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2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台灣好夫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樹麟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朱俊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参拾参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具狀提起反訴,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清償後,反訴原告則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反訴被告。(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技術支援契約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證據資料共通,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3 年3 月12日簽訂技術支援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技術指導,使原告生產品質符合CNS13777國家標準、比重0.8FK 之矽酸鈣板,約定被告至大陸地區指導原告大陸地區工廠技術,系爭契約內容為:「第2.1 條:技術酬勞金為550 萬元(不含指導費用)簽約及1.2 付100 萬元」、「第2.2 條:完成1.3付100 萬元」、「第2.3 條:完成1.4 付150 萬元」、「第2.4 條:達成1.5.1 付100 萬元」、「第2.5 條:達成
1.5.2 付100 萬元」,於被告分別完成不同契約階段時分期給付酬金。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為表示誠意,且被告亦當場表示可於4 個月後完成系爭契約第2.3 條約定,之後2 個月完成系爭契約第2.4 條約定,原告即委請其法定代理人陳樹麟先簽發3 張支票予被告,票面金額均為10
0 萬元,其中一張為即期支票,另兩張支票即為系爭支票。然因被告遲未能完成系爭契約第1.2 條之原料設備確認工作,則系爭支票並未兌現。原告於103 年10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給與被告45天以上之時間完成技術支援並達成正式量產之階段,復要求被告配合一同前往原告大陸地區工廠履行契約,然被告迄未為之,已屬違約,即以本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將已受領之100 萬元,及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條、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擇一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1 條已載明「本契約有效期為3 年」,顯見該契約效期係自103 年3 月12日起至106 年3 月12日止,現今系爭契約已經期滿失效,原告自無從再行解除契約。而原告於簽約當時委請陳樹麟簽發之支票,其中一張於簽約後即已兌現,但其餘系爭支票,卻於系爭契約已履行至原告進口0.8FK 矽酸鈣板至台灣地區階段後,於103 年10月間以簽章不符遭退票,雖據陳樹麟稱係其配偶填寫付款日期錯誤,多蓋了陳樹麟之訂正章,並非惡意跳票,然不能排除係陳樹麟利用票據作為釣餌,讓被告信以為真,嗣目的達成即以此簽章不符之方式,使被告兌領不到款項,而對被告施以詐術。且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原告又要求被告45天內至原告大陸地區工廠完成較白產品之量產,但被告前於103 年7 月29日至8 月26日至原告大陸地區工廠,指導原告使用無油墨及無雜質之回收紙漿,已解決產品白度問題,原告當時就表示已成功量產,剩下白度問題,原告可自行處理,而要求被告於10
