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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7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62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被 告 丞暘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康蕙芬人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被 告 康健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3 份同式約定書第11條均約定(見本院卷第21、23、2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丞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暘公司)於民國

104 年4 月24日邀同被告康蕙芬、康健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000 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4 年4 月24日起至107 年4 月24日止,且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自第1 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而借款利率依訂約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此利率而為計算,被告最後繳息日時,此利率為百分之1.

095 ),加計年利率百分之3.125 計算,亦即依週年利率百分之4.22計算,如未按期繳付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丞暘公司自108 年5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961,904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借據第6 條第1 項、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立約人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是原告請求被告丞暘公司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且被告康蕙芬、康健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 份、約定書3

份、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資料2 份、原告之放款牌告利率報表1 份、催告書3 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 份、有限公司登記變更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49頁至第65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丞暘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第6 條第1 項、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第1 款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因此被告丞暘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61,904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堪以認定,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丞暘公司給付961,904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又查,被告康蕙芬、康健文為被告丞暘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康蕙芬、康健文就被告丞暘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千瑄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