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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8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5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展猷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複 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被 告 詠駿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燕被 告即反訴原告 有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有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若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沒收押標金權利存在事件,本院民國於109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對被告有達營造有限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新臺幣2,000,000 元有沒收之權利。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下稱原告公司

)依商港法、公民營事業機構興建或租賃經營商港設施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商港設施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作業要點等規範於民國10

7 年間辦理「108 年臺中港船舶帶解纜投資經營案」招商甄選(下稱本件標案)。然因本件標案涉及臺中港內船舶經營管理,招標甄選所應顧及公平性、公開性實不亞於政府採購法案件,因此原告公司在辦理本件標案時參考政府採購法立法意旨及制度擬定「108 年臺中港船舶帶解纜投資經營案甄選須知」(下稱甄選須知),並於107 年12月12對外公告甄選須知(見本院卷第375 頁)。而於107 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截止收受招商文件後,原告公司當場開標取出甄選文件,共有7 家廠商投標,其中被告詠駿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詠駿公司)、有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有達公司)在甄選文件外封套上所載地址竟均為「臺中市○○區○○里○○路○段○○○ 巷○○號」,且筆跡相似,原告公司遂暫時中斷開標程序,並向被告詠駿公司到場人員張聿婷、被告有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有義確認渠等身分或親屬關係後,原告公司方知被告詠駿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麗燕與蔡有義為夫妻關係,是被告詠駿公司與被告有達公司間顯具有重大異常關聯,而屬同一投資人投遞兩份投標文件之假性競爭情形,違反甄選須知第16條:「同一投資人以投遞1 件甄選文件為限。…」約定,而足以影響招標公平、公正性。嗣林麗燕親自到場,並與被告有達公司人員向原告公司表示,欲撤回被告詠駿公司或被告有達公司其中一家公司投標云云,原告公司向被告詠駿公司、被告有達公司表示,渠等投遞完成之甄選文件依投標須知第25條第1 款後段:「㈠…凡經投遞或專人送達之甄選文件,投資人擬以任何理由申請補助、作廢、撤回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投遞者,本公司均不予接受。」約定,已不得撤回等語。之後,原告公司於108 年1 月11日以中港業字第10721232960 號函通知被告詠駿公司、被告有達公司,因渠等所投遞文件違反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投資人或本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㈩不同投資人之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約定,因而依該約定予以沒收被告詠駿公司、被告有達公司分別繳納押標金各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詎被告詠駿公司、被告有達公司均表示原告公司並無權沒收上開押標金,被告詠駿公司並聲請仲裁,以致原告公司是否有依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沒收被告詠駿公司、被告有達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之權利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此種法律上不安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詠駿開發有限公司所繳納之押標

金2,000,000 元,有沒收之權利。2.確認原告對被告有達營造有限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2,000,000 元,有沒收之權利。

二、被告詠駿公司、有達公司辯以:㈠原告公司對被告詠駿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1.被告詠駿公司於108 年5 月29日就原告公司沒收被告詠駿公司所繳納2,000,000 元押標金部分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9 年2 月14日以10

8 仲中聲和字第008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仲裁案),認原告公司應返還1,400,000 元押標金予被告詠駿公司後,原告公司就同一原因事實於108 年12月6 日對被告詠駿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則原告公司對被告詠駿公司所提本案訴訟與仲裁案當事人及原因事實均同一,又仲裁案標的給付之訴已包含確認原告公司是否有沒收被告詠駿公司押標金之權利,亦即仲裁案之給付聲明可代用本案訴之聲明,故仲裁案與本案應屬同一事件,參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89 號裁定要旨,被告詠駿公司既已對本案先行聲請仲裁,則原告公司應受拘束,不得再對本案另行提起訴訟。,故原告公司對被告詠駿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2.另仲裁案既已作成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原告公司對被告詠駿公司提起本案訴訟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

0 條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㈡原告公司與被告詠駿公司間既已經仲裁案為仲裁判斷,法律

