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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9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00號原 告 劉易昀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複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被 告 吳聲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肆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肆仟壹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為東豐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富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更名為澄易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東豐富公司負債累累、債信不良,竟仍分別於108年4月29日、108年6月6日與原告簽立老丙讓渡意向書、東豐富公司股權讓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資本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東豐富公司全部股權,以100萬元價格轉讓原告。被告於締約過程中,佯稱東豐富公司經營、財務狀況良好,被告並於108年7月1日簽立保證函載明該公司之負債,以資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8年9月2日至108年9月30日止為被告代墊東豐富公司欠款、規費、票款等合計70萬4136元。詎被告並未據實告知該公司積欠之全部債務,除有數張被告未曾告知之本票、支票尚未兌現外,東豐富公司曾因退票事由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前揭情事致使東豐富公司債信具有重大瑕疵而無法開戶,亦無法承攬工程,致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不達,此屬可歸責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原告乃於108年11月13日對被告為解除、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後段之約定,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款70萬4136元及已付價金100萬元,並加倍返還已付價金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4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則以:

(一)對於原告有代墊款項70萬4136元不爭執,同意返還原告代墊款70萬4136元。本件股權買賣係經訴外人張耀森居間介紹,被告有跟張耀森說明東豐富公司有債信問題,所以賣得比較便宜。兩造締約時未提供財務報表予原告,因斯時公司經營不善,那些資料已不復存在。票據是股權過戶前已簽發,但被告不知情,被告於簽約時有告知東豐富公司之資料會再補給原告,票據債務被告係後來才知道,陸續找到票據時,被告即有告知原告,被告於簽約時有跟原告說東豐富公司有跳票之情。且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懲罰性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一)被告原為東豐富公司之唯一董事,持股100%、出資總額800萬元。兩造於108年4月28日簽立老丙讓渡意向書、於108年6月6日簽立東豐富營造有限公司股權讓售契約書,被告將其所持有之東豐富公司800萬元出資、100%持股,以100萬元價格出售予原告。原告已給付全數價金100萬元予被告,而上開買賣之東豐富公司股權已於108年8月13日過戶登記予原告,原告成為公司唯一董事,並將公司更名為澄易營造有限公司。

(二)被告於108年7月1日簽立保證函予原告,保證已誠實告知原告東豐富公司於108年6月6日前之債務,債務即如該保證函附表所示。兩造簽約過程中,被告所告知原告之東豐富公司債務即如該保證函附表所示,該保證函未記載東豐富公司有票據債務或跳票之情事。

(三)被告於108年10月20日交付東豐富公司票據債務資料及東豐富公司臺灣銀行本票簿予原告,東豐富公司有如本院卷19至21頁資料所示之票據債務及票據往來情況。東豐富公司有如本院卷第49至59頁原證6所示之開票情況。

(四)東豐富公司之領用及退票紀錄如本院卷第61至65頁原證7所示,東豐富公司於108年6月10日跳票40萬元(票號846989號)、108年8月22日跳票13萬元(票號0000000號)、108年8月26日跳票5萬元(票號0000000號),共退票3張。

(五)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原告有為被告代墊款項70萬4136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70萬41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七)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70萬413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代墊東豐富公司之欠款、規費、票款計70萬4136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願意給付原告70萬4136元(見本院卷第94、115頁),堪信屬實。是原告依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4136元,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00萬元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再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108年間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將其持有之原出資額800萬元東豐富公司全數股權,以100萬元價格出售予原告,被告已於108年8月13日將上開股權過戶登記予原告,原告亦已給付被告買賣價金100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之老丙讓渡意向書、股權受讓契約書、原告付款支票、保證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從原告向被告購買東豐富公司全數股權,成為東豐富公司之唯一董事,及原告將東豐富公司更名為澄易營造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等情以觀,足見原告購買東豐富公司股權之目的,乃為經營營造公司並以公司承攬工程。又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東豐富公司過戶日前,除所提示財務報表外,並無隱匿其他任何債務、欠繳會費、稅捐、罰金、違章未結、退票紀錄、訴訟案件未結及對外保證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及被告於108年7月1日簽立交付原告之保證函記載:被告過戶前所有對外債務(即附件對外債務明細表所列以外)業已誠實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東豐富公司之實際債務情形如何,實為系爭契約重要之點,並涉及東豐富公司股權價值多寡,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應負有確實查明東豐富公司所有債務及債信紀錄並如實告知原告之附隨義務。

