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林新福被 告 香榭麗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房彥均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梁貫宙,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房彥均,此有被告民國108年1月11日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且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房彥均於108年3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香榭麗廣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參加108年1月6日香榭麗廣場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時,訴外人亦即另一香榭麗廣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徐煇新,為使其支持之候選人當選,竟不遵守社區規約第33條第1、2項關於選舉管理委員應採單記法選舉之規定,自行準備連記法之選票,發給出席的區分所有權人,不顧原告當場之異議,鼓譟多人支持變更會議應採取之單記法選舉方式,將9名候選人名單由住戶寫在白板上,發給每一人一張空白選票,每一選票由選舉人勾選,最多可勾選7位候選人,即選舉人得任選白板上9名候選人中之7名為管理委員(見本院卷第33頁),此種選舉方式當屬連記法。是系爭會議無視規約之存在,在未變更規約規定為連記法前,竟反於規約單記法之規定,逕採行連記法而選出管理委員。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所為改選委員之決議。
二、並聲明:108年1月6日香榭麗廣場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答辯: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委員選舉方式乃爰依香榭麗廣場社區104年以來的選舉方式,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委員選舉採一張選票可選0-7人之連記法,並無二致(被證一: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3頁),當日(108年1月6日)會議進行當中,訴外人(即香榭麗廣場區分所有權人徐煇新)提案委員選舉方式,乃依習慣及法理,並經與會所有權人一致表示同意之意思,故按104年1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以連記法選舉方式慣例產生委員。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有訴外人徐煇新提案委員推選方式,會議現場亦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協助會議進行,倘程序有瑕疵,為何不適時告知會議主席於提案時說明,反而共同參與提名及開票作業,主委兼主席梁貫宙甚至也共同參與委員選舉競選;且管理公司於108年會議結束後公佈之會議紀錄並未記載有人反對此提議(被證二: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7、79頁),且依社區規約第27條公開公佈會議紀錄後七日內,並無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管委會表示反對意見之記錄,其書面反對意見也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故該連記法選舉會議記錄之決議視為成立。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應如何救濟以及效力如何,雖均無明文,惟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又按(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決議方法未按規約採「單記法」,而用「連記法」,屬於違反社區規約第33條的情形,故原告在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被告辯稱社區曾經採連記法,對於108年1月6日當天是採連記法選出委員九名(當選七名、候補兩名)不爭執,但主張原告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依照民法第56條1項但書,就不得請求撤銷決議。並均表示就上開爭點以外部分,均不爭執,同意以上開事項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本院卷第87、88頁)。
三、原告主張依據香榭麗廣場社區規約第3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主任委員、委員之資格及選任:一、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二、委員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選任。⒈主任委員或其配偶均需為區分所有權人為現住戶資格。⒉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或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較多者為當選。⒊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採記名或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委員採記名或無記名單記法選舉,然108年1月6日之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以連記法選出委員9名(當選7名、候補2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規約、會議紀錄在本院卷第19-29頁、第77、79頁可參,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中已當場對於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出席者對決議方法,並未當場表示異議,即不得主張撤銷。若謂出席而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方法,在場而未表示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事後得轉而主張決議方法為違反社區規約,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容許住戶任意推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影響社區之安定甚鉅,應不容許單一住戶任意干擾會議結果。依照會議紀錄,108年1月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計122人,依據所有權人名冊,應出席總人數為153人,是122人出席(含代理出席),已合於規約第26條規定之出席人數四分之一之門檻,原告亦坦承㈠其有出席,且㈡其先生梁貫宙為該次會議之主席、㈢被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經主席梁貫宙簽名,是原告若曾當場異議,應不至於未獲主席梁貫宙之注意和裁示,依照會議紀錄,並無任何原告曾經當場異議之記載,自難認為原告曾對決議方式表達異議,原告雖提出該次會議之之錄音譯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以證明其有提出異議,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區分所有權人以會議多數決議決模式之自治範圍,如對會議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自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訂之議事規則或相關會議規範加以解決(內政部發布之會議規範第11條第2項、第3項就議事紀錄規定:議事紀錄應由主席及紀錄分別簽署。各該會議得設置紀錄委員會,專司核對紀錄事宜,如有異議,應向大會提出報告),尚不宜由司法機關介入認定,避免以司法機關之判斷取代區分所有權人多數決自治。從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自應以依法由主席簽名,公告送達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紀錄為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參照),不宜由法院於其紀錄內容外,另行確認紀錄所未有之內容或限制。是該次會議雖未依照規約採單記法,而以連記法票選,然依該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原告既無當場異議,事後自不得訴請法院撤銷決議。
五、至於被告所辯,依照社區規約第27條,公開會議記錄後7日內,並無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管委會表示反對意見,其書面反對意見也未超過半數,故該連記法選舉會議記錄之決議視為成立云云,經核規約第27條所規定情形乃仿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係針對社區如果依照規約第26條規定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跟表決(現場出席戶數二分之一以上)門檻無法達成決議,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時,因降低代表門檻(依規約為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做成決議),才有公告後由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書面表示意見之配套措施,與本案情形無關,附此敘明。
六、依照會議紀錄,原告並未當場異議,於決議通過後,以決議方式採連記法違反社區規約為由,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再開辯論,調查會議當時之錄影錄音光碟,本院認為會議過程應以會議紀錄為準,若會議紀錄與會議內容不符,亦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訂之議事規則或相關會議規範加以解決,是本件並無再行調查會議內容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