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66號原 告 吳立文原 告 陳文平原 告 林瑞勳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複代理人 李秉謙 律師複代理人 王雲玉 律師被 告 孫文山被 告 卓孟枝被 告 聯企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孟枝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辜倩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盈餘分派等事件,本院民國於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卓孟枝應交付被告聯企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原告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卓孟枝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卓孟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卓孟枝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追加及變更,最後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追加聯企公司為被告,並追加及變更先位聲明:被告孫文山、卓孟枝、聯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立文、陳文平、林瑞勳(下稱原告等3人)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孫文山應各給付原告等3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卓孟枝應各給付原告等3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次備位聲明:被告應交付聯企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原告查閱,並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聯企公司之合夥財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其所據之基礎事實仍為原告等3人能否請求被告返還聯企公司出資有關,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被告雖不同意原告原告追加及變更,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3人與被告孫文山於106年9月26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3人各出資100萬元,被告孫文山出資500萬元,在臺中市○○區○○○街○○○號設立聯企公司,並推任被告卓孟枝為聯企公司之負責人,合夥存續期間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詎聯企公司成立迄今,從未召開合夥人會議,亦未按時提供財務業務報表供原告閱覽、檢視、承認,蓄意將原告排除、阻絕於公司經營狀況之外,使原告無從監督、參與公司之經營,更從未分派盈餘,且於聯企公司公示資料上,被告孫文山、卓孟枝更直接為卓孟枝出資800萬元之不實記載,欲將原告3人投入資金據為己有,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3人各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孫文山、卓孟枝、聯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人各1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等3人於108年7月23日請求被告孫文山分配盈餘、提出合夥帳簿時,被告孫文山竟稱原告應向自始未出面與原告洽談之卓孟枝請求履行負責人之義務,顯見被告孫文山於訂立系爭合夥契約時,即係以詐欺之故意,使原告等3人就隱名合夥中出名營業人身分之重要資訊陷於錯誤進而締約及給付出資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㈠被告孫文山應各給付原告等3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卓孟枝應各給付原告等3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因被告孫文山,卓孟枝蓄意排除與妨礙,無法行使身為合夥人之權利,其間原告曾經分別發函請求被告孫文山,卓孟枝出具相關書表並分派收益,竟遭以一非合夥事業負責人,一非合夥當事人等藉口拒絕,原告得依民法第686條第3項規定聲明退夥。原告等3人聲明退夥後,合夥事業僅剩被告孫文山1人,不合合夥或隱名合夥應有2人以上之成立要件,屬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合夥契約即已中止,爰依民法第706條第1項規定,次備位請求被告應交付聯企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原告查閱,並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聯企公司之合夥財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有限公司之董事依法造具表冊分送股東承認,此乃屬內部之執行職務行為,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因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外部行為,致第三人受有損害為要件,迥然不同,故被告等人縱未依法造具表冊分送股東承認,亦不該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已明定被告「卓孟枝」為聯企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聯企公司。足見被告孫文山並無以詐欺之故意,使原告等3人就隱名合夥中出名營業人身分之重要資訊陷於錯誤之情事甚明。況本件縱有詐欺情事,原告於106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時,即知悉聯企公司負責人為卓孟枝,則原告就系爭合夥契約意思表示之撤銷權,亦已因1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三、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約定:「本行推任:卓孟枝為負責人,對外代表本行。」、第6條約定:「本行負責人主持一切業務,其他合夥人除定期查帳或會議外,否則不得無端藉故干涉。」、第8條約定:「本行每月終由負責人召開合夥人會議乙次,會中審查財務及業務處理情形,並議決一切興革事項,如有緊急事故隨時召開臨時會,負責人因故不得執行時,由其他合夥人互推一人代理之。」、第9條約定:「本行每營業年度終了,負責人應造具業務、財務報告書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送請各合夥人承認。」,即知被告卓孟枝雖負有召開合夥人會議、造具報表等義務,然未約定被告卓孟枝不作為時之法律效果為何?更未約定合夥人即得據此向其他合夥人聲明退夥,被告孫文山僅為合夥人之一,並非合夥事業之負責人,並無召開合夥人會議或造具報表之權責及義務,而民法有關合夥之章節規定中,並未將未召開合夥人會議或未造具報表等行為,列為法定退夥之事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86條第3項規定聲明退夥,並無理由。
丙、本院之判斷:
壹、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一、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被告聯企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104年6月26日,負責人姓名為卓孟枝。而系爭合夥契約則於106年9月26日簽訂,於第一條約定:「本合夥契約書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依照商業登記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商業會計法暨有關法令規定組織定名為:聯企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行)」,第二條約定「本行所營事業訂定如下:汽車修配業」,其上並留有「聯企聯企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卓孟枝」印文,第五條約定:「本行推任:卓孟枝為負責人,對外代表本行。」,其上並留有「卓孟枝」印文,第6條約定:「本行負責人主持一切業務,其他合夥人除了定期查帳或會議外,否則不得無端藉故干涉。」,堪認系爭合夥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即原告等3人及被告孫文山對於卓孟枝所經營之聯企公司出資,而分受聯企公司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二、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孫文山、卓孟枝縱有將原告等3人出資直接為卓孟枝出資800萬元之記載,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法。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上開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因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外部行為,致第三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主張聯企公司成立迄今,從未召開合夥人會議,亦未按時提供財務業務表供原告閱覽、檢視、承認,蓄意將原告排除、阻絕於公司經營狀況之外,使原告無從監督、參與公司之經營,更從未分派盈餘縱認屬實,因非屬執行聯企公司外部行為,依前開說明,並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孫文山、卓孟枝、聯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人各1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約定:「本行推任:卓孟枝為負責人,對外代表本行。」,第6條約定:「本行負責人主持一切業務,其他合夥人除了定期查帳或會議外,否則不得無端藉故干涉。」,明白約定原告等3人所出資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卓孟枝執行,原告主張其就隱名合夥中出名營業人身分之重要資訊陷於錯誤進而締約及給付出資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㈠被告孫文山應各給付原告等3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卓孟枝應各給付原告等3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原告次備位之訴部分:
一、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民法第706條定有明文。系爭合夥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即原告等3人及被告孫文山對於卓孟枝所經營之聯企公司出資,而分受聯企公司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出名營業人即被告卓孟枝應交付合夥事業即被告聯企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686條第3項定有明文。隱名合夥得依上開規定退夥,民法第708條條亦有明定。系爭合夥契約第13條約定:「合夥營業時間訂為即民國106年10月15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倘經雙方同意,可於期滿時另行續約,或於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是系爭合夥契約定有存續期間。原告雖主張其曾經分別發函請求被告孫文山,卓孟枝出具相關書表並分派收益,竟遭以一非合夥事業負責人,一非合夥當事人等藉口拒絕,原告得依民法第686條第3項規定聲明退夥,惟原告依民法第706條規定,有隱名合夥人之監督權,在行使隱名合夥人之監督權並經證明無效果前,難認原告聲明退夥,已符合民法第686條「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要件。況縱認原告聲明退夥合法,因原告退夥後,仍有未退夥之隱名合夥人被告孫文山及出名營業人被告卓孟枝2人,不影響本件合夥之存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聯企公司之合夥財產,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6條規定,請求出名營業人即被告卓孟枝應交付合夥事業即被告聯企公司如附表之文件予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所謂假執行,本即在終局判決確定前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故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給付內容屬可能、確定、適法,自適於執行。本件假執行僅使原告得以依法隨時行使隱名合夥人之監督權,對於被告卓孟枝並無法律上之損害,即無對被告卓孟枝造成無法回復情事可言。準此,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卓孟枝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