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87號原 告 陳士良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被 告 黃賜慶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3 月24日借用其子媳即次子游棟洲之妻即訴外人陳美燕名義,以新臺幣(下同)336 萬元向被告及其妻即訴外人黃陳月麗購買改建前之建國市場編號343 、39號攤位之租賃權及使用權(下稱系爭343 號攤位、編號39號攤位),雙方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及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被告及黃陳月麗即將系爭34 3號及編號39號攤位交予原告使用,相關攤位之使用費、清潔費亦均由原告自行負擔。因囿於當時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及臺灣省臺中市公有建國零售市場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第5 條規定,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之承租人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分租或轉讓,故締約當時被告無法將系爭343 號攤位之租賃使用權過戶與原告,雙方遂於系爭合約書第4 條載明:「甲方(按:被告及黃陳月麗)應於適當時期協同乙方(按:原告)將上開攤位租賃權無條件辦理移轉變更為乙方名義取得,甲方不得藉故拒絕或提出其他要求。」約定俟日後法令許可時再行辦理移轉登記。嗣97年9 月16日訂定之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開放經臺中市政府核准使用2 年以上攤(鋪)位之使用人,得將該攤(鋪)位之使用權或承租權轉讓他人。黃陳月麗乃將編號39號攤位之使用權,於97年11月24日轉讓與原告之次子游棟洲。
(二)惟被告非但未依合約書第4 條約定協同原告將系爭343 號攤位租賃使用權辦理移轉變更為原告,甚且於98年6 月間將系爭343 號攤位使用權轉讓與訴外人劉達元,致被告已無從再將系爭343 號攤位使用權讓與原告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從未同意或指示被告將系爭343 號攤位之承租及使用權轉讓與劉達元,被告擅自轉讓而致給付不能,自可歸責於被告。系爭343 號攤位遭讓與劉達元後,仍在原告管理使用中,惟因原告不識字,致未能及早發覺。
(三)被告因給付不能對原告造成之損害,應以系爭343 號攤位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劉達元取得系爭343 號攤位使用權後,因建國市場於105 年間改建重新抽籤改為C323號攤位(下稱新C323號攤位),劉達元並於106 年11月21日將新C323號攤位之使用權以900 萬元讓與訴外人詹秀蘭,即系爭
343 號攤位至少價值900 萬元。又原告係以336 萬元向被告夫妻購入系爭343 攤位及編號39號等2 個攤位,故每個攤位價值至少有168 萬元。爰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168 萬元。
(四)並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3年3 月23日與陳美燕就系爭343 號攤位簽訂系爭合約書後,隨即將系爭343 號攤位點交原告管理使用。被告於97年6 月27日與臺中市政府就系爭343 號攤位使用權辦理續約,約定被告就系爭343 號攤位之使用期間自97年
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嗣97年9 月16日法令修改為得將該攤(鋪)位之使用權或承租權轉讓他人後,原告有打電話來說要辦理系爭343 號攤位使用權之過戶,後來介紹人即訴外人黃春林就帶劉達元拿過戶文件給被告簽章,因為被告只看過原告不認識劉達元,被告與劉達元素昧平生也無利害關係,是因仲介買賣系爭攤位之黃春林出面,被告才會將系爭343 號攤位使用權讓與劉達元。
(二)建國市場之攤位應繳交之使用費及清掃費繳款書收據,均印有使用人姓名及使用戶(攤位)類別編號,劉達元辦理過戶之後,原告不可能不知情,原告卻於長達7 年以來未曾提出異議。即便原告不識字,惟其家族在建國市場內有多個攤位,依其多年承租經驗,不會不知租期屆滿應再辦理續約,但原告在被告與臺中市政府簽訂之使用契約於10
1 年6 月30日屆滿前後,卻從未找過被告要求辦理申請續約。顯然劉達元於98年間辦理系爭343 號攤位過戶是經原告同意辦理,即原告知悉被告已非名義上承租人,申請續約自無須再找被告辦理。且被告之使用權於101 年6 月30日屆滿,被告已於使用契約有效期間內將系爭343 號攤位實際點交予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攤位,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三)倘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使用系爭343 號攤位期間即自93年3 月24日簽訂合約書時起,至105 年9 月20日建國市場搬遷日止所受之經濟利益應予扣除。且系爭第343號攤位與新C323號攤位坐落位置已有差異,二者不具同一性,原告逕以新C323號攤位之轉讓價格推估系爭343 號攤位具有900 萬元之價值,並非妥當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6-67 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對原證一、二、三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惟囿於當時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鋪位不得轉租、分租或轉讓之規定,故雙方於合約書第4條載明:「甲方(按:被告及黃陳月麗)應於適當時期協同乙方(按:陳美燕)將上開攤位租賃權無條件辦理移轉變更為乙方名義取得,甲方不得藉故拒絕或提出其他要求」。
2、雙方於簽訂上開合意書後,被告及黃陳月麗即將改建前「建國市場」之系爭343 攤位及編號39號攤位,點交給原告實際使用。
3、系爭343 號攤位原告實際使用之期間,係自93年3 月24日簽訂合約書時起,至105 年9 月20日建國市場搬遷日止。
4、97年9 月16日訂定之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開放經臺中市政府核准使用2 年以上攤(鋪)位之使用人,得將該攤(鋪)位之使用權或承租權轉讓。黃陳月麗乃將編號39號攤位之使用權,於97年11月24日轉讓與原告之次子游棟洲,移轉文件如109 年4 月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原證六,經臺中市政府98年1 月6 日府經市字0000000000號函同意在案。黃陳月麗因此脫離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與系爭343 號攤位無涉。
5、系爭343 號攤位使用權於98年6 月19日轉讓登記與劉達元,移轉文件如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原證七。經臺中市政府98年6 月24日府經市字000000000 號函同意在案。
6、劉達元於105 年間基於系爭343 號攤位使用權人之身分,抽籤取得改建後之建國市場新C323號攤位,並於106 年6月28日以900 萬元將改建後之新C323號攤位使用權轉讓與詹秀蘭。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將系爭343 號攤位之使用權讓與劉達元後,對原告是否構成給付不能?
