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9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松林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德秋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系爭土地及毗鄰之同段1116地號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稅籍編號49000地上物,原告曾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65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被告應拆除系爭稅籍編號49000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確定在案。嗣因被告遲未拆除,原告乃向沙鹿區公所聲請調解,經排定於民國108年8月6日進行調解。因原告等候移付調解期間,仍透過被告之友人協調此事,兩造乃暫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39萬元,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稅籍編號49000地上物,及被告與他人共有土地其上坐落之地上物,並由被告將系爭稅籍編號49000地上物之稅籍過戶予原告,且自行會同其他共有人處理所有地上物之搬遷事宜,經兩造議定上開方案後,原告乃著手繕打不動產買賣暨搬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於系爭稅籍編號49000地上物雖有編定門牌號碼,但該地上物並非單一特定房舍,原告乃特定向被告購入之標的包含全部由被告搭建之範圍,且標註購買標的即為系爭稅籍編號49000地上物。兩造嗣於移付調解當日上午先於被告住處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約定下午會同至沙鹿區公所調解時,再將系爭協議書作為調解筆錄之附件,以加強公信力,詎被告於上午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告反悔,於沙鹿區公所表示無法處理其他共有人間搬遷事宜,要求原告以110萬元買受系爭稅籍編號49000地上物之權利(包括相關補償費),被告並同意於108年8月30日前將系爭稅籍編號49000地上物之稅籍資料名義人變更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原告聽聞後雖感無奈,仍同意上開變更條件,且與被告當場簽署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交付被告面額60萬元之支票,約定尾款50萬元則約定俟被告變更稅籍後予以交付。
(二)詎料被告簽署系爭調解書後再告反悔無意履約,除向稅務機關將系爭稅籍編號49000地上物區分範圍重新申請稅籍編號,企圖規避系爭調解書所示約定買受系爭稅籍編號49000地上物範圍外,復未依約於108年8月30日前將系爭稅籍編號49000地上物之稅籍資料名義人變更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原告乃持另案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9年4月24日通知被告拆除系爭稅籍編號49000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遂自行雇工拆除系爭稅籍編號49000地上物之大部分,所留建物內部設施亦遭搗毀,剩餘建物對原告已無實益。被告固辯稱係因收受另案判決之強制拆除執行通知,乃自行雇工拆除系爭稅籍編號49000地上物大部分面積云云,然此係因被告簽署系爭調解書後反悔拒絕履約,原告迫於無奈始聲請強制執行,不可歸責原告。由於被告惡意違約,爰請求解除系爭調解書約定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收取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6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及利息。
(三)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6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於108年8月6日調解成立當日同時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39萬元,購買系爭協議書所示標的,原告雖已給付被告前款60萬元,但尚未給付尾款金額79萬元。
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接獲另案判決之執行通知,遂依鈞院指示自行雇工拆除系爭稅籍編號49000地上物近3分之1範圍,被告僅係遵從兩造調解成立前,依另案判決所負履行之義務,原告不得以此為由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0萬元,並無理由。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依系爭調解書及系爭協議書均明文記載,反訴原告「同意並協助」將系爭稅籍編號49000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移轉予反訴被告;「應請領印鑑證明」,將房屋稅籍過給乙方等文字。然反訴原告嗣後未請求反訴被告提供協助及交付印鑑證明,反訴被告無端以各項理由,推延履行系爭調解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給付內容,應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9萬元尾款。
(二)反訴被告於108年8月6日調解成立後,逕依調解成立前之另案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078號、108年度司執字第52582號),請求反訴原告拆除另案判決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編號B即309平方公尺工廠旁加建起居室,及系爭土地編號C即1423平方公尺之工廠。反訴原告僅得依鈞院指示,於鈞院強制執行前自行拆除上開地上物,反訴原告為此業已給付拆除費用40萬元,自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反訴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拆除費用40萬元。
(三)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9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
(一)承前所述,兩造雖曾簽署系爭協議書,但因反訴原告反悔,兩造遂於同日再行簽署系爭調解書,並以系爭調解書所示內容為最終履約版本,即由系爭調解書取代系爭協議書。詎反訴原告事後再告反悔無意履約,為求規避系爭調解書所示約定買受系爭稅籍編號49000地上物範圍,而向稅務機關將系爭稅籍編號49000地上物區分範圍重新申請稅籍分割,復未依約於108年8月30日前將系爭稅籍編號49000地上物之稅籍資料名義人變更為反訴被告或反訴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反訴被告迫於無奈,始持另案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不可歸責原告。由於系爭調解書業已取代系爭協議書之履約內容,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79萬元並無理由,又本件係因反訴原告違約在先,反訴被告持另案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所本,此乃反訴原告就另案判決須負之拆除義務,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拆除費40萬元,亦乏所據。
