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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8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18號原 告 林麗枝被 告 許秀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335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確定。然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為被告停放機車、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等節,核與上開判決之原因事實不同,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背既判力,被告爭執已判賠確定等語(詳後述),應屬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臺中市○○區○○街○○○巷○弄○號、7號之住戶,相鄰而住,為「縱情東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鄰居。被告經常將其機車垂直緊靠原告住處1樓車庫(下稱系爭車庫)之出入口,造成原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入不便,原告因而必須下車移動被告之機車,始能將系爭車輛順利駛出系爭車庫。被告至今屢勸不聽,無視社區規約,仍將機車垂直停放,以此方法妨害原告自由出入之權利,致系爭車輛某次駛出時前保險桿及車體遭到刮傷,原告為此支出修車費用9,390元,並因迭經訟累而支出律師費用220,000元,另經常出現憂鬱、焦慮、恐懼等情狀,而支出醫療費用4,100元,且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停放機車之習慣,係將機車停放在自家騎樓下,兩造均係以此方法停放機車,被告並無違反社區規約,而真正造成系爭車庫變窄致車輛出入不便之原因,係原告在系爭車庫內加裝鞋櫃。我國民事訴訟第一審非採強制律師代理,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原告請求之憂鬱症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335號判決已判賠確定;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毫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臺中市○○區○○街○○○巷○弄○號、7號之住戶,相鄰而住,為系爭社區之鄰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行動自由,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機車停放在系爭車庫出入口,因而妨害原告駛出系爭車輛之自由乙節,固據原告提出「我家車子開出來有困難影片」為證,然該影片為原告所自行錄製,錄製當時被告並不在場,是其證據價值如何已非無疑。況本院當庭播放該「我家車子開出來有困難影片」,勘驗結果如下:04秒─08秒:

車庫位於右方建物,原告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車庫中緩慢駛出。09秒─13秒:系爭車輛車身全部駛出車庫,開始向左轉。14秒─15秒:系爭車輛停止前進,呈靜止狀態。16秒─19秒:原告打開駕駛座車門,步出車外。20秒─29秒:有兩部機車停放在車身左方、被告住家門前,原告將上開兩部機車稍微往右移動數公分。30秒─34秒:原告返回駕駛座,關上車門。35秒─41秒:系爭車輛倒車,車身約三分之一回到車庫內。42秒─52秒:系爭車輛往左前方行駛。53秒─55秒:系爭車輛停止前進,並再次倒車。56秒以後:系爭車輛再次往左前方行駛,並順利駛出車庫(見本院卷第147─148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將機車停放在自家門前,其機車位於系爭車庫出入口之左方,並無阻擋出入口之情事,而原告將系爭車輛駛出系爭車庫時,只須車頭向左並倒車2次,即可順利將之駛出。上開影片中,原告將系爭車輛駛出系爭車庫準備向左轉彎時,雖有下車移動被告之機車,然此節無法證明假如原告不下車移動機車,系爭車輛即絕對無法駛出系爭車庫。換言之,縱使原告不下車移動機車,只須透過適當之駕駛技術,仍有順利將系爭車輛駛出系爭車庫之可能性。此外,依被告陳報之照片可見,系爭車庫中確實有放置鞋櫃1個(見本院卷第97頁),故被告辯稱真正造成系爭車庫變窄致車輛出入不便之原因,係原告在系爭車庫內加裝鞋櫃,導致車輛迴轉半徑縮短乙節,應非無稽。本院綜觀上情,依比例原則進行法益衡量,認為被告將機車停放在自家門前之行為,雖對原告出入系爭車庫之行動自由造成若干影響,然其影響程度尚未達對原告之出入自由造成實質、重大妨礙之程度,應屬社區共同生活應予相互容忍之範疇,故不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要件,亦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可言。

(二)原告另稱被告停放機車之行為違反系爭社區之規約云云,惟系爭社區之規約第13條僅規定「請勿亂停他人車位或阻塞通道或在禁止停車地點停放車輛。又中央車道限行車用途,不得改其他用途或存放貨物」,此有規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5、161頁,109及108年度規約版本並無不同)。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僅將機車停放在自家門前,並無阻礙系爭車庫之出入口,亦無霸占○○○區○○○○道,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違反社區規約乙節,自屬無據。復佐以被告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社區各戶均將機車停放在自家門口,且停放方式均與被告之停放方式相同(見本院卷第96頁),益徵被告辯稱系爭社區停放機車之習慣係將機車停放在自家騎樓下,尚可採信。原告雖又提出協調會議記錄1份,主張兩造之協調解果為「車尾車牌均不得超線停車,各戶間柱子亦不得停放」(見本院卷第163─167頁),然該協調會議紀錄僅有附上出席簽到表1紙,並無各戶同意協調結果之簽名,其對被告有無拘束力已非無疑,況該協調會議紀錄之製作日期為民國109年4月12日,屬原告108年11月22日起訴後發生之事實,無法回溯作為起訴前之權利義務狀態。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及舉證,均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憑證。據上認定,被告停放機車之行為欠缺不法性,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49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陳盈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