關係已臻明確,故原告公司對被告詠駿公司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之利益存在。

㈢原告公司在起訴狀既已自承本案應依民事契約關係論斷,基

此,本案當不可參考政府採購法,或從政府採購法規範目的審視本案爭議,否則將悖離原告公司設立目的即朝向政企分離方向進行改制,致力擺脫政府採購法諸多限制,以增加競爭力。是原告公司從政府採購法角度出發主張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具有正當性,並據此認因被告詠駿公司、被告有達公司之兩家法定代理人為夫妻,且兩公司登記地址在同一處,而指摘被告詠駿公司、被告有達公司有假性競爭、圍標行為,沒收被告有達公司繳納之押標金2,000,000 元,顯無理由。況參予本件標案甄選共有7 家投資廠商(包含被告詠駿公司、被告有達公司),被告詠駿公司、被告有達公司之標單價格亦無異常,是被告詠駿公司、被告有達公司並無使本件標案流標之故意,無圍標行為,原告公司在無證據情況下僅因被告詠駿公司、被告有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且登記地址在同一處為由即遽認被告詠駿公司、被告有達公司有圍標行為,顯為不實指控。

㈣甄選須知係原告公司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又依經濟部經

商字第15598 號函釋:「不使用同一名稱,亦非同一負責人,在同一地址個別申請設立二家公司商號經營相同業務者商業登記法並無限制,自應准予登記。」等語,可知,法律允許不同商號、非同一負責人可登記在同一營業地址,惟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卻約定不同投資人地址不得相同,顯然限制設址於同一地商號之營業自由,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故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及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約定。此外,依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無論原告公司是否受有損害,均一律得沒收押標金2,000,00

0 元,使被告詠駿公司、被告有達公司負擔顯不相當之違約賠償責任,顯已構成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2 項第1 款規定推定其顯失公平,是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約定。

㈤倘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有效,惟因甄選須知第20條係

約定兩造簽訂主契約即投資經營契約前、後所發生情況,而按契約、法條制定體例均會將同類事務規範在一起,同理,甄選須知第20條其中第1 款至第5 款既已明確規範係適用在訂立主契約即投資經營契約前情形;第6 款:「最優投資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則明確規範簽訂主契約即投資經營契約後之情形,換言之,自第6 款後之條款約定適用範圍均係在簽訂主契約即投資經營契約後情況,是第20條第10款應係在兩造簽訂主契約即投資經營契約後始有適用。而被告詠駿公司、被告有達公司在107 年12月28日原告公司停止開標程序後,旋即撤回投標,亦即被告有達公司與原告公司並未簽訂主契約即投資經營契約,而非屬第20條第10款約定範疇,故原告公司依第20條第10款約定沒收被告有達公司押標金並無理由。縱鈞院認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適用範圍包含未簽訂主契約即投資經營契約前,投資人已撤回投標文件之情況,然因投資人與原告公司並未簽訂主契約即投資經營契約,原告公司並無任何損失或受有不利益卻仍得沒收投資人押標金2,000,000 元,對投資人顯失公平,故該條款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

㈥若原告公司得依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沒收被告有達公

司之押標金,惟原告公司已自承本件標案應依民事契約關係論斷,且依甄選須知約定內容,押標金目的在促請投資人遵循甄選須知所約定事項,並依甄選須知第31條:「繳納履約保證金:最優投資人應於接獲本分公司甄選結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300 萬元,並得將押標金移作履約保證金再補足其差額,於契約終止或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第32條:「簽約:最優投資人應於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次日起15日內無條件依契約樣稿與本分公司完成簽約,違反者,取消資格,並由本分公司重新辦理或停止招商。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若尚未繳納履約保證金,則押標金應予沒收。」等約定,本件標案押標金在廠商得標後得充作履約保證金使用,故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所約定押標金應屬違約金性質。