(二)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本件被告未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履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為有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又謂嗣後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履約內容,業經兩造合意改以系爭調解書取代之,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參之系爭協議書記載:「不動產買賣暨搬遷協議書:立書人即現住人代表人:王德秋(以下合稱甲方)、立書人即買受人:陳松林(以下簡稱乙方)。茲以106年訴字第3657號判決之拆屋面積及房屋實際座落,為買賣補償不動產標的:1.王德秋所有座落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依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加建起居室,暫編(B)位置面積309公尺(下簡稱B標的),即房屋坐落:台中市○○區○○里○○路○○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建物。2.王德秋、王德旺、王筱君、王子俊、王文英、王麗婷、王煌珠、王美麗、王秀美等9 人所有座落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依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加建工廠,暫編(C)位置面積1423公尺(下簡稱C標的)之建物。3.王德秋、王德旺、王筱君、王子俊、王文英、王麗婷、王煌珠、王美麗 、王秀美等9人所有座落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全部(下簡稱D標的)。以上皆如附圖空照圖及測量成果圖所示位置及面積,雙方同意契約訂定如下:㈠買賣標的範圍:⑴包含王德秋所有(B)標的位置面積309公尺,即房屋坐落:
台中市○○區○○里○○路○○巷00號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建物,應請領印鑑證明,將房屋稅籍過戶給乙方。⑵包含王德秋、王德旺、王筱君、王子俊、王文英、王麗婷、王煌珠、王美麗、王秀美等9人座落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依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加建工廠,(C)標的位置面積1423公尺及(D)標的位置實際佔用為準面積 ,將房屋事實處分權及使用權過戶給乙方。⑶包含房屋附屬水電設施,所有欠費應由甲方自行結清繳納,將水電所有權及使用權過戶給乙方。(二)請求調解:甲、乙雙方對上開標的,雙方達成買賣及遷讓協議,為確保權益,故特約訂本契約為調解之附件,對於協議內容做成認證契約,合先敘明;雙方於簽訂內容均知悉明瞭,並願共同遵守。(三)搬遷期限:甲方同意乙方付款完成同時,需完全遷讓上開標的給予乙方,並一併交付所有之門鎖。(四)買賣付款方式:甲、乙雙方至鄉鎮公所,達成協議簽定契約同時,乙方同意支付新台幣60萬元整為頭款,待甲方將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建物,過戶給乙方尾款新台幣79萬元整配合法院強制執行之日約108年10月30日前給付。...(七)乙方負責拆除建物,拆除補償款依21萬為基準、所剩之差額以C棟鐵皮拆除日給付。...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73-77頁)。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堪認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於108年8月6日簽署,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被告所有之系爭稅籍編號49000地上物、被告與他人共有之C、D標的,買賣總價金為139萬元,前款則為60萬元,經被告將系爭稅籍編號49000地上物之房屋稅籍過戶予原告,並將前開C、D標的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過戶予原告後,由原告自行拆除。
2.次參系爭調解書記載:「相對人王德秋管理之房屋(地址:台中市○○區○○路○○巷00號)位於聲請人陳松林管領之土地上,雙方對於房屋及土地之使用互有歧見,其房屋土地使用糾紛經調解:一、聲請人願意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正作為買受相對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及其他相關本件一切補償之用。二、相對人同意並協助於108年8月30日前將上開房屋(稅籍编號Z00000000000)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移轉與聲請人陳松林(或指定登記之第三人)。三、雙方當事人除上開兩項約定外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四、付款方式:聲請人於調解現場交付相對人金額600,000元之支票乙張(票號UA0000000),餘500,000元聲請人應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前給付相對人。...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所載內容,可認兩造係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同日簽署系爭調解書,然系爭調解書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10萬元,買賣標的則刪除前述系爭協議書所載由被告與他人共有之C、D標的,而限縮於被告所有之系爭稅籍編號49000地上物。
3.本件原告主張曾先與被告之友人商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許久,當時原告已先向區公所申請調解,俟區公所通知原告於108年8月6日下午進行調解前,雙方暫已議定條件,便由原告繕打系爭協議書,於約定調解當日早上先至被告處所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多付被告20萬元處理共有人搬遷事宜,原告為求慎重,乃要求被告應至區公所簽署系爭調解書,原告始願付款,並約定將系爭協議書作為系爭調解書之附件,但被告於是日下午至區公所後,改稱不願處理共有人部分,將買賣標的限定為被告之房屋,兩造始將買賣價金降為1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4頁)。對此,被告則稱系爭調解書及系爭協議書係同時於區公所簽署,因原告委任之張代書在區公所未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念完,雖被告無法處理共有人部分,亦不知系爭協議書所示D標的之位置,但被告一時失慮始簽署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54-456頁)。惟證人張沛淇即會同兩造參與調解之代書到庭證稱:伊有參與調解,但兩造於調解過程僅簽署系爭調解書,伊未曾看過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是證人明確證稱未曾見聞系爭協議書,僅見證兩造於區公所簽署系爭調解書,上開證詞核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所言是否為真,即屬有疑。