3 年8 月22日提前回台,足認被告已善盡義務,原告不為協力督促工廠量產,不能事後要求被告負責或認為被告未盡契約義務。況系爭契約履約條件並非以表面白度為要件,契約產品並無期限利益,原告自無由要求被告完成表面更白之產品量產。況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交付之三張支票,係雙方簽約時之先行給付,作為被告之保障,具有定金性質,簽約後即不得請求返還。縱認不是定金,被告依約所提供之給付,係被告指導原告大陸地區工廠使用配方及操作方法之智慧財產,具有不能回復原狀之特性,佐以系爭契約第3.3 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間技術權利為技術支援者(即被告)所有,…因故停止技術指導等需付清權利金」,原告解除契約即為停止技術指導之行為,需付清權利金,已兌現之票款100 萬元及系爭支票即為技術酬勞金550 萬元之一部,為解除契約時賠償被告損害之賠償金,原告亦無由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前係經訴外人即反訴被告之經銷商「理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信公司)」負責人黃正宗介紹認識,因理信公司於100 年間代理反訴被告大陸地區工廠生產1.0FK 矽酸鈣板進口時,經海關檢驗「強度」不合格退貨,當時台灣地區已發展較高階之0.8FK 矽酸鈣板,反訴被告卻連低階之1.0FK 矽酸鈣板強度都檢驗不合格,於是黃正宗介紹兩造認識,反訴被告並於100 年8 月15日急欲簽訂0.8FK 矽酸鈣板術支援契約,但因反訴原告要求要有先行給付之保障而作罷。約2 年半後,於103 年3 月12日反訴被告同意先行給付300 萬元,兩造始正式簽約。簽約當時反訴被告委由陳樹麟開立三張票號連號、並蓋同一印文、票面金額各為100 萬元之支票交付反訴原告,作為先行給付履約擔保之定金,而反訴原告再將原料常壓預反應(簡稱蒸煮法)關鍵技術交給反訴被告,作為雙方對等給付之交換條件。則該300 萬元既為定金,僅須本案契約成立,反訴被告即應給付。但除第一張支票兌現外,系爭支票卻遭銀行分別於103 年10月23日、103 年10月28日以簽章不符而退票,使反訴原告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反訴被告自應就此不當利益負返還責任。且系爭契約屬於技術支援契約,反訴原告給付之技術(智慧)已受領在反訴被告頭腦裡,即反訴被告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有不能回復原狀之特性,反訴被告解除契約,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3款規定,以金錢償還受領物之價額,及賠償反訴原告因而所生之損害,即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200 萬元之損害。況系爭契約已經履行至第1.5.1 條產品進口至○○○區○○段,亦與反訴被告所稱仍在第1.2 條原料確認階段有別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清償後,反訴原告則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反訴被告。(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僅進行至第1.2 條之階段,並未如反訴原告所稱已至第1.5.1 階段,反訴原告為此主張,須由其負舉證責任。而依系爭契約約定,反訴原告需完成第1.1 條「契約簽訂」及第1.2 條「原料設備確認階段」,始有領取100 萬元之權利。於完成第1.3 條「小量試作」階段,始得依第2.2 條約定向反訴被告領取100 萬元;完成第1.4 條「批量試作」階段,始得向反訴被告領取15
0 萬元。而以反訴原告所製作103 年8 月28日「HFM 大陸廠0.8FK 矽酸鈣板試做流程說明」,其內記載反訴被告大陸廠試作物矽藻土含量不符規定,要再詢問印度及大陸,試作物蒸養後有凸起不良、表面有黑點、白度不足等問題,顯見反訴原告當時尚在原料確認階段。且反訴原告另於
103 年9 月24日製作修正報告,其內記載「設備之改善、操作程序之改善、原料之改善,並要求第四次試做檢討,試做後仍須檢討是否白度滿意,試作2 鍋白度是否滿意以便於進入量產」等,益見反訴被告大陸廠之試作物非但無法出廠,仍存在諸多問題待解決,於103 年6 、7 、8 月間,仍處於確認原料及配方、設備等問題甚明。則系爭契約既處於第1.2 條「原料設備確認」之階段尚未完成,反訴被告依約自無庸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於103 年3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技術指導,生產品質符合CNS13777國家標準、比重0.8FK之矽酸鈣板,約定至大陸地區指導原告大陸地區工廠技術,系爭契約內容為:
「目標及進程:
1.1 契約簽訂:本技術優點,產品比重輕且較白,為原料
常壓預反應及板材高溫高壓反應法生產矽酸鈣板之技術支援。
1.2 原料設備確認:提供基礎配比原料廠商及反應設備廠商資料,經雙方完成原料及設備確認工作。
1.3 好夫曼大陸廠生產線小量試作:準備預反應原料,以
大陸廠流漿法生產線試作。試樣經送檢驗,品質符合比重0.8FK 矽酸鈣板CNS13777國家標準。
1.4 批量試作:增設設備,試產取樣經送檢驗,品質符合比重0.8FK 矽酸鈣板CNS13777國家標準。
1.5 正式量產:
1.5.1 →連續1 個月生產,前製程(烘乾前)不良率在3 %以下,出貨至台灣經商品檢驗合格。
1.5.2 →1.51後5 個月台灣銷售無龜裂、剝層、變形。
契約條件:
2.1 技術酬勞金為550 萬元(不含指導費用),簽約及1.
