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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8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91號原 告 廖賴桐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被 告 廖祿為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被 告 張明煥

洪美麗張雅琪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祿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被告張雅琪、張明煥應將上開建物騰空並返還被告廖祿為,由原告代為收受。

被告廖祿為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將上開建物騰空交付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祿為、張雅琪、張明煥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廖祿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祿為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張雅琪、張明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雅琪、張明煥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廖祿為每期各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廖祿為、張明煥、張雅琪、洪美麗(下稱廖祿為、張明煥、張雅琪、洪美麗)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交付原告。(二)廖祿為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8年9月16日起至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三)廖祿為應給付原告自108年9月16日起至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予原告時止,按日給付1,000元之違約金。(四)張明煥、張雅琪、洪美麗應給付原告自108年9月16日起至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55,000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數次變更訴之聲明,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最終聲明,就上開聲明第1、2、3項更正為:(一)1、先位聲明:廖祿為、張雅琪、張明煥、洪美麗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付原告。2、備位聲明:張雅琪、張明煥、洪美麗應將系爭建物騰空交還廖祿為,再由廖祿為交付原告。(二)廖祿為應給付原告自108年9月16日起至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原告時止,按月給付55,000元,並按日給付1,000元之違約金。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本於系爭建物租賃關係而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洪美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99年5月1日與廖祿為簽立土地搭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廖祿為承租系爭土地搭建店面、廠房,租賃期間為99年5月15日至108年9月15日,每月租金為55,000元。再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廖祿為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於租期屆滿後,應歸原告所有,廖祿為並已將系爭建物及景賢七路88之3號房屋以贈與為由,將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由廖祿為變更為原告。因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廖祿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應將系爭建物遷讓騰空並交付原告。另原告與張雅琪、張明煥、洪美麗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渠等占用系爭建物屬無權占有,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3人將系爭建物遷讓騰空並交還原告;若原告不能本於所有權關係請求張雅琪、張明煥、洪美麗遷讓房屋,因張雅琪、張明煥、洪美麗與廖祿為間原有租賃關係,而廖祿為怠於請求遷讓房屋,故以代位關係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再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08年9月16日起至交付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廖祿為並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按日給付1,000元之違約金。