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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8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85號原 告 洪梅香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被 告 張吳淑精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 理人 葉進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0○○號S26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嗣更正特定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64頁),經核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更正聲明,以使其聲明清楚完足,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5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59904分之8154及其上564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79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用部分581建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17)、565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用部分581建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17)。前開77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藝術傳家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達觀樓編號A3,該戶相對應停車位編號A (下稱系爭停車位),並有繳交車位管理費。原告向住戶詢問系爭停車位事宜,始知悉系爭停車位目前係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並將系爭停車位管理卡上編號由A塗改為S26。

原告通知被告業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同時繼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請其自行遷移車輛,惟被告卻否認之。

㈡原告既已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其拍定取得之範圍,不

論基於分管協議或專有共有併同移轉之法律原則,均應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爰依系爭停車位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協議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㈢原告曾向系爭建物之其他住戶詢問,若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

他人,則租金行情為何,經其他住戶之回覆租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原告亦向其他戶取得系爭停車位可能之租金行情,其上所載之租金為3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返還系爭停車位前按月給付2500元予原告,作為被告因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係於108年4月25日取得院鈞核發之證明書,被告自取得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致原告無法為正常之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4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元。

㈣系爭房屋係於108年5月21日因拍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於105 年遭查封前,均為訴外人江美玉所有,並無他人承受。被告提出之106年6月6 日系爭停車位讓渡書第 1點記載:「讓渡標的:甲方原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79號3 樓,因故房屋已由他人承受,而甲方原使用之車位編號A 之使用權同意讓渡與乙方,乙方同意受讓屬實。」。惟系爭房屋係至108年5月21日始遭拍賣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系爭讓渡書所載日期103年6月6 日,當時根本無系爭建物已由他人承受之事實狀態存在。且系爭讓渡書上之手寫文字明顯相同,應屬事後同一人之一次性簽署。是應足認系爭讓渡書應係屬單方虛偽臨訟製作或通謀虛偽倒填日期之文書。原告曾委託訴外人黃英睿於108年11月11日向被告請求交付停車位,被告當時表示係於今(108)年買得停車位,惟系爭房屋早於105年8月2 日經假扣押查封,江美玉已喪失對系爭停車位之處分權,無從於108 年間將系爭停車位讓予被告,被告不得取得系爭停車位等語。

㈤訴之聲明:⑴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及77號3 樓房屋之共用部分即同段581建號地下1 層編號S26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⑵被告應騰空返還原告前項所示之停車位,並自108年4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⑶聲明第2項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及所在社區大樓係屬老舊建築物社區,乃臺中市政

府75中工建使字第1715號、2733號合併成立。於106年12月1

2 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報備核准設立,於此之前均由社區全體住戶自行成立管理單位。系爭社區共有住戶82戶,停車位僅有26位,由當時興建之訴外人永豐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棧公司)於77年1 月13日出具汽車停車位證明書,由住戶另向建商出資購買,再由持有汽車停車位證明書之住戶,另行單獨以車位之價格出售、買受、轉讓或出租使用。被告於103年6月6 日向前住戶即訴外人江美玉以80萬元買受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原始編號A ,後經物業管理之太子管理顧問公司整編改為編號S26。

㈡原告雖經法院執行拍定取得系爭房屋,然拍賣公告上並無標

示拍賣標的包含系爭停車位,且執行法院點交之際,原告、債務人江美玉、被告等人均在場,均表示系爭不動產不包含系爭停車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被告並未擅自塗改系爭停車位為S26,被告係於103年6月6日向訴外人江美玉以80萬元之價格單獨買受,後江美玉,基於鄰居情誼拜託被告以月租2000元及繳納車為維護費,回租予其家人使用至搬遷止。

㈢江美玉因自102 年間起,因鼎興數十億元詐貸案遭檢調人員

偵辦中,為處置其財產,而於103年6月6 日以8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停車位單獨出售於被告,要求被告以現金買受,基於社區多年鄰居之情,被告同意以每月2000元之租金出租與原江美玉之家人,並由江美玉之家人繳納車位維護費。原告雖據系爭不動產之車位維護費於其取得系爭不動產前,係由系爭不動產之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江美玉繳納等情,主張系爭停車位包含於系爭不動產之範圍內云云,然系爭停車位於被告買受後,由被告出租與訴外人江美玉,因使用者付費,始由訴外人江美玉居住於系爭社區之家屬繳納,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停車位為系爭不動產之範圍內,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㈣原告提出訴外人黃英睿於108 年11月11日與被告間對話錄影

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非法側錄無證據能力。且原告說是今(108 )年購得,係生氣講的話,因為吵架隨便回答等語置辯。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其聲明第1 項之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查79號3樓房屋及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江美玉所有,原告於1

08年4月25日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231號拍定取得79號

3 樓房屋及系爭房屋暨所屬基地所有權,有本院拍賣公告、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9-34、67-72頁),並據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確實。又系爭房屋本附有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並按月繳納車位管理費600 元,有社區管理費明細表、車位相片、地下室停車場配置圖及建商製發汽車停車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35-49、79、107-109頁)。再79號3 樓房屋及系爭房屋共用部分581 建號建物之使用用途,依建物平面圖所載為避難室、人行道、樓梯間、水廂及儲藏室,包含地下層,無停車位編號登記,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5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80012566號函附公務用謄本及建物平面圖在卷可佐(見卷第81-96頁)。以上諸情堪認為真正。