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記載甲、乙雙方(即兩造)為確保權益,故特約訂本契約為調解之附件,對於協議內容做成認證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益徵兩造約定欲將系爭協議書作為系爭調解書之附件,以昭慎重。然被告既稱無法處理共有人部分,亦不知系爭協議書所示D標的之位置為何,足見被告業已自認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原定全數買賣標的,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事後反悔,兩造始重新調解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約定以系爭調解書取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重新議定被告之履約標的乙節,核與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相符,顯為可採,至被告所辯要與系爭調解書所載履約內容相違,而無可採。準此,原告於簽署系爭調解書時已給付被告60萬元買賣前款,被告自應依約將系爭稅籍編號49000地上物交付原告,且應配合原告辦理稅籍變更,將系爭稅籍編號49000地上物之稅籍於108年8月30日前變更為原告所有,始符合兩造約定之買賣條件。
4.然依證人陳宏毅即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承辦人員證稱:「伊曾受理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申請系爭稅籍編號49000地上物之稅籍變更程序,原始稅籍資料所示房屋平面圖有A、C、D及斜線部分,經伊至現場查看,被告在原有的E、F編號地上物內再行搭建地上物,被告請求將系爭稅籍編號49000地上物平面圖內所示C、D部分予以分割稅籍,經伊受理後將該部分地上物之稅籍編號予以重新核定為0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28-330頁)。經檢視該局110年3月10日發文字號中市稅沙分字第1103603074號函附房屋稅籍資料記載:
「受文者:王德秋君。主旨:臺端申請臺中市沙鹿區房屋稅籍分割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臺端108年12月30日收文申請書辦理。二、本案原坐落臺中市○○區○○里○○路○○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同意分割出房屋稅籍為臺中市○○區○○里○○路○○巷○○○○段○○○段00000地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並分別按實際面積核課房屋稅。」(見本院卷第377頁);再參被告提出之辦理稅籍變更申請書之申請日期為108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379頁),而該局之核備文件之備註欄分別記載:「⑴0000000。
文號:0000000000。稅籍分割,分割卡序1C.1D分割至稅籍00000000000。」、「備註:⑴0000000。文號:0000000000。
稅籍分割,自稅籍00000000000分割1C.1D。」、「備註:⑴0000000。文號:0000000000。增建1E、1F。」、「備註:⑴0000000。文號:0000000000。申請部分拆除(拆除部分:1A-94平方公尺 1B-14平方公尺)。」,有該局檢附之申請及核准文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77-417頁)。依上揭文件內容,益見被告於108年8月6日簽署系爭調解書後,再於108年12月25日申請系爭稅籍編號49000地上物之稅籍分割,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足認被告顯未依約於108年8月30日前將系爭稅籍編號49000地上物之稅籍資料名義人變更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企圖規避系爭調解書所示約定買受系爭稅籍編號49000地上物範圍至明。況依證人張沛淇到庭證稱:「伊於兩造簽完系爭調解書後,即通知被告辦理系爭稅籍編號49000地上物之稅籍變更,被告不斷推托,事後會同被告約在稅務局,但稅務人員告知伊被告已將系爭稅籍編號49000地上物辦理稅籍分割,伊將此事告知原告,目前被告仍然無法配合原告辦理系爭稅籍編號49000地上物之稅籍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24頁),足見系爭稅籍編號49000地上物係因被告向稅務機關辦理稅籍分割,始未能依約配合原告辦理稅籍變更,此係可歸責被告而未依約履行,而系爭稅籍編號49000地上物復業經地方稅務局辦理稅籍分割,被告迄今仍無法配合原告依約完成稅籍變更,原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年12月13日,應堪認定,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上開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二、反訴部分:
1.承前所述,反訴原告業已自承無法處理共有人部分,亦不知系爭協議書所示D標的之位置為何(見本院卷第454-456頁),足見被告業已自認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原定全數買賣標的,兩造事後簽署系爭調解書,重新議定系爭協議書原定之買賣標的及價金,可認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已失效力,反訴原告猶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79萬元,顯乏所據。
2.再者,系爭協議書第7條明文約定由乙方(即反訴被告)自行拆除地上物(見本院卷第75頁),而本件係因反訴原告違約在先,始未能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履約,又依另案判決所載內容,反訴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暫編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部分土地返還反訴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078號卷,下稱執行卷第7頁),堪認反訴原告依另案判決本負有拆除占用部分地上物之義務,而另案判決經反訴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兩造於108年7月24日現場會勘時表示欲進行協商暫不執行等語(見執行卷第171-2頁),嗣經反訴被告聲請續行執行,本院始於109年1月2日發函反訴原告表示定於109年2月24日進行拆除(見執行卷第179頁),可證反訴被告確有欲依系爭調解書履約之意願,惟因反訴原告無意配合,反訴被告始向本院聲請續行執行,自不得歸責於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拆除費40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被告未依系爭調解書約定內容履行,且經原告解除契約在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以失效之系爭協議書為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79萬元及拆除費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反訴部分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