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72號原 告 明利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斯瑩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被 告 王汝鵬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複 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JTJYARBZ000000000號、廠牌型式Lexus NX200T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係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出資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汽車公司)所購買,並由原告使用,也由原告投保系爭車輛之責任險、車體險。被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大伯)於107年9月間,以載送被告母親王廖秀霞為由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原告遂無償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王廖秀霞於108年5月間過世,原告委請律師發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車輛。縱使本件尚不能釐清使用借貸之目的,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將公司資產任由他人使用之理,目前也有使用系爭車輛之需要,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鑰匙、行車執照。
(二)兩造使用借貸契約經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並請求返還(108年11月18日由被告簽收),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車輛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使用系爭車輛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予原告。系爭車輛廠牌型號為Lexus NX200T,依市場上類似價值、型號之Lexus車輛(含Lexus NX200)月租金至少每月3萬3千元以上,原告律師函請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返還系爭車輛,則被告即應自108年11月26日起(108年11月18日翌日起算7日)至返還系爭車輛為止之不法占有期間,按月返還原告3萬3千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鑰匙、行車執照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千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王汝天係被告之胞弟,王汝天亦為原告董事,原告雖以王斯瑩掛名為代表人,但公司之實際負責且實際經營者均為王汝天。系爭車輛為被告與王汝天之母親王廖秀霞女士於105年10月間出資195萬元向國都汽車公司購買。惟王汝天央求王廖秀霞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以達到節稅目的,王廖秀霞方以原告為監理登記之名義人。系爭車輛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故相關稅單以原告為收件人寄發,原告於收到稅單後均交由王廖秀霞繳納,所以106年度牌照稅、106年度及107年度燃料稅均由王廖秀霞繳納。
(二)嗣於107年10月間,王廖秀霞表示因不常使用到系爭車輛而欲將之出售,故邀集被告及王汝天等人到場,探詢何人願出價買受,當時王汝天表示不願購買,故由被告以100萬元購得系爭車輛,並已於107年10月3日付清價款,王廖秀霞將系爭車輛讓與並交付被告後,被告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且持續使用迄今。因系爭車輛仍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故相關稅單仍以原告為收件人寄發,原告於收到稅單後亦會再轉交由被告繳納,此後系爭車輛無論係牌照稅、燃料稅或罰鍰等稅費全由被告支付。即便被告與王汝天間自108年10月發生民事爭議後,原告不再將其他相關稅單交予被告,仍無礙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認定。所以,原告主張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非事實,兩造間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考)。次按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為動產,依上開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以,汽車所有權之取得,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只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具讓與之合意,並移轉占有即為已足,至汽車過戶登記手續為公路監理單位因管理而設,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經查,系爭車輛自107年10月之後即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就外觀而言,被告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既然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原告雖提出105年10月21日以原告名義匯款190萬元予國都汽車公司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23頁),證明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但是從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來看(見本院卷第203項),契約上記載之買受人係王廖秀霞。且經證人盧文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他是臺中長源汽車公司的業務員,長源汽車是賣貨車的,他跟被告比較熟,當年王廖秀霞想要買車給子女開,被告就請他幫王廖秀霞介紹賣lexus的車商,lexus的汽車業務是黃義群,簽約前關於系爭車輛的形式、顏色都是他問王廖秀霞的意見,被告只負責跟他議價,這些過程王汝天及原告都沒有參與;他原本以為王廖秀霞是要登記自己的名字,王廖秀霞用她先生的名義開5萬元的支票當訂金交給他,其餘都用匯款的;簽約時王廖秀霞跟王汝天有在場,王汝天主動說若使用公司作為車子的登記名義人可以節稅,他就跟王廖秀霞說,如果要用公司名義登記,匯款也要用公司的名義匯款,這樣才會前後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又證人黃義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他是接受公司的指派去談系爭車輛,主要談的對象是王廖秀霞,簽約前的選車、選顏色等事項,他沒有與王廖秀霞接觸,他只負責簽約和交車;簽約當天盧文貴也有在場,簽約當下感覺是王廖秀霞要買,因為他們只對王廖秀霞談,原本簽約時王廖秀霞說要買她自己的名字,沒有提到要登記在原告名下;簽約日是105年9月1日,105年9月26日來電告知改顏色,後來又接到通知要改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之後交車也是他把車開下來,因為登記名義人改成原告,所以他就把車開到原告地址,交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斯瑩,王斯瑩在交車確認單上簽王汝天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9頁)。依上開證人盧文貴、黃義群之證述,可知當年購買系爭車輛之人確為王廖秀霞,王廖秀霞因為要幫原告節稅,而同意將系爭車輛之名義人登記為原告。再參考被告提出王廖秀霞繳納之106年度、107年度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等稅單(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可知王廖秀霞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又依被告提出其與盧文貴於105年10月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可知當年被告即知系爭車輛改以原告名義登記及以原告名義匯款190萬元乙事。綜合上情,因為王廖秀霞同意以原告作為登記名義人,所以匯款名義人亦以原告名義為之,原告單以105年10月21日之190萬元匯款單,並無法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因汽車保險之被保險人必須與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一致,所以,原告提出之保險單或投保通知單亦無法作為真正所有權人之認定。
(三)再者,被告抗辯其已於107年10月間向王廖秀霞購買系爭車輛,而得以使用占有系爭車輛,並提出被告與王廖秀霞之LINE對話紀錄及107年10月3日臺灣銀行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被告確於107年10月3日以LINE告知王廖秀霞已匯款車錢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0頁之勘驗筆錄),而被告所匯入戶名同為被告之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亦經證人周鈺英到庭結證確為王廖秀霞管理使用(見本院卷第165頁),可以認定被告主張已於107年10月間向王廖秀霞購買系爭車輛乙事應為真實。
(四)按汽車所有權人在行政主管機關之名義登記,取得牌照,僅係為了行政主管機關方便管理之計,並非推定登記名義人即為汽車之所有權人,此與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推定為所有權人迥異,故原告仍應就其主張為所有權人一節負舉證責任,因此系爭車輛縱登記為原告之名義,揆諸上開說明,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為所有權人,而原告除此之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認定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依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鑰匙、行車執照返還予原告及應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