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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8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81號原 告 鍾介晉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被 告 蘇子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起,以共同出資投資其所經營之酒窖及廚藝事業為由,邀約原告陸續投入資金,由被告負責出名經營上開事業,原告不疑有他,乃前後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匯款共400 萬元,共計給付被告

500 萬元,兩造間就被告所經營之酒窖及廚藝事業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然自原告104 年7 月22日給付第一筆投資款10萬元起迄今已逾4 年、自105 年5 月31日給付最後一筆投資款80萬元起迄今已逾3 年,被告未曾分配任何盈餘利潤予原告,亦未曾提供帳冊、收支憑證等相關資料供原告查閱所投資事業之經營狀況,及被告實際相對應出資之情形,原告曾數度口頭請被告提供資料供原告了解,被告卻百般推託,不願具體說明原告500 萬元投資款之流向,亦不提供帳冊供查,最後竟以事業已無法經營為由搪塞。原告投資之事業既已無法經營,合於民法第708 條第3 款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定終止事由,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即已終止,並以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該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500 萬元。倘認兩造間未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則被告收受原告500 萬元之出資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除依第686 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條、第708 條第3 款及第70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僅係單純出資,未直接涉及酒窖及廚藝事業之經營,依民法第700 條規定,兩造間應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原告為隱名合夥人,被告為出名營業人。而被告於取得原告之出資款後,迄今未分配任何盈餘利潤予原告,且經原告屢次詢問後,亦未曾提供帳冊資料供原告查閱所投資事業之經營狀況,足認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合於民法第708 條第3 款規定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定終止事由,原告並以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該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業已終止。從而,原告於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500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兩造間既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應可認為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成立民法不當得利,故無從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附帶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裁判日期:202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