㈦本件標案之押標金並未特別約定具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依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押標金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總額之違約金。又原告公司停止開標程序後,本件標案並未重新辦理投標程序,而係於108 年1 月30日由原告公司就其餘投標廠商(即與被告詠駿公司、被告有達公司一同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廠商)再次辦理開標,是原告公司並未受有損害。此外,原告公司在仲裁案中雖主張因本案爭議致其延滯開始營運而受有損害,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故原告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失或受有不利益,且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顯係增加法律所無限制,已如前所述,故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押標金約定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3 條應酌減至零。

㈧若非屬損害賠償額預定總額之違約金,然因被告有達公司投

標後,原告公司對被告有達公司處理方式與被告詠駿公司相同,基於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考量,仲裁案仲裁所認定事實及爭點應對被告有達公司發生反射效,因此,被告有達公司所繳納2,000,000 元押標金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且該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過高依法應得予以酌減,故原告公司請求沒收被告有達公司2,000,000 元全部押標金,並無理由。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依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沒收反訴原告2,000,

000 元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標金2,000,000元。

㈡反訴原告得依甄選須知第21條第3 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標金2,000,000 元:

1.反訴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依甄選須知第25條第2 款:「…㈡若2 家以上投資人遞件,且依本須知第十五條規定,將甄選文件送達本分公司指定之場所者,即由本分公司審查小組進行審查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及投遞之甄選文件,審查項目詳本須知第十一條規定,不合格者,喪失甄選資格。」約定辦理資格審查時,因反訴原告投標文件信封地址與詠駿公司相同,反訴被告認有疑義而暫停開標程序,反訴原告亦認非無道理,且當日又有其餘5 家廠商投標,因而認無被甄選為最優投資人之機會,當場即表達申請領回投標文件(包含押標金),而反訴被告係於108 年1 月11日始決定沒收押標金,是反訴原告要求領回投標文件(包含押標金)之意思表示已先到達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自得依甄選須知第21條第3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繳納之押標金無息予以發還:…㈢投資人之甄選文件已確為不合於甄選規定或無被甄選為最優投資人之機會,經投資人要求先予發還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標金2,000,000元。

2.反訴被告雖稱甄選須知第21條第3 款適用前提須無甄選須知第20條所約定情事,且所謂「甄選文件不合於甄選規定」係指甄選文件不符第一階段資格審查;「甄選文件無被甄選為最優投資人之機會」係指甄選文件不符第二階段價格審查云云,惟觀甄選須知第21條第3 款約定文義並無法得出所謂「甄選文件不合於甄選規定」限於甄選文件不符第一階段資格審查;「甄選文件無被甄選為最優投資人之機會」限於甄選文件不符第二階段價格審查之限制,亦無法得出適用前提需無甄選須知第20條所約定情事。此外,依甄選須知第20條:「投資人或本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予追繳,並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約定,可知,主契約即投資經營契約成立後始有該條適用,然細觀甄選須知第21條第3 款顯係針對主契約即投資經營契約成立前所為約定,因此,上開兩條款適用情形並不相同。縱認主契約即投資經營契約成立前亦有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適用,惟甄選須知第21條第3 款需尚有「經投資人要求先予發還者」約定要件,故反訴被告主張甄選須知第21條第3 款約定適用前提需無甄選須知第20條約定情事,顯不足採信。

㈢承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甄選須知第21條第3

款約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標金2,000,

000 元。㈣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有達營造有限公司2,00

0,000 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以:㈠如前所述,本件標案甄選不亞於政府採購法案件,反訴被告