2 付100 萬元。
2.2 完成1.3 款付100 萬元。
2.3 完成1.4 條付150 萬元。
2.4 達成1.5.1 條款付100 萬元。
2.5 達成1.5.2 條款付100 萬元。…附加條款:
3.1 本契約有效期為3 年,期滿雙方同意就本約條款未履行部分協商遞延。」
(二)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原告以陳樹麟所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票面金額均為100 萬元之支票3 紙(票號分別為GA0000000 、GA0000000 、GA0000000 )交付予被告。嗣上開
3 張支票僅兌現票號GA0000000 、發票日103 年3 月12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其餘系爭支票,經被告提示後,均遭銀行以簽章不符為由退票。
(三)被告分別於103 年4 月10日至103 年4 月19日、103 年6月19日至103 年6 月27日、103 年7 月29日至103 年8 月22日,共3 次,前往原告大陸地區工廠技術指導,並解決蒸養突起不良問題。
(四)原告公司於103 年7 月30日有出貨MITA矽酸鈣板0.8FK ,批號MA140719,裝櫃運往台灣。
(五)訴外人家碩防火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家碩公司),前將原告所生產之MITA矽酸鈣板,送驗是否符合CNS13777,0.8F
K 耐燃一級之標準,經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於103 年9 月10日檢驗合格,103 年11月25日核發認可通知書。
(六)原告民事準備書二狀後所附之原證三、四、六由被告所製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僅履行至第1.2 條階段,且該階
段尚未完成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已經進行至第1.5.1 條階段,原告已經將生產之矽酸鈣板進口至台灣地區等語。而以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係以不同之目標及進程,作為給付該部分契約報酬之付款條件(不爭執事項一),則主張契約進程已完成較多階段之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受領三張支票,票面金額共30
0 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然被告於答辯狀稱:該已兌現之100 萬元及系爭支票為系爭契約第2.1 條(按即完成簽約及第1.2 條)之一部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又於答辯二狀稱:100 萬元及系爭支票為系爭契約第2.1 條、第2.2 條(完成第1.3 條)、第2.3 條(完成第1.4 條)之技術酬勞金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則被告究係完成何契約約定階段,而受領該100 萬元及系爭支票,被告自己都無法明確認定,更無從以被告受領之金額推認。況3 張票面金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係原告於簽約當日一併交付予被告,與原告所稱:其基於展現誠意之表示,並考量被告陳稱半年之內即可完成至系爭契約條款1.4 條規定等節始為之,與常情尚無相違。益見被告已自原告處受領之金額,並無從證明被告履約之階段。
(2)被告雖辯以:其於103 年6 月19日至27日至原告大陸地區工廠,該廠當時已依系爭契約第1.4 條增設設備,至可進行批量試做生產之階段,並依該契約第1.4 條約定製作「檢測報告」,記載其產品品質符合國家標準容積比重達0.
6 以上未滿0.9 ,抗彎強度達10.0以上,吸水長度變化率達0.15%以下,耐燃燒15分鐘停3 分鐘未裂等語,並提出「矽酸鈣板檢測報告」(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5 頁)為證。然此節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所提出之報告為節本,否認其真正。而以該「矽酸鈣板檢測報告」之左上方有原告大陸地區公司名稱,報告內容均以簡體中文顯示,應係原告大陸地區工廠所製作無訛。被告迄未提出該文書完整正本以供核對,其內容是否為真,尚非無疑。縱使為真,佐以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批量試作:增設設備,試產取樣經送檢驗,品質符合比重0.8FK 矽酸鈣板CNS13777國家標準。」,係以試作產品取樣送驗,品質符合CNS13777國家標準作為該條標準。然被告前開提出之檢測報告,僅能證明原告大陸地區工廠有於103 年6 月25日、26日進行檢測,尚無法認定檢測結果是否符合CNS13777國家標準,自難以此即認已達符合系爭契約第1.4 條之要件。
(3)被告雖辯以:其於103 年7 月29日至8 月22日至原告大陸地區工廠技術指導時,該廠已經擴增反應桶設備至3 套,至可以連續生產階段,依檢測報告所示,103 年8 月12日、14日兩天,班別都有第三班、第四班(即早、晚兩班),檢測報告有兩班的紀錄即表示為連續生產之檢測數據,顯然原告大陸地區工廠增設之反應設備已經可以連續生產,通過系爭契約第1.4 條批量試作階段,而已履約進行至第1.5.1 條連續生產階段等語,並以前開「矽酸鈣板檢測報告」(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5 頁)為證。然該檢測報告上所載生產日期103 年8 月12日、103 年8 月14日,班別三班、四班,並未見有一班、二班,是否三班、四班即為早晚班,而可認定已經連續生產,尚非無疑。且系爭契約第1.5.1 條約定:「正式量產:1.5.1 連續1 個月生產,前製程(烘乾前)不良率在3 %以下,出貨至台灣經商品檢驗合格。」,縱認原告大陸地區工廠已可連續生產,被告亦未證明其已達前製程不良率在3 %以下,出貨至台灣經商品檢驗合格等標準。自難單以此檢測報告而認系爭契約已履行至第1.5.1 條階段。
