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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8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43號原 告 黃爾珍被 告 王琬蓁

王月珠孫琨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琬蓁、被告王月珠、被告孫琨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琬蓁、被告孫琨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琬蓁、被告王月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琬蓁、被告王月珠、被告孫琨泰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告王琬蓁、被告孫琨泰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王琬蓁、被告王月珠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王琬蓁、被告王月珠、被告孫琨泰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王琬蓁、被告王月珠、被告孫琨泰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王琬蓁、被告孫琨泰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王琬蓁、被告孫琨泰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王琬蓁、被告王月珠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王琬蓁、被告王月珠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分別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6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王琬蓁係道友關係,被告王琬蓁因家族事業需資

金運用,向原告借款作為資金周轉,原告遂依序於96年5月24日、6月21日、29日存入5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至被告王琬蓁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惟屢經催討均未償還,原告為取得債權之確保,於97年2 月20日由配偶施明誌代為出面向被告王琬蓁、被告王月珠要求簽立借據,並以被告王月珠為連帶保證人。借據記載借款160萬5000元超過本金之30萬5000 元為利息,約定於97年5月20日還款。歷經3個月催討欠款仍未償還,被告王琬蓁乃向原告提出分期償還借款之意,遂再邀其共同生活之大姊兒子即被告孫琨泰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3 人將借款及利息合為1筆182萬元,未料屆期仍不為清償。原告於97年間聲請鈞院97年度執全四字第2916號假扣押被告王月珠名下動產,被告王琬蓁、被告孫琨泰名下無資產可供執行。原告現又聲請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5163號就被告孫琨泰名下資產及就鈞院97年度執全四字第2916號被告王月珠名下動產併付拍賣,被告無償還之意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573號),又被告王月珠丟棄97年查封之動產,損害原告之債權,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829號偵查。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

號1-2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⑴被告王琬蓁、被告王月珠、被告孫琨泰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7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王琬蓁、被告孫琨泰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5000元及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王琬蓁、被告王月珠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99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存入憑證、借據為證,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為182萬元、存入憑證金額為130萬元、借據之金額則為160萬5

000 元,其上所載金額前後顯不一致,無法推知兩造間就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再者,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到期日自97年5月29日至99年5月29日、存入憑證之日期為96年5月24日、6月21日、29日、借據影本借款日期為97年2 月20日,前後日期亦不一致,更難證明與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有何關聯。原告雖主張97年2 月20日委由其配偶施明誌代原告出面向被告王婉蓁、王月珠要求簽立借據,惟原告並未於該借據上簽名或蓋章,況借據上之金額與原告所提出之存入憑證,無論係存入日期、金額均不相符,原告所提證據顯無法證明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分期償還明細表1 紙、匯豐