在辦理本件標案時,參考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及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之立意及制度設計擬定甄選須知。而無論由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或第21條3 款約定目的解釋、當事人真義、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各方面探究,均可知悉倘投標廠商間有地址相同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而有使用不同公司圍標、綁標等不正當競爭影響甄選公正性作為時,即屬違反甄選須知規範而不應發還押標金,以促使投標廠商均能遵守甄選須知要求而維持甄選公正公平性。準此,反訴原告需在未違反甄選須知第20條所列影響招標公平性行為前提下,反訴原告始可依甄選須知第21條約定請求返還押標金。此外,依甄選須知第21條第3 項約定,發還押標金情形有「甄選文件不合於甄選規定」、「甄選文件無被甄選為最優投資人之機會」等兩種情形,而所謂「甄選文件不合於甄選規定」依甄選須知第25條第2 款:「第一階段(資格審查):…㈡…即由本公司審查小組進行審查投資人資格條件及投遞之甄選文件,審查項目詳本須知第11條規定,不合格者,喪失甄選資格。」約定,應係指進行第一階段審查時,發現投資人所投遞之甄選文件不符合第11條(即投資人投遞信封內應附上公司登記文件、公司章程、董監事名冊、營業計畫書等各種甄選文件)規定情形;「甄選文件無被甄選為最優投資人之機會」依甄選須知第26條第2 款:「第二階段(單項評比):…㈡評比最優投資人:1.【價格封】內投資人承諾「管理費百分比承諾書」之管理費百分比應在26.8% 以上(以

0.1%為最小單位),低於前述要求者,喪失甄選資格。…」約定,應係指投資人第一階段資格審查合格通過後,進入第二階段價格審查時,投資人所投遞甄選文件內之「價格封」管理費百分比未達26.8% 以上時,喪失甄選資格,而無法參加後續最優投資人之評比。由此可知,反訴原告投標需達到進行甄選文件第一階段或第二階段審查時,始有可能發生上開兩種情形。本件反訴被告在發現反訴原告與詠駿公司兩家外封套地址相同、筆跡亦相似具有重大異常關聯,顯意圖造成假性競爭,而有違反甄選須知第16條、第20條第1 項約定情事後,當日便中斷開標程序未將任何投標者信封開啟,而未曾進行第一階段甄選文件資格審查。嗣於108 年1 月11日發函通知反訴原告,詠駿公司應沒收押標金後,始於同年1月30日再進行開啟信封、資格審查及價格審查等程序,故反訴原告並未遵守投標須知而未能進入甄選文件兩階段,自無從依甄選須知第21條第3 款約定請求返還押標金。

㈡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公司與被告詠駿公司間業經108 年仲中聲和字第008號仲裁判斷書判斷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詠駿公司1,400,00

0 元。

2.被告有達公司投標後,兩造處理情形係與被告詠駿公司相同。

3.被告詠駿公司、有達公司投遞投標文件時確實有不同投資人地址相同之情形。

㈡爭執事項:

1.本訴部分:⑴就原告公司對被告詠駿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重複起訴

之情形?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⑵原告公司就本件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之利益?⑶原告公司主張依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沒收押標金是否

有據?⑷上開押標金的性質?得否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金

額?

2.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及甄選須知第21條第3 款(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返還押標金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公司主張其於107 年間辦理本件標案,並對外公告甄選

須知,於107 年12月28日上午9 時30分截止收受招商文件後,原告公司當場開標取出甄選文件,共有7 家廠商投標,其中被告詠駿公司、被告有達公司在甄選文件外封套上地址均記載「臺中市○○區○○里○○路○段○○○ 巷○○號」,原告公司因而停止開標程序。嗣原告公司於108 年1 月11日分別沒收被告詠駿公司、被告有達公司所繳納押標金2,000,000元。被告詠駿公司因而於108 年5 月29日就原告公司沒收被告詠駿公司所繳納2,000,000 元押標金部分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9 年2 月13日以

108 仲中聲和字第008 號仲裁判斷,認原告公司應返還1,400,000 元押標金予被告詠駿公司等語,為被告詠駿公司、被告有達公司所不爭執,復有甄選須知、甄選文件外封套(箱)、資格封、價格封、原告公司108 年1 月11日中港業字第10721232960 號函及108 仲中聲和字第008 號仲裁判斷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4、55至61、75、107 至118 頁),足認原告公司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公司對被告詠駿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

3 條禁止重複起訴規定:

1.按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倘當事人雙方各採取仲裁程序及訴訟程序時,則應以其繫屬先後為準。當事人此程序選擇權應受仲裁機關、司法機關之平等重視與保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而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2.查兩造對於甄選須知內容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主契約(即投資經營契約)前之程序性規範契約關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113 、312 頁)。又依甄選須知第2 條約定,本件標案係依商港法、作業辦法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商港設施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作業要點等規範辦理,而依作業辦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經營機構與公民營事業機構協商不成,得採仲裁、訴訟等措施處理爭議事項,是兩造已約定對於本件標案得以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爭議,即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被告詠駿公司參加本件標案投標,其所繳納押標金2,000,000 元遭原告公司沒收乙節,於108 年5 月29日曾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原告公司返還押標金2,000,000 元,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9 年2 月13日以108 仲中聲和字第

008 號仲裁判斷書,認原告公司應返還1,400,000 元押標金予被告詠駿公司,並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 仲中聲和字第008 號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18 頁),而原告公司係於

108 年12月6 日對被告詠駿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原告公司對被告詠駿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2,000,000 元有沒收之權利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仲裁案之當事人與本案原告公司及被告詠駿公司相同;且被告詠駿公司在仲裁案聲明請求原告公司應返還押標金2,000,000 元,與本案原告公司訴請確認原告公司對被告詠駿公司之押標金2,000,000 元有沒收之權利之聲明雖有不同,但仲裁案聲明包含本案之聲明而得代用;被告詠駿公司在仲裁案所載原告公司不得依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沒收被告詠駿公司押標金2,000,000 元之原因事實,與本案原告公司以原告公司對被告詠駿公司之押標金2,000,

000 元有沒收之權利之原因事實相同,依前揭說明,仲裁案與本案即為同一事件,原告公司於仲裁案審理期間之10

8 年12月6 日另行提起本案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求為與仲裁案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禁止重複起訴規定,其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公司主張其依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有沒收被告有達公司之押標金2,000,

000 元權利,被告有達公司辯稱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無效,縱該條款有效,上開押標金應屬違約金之性質,且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則原告公司與被告有達公司間就原告公司有無沒收全部2,000,000 元押標金權利存在與否乙節發生爭議,致原告公司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顯得以對被告有達公司提起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公司對被告有達公司有提起本案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公司對被告詠駿公司提起本案訴訟部分既已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而予以駁回,則本院自無庸審酌原告公司對被告詠駿公司提起本案訴訟部分有無確認利益,併為敘明。

㈣原告公司得依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沒收押標金:

1.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有效:⑴被告有達公司辯稱本件標案應依民事法律關係為論斷,

是原告公司從政府採購法規範目的主張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有正當性,並據此沒收押標金2,000,000 元,並無理由云云,惟原告公司係交通部持股100%經營之國營企業,依商港法第2 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2 條等規定負責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台中港等國際商港,且本件標案涉及港內船舶進出、移動等國家重大交通投資經營事宜,是本件標案甄選所應顧及公平性、公開性、品質與功能實不亞於政府採購法案件。況甄選須知前言僅記載本件標案依商港法、作業辦法、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商港設施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作業要點等規範要點辦理,並無參採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因此原告公司參考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子法等規定立法意旨及制度擬定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以防止圍標及投標者以投機取巧之不正方法獲得合理標作用,避免投標者懷疑投標公正性,以維持公開招標公正性,並非不許。況如前所述,兩造對於甄選須知內容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程序性規範契約關係,兩造均應受該契約內容拘束,故被告有達公司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⑵被告有達公司援引經濟部經商字第15598 號函釋主張法

律允許不同商號、非同一負責人可登記在同一營業地址,是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增加法律所無限制而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約定云云,被告有達公司與被告詠駿公司雖屬不同公司,而設置同一地址,固不違反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有關公司住所設立規定,惟該等規定並無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而僅係公司平常從事各種活動, 在法律上必須有生活上的中心點或準據點,是有關公司住所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故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並未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⑶被告有達公司辯稱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有民法第

247 條之1 規定情事而無效云云,經查:①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 條之1 所明定。惟揆諸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上開4 款規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甄選須知雖為原告公司單方預先擬定契約條款,然因

