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52號原 告 陳茂松追加原告 莊榮兆被 告 陳柏涵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茂松於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賠償,於訴訟繫屬中將其中1萬元讓與原告莊榮兆,並於本案進行中追加莊榮兆為原告,被告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該追加無意見,並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應准許之。
二、本件原告陳茂松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於讓與1萬元債權給莊榮兆後,起訴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茂松99萬元;給付原告莊榮兆1萬元。核係追加合法以後,起訴聲明之更正,應無不法。
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莊榮兆於109年3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法官開庭調查完畢擬辯論終結時,始當庭聲請法官迴避(該迴避聲請已另分案處理),核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本件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自可依法辯論終結,以免被告受程序上之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統一黨主席李奕成之訴訟代理人,應知道李奕成係涉
案且說謊之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1149號偵查庭說謊,欺騙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7年度偵字第11131號再度欺騙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違反律師法第25條、第28條之規定。被告身為律師,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茂松99萬元,給付原告莊榮兆1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1149號陳令斌妨害自由案件,
被告並未擔任選任辯護人執行職務,原告請求之事實顯無理由。
㈡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131號案件,被告係受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擔任李奕成之辯護人,被告為維護李奕成之權益為其辯護,無原告所稱違反律師法之情事,且刑事偵查案件檢察官有發現真實之義務,尚難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為李奕成說謊,侵害原告之權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經查:
㈠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1149號案件,係原告陳茂松對
訴外人陳令斌提起刑事恐嚇安全告訴,經檢察官於106年12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後,陳茂松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7年1月1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4號駁回再議聲請;又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李奕成係以證人之身分出庭應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1149號偵查卷審閱無誤。而於該偵查案件中,被告並未受李奕成之委任執行律師業務,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顯屬無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131號案件,係原告陳茂松對
陳令斌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而因原告陳茂松另有對陳令斌及李奕成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分107年度偵字第19290號(含107年度他字第3077號)處理,並與前開107年度偵字第11131號案件合併偵查。上開二偵查案件經檢察官於107年7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後,陳茂松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01號駁回再議聲請;又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李奕成係以被告身分應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131號(內含107年度偵字第19290號、107年度他字第3077號卷)審閱無誤。而於該偵查案件中,因李奕成係泰雅族原住民,乃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辯護,經該基金會指定被告陳柏涵擔任李奕成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辯護人等情,有上開偵查案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131號偵查卷107頁)。則被告本於其律師職責,為李奕成辯護,係正當執行職務,殊無侵權行為可言。況偵查結果如何,係檢察官本諸職權認定,亦非被告所能左右。故本件其主張之事實與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並不相符,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茂松99萬元;給付原告莊榮兆1萬元,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濤以證明臺灣司法權貴關說氾濫乙節,核與本案全然無涉,顯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