銀行交易確認通知2紙、存款單1紙、借據1紙及如附表編號17-25所示本票9 紙為證(見卷第17-27、87-93頁)。又原告持有附表編號1-16所示本票聲請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963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復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及提出附表編號1-16所示本票原本,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5163號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確實。被告抗辯原告存款130萬元,與借據金額160萬5000元及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合計182萬元不一致,存款日期為96年5月24日、6月21日、29日,與借據借款日期97年2 月20日及本票到期日為97年5月29日至99年5月29日不一致,不能證明有借貸合意云云。惟查,前開借據載明:「茲債務人王琬蓁( 即被告王琬蓁)於97年2月20日向債權人黃爾珍(即原告)借款160萬5000元,雙方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6按月計算利息,到期日為97年5月20日,屆時到期應全數清償,若未清償,逾期6個月內加計利息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加計利息百分之20之違約金…」(見卷第25頁)。證人即原告配偶施明誌證稱:被告王琬蓁家族有做事業,需要資金周轉,本來是要向我借,因為我們都是道友的關係,因為金額有點大,所以我婉拒她,但她私底下又向我太太借了這筆錢周轉,當時王琬蓁向原告借款時我並不曉得,是96年年底我才知道。因為我家裡的財務都是原告在處理,我發現資金有點拮拒,詢問原告,原告才告訴我。所以我們開始積極向王琬蓁討回借款,當時王琬蓁口頭承諾每月償還10萬元,但之後並未履行,所以我在97年2月20日要求她寫借據給我們。我在97年2月20日當天先拿借據給被告王琬蓁,被告王琬蓁先簽了她的部分,因為我有要求連帶保證人,被告王琬蓁是隔天在我公司樓下,才拿簽好被告王月珠部分的借據及25張本票給我。被告王琬蓁有向我們借了130 萬,後來口頭承諾每月還10萬元但未履行,故我於97年2 月20日前就有跟被告王琬蓁說她再怎麼保證,我都不相信,所以要求她找連帶保證人,被告王琬蓁就說要找被告王月珠及被告孫琨泰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卷第81-83 頁)。堪認被告王琬蓁、被告王月珠係因原告前於96年5月24日、6月21日、29日交付借款合計130 萬元,經原告及其配偶催討,始簽立前開借據。被告抗辯原告交付款項原因為投資被告王琬蓁事業,被告王琬蓁、被告王月珠簽立借據及本票要給原告保障等語。然被告並未陳明究竟原告投資被告王琬蓁何事業,且既稱要給原告投資之保障,何以借據不寫明投資情節,反而載明係借款,除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期外,並約定屆期未清償須加付違約金,具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又消費借貸性質上為諾成契約,除有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參照)外,以雙方意思合致而成立。被告王琬蓁、被告王月珠既在原告配偶施明誌提出借據末簽章,即已表示同意該借據之內容並願受拘束,原告既受領該借據並持以行使權利,顯然已有默示承諾意思,應認兩造就借據約定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已經成立,被告抗辯原告未在借據簽章,謂契約並未成立,其得不受拘束云云,自非可採。依上,原告主張於96年5月24日、6月21日、29日依序貸與被告王琬蓁5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合計130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消

費借貸契約,如未經約定借用人應付利息,貸與人自不得請求借用人給付利息。原告陳稱被告王琬蓁於96年5 月24日借款50萬元,6月21日借款30萬元,6月29日借款50萬元,當時沒有約定要給付利息等語(見卷第64頁),依前開借據記載「茲債務人王琬蓁(即被告王琬蓁)於97年2 月20日向債權人黃爾珍(即原告)借款160萬5000 元,雙方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6按月計算利息,到期日為97年5月20日…」(見卷第25頁),應解為兩造約定借款自97年2 月20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97年2 月20日前,兩造就借款並無約定利率,被告王琬蓁並不負給付利息義務。原告主張97年2 月20日借據記載借款160萬5000元,超過原本借款130萬元之30萬5000元部分,係被告王琬蓁給付利息云云,惟被告王琬蓁根本否認兩造有借貸關係,被告王琬蓁雖未就此具體答辯,不能認為被告王琬蓁同意給付原告利息30萬5000元,應認被告王琬蓁至97年2月20日實僅負欠原告借款130萬元。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借據約定意旨,被告王琬蓁就其向原告借款130萬元,應自97年2月20日起至約定清償日97年5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給付約定利息,並自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

㈣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被告王明珠既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末簽名及蓋章,自應就被告王琬蓁負欠原告借款130萬元本金及自97年2月20日起發生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依證人施明誌證述,被告王琬蓁找被告孫琨泰為連帶保證人,並與被告孫琨泰確有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孫琨泰就被告王琬蓁負欠①原告60萬元及自97年5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②5萬5 000元及自97年8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就被告王明珠、被告孫琨泰所負連帶保證範圍,請求被告王明珠、被告孫琨泰負連帶清償責任,亦無不合。