企業經營者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主要目的,並非意在一昧推諉減輕自己之契約責任、或加重他方之契約責任,而係為了與不特定對象締結同類型之契約,乃製訂同類契約之條款,節省企業重複耗費締約成本、加速營運效能。又本件標案係經公開招標程序,甄選須知在投標前已公告供欲投標者閱覽,被告有達公司在投標前有充分機會詳閱相關資料,並仔細評估、瞭解投標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被告有達公司所營事業具有船舶勞務承攬、商港區拖駁船、曳船等業務,此有被告有達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至

183 頁),是被告有達公司為具有專業技術、知識、人力及一定規模、資本額之廠商,被告有達公司既非經濟弱勢一方,且在締結甄選須知此之程序性規範契約時已獲得完整締約資訊,在事前有充分時間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之賠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參與投標、決標及簽約,是被告有達公司對於契約內容,並無不及知悉或客觀上無法評估風險之情形,而就其中關於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自難謂為不知,故被告有達公司顯非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適用對象,被告有達公司上開所辯洵無足取。更何況,觀之甄選須知第20條約定內容,並無隱晦不明、艱澀難懂,易使投標者誤會而輕易違約之情形,縱認被告有達公司為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適用對象,然被告有達公司在訂約時既未提出異議,復依其專業能力事前謹慎評估後而仍同意締結甄選須知,今若僅因原告公司未受有任何損失仍沒收押標金,即逕認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有免除或減輕當事人契約責任,或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情形,將使企業經營者不必負擔商業獲利之經營評估風險,亦可規避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目的,如此將無法防止圍標及投標者以投機取巧之不正方法獲得合理標之作用,勢必影響投標公正性,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再者,觀之甄選須知其他約定內容,倘符合甄選須知第21條約定或第27條第2款、第3 款、第29條、第30條等約定,原告公司得無息退還押標金,益徵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並無使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有一律免除或減輕原告公司契約責任,或加重被告有達公司責任之顯失公平情形,綜上,該條款約定並未顯失公平。

⑷被告有達公司辯稱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無效云云,然按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又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項、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有達公司係經營船舶勞務、建材零售及租售等業務,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被告有達公司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並非消費者,且本件標案依甄選須知第4 條約定係屬委託或承攬契約關係,徵諸前開法條意旨,甄選須知顯非消費者於消費關係中所生之交易,故甄選須知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被告有達公司上開辯稱,要無可採。

2.被告有達公司雖稱甄選須知第20條第6 至11款係針對簽訂主契約即投資經營契約後所為約定,被告有達公司在原告公司停止開標程序後,旋即撤回投標,而未與原告公司簽訂主契約即投資經營契約,而非屬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範疇云云,然細觀甄選須知第20條:「投資人或本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予追繳,並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且追償損失(本分公司得自本案履約保證金中追繳(償) ):㈠以偽造、變造之文件遞件申請。㈡投資人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遞件申請。㈢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遞件申請。㈣在甄選文件有效期間內撤回或修改『管理費百分比承諾書』之管理費百分比單價。㈤被甄選為最優投資人卻不接受甄選結果或拒不簽約。㈥最優投資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㈦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㈧不同投資人間之甄選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㈨不同投資人之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㈩不同投資人之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不同投資人間之甄選文件內容有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上開約定文字用語及順序並未區分訂立主契約即投資經營契約前或後,準此,被告詠駿公司、被告有達公司在甄選文件外封套上地址既均記載「臺中市○○區○○里○○路○段○○○ 巷○○號」,已符合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情事,則不論被告有達公司是否在簽訂主契約即投資經營契約前撤回投標,原告公司自得依第20條第10款約定沒收押標金。

㈤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之押標金性質非屬違約金性質:

1.按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反觀違約金者,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二者顯有不同,故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係在履行契約前即已交付,至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絕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自無從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參照),足見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目的,乃在確保投標之公正,此係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乃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除督促得標者應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之作用,屬管制性不利處分(參照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十)。