2、若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原告先為一部請求168 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子媳即其次子游棟洲之妻陳美燕於93年3 月24日出名簽訂日期記載為93年3 月23日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陳美燕以336 萬元向被告及其妻黃陳月麗購買改建前之建國市場系爭343 號及編號39號攤位之租賃權及使用權,陳美燕並出名與被告簽訂93年3 月24日系爭轉讓書,由被告將系爭343 號攤位承租權轉讓於陳美燕;被告及黃陳月麗即將系爭343 號及編號39號攤位交予原告使用,相關攤位之使用費、清潔費亦均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即自93年3 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起,至105 年9 月20日建國市場搬遷日止,實際使用系爭343 號攤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 、2 、3 ),復有系爭合約書、轉讓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39 頁),堪信真實。被告於本院雖稱陳美燕與原告之間之關係伊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惟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易字第3665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是原告跟我碰面,有一個仲介來跟我說原告要買,我就同意了,我不認識陳美燕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易字第3665號卷第105頁正反面)。是衡諸原告係實際出面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及轉讓書之人,且系爭343 號及編號39號攤位係交予原告使用,系爭343 號攤位更係由原告使用至105 年9 月20日建國市場搬遷日止等情觀之,原告主張其係借陳美燕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及轉讓書等情,堪以認定。
(二)原告與被告夫妻於93年3 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囿於當時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鋪位不得轉租、分租或轉讓之規定,無法辦理攤位名義過戶,故雙方於合約書第4 條載明:「甲方(按:被告及黃陳月麗)應於適當時期協同乙方(按:陳美燕)將上開攤位租賃權無條件辦理移轉變更為乙方名義取得,甲方不得藉故拒絕或提出其他要求」(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及不爭執事項1 )。嗣自96年7 月13日起,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攤鋪位使用人雖仍不得轉租或分租,惟於經核准使用滿2 年後已得轉讓。自97年9 月16日起,依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亦開放經臺中市政府核准使用2 年以上攤(鋪)位之使用人,得將該攤(鋪)位之使用權或承租權轉讓,此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 年1 月30日中市經市字第1090003718號函所附關於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之說明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200 頁)。準此,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被告自96年7 月13日起,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及自97年9 月16日起,依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即有將系爭343 號攤位之使用權或承租權辦理轉讓與原告之義務。
(四)嗣被告之妻黃陳月麗於97年11月24日,將編號39號攤位之使用權轉讓與原告之次子游棟洲,黃陳月麗因此脫離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與系爭343 號攤位無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 )。系爭343 號攤位之使用權則於98年6 月19日由被告名下轉讓登記與劉達元,劉達元於105 年間基於系爭343 號攤位使用權人之身分,抽籤取得改建後之建國市場新C323號攤位,並於106 年6 月28日以900 萬元將改建後之新C323號攤位使用權轉讓與詹秀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 、6 ),顯見被告已無從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將系爭343 號攤位或基於同一地位所取得之新C323號攤位名義移轉登記與原告。
(五)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有打電話來說要辦理系爭343 號攤位之過戶,後來介紹人黃春林就帶劉達元拿過戶文件給被告簽章,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始辦理過戶給劉達元等語。原告則主張其從未同意或指示被告將系爭343 號攤位之使用權轉讓與劉達元,被告擅自轉讓而致給付不能,應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是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將系爭343 號攤位之使用權讓與劉達元,是否經過原告之同意或指示。而被告並應就其經原告同意或指示而不可歸責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辯稱原告有打電話要求其辦理系爭343 號攤位之過戶事宜,後來介紹人黃春林就帶劉達元拿過戶文件給被告簽章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再者,黃春林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3665號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96年間立法通過在市場做2 年以上可以辦理過戶,市政府市場通知我們自治會,請我們通知會員盡快來辦過戶,原告沒有請我通知被告,我沒有打電話給被告或拿資料給被告簽等語(見該卷第113 頁反面)。是被告此節所辯,尚難採信。