㈤被告前揭抗辯均無理由,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返還借款,應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被告王琬蓁、被告王月珠、被告孫琨泰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王琬蓁、被告孫琨泰連帶給付原告5萬5000 元及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③被告王琬蓁、被告王月珠連帶給付原告64萬5000元及自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逾原告得請求被告王琬蓁返還借款,及被告王月珠、被告孫琨泰各應負連帶保證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 │(新臺幣)│ │ │ │├──┼──────┼─────┼──────┼─────┼───────────┤│001 │97年5月12日 │600,000元 │97年5月29日 │WG0000000 │王琬蓁、王月珠、孫琨泰│├──┼──────┼─────┼──────┼─────┼───────────┤│002 │97年8月16日 │55,000元 │ │WG0000000 │王琬蓁、孫琨泰 │├──┼──────┼─────┼──────┼─────┼───────────┤│003 │97年5月12日 │50,000元 │97年7月29日 │WG0000000 │王琬蓁、王月珠 │├──┼──────┼─────┼──────┼─────┼───────────┤│004 │97年5月12日 │50,000元 │97年8月29日 │WG0000000 │王琬蓁、王月珠 │├──┼──────┼─────┼──────┼─────┼───────────┤│005 │97年5月12日 │50,000元 │97年9月29日 │WG0000000 │王琬蓁、王月珠 │├──┼──────┼─────┼──────┼─────┼───────────┤│006 │97年5月12日 │50,000元 │97年10月29日│WG0000000 │王琬蓁、王月珠 │├──┼──────┼─────┼──────┼─────┼───────────┤│007 │97年5月12日 │50,000元 │97年11月29日│WG0000000 │王琬蓁、王月珠 │├──┼──────┼─────┼──────┼─────┼───────────┤│008 │97年5月12日 │50,000元 │97年12月29日│WG0000000 │王琬蓁 │├──┼──────┼─────┼──────┼─────┼───────────┤│009 │97年5月12日 │50,000元 │98年1月29日 │WG0000000 │王琬蓁、王月珠 │├──┼──────┼─────┼──────┼─────┼───────────┤│010 │97年5月12日 │50,000元 │98年2月28日 │WG0000000 │王琬蓁、王月珠 │├──┼──────┼─────┼──────┼─────┼───────────┤│011 │97年5月12日 │50,000元 │98年3月29日 │WG0000000 │王琬蓁、王月珠 │├──┼──────┼─────┼──────┼─────┼───────────┤│012 │97年5月12日 │50,000元 │98年4月29日 │WG0000000 │王琬蓁、王月珠 │├──┼──────┼─────┼──────┼─────┼───────────┤│013 │97年5月12日 │50,000元 │98年5月29日 │WG0000000 │王琬蓁、王月珠 │├──┼──────┼─────┼──────┼─────┼───────────┤│014 │97年5月12日 │50,000元 │98年6月29日 │WG0000000 │王琬蓁、王月珠 │├──┼──────┼─────┼──────┼─────┼───────────┤│015 │97年5月12日 │50,000元 │98年7月29日 │WG0000000 │王琬蓁、王月珠 │├──┼──────┼─────┼──────┼─────┼───────────┤│016 │97年5月12日 │50,000元 │98年8月29日 │WG0000000 │王琬蓁、王月珠 │├──┼──────┼─────┼──────┼─────┼───────────┤│017 │97年5月12日 │50,000元 │98年9月29日 │WG0000000 │王琬蓁、王月珠 │├──┼──────┼─────┼──────┼─────┼───────────┤│018 │97年5月12日 │50,000元 │98年10月29日│WG0000000 │王琬蓁、王月珠 │├──┼──────┼─────┼──────┼─────┼───────────┤│019 │97年5月12日 │50,000元 │98年11月29日│WG0000000 │王琬蓁、王月珠 │├──┼──────┼─────┼──────┼─────┼───────────┤│020 │97年5月12日 │50,000元 │98年12月29日│WG0000000 │王琬蓁、王月珠 │├──┼──────┼─────┼──────┼─────┼───────────┤│021 │97年5月12日 │50,000元 │99年1月29日 │WG0000000 │王琬蓁、王月珠 │├──┼──────┼─────┼──────┼─────┼───────────┤│022 │97年5月12日 │50,000元 │99年2月29日 │WG0000000 │王琬蓁、王月珠 │├──┼──────┼─────┼──────┼─────┼───────────┤│023 │97年8月7日 │55,000元 │99年3月29日 │WG0000000 │王琬蓁 │├──┼──────┼─────┼──────┼─────┼───────────┤│024 │97年8月7日 │55,000元 │99年4月29日 │WG0000000 │王琬蓁 │├──┼──────┼─────┼──────┼─────┼───────────┤│025 │97年8月7日 │55,000元 │99年5月29日 │WG0000000 │王琬蓁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