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74號原 告 陸衍璋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被 告 洪祥麒(原名洪翔奇)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1號即門牌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858萬元出售予被告,簽有買賣契約書。
惟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至今僅給付52,516元予原告。本件不動產買賣雖有履約保證,然因原告已將印鑑證明交給代書蘇桂蘭,有關履約保證專戶事宜均由被告與代書處理;而依「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之記載所示,除了塗銷聯邦銀行、新光銀行已設定之抵押權債權共計255萬5912元以及其他相關費用外,對於賣方先行動支之565萬元部分,於扣除清償第三順位抵押權25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利息等相關費用後,餘額約251萬5千元之流向不明。爰依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251萬5千元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1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858萬元是兩造為衝高實價登錄所為之虛偽表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依「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之記載及證人蘇桂蘭之證述暨資金流向,兩造於108年5月14日共同簽名指定撥款290萬元至被告所借用訴外人劉婉誼之帳戶,以此方式退款予被告,被告已付清價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為858萬元。
(二)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兩造確於108年5月14日共同簽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授權自履保專戶中支出290萬元匯入原告不認識而由被告指定的劉婉誼之帳戶。
(四)原告已於108年5月17日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簽名。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已付清價款?
(一)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查本件履保專戶匯出金額明細,依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見本院卷第127頁),本件履保專戶匯出金額明細如下:
┌─────┬───────┬─────┬──────────────┐│ 出帳日期 │ 僑馥摘要 │ 支出 │匯款帳號、銀行、戶名 │├─────┼───────┼─────┼──────────────┤│2019/04/02│ 賣方取款 │$2,700,000│**********************蘇桂蘭│├─────┼───────┼─────┼──────────────┤│2019/04/26│ 扣繳稅款 │ $280,836│**********************蘇桂蘭││ │ │ │土增稅278654元+房屋稅2182元│├─────┼───────┼─────┼──────────────┤│2019/05/14│ 賣方取款 │$2,900,000│**********************劉婉誼│├─────┼───────┼─────┼──────────────┤│2019/05/17│結案:點交完成│ $5,148│僑馥建經公司履約保證服務費用│├─────┼───────┼─────┼──────────────┤│2019/05/17│結案:點交完成│ $35,601│代書費用:************蘇桂蘭│├─────┼───────┼─────┼──────────────┤│2019/05/17│結案:點交完成│ $52,516│賣方尾款:************陸衍璋│└─────┴───────┴─────┴──────────────┘
(二)依原告自認為真正之108年5月17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見本院卷第79頁)記載如下:
┌────────────┬─────┬──────────────┐│ 摘 要 │ 金 額 │ 備 註 │├────────────┼─────┼──────────────┤│買賣價金總額(+) │ 8,580,000│ │├────────────┼─────┼──────────────┤│利息(+) │ 13│ │├────────────┼─────┼──────────────┤│仲介服務費(-) │ 0│ │├────────────┼─────┼──────────────┤│稅款(-) │ 280,836│土增稅278654元+房屋稅2182元│├────────────┼─────┼──────────────┤│代償前順位金額(-) │ 2,555,912│ │├────────────┼─────┼──────────────┤│履約保證費(-) │ 5,148│先從賣方價款中扣除 │├────────────┼─────┼──────────────┤│賣方先行動支(-) │ 5,650,000│ │├────────────┼─────┼──────────────┤│地政士費用及代支費(-) │ 35,601│ │├────────────┼─────┼──────────────┤│代扣利息所得稅(-) │ 0│ │├────────────┼─────┼──────────────┤│代扣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 0│ │├────────────┼─────┼──────────────┤│出賣人實收金額 │ 52,516│出賣人實收金額 │└────────────┴─────┴──────────────┘
(三)依證人蘇桂蘭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第157至162頁):
1.「我先解釋確認書,買賣合約的總價858萬元,跟契約書寫的一樣;」
