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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8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89號原 告 黃綉美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戽美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羅岳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戽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戽美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被告羅岳峯(下稱羅岳峯),及追加民法第28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聲明為:「一、戽美公司及羅岳峯應連帶給付原告4,166,250 元,及戽美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羅岳峯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嗣109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9

6 頁)。再於110 年1 月18日以民事準備書(四)狀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91 至292頁)。上開擴張請求金額、減縮遲延利息、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追加被告羅岳峯之部分,因原告於起訴狀業已提及相關事實,經核與起訴時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歸屬中華民國所有,現占有人為原告,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經營果園(下稱系爭果園),種植之梨樹面積約5,000 平方公尺。而臺中市和平區環山部落南湖溪一號吊橋(下稱舊吊橋)位於系爭土地上方,因105 年9 月下旬梅姬颱風豪雨沖刷致舊吊橋基座下陷、橋面傾斜,經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於106 年5 月公開招標後,由戽美公司得標承攬「105 年10月豪雨災後復建工程–和平區平等里南湖溪一號吊橋附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序為須先拆除舊吊橋,再搭建新吊橋,戽美公司於106 年12月拆除舊吊橋時,明知舊吊橋下方即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果園,竟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逕用乙炔切除舊吊橋纜繩,致切斷之舊吊橋橋面及纜繩直接往下掉落,壓毀系爭果園之部分梨樹、梨果以及棚架,且舊吊橋橋面及纜繩掉落時,拉扯系爭果園之棚架,導致相連的棚架隨著倒塌,而與棚架綁在一起的梨樹亦隨之傾倒或折斷,致系爭果園受有如下損害:

⒈梨樹受損部分:

系爭果園受損面積為3,000 平方公尺,每1,000 平方公尺約種植40棵梨樹,因此保守估計約有100 棵梨樹受損,每棵梨樹依一般行情價值25,000元,故原告因梨樹遭被告毀損而受有2,500,000 元之損害(計算式:100 ×25,000=2,500,00

0 )。⒉梨果受損部分:

系爭果園有100 棵梨樹受損,每棵梨樹可生產100 至200 顆雪梨,故受損之雪梨約10,000顆,每顆約為1 台斤重,以果菜市場收購價格每台斤約50元,原告因所產雪梨遭被告毀損而受有500,000 元之損害(計算式:10,000×50=500,000)。

⒊棚架受損部分:

系爭果園受損面積為3,000 平方公尺,依市場行情每1,000平方公尺土地所搭建之棚架費用為150,000 元,原告因棚架受損而受有450,000 元之損害(計算式:150,000 ×3 =450,000 )。

⒋綜上,被告輕率切除舊吊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3,450,000

元之損害(計算式:2,500,000 +500,000 +450,000 =3,450,000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50,000 元。

㈡系爭土地因戽美公司進入施作工程而遭毀損,原告與羅岳峯

約定由羅岳峯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幫原告整地(指系爭土地)。原告知道整地前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諮詢代書後,代書建議由戽美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原告遂請戽美公司於取得許可後始進行整地,惟羅岳峯並未申請許可,嗣竟向原告謊稱水土保持已申請完畢,戽美公司並於107 年4 月開始整地,但僅整地6 天即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不自行雇工續行整地;嗣系爭工程完工之際,新吊橋出現橋臺及錨座滑動之情,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辦理現場會勘時發現系爭土地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開挖整地,原告始悉戽美公司未曾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致原告遭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課處罰鍰200,000 元,並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並要求原告提出緊急防災計畫,原告因而支出相關技術服務費185,000 元。又原告本預計於整地完成後種植番茄,遂購買了12,500棵番茄苗,但因上開情事致原告無法繼續種植番茄,已購買的番茄苗只能棄置任其腐壞,每棵番茄苗以6.5 元計算,而受有81,250元番茄苗之損失(計算式:

12,500×6.5 =81,250)。綜前,原告因羅岳峯謊稱已取得許可而進行整地,因而受有支出行政罰緩、緊急防災計畫相關技術服務費及購買番茄苗之損失,共計466,250 元(計算式:200,000+185,000+81,250=466,250)。羅岳峯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6,250 元。

