自行駕駛車輛就醫,應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而依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大車隊車資估算資料(見本院卷第91、92頁),自原告住處(臺中市○○區○○路)前往澄清綜合醫院(臺中市○區○○街)之日間單程車資為245元至320元不等,平均來回車資為565元,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中市○區○○○路1段)之單程車資為210元至300元不等,平均來回車資為510元,則以前述可請領醫療費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9、19至21、23、37為範圍計算交通費,再剔除與就診無關之編號9請領診斷證明書,原告來回澄清綜合醫院1次(編號37),來回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2次(編號1至8、19至21、23),車資合計為6,685元【計算式:(565×1)+(510×12)=6,685】,因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6,6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已有一年無法工作,以每月3萬元計,請求被告賠償損失36萬元云云,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為佐證,復為被告否認,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難以准許。
4、雜支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有支出雜費629元云云,雖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惟此為被告否認,且詳觀該等發票明細,亦無從認定為原告傷勢治療有關之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並需進行手術,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查原告學歷高中畢業,本件受傷前,從事賣菜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被告學歷高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平均月收入約2萬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兩造於107年間均無所得報稅資料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放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64,084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6、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50,100元(計算式:79,331+6,685+64,084=150,100)。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利率即按上開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100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綉燕附表一:發票部分┌──┬────┬─────┬────┬──────┐│編號│商店名稱│日期 │金額 │發票號碼 │├──┼────┼─────┼────┼──────┤│1 │OK超商 │107.6.18 │25元 │DM-00000000 │├──┼────┼─────┼────┼──────┤│2 │全家超商│107.6.28 │30元 │DF-00000000 │├──┼────┼─────┼────┼──────┤│3 │全家超商│107.6.29 │45元 │DG-00000000 │├──┼────┼─────┼────┼──────┤│4 │7-11超商│107.6.19 │23元 │CZ-00000000 │├──┼────┼─────┼────┼──────┤│5 │OK超商 │107.6.18 │29元 │DM-00000000 │├──┼────┼─────┼────┼──────┤│6 │全家超商│107.6.29 │64元 │DF-00000000 │├──┼────┼─────┼────┼──────┤│7 │全家超商│107.6.28 │98元 │DF-00000000 │├──┼────┼─────┼────┼──────┤│8 │全家超商│107.6.30 │21元 │DG-00000000 │├──┼────┼─────┼────┼──────┤│9 │全家超商│107.6.30 │40元 │DF-00000000 │├──┼────┼─────┼────┼──────┤│10 │八方雲集│107.6.29 │67元 │CT-00000000 │├──┼────┼─────┼────┼──────┤│11 │(不明)│ (不明) │(不明)│CT-00000000 │├──┼────┼─────┼────┼──────┤│12 │7-11超商│107.6.19 │80元 │CZ-00000000 │├──┼────┼─────┼────┼──────┤│13 │7-11超商│107.6.20 │37元 │CZ-00000000 │└──┴────┴─────┴────┴──────┘附表二:單據部分┌──┬───────┬─────┬─────┬────┐│編號│醫療院所 │科別 │就醫日期 │實付金額│├──┼───────┼─────┼─────┼────┤│1 │中山醫院 │骨科 │107.7.9 │170元 │├──┼───────┼─────┼─────┼────┤│2 │中山醫院 │骨科 │107.7.26 │170元 │├──┼───────┼─────┼─────┼────┤│3 │中山醫院 │骨科 │107.6.25 │200元 │├──┼───────┼─────┼─────┼────┤│4 │中山醫院 │骨科 │107.6.30 │74737元 │├──┼───────┼─────┼─────┼────┤│5 │中山醫院 │骨科 │107.8.23 │170元 │├──┼───────┼─────┼─────┼────┤│6 │中山醫院 │骨科 │107.11.22 │170元 │├──┼───────┼─────┼─────┼────┤│7 │中山醫院 │骨科 │108.2.14 │220元 │├──┼───────┼─────┼─────┼────┤│8 │中山醫院 │骨科 │108.5.9 │220元 │├──┼───────┼─────┼─────┼────┤│9 │澄清醫院 │急診 │107.6.14 │130元 ││ │ │ │ │(申請診 ││ │ │ │ │斷證明書││ │ │ │ │) │├──┼───────┼─────┼─────┼────┤│10 │澄清醫院 │神經內科 │107.6.25 │150元 │├──┼───────┼─────┼─────┼────┤│11 │王欽耀診所 │ │108.11.26 │150元 │├──┼───────┼─────┼─────┼────┤│12 │王欽耀診所 │ │108.11.25 │50元 │├──┼───────┼─────┼─────┼────┤│13 │王欽耀診所 │ │108.11.22 │50元 │├──┼───────┼─────┼─────┼────┤│14 │王欽耀診所 │ │108.11.23 │50元 │├──┼───────┼─────┼─────┼────┤│15 │王欽耀診所 │ │108.11.21 │50元 │├──┼───────┼─────┼─────┼────┤│16 │王欽耀診所 │ │108.11.19 │50元 │├──┼───────┼─────┼─────┼────┤│17 │王欽耀診所 │ │108.11.20 │50元 │├──┼───────┼─────┼─────┼────┤│18 │王欽耀診所 │ │108.11.16 │50元 │├──┼───────┼─────┼─────┼────┤│19 │中山醫院 │骨科 │108.11.15 │2024元 │├──┼───────┼─────┼─────┼────┤│20 │中山醫院 │骨科 │108.11.28 │150元 │├──┼───────┼─────┼─────┼────┤│21 │中山醫院 │骨科 │108.10.31 │200元 │├──┼───────┼─────┼─────┼────┤│22 │王欽耀診所 │ │108.11.27 │0元 │├──┼───────┼─────┼─────┼────┤│23 │中山醫院 │骨科 │108.8.1 │220元 │├──┼───────┼─────┼─────┼────┤│24 │王欽耀診所 │ │107.7.7 │50元 │├──┼───────┼─────┼─────┼────┤│25 │王欽耀診所 │ │107.7.5 │50元 │├──┼───────┼─────┼─────┼────┤│26 │王欽耀診所 │ │107.7.6 │50元 │├──┼───────┼─────┼─────┼────┤│27 │王欽耀診所 │ │107.7.4 │50元 │├──┼───────┼─────┼─────┼────┤│28 │澄清醫院 │大腸直腸科│107.6.22 │2056元 │├──┼───────┼─────┼─────┼────┤│29 │澄清醫院 │大腸直腸科│107.6.22 │0元 │├──┼───────┼─────┼─────┼────┤│30 │澄清醫院 │神經內科 │107.4.6 │150元 │├──┼───────┼─────┼─────┼────┤│31 │澄清醫院 │急診 │107.6.7 │550元 │├──┼───────┼─────┼─────┼────┤│32 │澄清醫院 │神經內科 │107.7.17 │0元 │├──┼───────┼─────┼─────┼────┤│33 │澄清醫院 │急診 │107.6.17 │550元 │├──┼───────┼─────┼─────┼────┤│34 │澄清醫院 │腸胃內科 │107.5.4 │150元 │├──┼───────┼─────┼─────┼────┤│35 │澄清醫院 │心臟內科 │107.4.24 │150元 │├──┼───────┼─────┼─────┼────┤│36 │澄清醫院 │急診 │107.6.14 │5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