2.被告有達公司雖辯稱上開押標金性質屬違約金性質,並應予酌減云云,惟依甄選須知第18條:「投資人應繳押標金新台幣200 萬元整,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設定本分公司為質權人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等任何任何一種方式於截止投標前繳交。」、第19條:「㈠現金:應於截止收件期限前繳至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臺中市○○區○○路○ 號)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營業經費保管專戶(帳號:000000000000),並將收據第二聯附於甄選文件【資格封】內,於收件截止前遞送。㈡現金以外其他方式繳納者,依其性質應分別記載受款人、質權人、受益人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其有效期應較甄選文件有效期長60日(即押標金有效期限應自甄選日起240 日內有效),並附於甄選文件之【資格封】內,於收件截止前遞送。」等約定,可知,本件標案之押標金需在投標前送達給付予原告公司。又參酌上開甄選須知第20條第1 款至第11款約定及第32條:「簽約:最優投資人應於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次日起15日內無條件依契約樣稿與本分公司完成簽約,違反者,取消資格,並由本分公司重新辦理或停止招商。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若尚未繳納履約保證金,則押標金應予沒收。」等約定,足見投標人所繳之押標金,非僅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須與招標人訂立契約,且在擔保投標人資格之正當及投標行為之誠實,避免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投標程序之作用。並佐以押標金應如何退還須依甄選須知第21條、第27條第2 、3 款、第29條及第30條等約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而此與違約金係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有支付之義務不同,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且違約金已支付後,即不得請求返還之性質不同,依上開說明,被告有達公司所繳納押標金非具違約金之性質,自無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則關於其主張違約金有過高之情,本院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退步言,縱如被告有達公司所主張認定押標金屬違約金性質云云,惟押標金既係兩造同意而為,且如前所述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在契約自由原則下,亦無任意認定過高之理。

3.至被告有達公司所提出仲裁案仲裁結果主張其所繳納押標金屬違約金性質,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不受拘束。

㈥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請求確認對被告詠駿公司所繳納之押標

金2,000,000 元有沒收之權利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公司依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有達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2,000,000 元有沒收之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押標金2,000,00

0 元,反訴被告否認之,且如前所述,反訴被告得依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不予發還押標金,已認定如前,則反訴被告依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約定受領押標金,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標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參照)。反訴原告另主張依甄選須知第21條第3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繳納之押標金無息予以發還:…㈢投資人之甄選文件已確為不合於甄選規定或無被甄選為最優投資人之機會,經投資人要求先予發還者。」約定,請求返還押標金云云,然投資人若有符合甄選須知第20條之情形,原告公司即得依約不予發還押標金,已見前述,則自無再主張應適用甄選須知第21條第3 款之情事,其理至明。此參酌甄選須知第四節「甄選程序」中甄選須知第27條第3 款:「甄選其他規定:…㈢投資人之甄選文件及投遞方式與本須知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不符時,且無第20條規定之情形者,經審查確定後,原件退還,並無息退還押標金。」約定,可知甄選須知第27條第3 款適用前提需投標者無甄選須知第20條各款約定之情事,且不符合甄選須知第11條甄選文件應檢附文件及份數約定及第15條甄選文件及投遞方式約定,始得為之,甄選須知第21條第3 款自當為相同之解釋。再者,佐以投標者符合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情事而不予發還押標金之目的,在避免有重大關聯,以防止圍標及投標者以投機取巧方式之不正方法獲得合理標作用,倘投標者在有第20條第10款約定情況下,而仍有甄選須知第21條約定適用,並發還押標金,則不但與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目的有違,且對於投標者不論有無符合第20條各款約定情事,均一律可依甄選須知第21條約定返還押標金,則對於無第20條各款約定情事之投標者,反顯失公平,且無法促使投標廠商均能遵守甄選須知要求,而維持甄選公正公平性,如此,豈不失去製訂第20條約定之意義?據此,反訴原告與詠駿公司在甄選文件外封套地址既相同,而符合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反訴原告自不得依甄選須知第21條第3 款約定請求返還押標金,要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甄選須知第21條

第3 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標金2,000,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