㈢承前,系爭工程完工之際出現東岸橋臺及錨座滑動情形,戽

美公司誣指係因原告違法開挖造成,不僅媒體爭相報導,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亦展開調查,若工程損壞原因係原告造成,原告恐須負擔損害賠償,原告為證明自身清白,不得不另委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系之專家學者進行鑑定,共花費250,00

0 元,事後證明上開東岸橋臺及錨座滑動之原因,與原告之整地行為無涉,是戽美公司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誣指原告違法開挖造成上開東岸橋臺及錨座滑動,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且受有支出鑑定鑑定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鑑定費250,000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戽美公司得標承包系爭工程後提出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供臺中

市和平區公所核定存查,於106 年12月後開始施作系爭工程,而羅岳峯為戽美公司之負責人,且為該工地之負責人,其主要工作內容係負責督導工地之安全及逐日填報施工日誌,先為敘明。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係以鑽鑿機切斷舊吊橋東側橋塔之繩索,舊吊橋繩索及橋面自東側橋塔基座脫落後即沿著西側山坡下垂至西側河床,橋面於東側山坡上雖有壓到一些雜林植被,但未影響位於東側橋塔下方之系爭果園,因系爭果園僅位於東側橋塔下方之山坡,東側山坡處則是雜林。舊吊橋於105 年9 月梅姬颱風豪雨沖刷山坡致舊吊橋西側基座倒塌於西側山坡上,該處並無原告種植之果樹,原告使用之土地係在東側,而山坡下方係河谷,亦無任何作物。且依證人蔡福祥證稱其所見舊吊橋橋面掉落在東側山坡之位置如本院卷一第403 頁編號6 照片所示,主要是壓在系爭果園同側山坡下方的野生樹木,而系爭果園是在編號6 照片紅色圓圈上方,仍有綠色植被,非全然光禿,可見系爭果園之梨樹未因被告施工切斷舊吊橋橋面而毀損。又原告所提其配偶於106 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陳情書,其內容略以因正逢雪梨產產季及採收季,為確保果農收成,故原告請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將系爭工程延至106 年11月底後再行施工,該所亦同意被告延至106 年12月間施作,是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時間明確,原告應知被告以乙炔切割舊吊橋之時間,原告稱被告未告知上開切割舊吊橋之時間並非事實,而被告確於106 年12月後施作,是原告應有充足時間採收系爭果園之雪梨,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造成原告果樹收成之損害,自屬無據。縱認系爭果園受損為被告所致,被告亦否認系爭果園有100 棵梨樹,原告應舉證梨樹、棚架之價值,且棚架應隨年限計算折舊。

㈡系爭工程施作之新吊橋位置因向南遷移,新吊橋兩側之基座

皆須重建,原告自承於施工期間無償提供戽美公司之大型機具經過系爭果園之施工便道,以俾施作新吊橋西側基座,原告僅要求戽美公司施工結束後須將便道整地還原以便繼續耕作。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由政府做水土保持事項,被告無需申請水土保持,且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約定整地,實際上亦無幫原告整地之事實,應係原告未依法規提供水土保持計畫書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開挖整地,而遭主管機關罰鍰,自與被告施工行為無涉。原告於107 年7 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提出之土地緊急防災計畫之附圖4 違規前航照圖(10

3 年3 月26日)以虛線標示違規範圍,而圖中東北至西南方向之淺色細長條狀即為橫跨南湖溪之舊吊橋,吊橋橋面橫跨該土地上空之範圍與虛線範圍重疊部分甚少(附件1 ),足見原告係因在整個虛線所指區域進行農作而違反水土保持義務,與被告於106 年底開始施作吊橋工程乙節要無關聯;而附圖5 水土保持26第6 頁,共8 頁設施規劃配置圖中代號B之長條型區域往南即連接施工中之新吊橋,此處並標註:「配合吊橋拆除工程視現況留設施工便道約3 米寬,註:本案將考量吊橋拆除工程視現況留設施工便道,然建議施工便道應配合後續吊橋工程另案申請相關水土保持計畫」(附件2),在在可見原告明知被告施工時所應申請之水土保持計畫與原告從事農業開發前應申請之水土保持計畫係屬二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政罰鍰200,000 元、緊急防災計畫相關技術服務費185,000 元自無理由,另原告應舉證購買番茄苗支出81,250元,縱確有購買,番茄苗既尚未種植,尚可另外播種,當無損害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被告亦否認有誣指原告違法開挖造成橋臺及錨座滑動一事,另原告委託中興大學水土保持系專家學者鑑定係原告為自身利益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無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2 至303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歸屬中華民國所有,土地管理機