又因張明煥對廖祿為並無償還有益費用之債權,故張明煥以此為由對原告主張抵銷,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1、先位聲明:廖祿為、張雅琪、張明煥、洪美麗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交付原告。2、備位聲明:張雅琪、張明煥、洪美麗應將系爭建物騰空並交還廖祿為,再由廖祿交付原告。(二)廖祿為應給付原告自108年9月16日起至將系爭建物騰空並交付原告時止,按月給付55,000元,並按日給付1,000元之違約金。(三)張雅琪、張明煥、洪美麗應給付原告自108年9月16日起,至將系爭建物騰空並交付原告時止,按月給付55,0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廖祿為則以:系爭租約到期日前,廖祿為即先以簡訊通知原告到場交付建物,於108年9月15日交付當日原告對於廖祿為確實已交付系爭建物完全無意見。又廖祿為與張雅琪原有簽訂租賃契約,張明煥或洪美麗等人應係張雅琪之占有輔助人,該租賃契約租期亦於108年9月15日屆至,且108年9月15日張雅琪、張明煥或洪美麗等3人並無占有系爭建物,原告始對廖祿為交付房屋全無意見。系爭建物係廖祿為所興建,廖祿為遵守租賃契約,並提供相關文件讓原告辦理建物稅籍移轉,如今原告與張雅琪等3人之糾紛無辜牽連廖祿為,實感委屈,且廖祿為對張雅琪另案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更可證廖祿為無違反租約。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70號竊盜案件,係原告於108年9月15日同意現況點交後,於108年11月22日對廖祿為所提告,細譯原告提告時間及內容,反可證廖祿為確實已將系爭建物現況點交給原告,且原告係108年11月22日下午4點才去北屯派出所報案,苟未點交,原告當時大可一併追究或申告廖祿為侵占或竊占系爭建物之刑責,復由原告寄給廖祿為之存證信函已明確提到昌和段27、29、32等土地之租賃契約,苟108年9月15日廖祿為無現況點交系爭建物給原告,原告應會於此存證信函上追究廖祿為未點交系爭房屋之民事責任,卻未為之,足徵原告於108年9月15日對系爭建物已經點交乙事,確實無任何異議。再者,刑事偵查中廖祿為之辯護人曾當庭表示108年9月15日原告同意廖祿為返還系爭建物等語,原告當場沒有異議,並補充表示108年9月15日廖祿為強迫系爭建物要續約,伊才請警察過來等語,再依當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廖祿為及原告確實係已合意現況點交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張雅琪則以:張雅琪與原告間並未訂有租賃契約,原告無從依其與廖祿為間之租賃契約終止,請求張雅琪返還系爭建物。再原告與廖祿為間並未完成系爭房屋之返還交付行為,系爭建物仍在張雅琪合法占有使用中,而原告僅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難以事實上處分權請求張雅琪返還系爭建物,縱認本件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為原告,原告亦不得依此請求張雅琪返還合法占有之租賃物。另廖祿為已向張雅琪提起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租金等訴訟,原告依法已不得代位行使廖祿為之權利。復依廖祿為與張雅琪間之租賃契約第6條之八,張雅琪迄今並未接獲廖祿為以存證信函於60日前對伊為不續約之表示,是以上揭租賃契約仍有效,且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張雅琪現仍依約合法使用系爭建物。另依證人吳或聯證稱原告、廖祿為均事先同意與張雅琪就系爭建物依原條件延長租約,張雅琪始花費鉅資裝潢店面。是雙方既已口頭合意成立租賃契約,無論原告、廖祿為均不得請求張雅琪返還系爭建物。再依廖祿為與張雅琪間之租賃契約,其租金每月為38,000元,而原告與廖祿為就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數筆土地每月租金總共為55,000元,其租賃土地面積大小不一,自不可一概而論。故原告對張雅琪主張連帶給付自108年9月16日起至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5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張明煥則以:系爭建物原為其與張雅琪合夥事業公司使用,但廖祿為不讓其等將公司登記設於系爭建物,目前系爭建物僅作為住家使用,伊一人住在2樓。廖祿為曾承諾要出租18年,其與張雅琪始投入大量資金建設,嗣因原告與廖祿為有糾紛,原告一氣之下不願將系爭建物出租廖祿為,其與張雅琪2年前即與原告洽談續租事宜,原告原本承諾不漲租金,後卻要求每月76,000元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洪美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以預備合併方式,先位聲明依與廖祿為間之契約關係、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廖祿為、張明煥、張雅琪、洪美麗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交付原告,備位聲明以其對廖祿為之債權,代位廖祿為行使對張雅琪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對張明煥、洪美麗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