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7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4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柏安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吳昱賢孫郁榛被 告 黃謹杰(原名黃星然)

黃亦禮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謹杰與被告黃亦禮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贈與契約,暨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黃亦禮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以上開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就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5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黃亦禮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109 年4 月20日具狀更正上開土地欲撤銷及塗銷之權利範圍為1/20,而更正聲明為如後述之訴之聲明,核屬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謹杰(原名黃星然,下稱黃謹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謹杰對伊負有債務,伊已就該債務取得執行名義,至108 年11月25日止,黃謹杰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95,577 元本息未清償。黃謹杰於106 年1 月13日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20,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叔叔黃亦禮。黃謹杰已陷於財務困難,仍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黃亦禮,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求償困難,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黃亦禮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1 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亦禮:系爭土地是道路用地,僅有1 坪多,黃謹杰常

向其祖母借錢,可能覺得不好意思才會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伊,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謹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黃謹杰至105 年6 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595,577 元本息,

有本院105 年6 月29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果字第58058 號債權憑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 頁),堪認黃謹杰確為原告之債務人。又黃謹杰於105 年12月3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給黃亦禮,並於106 年1 月13日辦畢贈與登記等情,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 00 00 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全部附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101頁),足見黃謹杰確有為贈與系爭土地予黃亦禮之法律行為。黃謹杰於105 年12月30日贈與系爭土地時,尚積欠原告595,577 元本息,惟黃謹杰前於105 年6 月29日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能執行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可證,足徵黃謹杰之資力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卻仍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黃亦禮,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顯有害及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請求黃亦禮回復原狀,自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黃亦禮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1 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