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現占有人為原告,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雪梨樹。

⒉舊吊橋位於系爭土地上方,因105 年9 月下旬遭梅姬颱風豪

雨沖刷,致基座下陷、橋面傾斜,經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於10

6 年5 月以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戽美公司得標。戽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必須先拆除舊吊橋,再搭建新吊橋。

⒊原告種植之雪梨品種為新世紀梨,樹齡30幾年,產季通常為

11月下旬至1 月,因年度氣溫而略有變動。原告於本件主張之番茄品種則為高山牛番茄,種植季為4 月,從6 月底收成至10月底。

⒋系爭果園範圍如被告民事答辯(三)狀附件1 即本院卷一第

411 頁虛線面積所示。⒌被告因系爭工程需要通行,在系爭果園內施作便道範圍如臺

中市政府水利局檢送行政裁處卷宗內緊急防災計畫第9 頁圖

5 水土保持設施規劃配置圖,即該圖中圖例所示施工便道位置。

⒍原告寄發107 年3 月21日和平梨山郵局000005號存證信函(被證5 )與被告。

⒎原證2 、3 、4 、6 、9 、本院卷一第23頁及第25頁;被證

1 、4 、5 及被告民事答辯(三)狀之附件1 、2 ,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⒏舊吊橋橋面寬度1.2 公尺,舊橋塔至系爭果園最西側之距離為20公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戽美公司拆除舊吊橋壓毀系爭果園,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梨樹受損2,500,

000 元、梨果受損500,000 元及棚架受損450,000 元,共計3,450,000 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羅岳峯向原告謊稱已申請水土保持,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行政罰鍰200,000 元、緊急防災計畫相關技術服務費185,000 元及購買番茄苗費用81,250元,共計466,250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戽美公司誣指橋臺及錨座滑動係因原告違法開挖造

成,①如誣指原告違法開挖之行為人為羅岳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②如誣指原告違法開挖之行為人為戽美公司,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鑑定費用250,000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戽美公司拆除舊吊橋壓毀原告果園、羅岳峯向原告謊稱已申請水土保持、戽美公司或羅岳峯誣指橋臺及錨座滑動係因原告違法開挖造成,並請求被告依後開法律負責,自應由原告就渠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戽美公司拆除舊吊橋壓毀系爭果園,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梨樹受損2,500,

000 元、梨果受損500,000 元及棚架受損450,000 元,共計3,450,000 元,有無理由?⒈戽美公司拆除之舊吊橋有部分掉落於系爭果園:

系爭果園範圍如被告民事答辯(三)狀附件1 即本院卷一第

411 頁虛線面積所示(見不爭執事項⒋),又兩造均同意水利局行政裁處卷內防災計畫第6 頁左邊圖之鉛筆畫圈處為舊橋塔位置(見本院卷二第332 頁),顯見舊吊橋之橋塔確係坐落於系爭果園,則舊吊橋切除時必定有部分橋面掉落於系爭果園內。並參以證人林啓造證述:伊在系爭果園附近種茶,伊的茶園離系爭果園不到1 公里。舊吊橋在系爭果園上方,伊沒有看到舊吊橋現場拆除的情況,拆完後伊有經過,因為要到伊的茶園會經過一條便道,該便道有經過系爭果園,伊大約一個月上山一、二次,大概是年尾時,伊看到系爭果園有毀損,果樹斷掉、棚架被壓損、地上有果實,在拆舊吊橋之前,原告的果園是好的;棚架震動後,果實會掉在地上,雪梨蠻大顆的,承受不了震動的重量;一看就是外力造成雪梨掉在地上,果樹那麼大一顆,人沒有辦法弄壞;雪梨是