張明煥、張雅琪、洪美麗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交付廖祿為,再由廖祿為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核其上開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並無不能並存之情,依前揭說明,自不生訴之預備合併問題,僅屬數訴之主張,本院應就原告全部主張論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99年5月1日與廖祿為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廖祿為承租系爭土地,搭建店面、廠房,租賃期間自99年5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55,000元,於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廖祿為)租賃期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所建建物歸予甲方所有;於第12條約定:租賃期滿或合法終止合約,乙方所有物品,若留置不搬者,應是作廢物論,任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若乙方遲延交付甲方時,每逾1日應交付1,000元整違約金。嗣廖祿為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景賢七路88之3號房屋及系爭建物以贈與為由,將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由廖祿為變更為原告,及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暨廖祿為另案提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28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判決確認廖祿為與張雅琪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張雅琪應給付廖祿為積欠之租金,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廖祿為76,000元,而系爭建物現由張雅琪、張明煥占有使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房屋稅籍證明書、判決書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三)原告請求廖祿為遷讓交付系爭建物,為有理由。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租賃期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所建建物歸予甲方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9頁),是原告與廖祿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廖祿為承租系爭土地後,於該地所興建建物在租期屆滿後,應歸原告所有,則系爭租約租期於108年9月15日已屆至,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廖祿為交付系爭建物(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自屬有據。雖廖祿為抗辯於108年9月15日已以現況點交予原告,並提出該日雙方對話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惟細譯該對話內容,其中廖祿為稱:「現在事情緣由,我9年前跟他租這塊地,搭這些鐵皮屋租人,9年後,今天9月15日到期,房屋要還給他,我交給他之後,我所搭建有5間,1、2、3、4、5,這5間要交給他,我今天鑰匙要交給他,他要向我簽收,他不願意簽收,所以說我很怕他告我,我沒有證據,所以說我必須要讓他簽收。」、「對,這是要給他簽的,因為我要知道他有跟我拿鑰匙回去,不然到時他怪我鑰匙沒交回去,我房子沒交他,不行這樣,今天不跟我交屋。」、「好,我承租終止日108年9月15日交屋完成,特此說明,麻煩他給我簽收,我鑰匙給他。」、「對阿,所以說我現在鑰匙交他了嘛。」、「他是不是要簽收給我當證據。」,原告則回應:「我照契約書,我不用再跟你簽名。」、「不用,不用,不然你再告我,不然你再告我。」、「合約裡有所有建物,乙方所建建物,歸於甲方所有,我就不用再跟你簽什麼。」,對於廖祿為表示:「這邊的房子都交屋了,麻煩一下確定。」,原告則表示:「天公你有看到嗎?天公你有看到嗎?天公你有看到嗎?」(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6頁),顯係廖祿為為使原告簽署某書面未果,雙方發生爭執,雖廖祿為於對話中一再表示要交付原告鑰匙等語,惟原告僅表示:「今天就是自動終止就對了,我都在警察面前把鑰匙拿給我了。」、「以後你沒有權利來我這邊干涉我的事情。」(見本院卷一第156、157頁),並無同意以交付鑰匙代替返還租賃物。是本院審酌所謂點交,除應解除自己就不動產之占有外,尚須使不動產歸他人占有,始足該當。不論廖祿為是否確有對外表示拋棄占有,因廖祿為迄今始終未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第761條之規定將系爭建物移轉占有予原告,此由證人黃秋菊到庭結證:廖祿為有把系爭建物之鑰匙交給原告,但沒有去看房子的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04頁)等語可證,自難認廖祿為已盡交付系爭建物之義務。