2、劉達元於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易字第3665號案件審理時以被告身分陳述:系爭343 號攤位是我太太(指原告之女游少涵)拿資料給我去辦,說那個攤位要給我;我太太叫我去找被告,我才知道被告,我太太明確跟我說那個攤位要登記給我等語(見該卷第21頁、第177 頁反面)。惟游少涵已於88年9 月15日與劉達元離婚,並於103 年6 月23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22 頁正反面戶籍謄本),且劉達元為該案被告,則劉達元此部分之陳述,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擔保其真正。且本件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原告有欲將系爭343 號攤位使用權讓與或授權游少涵處理之情。是劉達元之上開陳述,無從認定與原告本人有何關連。
3、被告辯稱劉達元辦理過戶之後,原告不可能不知情,原告卻於長達7 年以來未曾提出異議,且原告家族成員雖有多人在舊建國市場亦有攤位,依原告多年使用攤位之經驗,不會不知使用期限屆滿應再辦理續約,但原告於被告與臺中市政府原訂使用契約到期日即101 年6 月30日前後,未要求被告辦理申請續約,顯然劉達元於98年間辦理系爭34
3 號攤位過戶是經原告同意辦理等語。惟查:系爭343 號攤位使用權於登記於劉達元名下之後,其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繳交之使用費及清掃費繳款書收據,使用人名稱均記載為劉達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使用費及清掃費繳款書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8-52 頁)。
惟原告為不識字之人,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是原告主張其未能及早知悉系爭343 號攤位已遭被告過戶與劉達元之情,尚非不得採信。又系爭34
3 號攤位自93年起至105 年間,與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簽訂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者,於98年6 月30日以前為被告,之後為劉達元,均非原告等情,有該局109 年4 月
6 日中市經市字第1090013760號函所附換約及使用情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19-521 頁),且被告未舉證證明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換約時亦會通知原告,是原告在101 年6 月30日前後未要求被告辦理申請續約,亦無不合常理之處。至於原告家族成員雖有多人在舊建國市場亦有攤位,惟被告並未具體舉證原告家族成員之互動狀況,尚難以此推認被告將系爭343 號攤位使用權讓與劉達元,係經原告之同意或指示。
(六)被告於98年6 月19日將系爭343 號攤位過戶與劉達元,事前及事後均未告訴原告或陳美燕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被告僅辯稱有接到原告的電話云云,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自無可取。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將系爭343 號攤位使用權讓與劉達元係經原告之同意或指示。足見被告係於未向原告或陳美燕為任何查證有無經渠等同意之情況下,即率爾聽從劉達元所言,將系爭343 號攤位使用權辦理過戶與劉達元之手續,以致被告已無從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將系爭343 號攤位或基於同一地位所取得之新C323號攤位名義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七)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被告因給付不能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應以系爭343 號攤位起訴時之價值為準。查劉達元取得系爭343 號攤位使用權後,於建國市場改建後重新抽籤改為新C323號攤位,並於106 年11月21日將新C323號攤位之使用權,以900 萬元讓予詹秀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系爭
343 號攤位於建國市場改建拆遷後,係以新C323號攤位之形式繼續存在,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上,應具有同一性,被告辯稱爭343 號攤位與新C323號攤位坐落位置已有差異,二者不具同一性云云,洵無足取。原告主張系爭343號攤位之價值目前已至少達900 萬元等情,核屬可採。又原告93年3 月間係以336 萬元向被告夫妻購入系爭343 攤位及編號39號等2 個攤位,故每個攤位價值至少有168 萬元,原告以之作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而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168 萬元,自屬有據。被告雖再辯稱原告使用系爭343 號攤位期間即自93年3 月24日簽訂合約書時起,到105 年9 月20日建國市場搬遷日止所受之經濟利益應予扣除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該期間所使用之經濟利益,已超過900 萬元與原告一部請求之
168 萬元之差額即732 萬元,且依據系爭343 號攤位每月應繳納之使用費及清掃費僅為1,378 元(見本院卷二第48-52 頁),縱依原告使用之期間計算亦遠不及上開差額即
732 萬元。故被告此節之抗辯,不足以影響原告於本件一部請求之金額即168 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168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合約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