11、12月收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至235 頁)。以及證人蔡福祥證述:伊為果農,伊的果園和系爭果園在同一座山,系爭果園在山的底下,伊的果園在上面,伊可以直接看到系爭果園;雪梨產季是11月中過後到元旦前;舊吊橋拆掉那天,拆的時候伊沒有看到,但同日傍晚伊經過該處,有看到舊吊橋拆除掉下來壓在系爭果園的果樹上,鐵絲棚的棚架上面,該處果樹都有壓斷,棚架是鐵絲網,看不出來什麼受損,但是橋面是壓在棚架、果樹上面,棚架是鐵絲網,不會倒塌,只是重量下去會把它壓底下,那是鐵絲一條、一條拉的不會壓斷、也不會倒,鐵絲網不是一點點是很長,大概有7、80公尺長,當然兩頭有沒有斷掉伊不清楚,但有被壓住,橋面壓在系爭果園之情況如本院卷一第401 頁照片所示,照片左邊有黑色網子,就是系爭果園中的棚架,伊觀看的距離約15公尺到20公尺,看得很清楚,伊經過該處的路段,沒有名稱是約1.5 公尺寬產業道路;本院卷一第481 頁的照片就是鐵絲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6 至581 頁、第583 頁)。

上開證述所述舊吊橋拆除後系爭果園有部分經壓損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蔡福祥更詳述伊於舊吊橋拆除同日傍晚看到系爭果園內果樹經舊吊橋橋面壓毀之景象及伊如何觀看系爭果園之距離,證人上開所述堪予採信,足認戽美公司拆除舊吊橋時,舊吊橋橋面有部分係掉落於系爭果園。並參被告所提之本院卷一第253 頁上方照片,可見舊吊橋東側處之植被茂密,再觀被告所提之本院卷一第399 頁上方照片,足見該照片左側即舊吊橋東側處有棚架、百吉網、水管(再參原告所提本院卷二第293 頁百吉網、水管照片),本院卷一第401頁下方照片更見舊吊橋橋面掉落處直接壓於棚架、百吉網、水管,益徵舊吊橋橋塔東側處位於系爭果園內,且舊吊橋橋面有部分掉落於系爭果園。被告辯稱原告使用之東側山坡並未種植果林樹,未影響原告果園,顯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足信採。至被告辯稱其所提之本院卷一第405 頁下方照片可見系爭果園內完好果樹,亦有果樹上塑膠袋套住之梨果,原告擅稱樹上梨果已因施工掉光,顯屬無稽等語,查原告主張系爭果園面積為5,000 平方公尺,系爭果園受損面積為3,000平方公尺,則系爭果園內尚有完好之果樹一情並無悖於原告之主張,被告不足以此反推系爭果園內果樹均無受損,其所辯自非可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舊吊橋之拆除工法,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覆以:舊吊橋拆除之施工方法,應由設計單位就現場環境條件設計合理可行之工法,施工廠商在符合設計之施工規範條件下,提出施工計畫,並就其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責,經監造單位及機關審查核定後施作等語,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 年12月1 日工程管字第109002897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被告雖提出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第一版)、品質計畫書(第二版)(見本院卷一第257 至312 頁、第313 至398 頁) ,但上開計畫書中僅提及「舊有結構物拆除及運棄」,但未詳予計畫如何拆除舊吊橋,並有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9 年12月28日和平區建字第1090026772號函及所附契約詳細價目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33 至237 頁),顯見戽美公司並未就舊吊橋之拆除提出施工計畫,且未經監造單位及機關審查核定後施作,難認戽美公司拆除舊吊橋之工法為適當、可靠、安全,戽美公司復未說明其有採取何防免舊吊橋橋面直接掉落於系爭果園之措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拆除舊吊橋致切斷之吊橋橋面直接往下掉落於系爭果園,應為可採。又舊吊橋東側橋塔位於系爭果園上方,此觀水利局行政裁處卷內防災計畫第6 頁左邊圖之鉛筆畫圈處甚明,亦應為戽美公司施作拆除舊吊橋工程時所明知,惟戽美公司竟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致切斷之舊吊橋橋面直接往下掉落於系爭果園,致生損害於原告(損害部分詳如後述),堪認戽美公司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戽美公司拆除舊吊橋時,羅岳峯為戽美公司之董事長,即為有權代表戽美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正確執行有關公司業務之事項,且羅岳峯自承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並有被告所提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第一版)、品質計畫書(第二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7 至312 頁、第313 至

