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江彩華被 告 羅秉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㈠至㈣(見本院卷第93頁),嗣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具狀追加如後述原告聲明㈤(見本院卷第127 頁)。原聲明㈠、㈡及追加部分基礎事實均為被告在兩造土地間之磚牆上搭建鐵皮浪板,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及其上門牌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整編前門牌臺中市○區○○街○○○ 巷○○弄○○號,下稱原告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現住其母鍾巧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被告建物)。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相鄰,土地界址中心線上砌有1 道磚造圍牆(下稱系爭磚牆),系爭磚牆粘在原告建物的牆壁上,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請求確認系爭磚牆所有權人為原告。又系爭磚牆為原告所有,被告擅自在磚牆上搭建鐵皮浪板,侵害原告所有權,故請求拆除浪板。另被告廚房之抽油煙機排風口正對原告窗戶,被告在牆上裝設監視器攝錄原告家中,侵害原告權利,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又被告竊佔系爭磚牆搭蓋鐵皮浪板,用鋼骨固定,並用鐵釘釘在原告建物2 樓牆面,損壞建築物結構,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俱疲,請求賠償慰撫金47萬元,並聲明:㈠拆除被告釘在系爭磚牆上的浪板。㈡確認系爭磚牆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㈢被告除油煙機的排風不能對著原告住家。㈣被告不能對原告住家用監視錄影器錄影錄音。㈤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慰撫金47萬元。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系爭磚牆為兩造共有,寬四吋,土地界址在磚牆中間,被告沿著自家所有兩吋的範圍內搭設鐵皮,沒有進入原告範圍,也沒有釘在原告建物牆上,並未侵害原告權利,且此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3786號判決認為原告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又監視器只有拍攝自家範圍,抽油煙機部分先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746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未侵害原告權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爭磚牆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對於原告是否為係爭磚牆所有權人即有所爭執,且致原告是否得以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即有不明而此不安狀態可經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其就係爭磚牆之所有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原告土地、原告建物為其所有;被告土地、被告
建物為被告之母鍾巧玉所有,現由被告使用。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相鄰,土地界址中心線上砌有系爭磚牆,被告在系爭磚牆上搭蓋鐵皮浪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現場照片、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9、123 頁),堪認屬實。
㈢被告抗辯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3786號判決認為原告請求權
已經時效消滅,不得重複請求等語。查原告在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3786號事件係主張被告搭建鐵皮浪板侵害其權利,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經該判決認為原告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但本件原告聲明㈠㈡部分係主張系爭磚牆為其所有並基於所有權請求拆除鐵皮浪板排除侵害(見本院卷第307頁),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聲明為拆除浪板而非金錢賠償,與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3786號事件不同,並無重複起訴,且尚未罹於時效。至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給付47萬元慰撫金部分,雖符合追加要件,但依其訴狀係主張被告竊佔系爭磚牆搭蓋鐵皮浪板,因而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與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3786號事件之當事人、請求權基礎、聲明均相同,乃屬同一事件,本院
107 年度中簡字第3786號事件已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原告就此重複起訴,自應予以駁回。至慰撫金47萬元部分,雖未在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3786號事件中聲明請求,但被告搭建鐵皮浪板並未侵害原告權利(詳如後述)。且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3786號判決,此鐵皮浪板為105 年間搭建,當時原告已經知悉,原告於108 年3 月13日始具狀追加,已逾侵權行為兩年時效,被告並於本院為時效抗辯,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經消滅,其請求為無理由。
㈣被告另抗辯系爭磚牆為兩造共有,其僅將鐵皮浪板搭在自己
這邊,沒有釘在原告建物牆上,並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陳:系爭磚牆當初建商蓋屋時就有
,其之前測量地界在牆壁中心,系爭磚牆是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244 、307 頁)。且兩造先前另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地政人員符育碩至現場勘驗,確認系爭磚牆中心就是原告土地及被告土地界線,系爭磚牆厚度約12公分,牆心是約6 公分處,有勘驗筆錄、詢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5 交查字第267 號卷第17-24 頁背面),堪認系爭磚牆於兩造建物起造時即由建商建造並作為兩造土地分界,應認屬兩造共有,並以中線為界,分屬原告與被告之母鍾巧玉使用,且鍾巧玉所有部分現由被告管領使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的圍牆粘在原告家的牆壁上,並把木板釘在原告家的後門上,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被告不能主張權利等語,並不可採。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磚牆為其所有,並無理由。
⒉又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發現自原告廚房後門打開可見原告建
物牆壁緊貼系爭磚牆,鐵皮浪板釘在系爭磚牆上,經以捲尺測量,浪板至原告建物牆壁約7 公分。廚房隔壁為廁所,廁所亦有後門,打開後看見系爭磚牆上確實有原告所稱之界樁,鐵皮浪板係在界樁靠被告側。另由原告建物2 樓往下看,被告搭建之鐵皮浪板距離原告建物還有一段距離,沒有釘在原告建物牆壁上等情,有履勘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1-303 頁),且依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531號刑事案件法官至現場勘驗時所拍照片,亦顯示系爭磚牆上確有原告所拉之兩造土地界線,被告之鐵皮浪板均未超過界線(見本院卷106 年度易字第3531號卷第224-226 頁),故被告搭建之鐵皮浪板並未侵入原告使用範圍,亦無原告所稱釘在原告建物二樓牆壁之情形,被告在其自己使用範圍搭蓋鐵皮浪板,並未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請求拆除浪板以排除侵害,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之監視器及抽油煙機侵害其權利部分,均為被
告所否認。而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發現被告後門出去可看到系爭磚牆,被告抽油煙機之出風口距離系爭磚牆約54公分,另監視器係架設在被告與另一鄰居即臺中市○區○○街○○○號間之牆壁上,鏡頭朝向被告後門與系爭磚牆中間,由被告之監視螢幕看來並未照到原告建物等情,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203 、207 頁)。是被告所架設監視器並非對著原告家中,抽油煙機距離系爭磚牆尚有相當距離,且系爭磚牆上有被告架設之鐵皮浪板,業如前述,該鐵皮浪板高度約達2 樓,有該浪板阻隔,則監視器不可能攝錄到原告家中之情形,抽油煙機排出之油煙亦不致直接進入原告家中,難認被告之監視器及抽油煙機侵害原告之隱私或健康,原告亦未能證明其何種權利業已因此受有損害,其主張排除侵害拆除監視器及抽油煙機,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磚牆為其所有,並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鐵皮浪板、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及拆除監視器、抽油煙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