(4)況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8 月28日「HFM 大陸廠0.8F
K 矽酸鈣板試作流程說明」(本院卷第197 頁)、103 年
9 月24日「品質改善試作綜合報告」(本院卷第199 頁)、「HFM 品質改善報告」(立案日期2014 /0828,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5 頁),並不否認為其所製作。而以103年8 月28日「HFM 大陸廠0.8FK 矽酸鈣板試作流程說明」內容記載:「第一次2014/4/10-4/19HFM 大陸廠試作,矽藻土矽含量不符規格,再詢大陸及印度矽藻土」、「第二次2014/6/19-6/27HFM 大陸廠試作,大陸矽藻土試作物性合格,蒸養後版凸起不良」、「第三次2014/7/29-8/22HF
M大陸廠試作7 次,5 次蒸養後版無凸起不良,但版表面有灰點且白度不理想」、「第四次預定試作流程突如下」,並分析原料是否需使用原木、自磨紙漿或改用二級白紙漿。可見被告於103 年8 月28日製作此試作流程說明時,仍有矽酸鈣板表面有灰點且白度不理想之狀況,尚在試作階段。並於103 年8 月28日就應該改善之項目進行原因分析,檢討改善方法,而製作「HFM 品質改善報告」(立案日期2014 /0828)。足見當時尚在進行原料及設備確認工作,而未達小量試做之階段。況被告直至103 年9 月24日製作之「品質改善試作綜合報告」,仍在進行設備、操作程序、原料之改善,及第四次試作檢討,顯然仍在進行第
1.2 條階段。故而原告稱尚未完成系爭契約1.2 條原料設備確認之階段,並非無據。
(5)被告雖稱上開報告係依系爭契約第2.9 條前段約定:「確定原料及設備正常操作程序,經生產時提出改善報告…」而提出等語,然以該品質改善報告所載,當時改善項目有「板四週黑邊(咖啡色)」、「蒸壓出爐之板材凸起不良」、「板材表面白度不夠並有灰點」、「板材易脆裂」、「反應蒸煮設備操作並不是很穩定」,可見當時原告大陸地區工廠生產之矽酸鈣板產品有黑邊、起泡、斷裂之情形,應無正式量產製作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6)被告另以:原告於103 年7 月30日有出一20呎貨櫃至台中,該貨櫃內之貨物即為原告生產之MITA(0.8FK )矽酸鈣板,可見原告於當時已經可生產0.8FK 矽酸鈣板,並進口至台灣,符合系爭契約第1.5.1 條階段。且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家碩公司,以原告大陸地區工廠生產之0.8FK 矽酸鈣板,向「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建築性能規格評定中心」進行認證,而經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防火實驗室於103 年9 月10日出具試驗報告書,該中心於
103 年11月25日發文通知,認可其品質符合CNS13777國家標準,原告顯係以此避免讓被告發現已有矽酸鈣板進口臺灣之事實等語為辯,並提出訂單及出貨進度表(本院卷第
137 頁至第141 頁)、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含申請及展延,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第247 頁至第251 頁)、廢棄產品標籤(本院卷第263 頁)為證。然以證人黃正宗於另案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283 號審理中證稱:「我是原告的經銷商,銷售該公司產品已經20多年,一直都在跟原告進口矽酸鈣板,會認識被告是因為原告想提升產品品質,我的客戶也有這樣的需求,希望可以變得更輕更白,在業界聽聞被告有從事顧問工作,透過同意介紹聯繫上被告後,就邀同兩造到我公司見面,被告當時表示他有這方面的專長及能力,但當時沒有談成。見面第二次後三年,兩造才簽約,但由我與被告談話內容得知,被告一直在試作的階段,並沒有完成兩造契約要求的產品。我一直向原告進貨的矽酸鈣板,並不是兩造約定要更輕更白的狀態。而且我自原告進貨之矽酸鈣板很早就有1.0F K及0.8FK 的不同比重,原告出售的0.8FK 矽酸鈣板是原告自行生產的,並不是從日本進口的等語(該案卷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背面)。可見原告在與被告合作改善原告大陸地區工廠生產之矽酸鈣板品質前,原告大陸地區工廠本即有生產1.0FK 、0.8FK 之矽酸鈣板,且陸續有透過經銷商(即證人黃正宗)進口至台灣地區。是即便原告確有於103 年7 月30日出貨0.8FK矽酸鈣板至台灣地區,亦不能排除該次出貨之矽酸鈣板為原告大陸地區工廠原本生產之產品,與被告就系爭契約進行改善之矽酸鈣板無關,自難以此推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已經進行至第1.5.1 條階段。況被告於103 年8 月28日製作「HFM 大陸廠0.8FK 矽酸鈣板試作流程說明」時,仍有矽酸鈣板表面有灰點且白度不理想之狀況,尚在試作階段。並於103 年8 月28日就應該改善之項目進行原因分析,檢討改善方法,而製作「HFM 品質改善報告」(立案日期2014/0 828)等情,已如前述,連小量試作之階段都未到,又怎可能大量生產後進口至台灣地區。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7)則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契約進行階段,僅證明進行至第1.2條階段,且尚在進行中,就後續階段之進行尚無從證明,自難認定。
2 、而被告就系爭契約迄今僅進行至第1.2 條「原料設備確認