398 頁),其職掌督導工地之公共環境與安全維護及逐日填報施工日誌,足見羅岳峯亦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而舊吊橋之拆除本應依拆除計畫書按圖施工,本件竟於未有舊吊橋拆除計畫書之情形下即貿然拆除舊吊橋,顯見羅岳峯並未正確執行有關公司業務,未盡其督促、指示其所屬員工按正確工法及圖說施工之義務,故戽美公司於拆除舊吊橋時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導致舊吊橋直接掉落至系爭果園一節,核屬羅岳峯即戽美公司負責人未正確執行公司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羅岳峯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戽美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係於損害業經證明,而損害額確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為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惟該規定於訴訟法上性質,乃證明度之降低,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舊吊橋經切除掉落於系爭果園一事既非原告所得預見,及原告自承因系爭土地經過整地,現已無系爭果園因舊吊橋掉落而受損之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可見本件難以鑑定方式估算系爭果園於106 年12月因舊吊橋切斷掉落時受損之面積與情況,是本件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假如強令原告就損害賠償範圍均須蒐羅事證,主張、舉證至損害額具高度蓋然性或確實程度,非具期待之可能,當應依前開規定,降低原告就損害額之證明度,謀求裁判上之衡平。查舊吊橋之橋面寬度1.2 公尺乘以舊吊橋至系爭果園最西側之距離20公尺(見不爭執事項⒏),為舊吊橋橋面直接掉落於系爭果園之面積(計算式:1.2 ×20=24),再考量舊吊橋橋面掉落時,其物理之作用力應非僅影響橋面直接掉落之範圍,應會波及橋面掉落處之四周,惟受影響之四周面積,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考量本件舊吊橋掉落之情狀,本院認舊吊橋橋面掉落後影響之周圍面積,以舊吊橋橋面掉落處左右兩側各0.5 倍之範圍為合理適當,因此以48平方公尺為系爭果園受影響之面積【計算式:24×(1 +0.5 +0.5 )=48】。原告雖主張系爭果園受損之範圍達3,000 平方公尺,並提出渠加註後之系爭土地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然此僅為原告單方手繪系爭果園之受損範圍,而屬原告之主張內容,並非客觀佐證,證人曾振順即原告之夫雖證稱系爭果園約有2 分地之梨樹斷掉、3 分地之雪梨掉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4 頁),但曾振順與原告為夫妻,亦係與原告共同種植系爭果園之人,對於系爭果園之受損求償具有利害關係,尚不得單憑渠之證詞即認定系爭果園受損之範圍高達3,000 平方公尺。而證人林啓造、蔡福祥均稱伊等不知道系爭果園受損之面積(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第582 頁),證人王家鋐則證稱:106 年年底至107 年年初原告賣給伊的雪梨比較少,少多少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4 至595頁),綜合上開證言,尚難證明系爭果園受損之範圍高達3,

000 平方公尺。⒋再查,原告主張梨樹和棚架係綁在一起,目的是為支撐梨樹

,以預防颱風時果樹斷枝,系爭果園除部分梨樹、梨果及棚架直接遭掉落的橋面壓毀外,有一部分是因橋面在往系爭果園下方掉落的過程中,拉扯果園棚架,導致相連的棚架也隨著倒塌,而與棚架綁在一起的梨樹隨之傾倒或因此折斷等語,並有證人蔡福祥證稱:系爭果園的鐵絲棚是整個果園面積都有連結,重力壓下去,鐵絲網會大力抖動,導致梨樹的梨果掉在袋子裡,因為鐵絲棚抖動會導致梨果掉落。亦即重力壓下去的地方,果樹一定會斷掉,沒有壓到的地方,會因為抖動導致落果,因為果子的果柄很短,稍微動到就會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2 至583 頁)。以及證人林啓造證稱:棚架震動後,果實會掉在地上,雪梨蠻大顆的,承受不了震動的重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證人林啓造、蔡福祥前開所言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又證人林啓造、蔡福祥均陳稱以務農為業,則渠等依務農之知識經驗所為上開證言應可採用,亦符合常識邏輯,可認系爭果園受損之範圍,除舊吊橋橋面直接掉落而壓毀梨樹、梨果、棚架外,尚有因橋面掉落時造成棚架晃動致梨果掉落,棚架晃動拉扯梨樹、相連棚架倒塌之損害。就原告主張梨樹、梨果、棚架受損之部分,分敘如下:

①梨果部分:

經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關於雪梨之價格與重量,內容略為:「本公司經查詢農產品行情交易網站,臺中市和平區農會供應各批發市場「雪梨」,自108 年12月1 日至10

9 年1 月1 日止,期間之平均單價為每公斤39.7元,該價格為各批發市場之拍賣交易均價,非本市場業者向果農收購之交易價格。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發行之「2016蔬果分級標準暨包裝規格手冊」,內頁第117 頁,雪梨大小規格為特大(2L)800 公克以上、大(L )000 -000 公克、(中)000 -000 公克、小(S )未達500 公克,另農產品之生產,每位果農之栽培管理不盡相同,實難以概計每顆雪梨之平均果重,尚請見諒;各批發市場之拍賣均秉持公正、公平、公開之拍買方法,根據貨品的品質、到貨量、因需求所反映之買氣進行拍賣作業。而各批發市場的交易均價,各由不同等級的貨品價格所形成。因此批發市場的交易均價是否低於市場業者向果農收購之交易價格,此情況需視業者與果農之間對於規格及品質及收購量之議定,難以一概而論之」等語,此有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1日(10

9 )中果菜運銷字第109128號、109 年8 月15日(109 )中果菜運銷字第109161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第487 頁),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覆:梨果價格依生產月份不同差異大,建議查詢「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另查108 年東勢區果菜批發市場雪梨平均價格67.5元/ 公斤。又雪梨因果粒大適合作為禮盒送禮用品,農民多以直銷方式銷售,爰可洽農民取得農民收據或銷售資料暸解實際價格等語,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 年11月18日農授糧字第109102508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1 至192 頁),復參以證人王家鋐證稱:伊為在臺中市果菜公司工作的水果批發商,有向原告收購雪梨,每年約農曆的10月半後快11月左右向原告收購;實價每年不一樣,像去年一斤即16兩曾經收到50幾元。50幾元是特別不錯的價格,還有普通的價格。

雪梨普遍都會大顆,最大會到2 台斤左右,就是32兩。普通的價格1 台斤左右也會到40元上下,因為雪梨本身就會比較大顆,它跟普通一般的梨子不太一樣;原告賣給伊的雪梨品質是A 級,一顆重量約1 台斤,價格40幾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9 頁)。依上開回函及證人王家鋐證述,可認原告主張渠種植之雪梨1 顆約1 台斤為可採。又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回函所述「108 年東勢區果菜批發市場雪梨平均價格67.5元/ 公斤」之價格換算為台斤,則為每台斤40.5元(計算式:67.5×0.6 =40.5),與證人王家鋐證述1 台斤雪梨普通價格約40元大致相合,堪認每顆雪梨(1 台斤)以40.5元計算為適當,原告雖主張以出售給水果批發商的較低價格為基礎計算損害賠償,實已自行吸收虧損,然批發市場的交易均價是否低於市場業者向果農收購之交易價格,此情況需視業者與果農之間對於規格及品質及收購量之議定,難以一概而論之,原告主張以50元此一較優價格計算每顆雪梨之價值,尚乏所據。系爭果園因舊吊橋掉落而有2 棵梨樹受損,每棵梨樹約可生產200 顆梨果(容後詳述),則原告受有400顆梨果之損害,其價值為16,200元(計算式:2 ×200 ×40.5=16,2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舊吊橋切斷前有充足時間採收梨果等語,然無論原告有無先採收梨果,被告本不應在未有防範措施之情形下拆除舊吊橋致使舊吊橋橋面掉落至系爭果園,被告辯稱原告於舊吊橋拆除前先行採收梨果,顯無所據,其所辯不可採信。