(四)原告主張代位廖祿為請求張明煥、張雅琪交付系爭建物予廖祿為,並由原告代為收受,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洪美麗交付系爭建物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債權人依本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為必要,倘債務人已盡審判上及審判外之方法對第三人行使權利而無效果者,固難謂其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無代位行使權利可言。惟債務人雖一度行使權利,嗣無正當事由,未盡審判上等方法,續行實現權利之行為,仍屬怠於行使權利,無礙債權人因保全債權之必要而代位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參照)。經查,廖祿為與張雅琪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業經終止,依法即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廖祿為,且廖祿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張明煥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廖祿為自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張明煥返還系爭建物,又廖祿為固於另案請求確認與張雅琪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惟未併予請求張雅琪返還系爭建物,該案被告亦僅張雅琪1人,不包含張明煥,堪認廖祿為怠於行使上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請求張雅琪、張明煥返還系爭建物,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廖祿為主張權利,請求張雅琪、張明煥應交還系爭建物予廖祿為,由原告代為收受。另原告並未證明洪美麗占用系爭建物,是原告請求洪美麗應返還系爭建物等語,於法未合。⒉雖張明煥、張雅琪抗辯原告曾口頭同意以原租金續租系爭建

物予張雅琪,渠等始投入大量資金建設系爭建物,渠等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查,原告否認曾同意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張雅琪或張明煥,又證人吳或聯固到庭結證:張雅琪與廖祿為的合約是在107年9月到期,但是廖祿為跟原告的合約是打到108年,中間有空約1年時間沒有租約,所以我們在107年時廖祿為就講說他沒辦法繼續租給張雅琪,廖祿為要等跟原告有繼續簽約才能再繼續租給張雅琪,所以我與張雅琪有約時間去原告家拜訪,與原告談的時候,他說他與廖祿為的租約還沒有到期,所以沒辦法現在直接跟張雅琪簽立租約,原告口頭承諾他不會漲租金,就是1年後再簽,可能會更便宜租給張雅琪。因口說無憑,伊跟原告講說希望事先簽續約,承租期間押在108年後,原告與廖祿為租約到期後的時間,但原告堅持不肯,要等與廖祿為間的租約到期後才願跟張雅琪簽約;原告有打包票說一定會跟張雅琪簽約,且不會漲租金;原告當時是肯定會出租給張雅琪,原告有說可能會便宜一點點出租給張雅琪;伊與張雅琪是107年8月,還是同年9月去找原告,是談續租的事,原告有答應張雅琪要這個價錢租給她,且有可能便宜一點,那次談的蠻愉快的,原告還有送伊1條菸;因原告說他與廖祿為的租約是到108年,而我們去找原告談續約的時間是107年,該租約未到期,所以希望我們108年再去找他。在108年,不知道幾月,原告打給張明煥說要漲租金了,伊就麻煩張雅琪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就不見我們,且我們有去原告家拜訪,他人在家卻關門不見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至402頁),則證人既稱107年間與張雅琪拜訪原告時,原告已表示無法與張雅琪簽立租約,嗣後張雅琪登門又避不見面,是原告與張雅琪就系爭建物是否確有租賃之合意,即非無疑。又原告若有將系爭建物租予張雅琪之意,且當時雙方相談甚歡之情況下,卻未簽立租約,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吳或聯證稱原告打包票一定會與張雅琪簽立租約,且不會漲租金等語,尚難憑採。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曾承諾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張雅琪或張明煥,自難僅以張明煥、張雅琪曾投入資金裝修系爭建物,逕認原告與張雅琪或張明煥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已有合意;又張雅琪與廖祿為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業經終止,是張明煥、張雅琪辯稱係有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委無可採。⒊至於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張明煥

、張雅琪、洪美麗返還系爭建物等語。惟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由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始起造人為廖祿為,所有權自屬廖祿為所有,廖祿為與原告約定於系爭租約屆期後,系爭建物應歸原告所有,應係令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依上開說明,於廖祿為未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占有使用前,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以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張明煥、張雅琪、洪美麗返還系爭建物,於法不合。矧原告縱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參照)。是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張明煥、張雅琪、洪美麗返還系爭建物,亦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廖祿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按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買受人既無收益權,亦無利益受損害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

查廖祿為未依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占有,固有違給付義務,惟僅生給付遲延之責,廖祿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依上開說明,其占有系爭建物,即非無權占有,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以廖祿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請求廖祿為返還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六)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廖祿為按日給付違約金33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經查,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租賃期滿或合法終止合約,乙方所有物品,若留置不搬者,應是作廢物論,任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若乙方遲延交付甲方時,每逾1日應交付1,000元整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9、31頁),並未就違約金之性質為約定,是該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固得請求自廖祿為遲延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時起,按日給付1,000元之違約金,惟考量原告因廖祿為違約所生損害為因本件訴訟所生金錢、勞力、時間之花費,並有系爭建物無法出租他人、原告自己亦無法使用建物之損害,是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廖祿為按日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333元,較為適當。

(七)原告主張張雅琪、張明煥、洪美麗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承上所述,原告尚未受廖祿為之交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對系爭建物尚無收益權,是張雅琪、張明煥占用系爭建物,並未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張雅琪、張明煥係無權占有,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云云,自非可採。又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洪美麗占用系爭建物,故原告請求洪美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廖祿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付原告,及代位廖祿為請求張雅琪、張明煥返還系爭建物予廖祿為,由原告代為收受,暨廖祿為應自108年9月16日起至交付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3項已到期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其餘部分,本件兩造分別請求供擔保分別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