2.「利息13元是給賣方的;」「13元的利息是買方存入履保專戶的價金從開始到結案衍生的利息,是屬於賣方的。」
3.「接下來我解釋建經公司提供的匯出金額及帳號明細,買賣合約是108年3月5日簽約,簽約時會調最新謄本,發現賣方去補發權狀,而且有私人設定(欠民間的抵押貸款,債權人是廖俐君)及查封登記,簽約時賣方就要求要先動撥價金,簽約金275萬元,賣方當場就拿走現金5萬元,其餘270萬元就存入履保專戶,108年4月2日匯出270萬元至我的戶頭,分別償還一屋二賣賠償金、民間抵押貸款、查封的私人借貸,因為賣方就不動產有一屋二賣的情形,所以應該要賠償先前的買方。並庭呈這270萬元的相關單據及資料」
4.「稅款280836元(房屋稅與增值稅的部分)是由賣方負擔,所以是扣款。」「108年4月26日從專戶取用280836繳納稅金。」
5.「完稅之後就送過戶,過戶後於108年5月14日賣方指定匯款290萬元給劉婉誼,動撥同意書也在剛才庭呈相關單據資料中。」「關於這290萬元108年5月14日賣方指定匯入劉婉誼戶頭,過了三天,賣方來結案,表示賣方也認同這290萬元確實已匯入他指定的戶頭。」
6.「108年5月17日辦理結案後,履保費用買賣雙方各萬分之三,合計即萬分之六即5148元,這是從賣方的價金中扣款,結案時買方補其半數之差額2574元給賣方。」「買方貸款核准,賣方貸款清償,產權登記完成,雙方合意點交房屋,我們會約雙方簽立點交單,這些事情做完就會辦理結案。」
7.「金額35601元即代書費以及賣方要負擔的相關稅費。」
8.「最後剩下52516元交給賣方。」「表格是結案前製作的,但是結案當天請賣方確認過,由賣方簽名,該表格關於其他經賣方同意從價款中代為給付之款項的欄位,是如果除了上面記載的明細外,還有其他從價款中代為給付之款項,才需要填載。例如52516,如果我還要支付給別人,我就會在52516扣2000寫在這邊,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只會匯款到陸衍璋的戶頭。」
9.「有一筆代償前順位0000000元,沒有進入履保專戶,是買方直接向賣方的貸款銀行代償,結清賣方的銀行貸款。」「還有5萬元的差額就是簽約當時賣方拿走的簽約金,沒有入履保專戶。」
(四)證人蘇桂蘭之證述與其庭呈資料(見本院卷第165至244頁)互核相符,原告具狀表示證人蘇桂蘭於本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資料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55頁),被告具狀亦以證人蘇桂蘭之證述暨資金流向為依據(見本院卷第261頁),故證人蘇桂蘭之證述堪信屬實。依證人蘇桂蘭之證述暨資金流向,再整理如下:
1.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記載總價為858萬元。
2.買賣契約書記載簽約金275萬元,原告於簽約當場拿走其中現金5萬元,其餘270萬元存入履保專戶。
3.履保專戶依賣方動支於108年4月2日匯出270萬元至證人蘇桂蘭帳戶,分別償還一屋二賣賠償金、民間抵押貸款、查封的私人借貸,並無餘額。
4.代償前順位金額2,555,912元由買方直接向賣方的貸款銀行代償,結清賣方的銀行貸款,未存入履保專戶。
5.履保專戶於108年4月26日匯出280,836元至證人蘇桂蘭帳戶,繳納由賣方負擔之土增稅及房屋稅,並無餘額。
6.完稅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7.兩造於108年5月14日共同簽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授權自履保專戶中支出290萬元,匯入原告不認識而由被告指定的劉婉誼之帳戶,履保專戶依賣方動支於同日匯出290萬元至劉婉誼帳戶,以此方式退款予被告。
8.履保專戶於108年5月17日結案,僑馥建經公司自動扣款5,148元作為履約保證服務費用,匯出35,601元至證人蘇桂蘭帳戶支付代書費以及應由賣方負擔之稅費,最後匯出52,516元至原告帳戶。因履約保證服務費用應各付一半,故買方再補履約保證服務費用半數之差額2574元給賣方。
9.據上所述,被告給付價款之明細如下:┌────┬────┬──────┬──────┬──────┐│付款方式│簽約當場│存入履保專戶│向賣方的銀行│ 總計 ││ │交付現金│(匯出明細)│代償結清貸款│ │├────┼────┼──────┼──────┼──────┤│ │ │ 2,700,000 │ │ ││ │ ├──────┤ │ ││ │ │ 280,836 │ │ ││ │ ├──────┤ │ ││ │ │ 2,900,000 │ │ ││ │ ├──────┤ │ ││ │ │ 5,148 │ │ ││ │ ├──────┤ │ ││ │ │ 35,601 │ │ ││ │ ├──────┤ │ ││ │ │ 52,516 │ │ ││ │ ├──────┤ │ ││ │ │ 以上合計 │ │ ││ │ │ 5,974,101 │ │ ││ │ ├──────┤ │ ││ │ │履保費用扣款│ │ ││ │ │金額分攤補償│ │ ││ │ │ -2,574 │ │ ││ │ │ +2,574 │ │ ││ │ ├──────┤ │ ││ │ │履保專戶利息│ │ ││ │ │非被告所給付│ │ ││ │ │ -13 │ │ ││ │ ├──────┤ │ ││ │ │ 計算結果 │ │ ││付款金額│ 50,000 │ 5,974,088 │ 2,555,912 │ 8,580,000 │└────┴────┴──────┴──────┴──────┘
(五)由此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總價858萬元,被告均已付清。經原告自願於108年5月14日退款290萬元予被告,結果等於被告以568萬元之代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告不得出爾反爾,自難謂被告尚未付清價款。
(六)至原告補稱其退款290萬元予被告是因輕率無經驗,被告跟原告說他會清償所有債務之後再跟原告結清云云,業經被告否認,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71頁)。一方面,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劉婉誼,但劉婉誼只是借帳戶給被告之人,與上述待證事實之關連性薄弱,原告亦陳明其不認識劉婉誼,最後又改口劉婉誼於兩造簽約時在場,自相矛盾,其聲請即不具正當性;另一方面,本件訴訟標的為買賣關係之價金請求權,假如原告與被告間另有被告應將290萬元扣除代償債務後返還原告之約定,亦已脫離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且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一刻才提出,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