②梨樹部分: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覆:1000平方公尺土地可種植30至00年生之雪梨樹數量:一般梨山地區(高海拔)可栽植40至45株梨樹,中低海拔地區約25-30 株梨樹,惟主要仍依生產者管理方式而定;30至00年生雪梨每年產梨果數量:每株梨樹產量會因樹勢強弱而有差異,又梨樹可利用嫁接技術於同一植株上生產不同品種之梨果,常見新世紀梨及雪梨混接生產,另因雪梨果型大,僅占總留果數部分比例不多,單一梨樹留果10至60粒不等,差異甚大,建議需依該農民實際管理與留果數量判斷之等語,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 年11月18日農授糧字第109102508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 頁),以及證人蔡福祥證稱:一分地大概可以種40棵梨樹,系爭果園的梨樹應該超過30年,30年的果樹大概可以產出200 到300 台斤雪梨,伊的雪梨樹一棵大概一年可以生產價值15,000元的梨果,梨樹價錢是大小不一定很難定奪,伊果園旁邊有人種茶葉,他砍樹砍錯,砍到伊的梨樹,有賠償我一棵35,000元,那是最便宜的,比較高的話一棵樹可以賠到1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3 至585 頁),綜合前開證據,原告主張每1,000 平方公尺約種植40棵梨樹應屬可信,以系爭果園受損之面積48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受有2棵梨樹之損害(計算式:40×0.048 =1.92,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系爭果園之果樹每年可生產100 至20

0 顆雪梨(每顆1 台斤),亦未超出證人蔡福祥證稱30年的果樹大概可以產出200 到300 台斤雪梨一詞,可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每棵梨樹每年應可產約200 顆(每顆1 台斤)之雪梨,而每顆雪梨之價格為40.5元(如前所述),則梨樹每年約有8,100 元之經濟價值(計算式:200 ×40.5=8100),梨樹又可生產多年,則原告主張以25,000元計算梨樹之價值,應屬合理可採,亦未逾越證人蔡福祥證述之價值,則本件原告所受有2 棵梨樹之損害,其價值為50,000元(計算式:

2 ×25,000=50,000)。③棚架部分:

查證人蔡福祥證稱:依市場行情,搭建棚架的費用行情一分地大概15到20萬元;棚架壞了之後鐵絲那些要重新拉,綁在果樹上面的全部都要慢慢割掉,才能把鐵絲一條、一條拉出來,拉出來再修理很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5 頁)。可見系爭果園受損範圍內被壓損之棚架無法修復,則應估算棚架之價值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但參原告自承系爭果園之棚架係102 年渠買系爭土地時候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

0 頁),可見系爭果園之棚架於102 年前即已搭建;又參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函覆系爭土地之使用資料,可知系爭土地自64年起即經占用並種植梨樹,此有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9 年10月29日和平區土字第1090021785號函及所附臺中縣和平鄉平地人暨山胞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及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資料與讓渡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9至164頁),應可認系爭果園之棚架迄106 年12月底時已使用數十年,應已超過耐用年限而無殘值,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果園原有棚架之剩餘價值,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棚架之費用,自屬無據。

④綜前,原告因此受有66,200元之損害(計算式:梨果16,200+梨樹50,000元=66,200 元),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㈢原告主張羅岳峯向原告謊稱已申請水土保持,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行政罰鍰200,000 元、緊急防災計畫相關技術服務費185,000 元及購買番茄苗費用81,250元,共計466,250元,有無理由?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被告僅承認有承諾原告會將便道部分整地還原,但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有約定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整地,證人曾振順雖證稱:羅岳峯曾說要幫渠等整地,因為羅岳峯說沒辦法賠我,損害面積這麼大、這麼多,他賠不起,況且第一個、第二個他說如果渠那個地方給他上來,讓怪手上來可以挖地基,橋墩或是抗風索這一類的,以後搬運材料上來,就是從那個地方,等橋施工完就會幫渠整地。渠知道羅岳峯整地之前,是需要申請水土保持,渠開始有請朱代書,朱代書說這個工程誰做的,渠說戽美公司,他說戽美營造有限公司的羅董跟公所很熟,請他去申請很快就准了,所以渠就再請羅岳峯去申請,後來約3 月中羅岳峯就說申請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1 至612 頁),渠之證詞雖與原告主張相合,但斟酌曾振順與原告為夫妻,並與原告共有系爭果園,曾振順對於系爭果園之受損求償及相關費用之訴訟結果具利害關係,渠證言非無偏頗、迴護原告之可能性,渠證詞憑信性甚低,無從單憑此即採為有利原告判斷之依據。原告雖陳稱被告有請廠商幫原告整地,以及臺中市○○區○○○道兩造要交換整地等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原告主張。