」階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未見被告有何舉證,其未於契約有效期內未完成履約,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2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自屬有據。以系爭契約第2.1 條約定:「簽約及1.2 付100 萬元」,應係於被告履行簽約及第1.2 條階段時,原告應給付100 萬元。惟系爭契約第1.2 條階段尚在進行,而未完成,自不符合第2.1 條之付款條件。後續階段之付款要件,更不可能實現,自不待言。則被告既未完成第1.2 條階段,自無從請領技術酬勞金。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3 張支票,經被告兌現其中一張,而取得100 萬元,及其餘系爭支票,自應返還原告。至被告另辯以:原告於簽約時所交付之三張支票合計票面金額300 萬元,係系爭契約之定金,有確保系爭契約履行之條件。被告已履行契約,縱有遲延或給付不完全,原告也無從請求返還等語。然以系爭契約係於10
3 年3 月12日所簽訂,原告所開立之支票,發票日期分別記載103 年3 月12日、103 年7 月12日、103 年9 月12日,與原告所稱:被告表示4 個月後可完成第2.3 條約定,之後2 個月可完成第2.4 條之約定,原告為表示誠意,即先簽訂三張支票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頁)相符。且將三張支票之票號分別記載於契約第2.1 條、第2.2 條、第
2.3 條後方,並經被告簽名其後,代表已收受,亦與原告前開所稱相符。顯見原告開立之三張支票,並非作為系爭契約之定金,而係開立遠期支票,作為先行支付契約報酬之意。被告此部分所辯,既非為真,自無可採。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3 月12日已約定由反訴被告先行給付300 萬元,作為定金,僅須本案契約成立,反訴被告即應給付。但除第一張支票兌現外,系爭支票卻遭銀行分別於103 年10月23日、103 年10月28日以簽章不符而退票,使反訴原告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反訴被告自應就此不當利益負返還責任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被告交付之三張支票,並非定金性質,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其金額與系爭契約第2.1 條、第2.2 條、第2.3 條金額不符,然系爭契約第2.3 條後已手寫記載「五十萬元正未付」,並經反訴原告於其後簽名確認。顯見兩造已核算過金額,且反訴原告明知三張支票之票面金額係系爭契約第2.1 條、第2.2 條、第2.3 條之報酬,算至第2.3 條尚有50萬元未付。反訴原告自無從再行主張為定金,而無須返還。
2、反訴原告又主張:系爭契約屬於技術支援契約,反訴原告給付之技術(智慧)已受領在反訴被告頭腦裡,即反訴被告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有不能回復原狀之特性,反訴被告解除契約,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規定,以金錢償還受領物之價額,及賠償反訴原告因而所生之損害,即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200 萬元之損害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約定,系爭契約係以反訴原告提供技術支援為標的,然反訴原告就系爭契約僅完成第
1.1 條之契約簽訂,第1.2 條之原料設備確認仍在進行中,難認反訴原告已經完整提供該部分技術,且為反訴被告所受領,自難認反訴原告因而受有而損害,反訴被告受有何利益。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要無可採。
3、反訴原告又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履行至第1.5.1 條產品量產進口至○○○區○○段,反訴被告自應給付至該階段之報酬,反訴原告僅兌現100 萬元,系爭支票既遭退票,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該票面金額合計200 萬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階段,僅至第1.2 條,且在進行中,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既未達到,反訴原告依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自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訴部分原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108 年11月
1 日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在卷可佐,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1月12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反訴部分雖經反訴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 │(新臺幣)│ │ │├──┼───────┼─────┼─────┼─────┤│ 1 │103年7月12日 │100萬元 │GA0000000 │陳樹麟 │├──┼───────┼─────┼─────┼─────┤│ 2 │103年9月12日 │100萬元 │GA0000000 │陳樹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