3.惟查,東豐富公司所簽發面額分別為40萬元(票號846989號)、13萬元(票號0000000號)、5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票據3張,分別於股份過戶前之108年6月10日,及股份過戶後之108年8月22日、108年8月26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東豐富公司領用及退票紀錄查詢及查覆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堪以認定。而審諸前開被告交付原告之保證函及附件對外債務明細表,並未揭示東豐富公司有上開票據債務或退票情事,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並未告知東豐富公司有上開票據債務或退票情事一節屬實,已徵被告未詳實查明東豐富公司全部債務並告知原告,而有違反契約義務之情。又東豐富公司既有上開108年6月10日之退票紀錄,已見公司債信不良,且被告未告知原告東豐富公司負有13萬元(票號0000000號)、5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票據債務,致原告取得東豐富公司股權後,未能即時存款致該2張票據於108年8月22日、108年8月26日遭退票,則原告主張東豐富公司因有上開3次退票情事,債信不佳,致原告無從以東豐富公司承攬營造工程一節,衡與常情無違,堪信真實。是以,因被告未詳實查明並告知原告有關東豐富公司之全部債務及跳票紀錄,違反其附隨義務,使原告向被告購買東豐富公司全數股權並擔任公司負責人後,卻無法以東豐富公司承攬營造工程,而無從實現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給付不符債務本旨,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不達,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已於108年11月13日以律師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收受,有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08年11月14日合法解除,應可認定。

4.從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1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既有理由,其就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

(三)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價金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1.被告雖未詳實查明並告知原告有關東豐富公司之所有債務,而有違反契約義務一節,固已認定如上。然細譯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東豐富公司過戶日前並無下列情事:隱匿除所提示財務報表外之任何債務、欠繳會費、稅捐、罰金及違章等未結之情事、退票紀錄、訴訟案件未結及對外保證之情事。倘有上開情事概與甲方無涉,並由乙方之股份出讓人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乙方不得異議。若有虛偽隱匿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5條約定:「…乙方若違反本契約約定事項,應加倍返還甲方已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賠償。」(見本院卷第25、27頁),上開條款所訂之「隱匿」、「虛偽隱匿」,當指明知卻故意隱藏、不告知之意。是倘被告並非明知東豐富公司債務卻故意隱匿不告知,尚難謂其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而認其應負加倍返還價金之違約責任,先予敘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明知東豐富公司債務卻隱匿不告知一節,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原告就本件股權買賣糾紛,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676號案件受理,而訴外人即會計師陳小雯於該案109年2月17日偵訊時陳述:簽意向書及股權受讓契約書時,原告都沒有出現,後來跳票之後原告才來找我,問我知否跳票的事,我說我不知道,還問我為何沒有查公司信用,我跟她說簽約前就知道公司有債信瑕疵,因為被告有主動提出,也有簽誠實告知;被告有提供別人欠他錢未還的本票、臺銀對公司強制執行的紀錄;簽約之前,被告沒有說明已開出支票到未到期部分,我沒有看過臺銀票根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日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已可證明被告確有告知原告有關東豐富公司債信有瑕疵之情,至被告雖未告知有關東豐富公司所負票據債務及跳票紀錄,然依陳小雯上開陳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明知卻故意隱匿之。復參酌兩造於108年8月13日完成股份移轉登記後,被告於108年10月20日交付其整理之東豐富公司票據債務資料及臺灣銀行本票簿予原告,有原告所提之票據債務資料及本票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49至59頁),顯見被告應無明知卻故意隱匿東豐富公司債務之意。且原告對被告所提之上開刑事詐欺告訴,亦經承辦檢察官認定被告就東豐富公司債信情況無施用詐術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益徵被告並無明知卻故意隱匿東豐富公司之債信情況。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係明知卻故意隱匿有關東豐富公司之票據債務等債信資料,自難採信為憑。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即加倍返還已付價金,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4136元,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總計170萬4136元(計算式:704136+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部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0-12-31