⒉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施作的橋在系爭果園裡面,所以被告進到

系爭果園會毀損到系爭土地,做完吊橋後的整地與107 年4月原告自行要整地的內容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但被告僅使用便道範圍,衡情應係就該便道範圍為整地回復原狀,此亦為被告所自認之整地範圍,便道範圍以外之整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有何約定,復無證明被告有允諾就系爭土地申請水土保持以進行便道範圍以外之整地,亦無證明羅岳峯有向原告「謊稱」就系爭土地已申請水土保持之情。參以107 年5 月4 日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查獲「原告」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開發系爭土地,違規面積約為5,000 平方公尺,經該機關以依據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併同第23條第

2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00 元,此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107 年5 月30日中市水坡字第1070041506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7 年5 月30日中市水坡字第1070041506號行政裁處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行政裁處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係針對原告擅自開發系爭土地之行為處以行政裁處。而系爭工程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案件,申報位置為系爭土地,申報義務人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此有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9 年9 月28日和平區建字第1090018796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6

3 頁),則就系爭工程所生之水土保持申報應係由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為相關處理,並非由原告負責,原告就此部分並無與被告約定整地及水土保持申報之必要,可見原告自行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整地與系爭工程無涉,渠所受行政裁處自與系爭工程施作無關,原告就渠整地之行為所應負之相關申報義務及責任,應由原告自行處理,尚難認羅岳峯有何為原告申報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之必要及約定,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信。綜上,原告並未證明羅岳峯有向原告謊稱已申請水土保持之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㈣原告主張戽美公司誣指橋臺及錨座滑動係因原告違法開挖造

成,①如誣指原告違法開挖之行為人為羅岳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②如誣指原告違法開挖之行為人為戽美公司,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鑑定費用250,000 元,有無理由?原告固提出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新聞報導、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7 年5 月2 日和平區建字第1070008791號及107 年6 月11日和平區建字第107001166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63頁、第185 至187 頁、第189 至191 頁)。惟質諸原告所提新聞報導內容略以(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87 頁):「舊吊橋因前年梅姬颳風豪雨沖刷,導致基座掏空倒塌,無法通行,市府在舊吊橋旁新建吊橋,但前日和平區代表會副主席羅進玉與廠商、地方居民會勘系爭工程進度,卻發現正在施作的吊橋基礎石墩工程,農民卻同時在旁開挖土地欲種菜,疑似因此導致石墩裸露,破壞工程主體工程結構,危及安全,已請廠商停工,先施作安全維護」、「舊吊橋兩年前因為颱風而倒塌,重建的新吊橋即將完工,卻被發現基座裸露還出現裂痕。市府和區公所會勘。發現農民在基座下方違法開挖山坡地,才會造成工程危害,目前已經要求停工,並調查相關責任」等語,上開報導僅稱係會勘後發現有農民在吊橋基座附近開墾之情形,但並未載有「戽美公司或羅岳峯」指稱係因原告違法開挖造成橋臺及錨座滑動之相關內容。再查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7 年5 月2 日和平區建字第1070008791號函內容略以:「主旨:檢送系爭土地東岸橋臺及錨座滑動案會勘紀錄影本乙份,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戽美營造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9日電話通報及107 年4 月30日現場會勘辦理。」等語,自前揭函文僅可知戽美公司於107 年4 月29日有電話通報,但通報內容付之闕如,無從僅憑該函文內容遽指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同函所附之會勘紀錄所載「結論:吊橋橋座橋臺破壞問題,是否結構或土地開挖導致,責任須釐清追究」,載明就吊橋橋座橋臺破壞問題仍待釐清追究責任,此會勘結論非屬被告之言行,亦無何「誣指」可言。另原告所提中興大學鑑定報告雖釐清東岸橋塔之損壞與東岸橋塔下方土地違規整地無關,但此亦無足證何人有何誣指原告之行為。基上,原告未能證明戽美公司或羅岳峯有「誣指原告因渠違法開挖造成橋臺及錨座滑動」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鑑定費用250,000 元,自屬無據。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准許部分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係於於108 年12月19日送達戽美公司,另起訴狀、民事訴之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係於109年5 月11日送達羅岳峯,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192 之5 頁),是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為109 年5 月12日,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上開准許部分,原告請求自109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戽美公司拆除舊吊橋時使舊吊橋直接掉落於系爭果園,致原告受有梨樹、梨果之損害,而羅岳峯未忠實執行其身為戽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職務,亦應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200元,及自109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爰酌定主文第4 項所示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裁判日期:202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