㈢被告抗辯於103年6月6 日以80萬元由系爭房屋所有人讓渡取

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業據其提出讓渡書為證(見卷第105頁)。該讓渡書末有江美玉及被告印文,顯係雙方合意簽訂讓渡書,原告徒以讓渡書手寫文字相同為一人所為,主張係屬單方虛偽臨訟製作云云,並不足採。又前開讓渡書記載「甲方(江美玉)原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79號3樓,因故房屋已由他人承受…」,惟79號3樓房屋及系爭房屋前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73號假扣押執行,於105年8月2日為假扣押登記,迄至原告拍定取得79號3樓房屋及系爭房屋,均登記江美玉所有,有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卷第153-155 頁),前開讓渡書記載「因故房屋已由他人承受」應與實情不合,惟前開不實記載緣由無從查考,且此部分記載不實並不影響江美玉與被告簽訂讓渡書以讓渡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目的,不能憑此無關讓渡書本旨之記載,遽認係江美玉與被告通謀虛偽倒填日期製作。原告主張前開讓渡書係屬江美玉與被告通謀虛偽倒填日期製作云云,亦不足採。㈣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室車位如為共有部分,各共有人對於

該共有部分之設施,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共有人移轉建物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其共有部分之所有權隨同移轉,受讓人因而取得共有部分因分管之專用權如停車位使用權。又共有部分基於分管取得之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故區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僅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出售他人,以避免使用權與所有權永久分離。惟若區分所有權人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因受讓車位使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同具有應有部分,不生使用權與所有權分離問題,除別有約定,應解為共有人成立新的分管契約,受讓該停車位使用權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即取得該停車位專用權。查系爭房屋附有系爭停車位專用權本為江美玉所有,被告為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含共用部分581 建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24)所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131-133 ),江美玉及被告為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581 建號均有應有部分。又藝術傳家寶社區共有住戶82戶,地下室1樓停車位26位,車位使用情況係由個別住戶另行向原始建設公司承購,並發給汽車停車位證明書,而後擁有車位之住戶或自用、或出租、或移轉、或讓售等,均各自為之,管理委員會不介入,故無車位使用簿之設立等情,有藝術傳家寶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3月9日函在卷可佐(見卷第193頁),堪認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並無限制不得轉讓出售。江美玉將系爭停車位讓與同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非法所不許,自屬有效。又建商永豐棧公司製發汽車停車位證明書記載:「1.本證明僅供汽車停車位證明使用、典押、轉賣無效。2.客戶如有買賣移轉時、須將本證明繳交公司作廢、換發新證。」(見卷第107 頁)。所指「典押、轉賣無效」,應係單獨將「汽車停車位證明書」典押、轉賣無效,並非不得出賣停車位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又「客戶如有買賣移轉時、須將本證明繳交公司作廢、換發新證。」,應係用以確定停車位使用權歸屬,並非停車位轉讓須經建商換發汽車停車位證明書始生效,自不影響被告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㈤原告復主張原告曾委託訴外人黃英睿於108 年11月11日向被

告請求交付停車位,被告當時表示係於今(108 )年買得停車位,系爭房屋早於105年8月2 日經假扣押查封,江美玉已喪失對系爭停車位之處分權,無從於108 年間將系爭停車位讓予被告云云。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查原告提出訴外人黃英睿於108 年11月11日與被告間對話錄影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訴外人林宇輝在旁錄製,被告否認知悉訴外人林宇輝在旁錄影音,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前開錄影音已得被告同意,則被告抗辯前開訴外人黃英睿與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對話之錄影音光碟未經被告同意而為非法側錄,應屬可信。原告為求財產權訴訟勝訴目的,違法側錄被告與訴外人黃英睿間對話,恣意侵害被告隱私權,此錄影音光碟已不適於作為兩造間訴訟證據。況且,依前開錄音內容,被告先稱「我怎麼記得什麼時候買得」,訴外人黃英睿稱「不敢亂講話對不對,你不是說去年買得?…」,又經訴外人黃英睿連番追問下,被告復稱「什麼吹牛,你講幾月,我怎麼記那麼清楚」、「今年買得」等語,有該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見卷第165-168 頁)。觀之前開錄音內容始末,被告當下就何時購入系爭停車位實不記得,其曾向訴外人黃英睿稱係去(107 )年購得,又於訴外人黃英睿連番追問下復稱係今(108 )年購得,被告抗辯此係生氣下隨便回答等語,應屬可信,則被告前開所稱「今(108 )年購得」等語之信憑性甚低。參以系爭房屋於105年8月11日現場查封筆錄、108年9月4 日點交筆錄及法院拍賣公告,均未記載系爭房屋附有停車位,有拍賣公告及查封筆錄在卷可考(見卷第19-2

0、207、209、239-244頁),與被告所稱於103年6月6日讓渡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無不合。又被告為00年生(見卷75頁),年已7 旬記憶減退,不能清楚記憶買賣車位時間核與常情不悖,被告未經檢視讓渡書隨便應付訴外人黃英睿追問答稱係今(108 )年購得系爭停車位,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與讓渡書內容不合,不能率以前揭錄音內容,遽認被告係於108 年間向江美玉購得系爭停車位。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8 年間向江美玉購得系爭停車位,違反假扣押查封效力,不得取得系爭停車位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先已於103年6月6 日合法受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原告嗣後於108年4月25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無從附帶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08年4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日期:202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